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十五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十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送台北市○○區○○里○○○路十六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結婚,初期兩造相安無事,並育有一子一女,詎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中旬無故離家,並返回娘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期間雖迭經親友勸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後原告不得已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家團圓,並報請警局協尋,未料被告竟於警方查尋通知原告到場時,旋即逃離現場,不知行蹤,原告雖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婚後近三年來遊手好閒、不事生產之情事,而係兩造結婚之初曾於高雄經營生意,後不幸生意失敗才無工作,惟在此段期間原告只要有收入即會將錢交予被告使用,只是所賺的錢不夠被告花用,又原告並無以被告之名義召集互助會,僅有跟被告之互助會,且未向被告之娘家借錢。
(三)雖近年來兩造曾共同生活在台北縣蘆洲市住處,惟因被告無故返回娘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原告因慮及兩造所生之稚齡子女無人照顧,始於八十九年二月份搬回雲林故居居住,將二名子女交由原告之母親及姐姐照顧,並於褒忠鄉之工廠工作,現雖收入較少,惟仍希望被告能返回共同生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存證信函、服務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先前均共同生活在台北縣蘆洲市之住處,故請求 鈞院移轉管轄。
(二)原告自結婚以後,遊手好閒、不事生產,長期寄人籬下,不盡負擔家計之責,又將被告結婚之金飾典當,花用殆盡,並要求被告向娘家借貸新台幣(下同)五十餘萬元,迄今尚未歸還,更甚者,原告竟以被告之名義對外召集互助會,復將會款拿走,而要被告負清償責任,致使被告不得不長期上大夜班償還債款、負擔家計,並將兩造所生子女丁欣梅、丁韋豪交由被告之父母養育。詎原告竟強行將長女丁欣梅帶走,不准被告探望,亦不准長女丁欣梅接電話,並於被告南下探望時,當著女兒面前出手毆打及羞辱被告,並搶被告之皮包、打壞行動電話、掐脖子欲置被告於死地,被告為免再受傷害,始逃回北部住處。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兩造先前均住在台北縣蘆洲市,而請求移轉管轄,惟查兩造並未共同協議夫妻之住所,且均已先後離去該居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之共同戶籍地均為雲林縣土庫鎮崙內里五鄰崙內四九號之一,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按,揆之首揭規定,則以上揭戶籍地推定為兩造之住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結婚,婚後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中旬無故離家,並返回娘家,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結婚後,從未負擔家計,又四處舉債,而要被告負清償責任,致使被告不得不將兩造所生之子女託由伊父母照顧,並長期上大夜班以償還債款、負擔家計。詎原告竟強行將長女帶走,不准被告探望,伊無法忍受思念之苦而於南下探望時,原告竟當著女兒面前出手毆打並羞辱被告,為免再受傷害,始逃回北部住處,至此夫妻情份已盡,無法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中旬離家,現居住於娘家,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及同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著有解釋。本件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兩造爭點首在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是否有正當之理由?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婚後即不負擔家計,並四處舉債,而由伊負清償之責,後經兩造及長輩協議,原告同意兩造分居,並願外出工作,每月給付二萬元償還債務,否即願協議離婚,今原告既未依約履行,被告自得拒絕與原告同居。然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係婚姻關係中夫妻在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自婚後即不負擔家計,並向其娘家借款不還云云,為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理由,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有工作時,即會將錢交由伊處置,自難指原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而向娘家借款一事,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黃鍚賢到庭證稱係昔被告提及兩造欲至高雄創業,而向伊借款五十餘萬,然因生意失敗,迄今仍未歸還等語,是該筆借款係由被告所借,以供兩造共同創業所用,僅因生意經營不善而失敗,難謂係由原告一人借款,況經營生意風險難免,成之即衣食無慮,敗之則捉襟見肘,然經營失敗並非所願,苟兩造業曾努力經營,僅因經營不善而失敗致負債務,亦應透過協商以求解決,被告實不宜將責任一概推由原告負擔。況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至三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作業員,每月薪資約五萬元,有卷附之服務證明書、三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清單各一紙在卷可參,並當庭表示願在能力範圍內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舉前揭不履行同居義務之理由,亦非可採。被告又再抗辯稱原告以被告名義起會,而將會款拿走,並曾於女兒面前毆打、羞辱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前開抗辯均非有據,原告以兩造仍為夫妻,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原告堅持被告應至戶籍地與其履行同居,而被告則堅持在台北縣市共同生活,於兩造七個月餘之分居期間,被告自承僅在探望小孩時,始回雲林縣土庫鎮,然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苟兩造均各持己見,不肯互相協議,則此家庭勢必走向破毀地步,實非兩造及彼等所生稚齡子女之福,本件兩造共同戶籍地僅係依法推定為住所,而住所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揆之上揭說明,兩造仍得協議履行同居之處所及方式,以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但在未能達成協議以前,仍應以法律推定之住所,為履行同居之處所。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裕~B法官 陳婉玉~B法官 陳秋如
~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