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斗六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二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 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即決定入股虎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欣公司)及入 股金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予虎欣公司之事實,業經證人李月娥到庭證述綦詳。再 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答辯狀亦自承「被告(即被上訴人)答 應願購買前揭股份中三分之二部份,經結算後,被告應出資金額係一千六百六十 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且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亦自承「八十八年 一月八日我回美國之前先簽發系爭二張支票給陳自成,並交待:待回美國徵得太 太同意後,再轉交原告支付購買股份之用(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附條件,亦否 認陳自成或被上訴人有告知上開條件,因為若被上訴人當時尚未確定,即無簽發 票據並交付陳自成之理)」、「未料陳自成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交給原告」等情 ,上訴人收到系爭二紙支票即陸續將錢匯入虎欣公司,並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就上 開支票股金之金額結算清楚,換言之,因上訴人業已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前即將支 票金額如數匯入其委託之人陳自成所指定之帳戶,並結算清楚,因此上訴人業已 就系爭支票之款項付訖。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底決定不入股,並不影響 上訴人之前所為付款之原因關係行為。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 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証」、「前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 証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己自認入股、確定入股金 額,簽發入股金額之支票等事實,然原審法院卻指被上訴人尚未確定入股,顯與 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及吾人之經驗定則有違。 三、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對話錄音,指稱兩造協商共同入股,對於入股 而言,顯係立於互為重要條件之關係,任何一方不予入股時,將影響他方入股之 意願與契約之效力,然依該段譯文,明確顯示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因素而入股 ,並無任何片言隻語顯示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因素而同意入股,因此,原審上 開認定,顯與卷內之証據相違。 四、又原審法院依據陳自成之所立字據載有「...入股不成改為機器設備抵押,期 限一年...」等文,而認被上訴人尚未同意入股,然查該字據之全文為「扣除 百分之二十股權00000000,尚餘0000000元,若入股不成改為機 器設備抵押,期限一年...」,換言之,依據該文義明確顯示出被上訴人已初 步同意入股,而原審法院卻故意恝置扣除百分之二十股權之文義,顯係斷章取義 ,故意曲解上開字據之意思。 五、又原審法院以一般投資常態,事前應審核並評估之財務,始會決定投資與否,而 虎欣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傳真財務報表予被上訴人,因此認定被上訴 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交付支票時尚未確定入股,然查事前虎欣公司即已提出財 務報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傳真之資料,僅係事後被上訴人要求之其他資料 ,再者,若被上訴人未同意入股,亦無可能事前即開立支票交付陳自成之理,原 審法院以事後被上訴人曾要求資料,指稱被上訴人交付票據時,尚未同意,亦顯 與事實不符。 六、原審法院以兩造間既係共同入股及支票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於上訴人收受系爭 支票交付資金前,當有查證被上訴人是否已確定入股之義務,上訴人既未查証, 即貿然匯款與虎欣公司,則雙方嗣後確定不予入股時,其風險當不得要求被上訴 人承擔,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匯款為其個人行為,既然入股不成,上訴人不 得請求其償還票款,應屬可採,然查: (一)被上訴人交付支票前即已同意入股,此一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中業已自 認在卷。 (二)被上訴人既將支票交付虎欣公司負責人陳自成,外觀上即已明確表示同意入股 ,否則即無需交付支票,而上訴人在法律上亦無查証之義務,因此原審法院以 上訴人未查証即交付款項,應自負風險,亦顯違票據外觀及無因之基本原則。 (三)再者,上訴人事實上於收受票據後,亦曾電詢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承認確 曾接到上訴人之查證電話,但表示尚未確定入股,然查被上訴人當時若表示未 同意,上訴人斷無匯款之理,且證人李月娥亦證稱被上訴人當時明確表示同意 之情,原審認定顯與實情有違。 七、又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所匯款項之時間,部分早於交付票據之時間,且上訴人所委 任之張權律師之律師函亦指出「陳自成與乙○○及本人洽談入股事宜,其欲以所 借款項轉換為虎欣公司股金,乙○○與本人乃初步決定加入該公司而應允之」, 而認兩造事後既已確定不入股,則上開款項自無由轉換為股金,然觀之上開律師 函內容,兩造確係明確同意入股,而被上訴人於同意入股後,始簽發支票予虎欣 公司負責人陳自成,上訴人據此而匯款,並就所匯之款項與陳自成結算,且自其 中扣除被上訴人百分之二十股金,可認上訴人業已付清該票之票款,而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付清票款後,始反悔表示不入股,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依法取得之票權 債權,上訴人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借據影本乙份、支 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陳自成、陳俊甫、李月娥。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前與虎欣公司負責人陳自成在該公司洽談入股事宜,初步協議由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共同出資二千五百萬元購買虎欣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由上訴人占其中三 分之一,被上訴人占其中三分之二,經結算後,被上訴人應出資之金額係一千六 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金額亦符合該數額,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至被上訴人位於美國 洛杉磯之公司洽談系爭金錢糾紛時亦自稱該二千萬元為兩造之投資,並告知被上 訴人,陳自成要上訴人自行投資時,其回答陳自成「不行的,我沒有時間,要投 資虎欣公司,完全是要葉先生(指被上訴人)我邀他一起去東莞(大陸廣東省) 設廠,目前我在上海設的工廠還不錯,我把乙○○當作弟弟,如果能和虎欣一齊 合作投資,大陸的工廠是有前途的。」等語以觀,足見兩造協商共同入股虎欣公 司,對於入股而言,顯係立於互為重要條件之關係,任何一方不予入股時將影響 他方入股之意願與契約之效力。 二、再上訴人自承兩造因虎欣公司之財務有問題,及被上訴人之妻反對被上訴人入股 ,最後不予入股之情。而以上開入股金額高達二千五百萬元,占虎欣公司股份百 分之三十之巨額,於一般交易情形,無不事先詳細評估及審核被投資公司財務狀 況等事項。至被上訴人之所以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即將系爭支票交予陳自成, 乃因被上訴人長年旅居美國,並未常回臺灣,因之暫且將支票交予陳自成代管, 並言明等回美國後,取得被上訴人之太太同意後,始決定是否入股,此觀諸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並非當日之日期,而係將近三個月後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可 佐證,且虎欣公司當時亦未有任何公司之財務報表提供與被上訴人參酌,遲至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始透過上訴人傳真財務報表給被上訴人,此亦為上訴人所自 認,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訴人公司會計李月娥列載有二千萬二千四百元匯款 明細,經陳自成簽名之借據中,載有「入股不成改為機器設備抵押,期限一年」 等語,益徵兩造共同入股虎欣公司之前開協議尚未確定。添三、嗣因上訴人與虎欣公司間入股事宜洽談未果,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交予訴 外人陳自成轉交與上訴人,原本係要由上訴人代其購買虎欣公司之股份,然上訴 人未代被上訴人購得虎欣公司之股份後,竟陸陸續續私自借貸與虎欣公司,此有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位於臺北市○○○ 路○段一八七巷二一號三樓之辦公室對談時稱:「陳自成借錢不還,是不對的, 本來是借他五百萬,他說要多借一點錢,說同意要機器抵押,我說好呀,錢也借 給他,而且抵押的手續辦了一半,就不辦了」等語足證,及(二)上訴人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六日委請張權律師發給被上訴人之律師函亦稱:「本人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間,曾因乙○○先生之居間介紹,加上虎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自成 先生之央求,即陸續將款項『貸與』虎欣公司共計新臺幣二千五百萬二千四百元 ,資以解決虎欣公司需款孔亟之處境,俾其擴大營業規模。其間,陳自成曾與乙 ○○及本人洽談入股事宜,其欲以所借款項轉換為虎欣公司股金,乙○○與本人 乃初步決定加入該公司而應允之」等語,足見上訴人早就應允且亦將前揭款項借 貸與陳自成,並非如其事後所主張係被上訴人向其所借之款項,是以,上訴人與 虎欣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不能與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欲購買虎欣公司股份之 事實混為一談。 四、從而,依前揭兩造協議共同入股之事實,及系爭支票載明上訴人為受款人等情, 足認兩造乃屬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抗辯(票據法 第十三條反面解釋)。又兩造間既屬共同入股及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 於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交付資金前,當有查證被上訴人是否已確定入股之義務, 添上訴人既未查證,即貿然匯款與虎欣公司,則雙方嗣後確定不予入股時,其風險 當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承擔,亦即上訴人之匯款為其個人行為,既然入股不成,上 訴人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款項,易言之,既然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尚未購 得虎欣公司之股份,即不得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至甚明確。 五、上訴人前曾將陳自成所交付之借據交由被上訴人觀看,伊曾將該內容抄下:「我 ,陳自成,向寶林公司甲○○先生借款二千萬元(如上述所述)共本金二千萬, 加上利息,是用作投資虎欣公司的股份用,如果股份的投資沒有辦法談成,我陳 自成同意讓甲○○先生用虎欣公司的機器,來作設定抵押,恐口無憑,特立此借 據為憑」等文,與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內容不同,顯見上訴人所提之借據並非真正 ,蓋若果陳自成已扣除股份之金額,則依前揭律師函內容可知,應連同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所有之股份計二千五百多萬元才是,豈會只是扣掉一千六百六十六萬六 千六百六十七元而已,而尚餘三百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呢?足見根本沒有 所謂扣掉股權情事,訴外人陳自成根本未將股份轉讓與兩造,況苟有扣除之情事 ,則照常情言,陳自成應會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前所投資虎欣公司之股份轉讓與 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然卻未為之,是該借據並非真正。 六、況且(一)上訴人並不爭執於前開收受系爭支票前,即已匯款給虎欣公司一千二 百萬元。(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關於二千萬二千四百元之借據,卻又將其主 張之上開借款五百萬元部分列入,合併計算後再扣除百分之二十股權一千六百六 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所餘三百三十三萬元五千七百三十三元部分始列入其自 己與虎欣公司之借款部分。及(三)上開律師函載有:「陳自成曾與乙○○及本 人洽談入股事宜,其欲以所借款項轉還換為虎欣公司股金,乙○○與本人乃初步 決定加入該公司而應允之」等語觀之,上訴人主張前後矛盾,益證上訴人自始未 合法取得系爭票款債權,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錄音譯文、傳真各二份、匯款明細表乙 份、匯款委託書影本十紙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欲投資虎欣公司百分之二十之股權,遂簽發發票日 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均為八百 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 交由虎欣公司之負責人陳自成轉交與伊,向伊借款入股,伊已如數匯與虎欣公司 ,詎屆發票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 票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前即已同意入股,並無其所 稱附有需得被上訴人之配偶同意才入股之條件,且上訴人在法律上亦無查證之義 務,則上訴人據此而匯款,並與陳自成結算,而扣除被上訴人百分之二十股金, 足認伊業已付清系爭票款,自不因嗣後被上訴人反悔表示不入股,而影響上訴人 上揭票據債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兩造協商欲共同入股虎欣公司股份百分之三十,由伊占三分 之二、上訴人占三分之一,然尚未確定,因伊長住美國甚少返台,遂請陳自成代 為轉交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並言明俟伊配偶同意始同意入股,此亦為上訴人所明 知,故只能認為係伊委請上訴人代為購買虎欣公司之股份,惟嗣因伊配偶不同意 及虎欣公司之財務不健全,故兩造決定不予入股,即上訴人未代伊購買該公司之 股份,故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票據債權,且上訴人匯與虎欣公司之款項係其私自 貸與虎欣公司之資金,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據提出借據一紙、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及匯款 單十一紙為證。惟查: (一)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與虎欣公司負責人陳自成在該公司洽談入股事宜, 且初步決定兩造以二千五百萬元共同入股該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由上訴人占 其中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占其中三分之二,惟因被上訴人無資金,故由上訴人 先墊付資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簽發與上訴人之系爭票款 金額為一千六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元以下不計),正好為二千五百 萬元之三分之二。且參之上訴人委託張權律師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日洽商清償借款事宜函中,載有:「..其間,陳自成曾與乙○○及本人(即 上訴人)洽談入股事宜,其欲以所借款項轉換為虎欣公司股金,乙○○與本人 乃初步決定加入該公司而應允之。..」等文,顯見兩造於斯時業已初步達成 欲共同入股虎欣公司之決定,並先由上訴人墊付該入股資金,而兩造既不否認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經陳自成轉交取得系爭支票,並經陳自成告知係被 上訴人為投資入股之資金乙節,則於斯時被上訴人依法本應負系爭支票責任, 茲因被上訴人以原因關係為抗辯,而參之前揭兩造協議共同入股之事實,及系 爭支票載明上訴人為受款人等情,足認兩造係屬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被上 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抗辯(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故本件被上訴人 是否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端視其抗辯是否有理由。(二)本件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上揭情節,業據提出錄音帶及譯文各二份為證,觀之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之錄音帶及譯文所示,上訴人於該期日至被上訴人位於美 國洛杉磯之公司洽談系爭金錢糾紛時自稱二千萬元為兩造之投資,並告知被上 訴人,陳自成要上訴人自行投資時,其回答陳自成「不行的,我沒有時間,要 投資虎欣公司,完全是要葉先生(即被上訴人)我邀他一齊去東莞(大陸)設 廠,目前我在上海設的工廠還不錯,我把乙○○當作弟弟,如果能和虎欣一齊 合作投資,大陸的工廠是得有前途的。」等語,足認兩造協商共同入股虎欣公 司,對於入股而言,顯係立於互為重要條件之關係,任何一方不予入股時將影 響他方入股之意願與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固不否認該錄音帶之對話為伊所為, 惟稱係遭被上訴人誘導所致,然參之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稱該二千五 百萬元之入股金額係兩造共同投資虎欣公司數額之情,益證上揭認定情節為真 ,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單純欲入股虎欣公司而無資金,向伊借款不還 云云,為無可採。 (三)有關本件兩造協商共同入股虎欣公司,對於入股而言,顯係立於互為重要條件 之關係,苟一方不予入股時將影響他方入股之意願及契約效力之情,已如前述 ,而兩造均不否認彼等因虎欣公司財務有問題,及被上訴人之妻反對被上訴人 入股等情,最後決定不予入股一事,參以兩造共同入股金額高達二千五百萬元 ,占虎欣公司股份百分之三十之巨額,於一般交易情形,無不事先詳細評估及 審核被投資公司財務狀況等事項,然虎欣公司卻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始 透過上訴人傳真財務報表給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自認等情,堪認兩造共同 入股虎欣公司之前開協議尚未確定。上訴人雖再持借據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 年一月八日交付系爭支票予陳自成轉交予伊之際即確定入股,伊亦依約代墊款 項,自不因被上訴人嗣後反悔而免除票據責任云云。然該借據之出名人陳自成 迭經本院通知並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代為訊問,均因上訴人提供之住址無此 人或無此住址而遭退回,致無法訊問陳自成,而被上訴人亦否認該借據為陳自 成所簽,則該借據究否為陳自成所簽即有可疑,況觀之該借據所載內容,上訴 人於前開期日收受系爭支票前即已匯款一千二百萬零二千四百元予虎欣公司, 扣除上訴人主張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所匯之五百萬元屬其借給虎欣 公司部分,於其收受系爭支票前,即已匯出七百萬元,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 關於二千萬二千四百元之借據,更將其主張之上開借款五百萬元部分列入,合 併計算後再扣除百分之二十股權一千六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所餘三百 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部分始列入其自己與虎欣公司之借款部分,則上訴 人匯款予虎欣公司之上開款項,究係上訴人主張係代墊被上訴人入股之款項, 抑或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自行借予虎欣公司款項之情,均有可能,上訴人自 難持該款項之匯款單遽以主張係代墊被上訴人入股之款項。縱認上訴人主張該 款項係代墊被上訴人入股金一事為真,然再觀之借據所載內容:「扣除百分之 二十股權一千六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尚餘三百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三 十三元,入股不成改為機器設備抵押,期限一年。月息 虎欣 陳自成 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等語,兩造既決定分別以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 比例,以二千五百萬元共同入股虎欣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何以上訴人將所匯 至虎欣公司之款項先算足被上訴人百分之二十股權後,其餘款項始歸為其所借 貸予虎欣公司之款項?更將其所借貸之款項單獨列出,決定不予入股,改為動 產抵押,而將該借貸款項之百分二十作為被上訴人入股金?此等情節要與兩造 上開之約定有違,且依前述兩造協商共同入股乃立於互為重要條件之關係,今 上訴人既決定不予入股即影響被上訴人入股之意願及契約效力,上訴人自難執 此借據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入股虎欣公司,而應負票據之責。 (四)上訴人雖又舉證人李月娥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入股云云,然證人李月娥係上訴 人之員工,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何況證人李月娥先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於本件 事件過程中只負責金錢匯出(入)之部分,入股之事伊未接觸過,繼又稱該支 票係陳自成交予伊,並陳明係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經伊請示上訴人,由上訴人 電詢被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告知沒問題才收下等情,證人李月娥既稱未曾接 洽入股之事,其焉能知悉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之入股金?又縱其證述之情節為 真,然證人李月娥亦自承係從上訴人處得知被上訴人入股之情,顯見證人李月 娥就被上訴人是否入股虎欣公司一事乃傳聞自上訴人,是證人李月娥之證詞不 可採。 (五)本件兩造既協商共同入股虎欣公司,且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交付資金前,當有查證被上訴人是否已確定入股 之義務,上訴人既未查証,即貿然匯款與虎欣公司,則雙方嗣後確定不予入股 時,其風險當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承擔,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匯款為其個人 行為,既然入股不成,上訴人不得請求其償還款項,應屬可採。況且,上訴人 上揭匯款究係個人自行借貸予虎欣公司,抑或代墊被上訴人之股金,均不無可 能,而參之前揭律師函所載:「..陳自成與乙○○及本人洽談入股事宜,其 欲以所借款項轉換為虎欣公司股金,乙○○與本人乃初步決定加入該公司而應 允之‧‧‧」等語,顯見上訴人亦認需俟兩造入股確定,該借款始轉換為股金 ,而兩造嗣後既已確定不入股,則上開款項自無由轉換為股金,故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系爭票款債權,足堪採信。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 六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關於訴訟標的之終局判斷,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陳婉玉 ~B法 官 陳秋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內,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且向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新台幣貳拾伍萬零貳 元,且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始能依法許可),逕送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