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玖軒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原告法定代理人丙 ○○駕駛原告所有車號M2一1751號福特六合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訴外人劉彩彤、林延泰、鍾炯喧、王茜等人,自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 往頂崙方向行駛,行經鹿場路與永興路交叉路口之際,被告乙○○駕駛車號N 4-8521號自用小客車,對車前狀況疏未注意,且未遵行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高速從永興路下方道路驟然右轉衝出,並衝撞原告法定代理人丙○○ 駕駛之汽車,致原告所有之汽車受撞擊,其車身左側在撞擊路旁電線桿,導致 汽車受損全毀。 (二)原告不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肇事責任,因本件車禍製作第一次現場圖為被告汽 車右彎至鹿場路,製作現場圖之員警陳霈營聽信被告之言,為被告由水溝北面 車道直行永興路之現場圖。被告若係行使水溝北面車道之直行車,與原告衝撞 後,卻與水溝北面車道幾乎呈垂直狀;水溝北面車道寬六‧○三公尺,被告汽 車車長四‧六公尺,車長寬軸距相同,依現場圖觀之,被告由水溝北面行駛無 可能車尾幾乎已越過水溝,被告汽車應係由水溝南面車道右轉彎至鹿場路。 (三)系爭車輛為福特天王星二千CC,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購買,距車禍發 生時間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使用時間一年五月餘,以一年六月為計算單位 ,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折舊採用平均法,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以一年為單位,不滿一月者依一月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需用年數表 ,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五年,系爭車輛新車價額新台幣六十九萬五千元,其計 算價額:殘價(695000\(1+5)=115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折舊額( 695000_115833)\5=115833)、每月折舊額(115833\12 =9653)、一年又六 個月之折舊額(115833+9653X6=173751)、系爭車輛毀損時價額( 695000_173571=521249)。 (四)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不法毀損原告之物,原告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因物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五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現場圖影本一份、照片九張、車價一覽表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於肇事責任比例應依刑事程序所認定者為準。本件事故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嘉鑑字第八七九六九號函鑑定及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交覆字第八八八0二五一 號函鑑定結果均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應負肇事主因責任,原告法定代理 人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明顯「與有重大過失」,原告法定代理人既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重大過失」責任,請鈞院酌定兩造過失責任比率,依 法減輕或免除被告應賠償金額。 (二)本件肇事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曾就近由裕豐汽車修理廠評估修復費用,合計 為二十萬零七千六百五十元,可見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三、證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 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號損害賠 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原告法定代理人丙○ ○駕駛原告所有車號M2-1751號福特六和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劉彩彤 及訴外人林延泰、鍾炯喧、王茜等人,自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往頂崙方向行駛, 行經鹿場路與永興路之交叉路口之際,被告竟酒醉駕駛車號N4-8521號自 用小客車,且對車前狀況疏未予注意,高速從永興路道路驟然衝出,並衝撞丙○ ○駕駛之汽車,致原告所有之汽車撞及路旁電線桿,汽車受損全毀等情。被告對 於在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所駕車輛發生撞擊,致原告車輛受損 等情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五幀附卷可按;而且被告因此過失傷害訴外 人一情,業據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據本院調 卷核實(卷附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正本參照),因之,本件肇事事實,洵 堪認定。雖原告另主張被告係自永興路下方道路(即水溝之南方)右轉衝出,現 場草圖已遭修改,而認刑事判決所據之肇事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之過失責任有誤等 語。惟查,被告所駕車輛確係行駛於上開永興路水溝北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現場證人沈運河於前揭刑事案件 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在後面,差不多一百公尺,我在水溝北邊,由東往西 方向;我與乙○○同向道路,騎在一百公尺處,被告先超我的車,超車之後就發 生碰撞等語,復有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承辦警員陳霈營於前 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証稱:被告自己說是由水溝北邊開出來,因為由撞擊來看 ,如果是由水溝南邊開出來,應有刮地痕;本件撞擊後散落物均集中於路口處等 語,且依原告丙○○自承所駕之車輛係後車門處遭被告撞擊,若如原告所主張, 則被告右轉後會是自後追撞原告丙○○所駕車輛之尾部,而非後車門,散落物亦 會集中於南、北面車道中間之水溝上的道路,是本件被告應係自水溝北面車道駛 出。原告又指稱:被告所行駛道路係屬支線道,原告丙○○所行駛道路係主線道 云云,惟查,被告及原告丙○○所行駛者均係產業道路,並無何者為主線道,是 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並據本院於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號損害賠償 事件,同此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訴外人對上揭民事判決所認定肇事原因等 情,亦經審判確定,可見原告所執前詞,難認妥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 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 、二百十三條、二百十四條、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 所有車輛受損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是否合理,析述如下:(一)本件 肇事後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於曾先於刑事程序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以其不能提出附帶民事 為回駁回其訴,可認原告確曾催告被告回復原狀。惟被告迄未回復系爭車輛之原 狀,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二)依被告所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 肇事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曾先由裕豐汽車修理廠評估修復費用,合計為二十萬 零七千六百五十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又系爭車輛為福特天王星二千CC係原 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購買,距車禍發生時間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告已使 用時間一年五月餘,實務上雖有認機件之修復若以新品予以修復時應予折舊,然 衡以汽車使用之事理及用車者之社會常情,一般中古車經重大肇事後,汽車之耐 用年數不一定因零件以新品予以更換而當然增加使用年限,況且,車輛經肇事撞 擊,雖經修復,用車人通常不會因其零件為新品而認其車輛之價值有增加。參以 系爭車輛之撞損情況及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就系爭車輛應修復項目為估價,未 涉及汽車性能之提昇或增值。因之,本件既認應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尚無扣除折舊之問題。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萬 零七千六百五十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 ○雙方均有過失,一如前述,而原告所有之汽車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丙○○駕駛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駕駛汽車與有過失致原告之車輛受損,則被告主張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應屬有 據;職是,本院審酌被告係酒後駕車而肇事等情,並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丙○○ 就本件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 任為宜,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十萬零三千八百二十五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十萬 零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難 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等,經審酌後,核與前開論 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