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三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丙○○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為付款人、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到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票 號Q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並由被告乙○○背書,詎於民國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按票據法第九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為此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肆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支票是被告丙○○簽發及由被告乙○○背書,用以抵付貨款;惟因 生意虧損,經濟狀況不佳,以致未讓系爭支票兌現。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給付貨款,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給付票款,並聲請依 通常程序審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准予訴之變更,並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准用通常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肆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順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