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雲林縣大埤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URI─ 五六九機車,行經雲林縣大埤鄉內由被告即大埤鄉公所負責管理之「雲一七五 線道」時,因該鄉道橫跨大排水溝,路面陡斜,彎度又大,惟負責管理該鄉道 之被告既未於橋邊及路邊設立任何警告標誌及安全護欄,以維行車安全,路面 亦未黏貼反光片或舖設減速橫條,轉彎處亦欠缺警告或指示標誌等裝置或設施 ,道路兩旁沿路亦均未無任何之照明設備,縱徒有燈架、燈罩卻無任何作用, 致原告依正常速度騎車經過,一時無法採取防範措施而跌落該排水溝中,幸附 近居民李春源及時搶救送醫急救,惟仍造成原告雙眼完全失明之重大傷害。原 告因被告就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受有雙眼全盲之重大傷害,並造 成下列所述之損害,其詳如左: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上揭之傷害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彰化秀傳醫院治療, 致支出共計五萬零一百零四元之醫藥費。 (二)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受僱於雲林縣大埤鄉之文成工程 行,擔任埋設電線電纜等管線之工作,每月薪資五萬四千元(以每日薪資一 千八百元換算成月薪計算),惟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受此傷害後,即無法繼 續工作,如以勞工工作年齡至六十歲為止,原告係三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出生 ,則自事發之時尚有八年又十一個月(即一0七月),以前揭月薪五萬四千 元計算,則原告所受之勞動所得損失計有五百七十七萬八千元。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現正值壯年,無端因被告管理設施之欠缺,造成終身須生 活於黑暗之中,內心不平、憤恨及所受之煎熬,生活上之難堪,實非外人所 能體會,故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稍彌心中之怨嘆及對家 人之虧欠於萬一。 二、原告跌落之路段「雲一七五線道」既為大埤鄉公所即被告負責管理之鄉道,則 大埤鄉公所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無疑義;且被告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以八八埤鄉秘字第一0二三一號函覆拒絕賠償在案,有該函及所附之拒絕賠償 理由可稽。再者,雲林縣政府亦認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實際管理機關為大埤鄉 公所,自應以該所為賠償義務機關,益見被告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無訛,併 此敘明。 三、原告發生事故之路段,因該鄉道橫跨大排水溝,路面陡斜,彎度又大,且轉彎 處即面臨數十公尺深之排水溝,管理機關竟未於道路兩旁及橋頭設立任何警告 標誌及安全護欄,路面亦未黏貼反光片或舖設減速橫條,轉彎處亦欠缺警告或 指示標誌等裝置或設施,道路兩旁沿路亦均未無足夠之照明設備;顯易使行車 人員造成視覺誤差而發生危險,於夜間空有燈架、燈罩卻無任何光線照射,是 該路段不具備通常應有之使用狀態及功能,顯已足認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 項所規定之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況且,本事件發生之時為夜間,管理機關未 於該路段設置足夠之照明設備,其有重大疏失尤屬至明。至被告於拒絕賠償理 由書辯稱該路段設有多盞路燈云云,並附有照片為佐,惟觀其照片係在白天所 拍攝,與本件發生之時間不符,而其所謂之多盞路燈在夜間並不能發揮任何功 效,況從其中之部分路燈燈罩可看出,係新近始予裝設,顯見被告所辯之情, 顯為卸責之詞。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今被告無視於該 肇事路段因橫跨大排水溝,路面陡斜,彎度又大,既未於橋邊及路邊設立任何 警告標誌及護欄,路面亦未黏貼反光片或鋪設減速橫條、轉彎警示等裝置,道 路兩旁沿路亦均無任何照明設備之缺失,竟仍將過錯全推由原告一人,何況原 告絕無被告所旨陳之情事,被告無端舖敘,毫無所據,所求免責而已,殊不可 取。原告雙目均失明,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廢等級為二,再 依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殘廢等級為二者,喪失勞動能為 百分之百,換言之,原告因雙眼全盲,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自得全額求償。 參、證據:提出照片十張、救護記錄表、殘障手冊、文成工程行證明書、大埤鄉公所 函、雲林縣政府函影本各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張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現 場,及訊問證人李春源、襲勝彥、歐葆祥、劉水木、王德顯、王文成、蕭國興。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陳稱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URI─五六九 機車,行經雲林縣大埤鄉「雲一七五線道」時,因被告管理設置欠缺致跌落該 排水溝內而雙眼全盲等情,然案發時原告實係無照駕駛汽車,而非騎乘機車, 此觀之原告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書上載駕駛自小客車發生事故等文自明。 二、有關被告於上開路段所設施之彎道,皆依相關規定設置,即BC彎度起點至E C彎度終點全長三十公尺,彎度終點至大吉橋距離二十二公尺,IP為兩邊道 路中心線交叉點為十五公尺。W為路肩曲線加寬寬度,W1為IP點至路肩最 大寬度。R為曲線半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市區 ○○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外慢車道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再依台灣省 道路工程設計規範設計施工在行車速率四十公里曲線半徑五十公尺其W曲線加 寬為一.四公尺,兩邊道路中心線交叉點至路肩最大寬度為六.八六七公尺, 而本路段經實際丈量其曲線加寬為一.五六八公尺,而路肩最大寬度為六.九 公尺,皆符合規定,絕無原告所言,路面陡斜,彎度又大之情。 三、又照明設備亦非原告所言:夜間照明設施完全付諸闕如,其空有燈架、燈罩, 卻無任何照明效用等情,該路段被告分別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年二 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等各年前後送電完畢在案。再者,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四項:行經彎道、坡路。狹路、隧道、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被告丙○○世居吉田村多年,對該路段理應相當熟悉,應不致發生此事 ,且原告事發當時之精神狀況、車輛機件是否皆在正常狀態下值得疑慮,又為 何事發當時未向警察機關備案,是否另有隱情,難免令人產生合理的懷疑。綜 上所述,本所對該項公有公共設施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自無賠償義務。 參、證據:提出系爭道路曲線加寬設計圖及標準、賠償請求書影本各一份、公路燈裝 置簡圖、路燈台帳明細影本各二份、電費繳費明細表一份、照片十五幀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林伯仁。 丙、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之投保資料、並向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秀 傳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函詢原告病情,並調取原告就診資料、及向雲林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大埤 分隊調取救護原告相關資料、又向雲林縣政府函查系爭路段反光貼條發包驗收之 相關資料、再向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查詢系爭路段之路燈供電狀況之相關 資料、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調取原告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綜 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 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依上開規定請求, 為被告所拒,有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八八埤鄉法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 稽,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URI─五 六九機車,行經雲林縣大埤鄉內由被告負責管理之「雲一七五線道」時,因該路 段橫跨大排水溝,路面陡斜,彎度又大,而被告既未設立警告標誌及安全護欄, ,亦未於路面黏貼反光片或舖設減速橫條,且道路兩旁亦無照明設備,致原告跌 落該排水溝中,而受有雙眼完全失明之重大傷害,被告實有過失,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醫藥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 金共計六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雲一七五線道」所設施之彎道,皆依相關規定設置,絕無原告所言 ,路面陡斜,彎度又大之情。又有關照明設備被告亦分別按時送電,是系爭彎道 設施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本件車禍之肇因乃係原告無照、超速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系爭彎道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被告自無賠償義務等語置辯 。 四、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輛,沿被告管理之雲林縣 一七五號道路即雲林縣大埤鄉往雲林縣大埤鄉吉田村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大溪 橋前方時,跌落於該橋下之排水溝內,致伊受有重度視障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 出救護紀錄表、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對原告所指其係騎乘機車因被告設置(管理)之上開道路有欠缺而 肇事乙節,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肇事時駕駛車 輛為何?被告就上開道路彎道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該公有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證人歐葆祥即案發現場救護人員到庭結證稱:卷附之救護紀錄表為伊至現 場見到原告係駕駛汽車發生事故,而予以填寫等語,復參之原告前向被告 請求賠償時所提之賠償請求書,其上亦載:「..一、請求權人於民國八 十七年二月四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大埤鄉 內由大埤鄉公所負責管理之「雲七十五線道」...請求權人:丙○○( 下接丙○○印文) 代理人:丁○○(下接丁○○印文) 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等文,足認原告係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本件事故,是原 告主張係騎乘機車發生事故之情,尚不足採信。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一、急彎路段。二、險坡路段。 三、交岔路口。四、道路施工路段。五、鐵路平交道附近。六、臨時突發 危險情況路段。七、其他路況特殊路段。又彎路標誌分為右彎標誌「警1 」及左彎標誌「警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低於左表規定之 曲線半徑及視距路段應設置之(按該表中規定有關道路設計速率每小時四 十公里者,其安全停車視距為四十五公尺、平曲線半徑為五十公尺)。再 險坡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道路縱坡在百分之七以上 路面之路段。。另狹路標誌「警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路面狹窄 情況,遇有來車應予減速避讓。設於雙車道路面寬度縮減為六公尺以下路 段起點前方。狹橋標誌「警10」,用以警告車輛駛人不得在橋上會車。 設於淨寬不足六公尺之橋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有關雲一七五線道路面平坦,路寬為八點六公尺 ,並無設置任何標線,近雲林縣大埤鄉往吉田村方向處為一彎道,而後連 接大吉橋,該彎道寬為十公尺、近大吉橋(現改名為宏仁橋)處之彎道寬 則為九公尺、橋寬為六點四公尺,其上亦無設置任何指示或說明標誌或號 誌,指引該處車輛轉彎行進方向,有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成之勘驗筆錄附圖 ,及兩造所提出之照片共計二十五張在卷可稽,然據上開規則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可知,現場路況 被告無需設置險坡、狹路、狹橋之警告標誌。再證人林伯仁即穎璿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員工到庭結證稱:「曲線BC為圓曲線起點、EC為圓曲線終 點、IP為圓曲線切線交點、R為半徑。R是依據現場實際測量,並依據 公路路線設計規則,我們在找出的點,依據該條路線四十公里的話,R五 十公尺是符合該路段的設計規範,W一是路肩曲線加寬,我們有加寬到一 點五六,時速在四十公里內,曲線加寬在一點四公尺即符合規定。」等語 ,且經本院履勘上揭彎道時亦符合證人林伯仁所述之情節,是被告未於上 揭彎道路段設置彎路警告標誌,要無違反前開設置規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原告自難執被告未於該路段設置警告標誌一事,遽以認定被告之設置及 管理上有過失。 (三)再有關雲一七五線道紅毛埤地區○○○○村路段大吉橋附近),被告分別 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共計 設置十八盞路燈,並分別於上揭設置完成日期輸送電力,提供照明效用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公路燈裝置簡圖、路燈台帳明細、電費繳費明細表為證 ,且經本院履勘該路段每隔約一百公尺即設有路燈一盞乙節無訛,有勘驗 筆錄、照片附卷可證,堪認被告抗辯有於該路段設置照明設備,並提供照 明一節,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該路段路燈未有照明效用云云,然經本院 函詢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有關吉田村路段之公用路燈供電情形,該 處函覆稱:「雲一七五線道(吉田村路段大吉橋附近)之公用路燈於民國 八十七年二月間供應照明時間係參考中央氣象局發佈之「台灣地區日出日 沒時刻」,由本處豐田變電所之時控開關統一控制點滅,該期間並無本公 司線路原因之停電。」有該處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雲區業服發字第八九0八 三一0七號函在卷可參,足證上開路段之公用路燈,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有提供照明效用,而原告復無舉反證證明該公用路燈無照明效用,是 應認被告有於該路段提供照明效用之情為真。 (四)被告一再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於上揭轉彎路段設置反光貼條云云 ,然觀之原告所提之照片,其上別無反光貼條之設置,且證人林伯仁到庭 結證稱:系爭路段倘能在外側加裝護欄及反光片,則能避免人車衝入田裡 等語;證人劉水木即吉田村村長亦到庭結證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乃大 埤鄉○○○村○道路,因該道路於彎道後即有狹橋,雖有路燈照明,然光 線不是很充足,直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伊擔任村長後,才貼上反光貼條等 語,復參之雲林縣大埤鄉吉田村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召開八十七年度第 一次村民大會亦決議請求被告於大吉橋邊加蓋欄杆及反光片等情,有該村 八十七年度第一次村民大會開會情形報告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系爭路 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設置反光片一事,洵堪認定。再本院參酌證 人李春源即案發當時報案救護者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是晚上七點多,當 天氣候寒冷又下雨,該路段視線不是很好,若為平時視線則不錯等語,及 證人劉水木前揭證述情節可知,系爭轉彎路段雖有照明設備及效用,然因 四處為田園或荒地,而於夜間除仰賴公用路燈及駕駛車輛本身之照明外, 別無其他光源,苟氣候非良好時,因公用路燈間距有一段距離,致無法使 路面明亮,且該路段復有彎道及橋面,若有不慎即有衝出彎道跌落橋面危 險之可能,被告應慮及該路段之特殊性,而設置相關指示、防止措施(如 反光片、欄杆等)卻未為之,難認該處交通標誌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並 無欠缺。 (五)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 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得謂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即無 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八十 九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汽車「行經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 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告自陳案發當時伊係由大埤往吉田方向(即沿雲一七 五線道由南往北)行駛,乃順著雲一七五線道之路面行駛,而非轉向大吉 橋附近兩側東西向之產業道路(見九十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因該 路段轉彎孤度太大,且天色昏暗,而將車子騎到對向車道,致生事故(見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然系爭道路轉彎路段之路寬 設置符合行車速率每小時四十公里之安全路寬之情,業如前述,苟行車速 率每小時低於每小時四十公里,當不致於侵入對向車道,顯見原告車速之 快,應遠超過其所稱之正常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且原告行經該彎路仍未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行車即有明顯之疏失,本件原告所受支出醫藥費, 及受有勞動能力與精神上痛苦等各項損害,乃因其有過失之不當駕車行為 所致,被告未在系爭轉彎路段設置相關指示、防止措施,在一般情況下, 並不當然會導致直行雲一七五線道由南往北行駛之駕駛人衝入對向車道而 跌入大吉橋橋下之結果,是應認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未在系爭轉 彎路段設置相關指示、防止措施一事間,並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 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賠償,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在系爭道路轉彎路段附近未設置相關指 示標誌,明確指引正確行車方向,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實有欠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