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旭鋒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 被 告 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聖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雲林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八十八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 月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聖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號 及第六地號二筆土地上之建物,建號為光復段第一六七號,門牌號為雲林縣斗 六市○○里○○路六十七號之四層樓廠房一棟,有一千零八十八萬元之法定抵 押權存在。 ㈢第一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劉平順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借用大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力營造公司 )名義與被告聖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容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 承攬聖容公司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號及第六地號二筆土地上廠 房、倉庫新建工程,連工帶料,總價款為三千五百萬元(契約上金額含營業稅 為三千六百零七萬二千元),約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完工。嗣劉平 順因週轉不靈,無力續建,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同原告公司為保證人,與 加入「工程合約」之業主代表即被告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晉公司) 共同簽立「切結書」,內容分為三大部,⑴有關劉平順與大力營造公司間之債 務糾紛,於本案工程進行期間由被告公司代為償付,代償額由總工程款內扣抵 ,⑵已完工部分,有關之缺失,仍由實際承攬人劉平順負責修補,⑶後續工程 仍由劉平順繼續完成,且由原告公司擔任履約保證人,並於復工後七十五個工 作日內完成。詎切結書簽立後,雨季接續而至,致上開工程仍處於停工狀態, 劉平順、被告順晉公司總經理楊政得及經理王嘉惠二人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 ○三方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底會面共同協商,同意由原告公司繼續完成劉平順所 未完成之工程,其後之工程款共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不含追加之工程款),逕 由原告公司向被告順晉公司請領,劉平順就上開工程有關之權利義務自當日起 移轉由原告公司行使負擔,而原告公司乃自同年九月底起開始復工,然於工程 進行中,被告順晉公司曾陸續追加變更部分工程,其所須款項計有一百四十二 萬元,致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底始完成全部工程及其他週邊工程,並通知 被告驗收,惟被告公司遲不驗收,上開工程尾款共計一千七百九十二萬元,工 程進行期間被告聖容公司除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五日及八十 七年一月五日,分別支付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由原告公司領取外 ,餘款均尚未支付。此外,被告公司自行施作樓梯扶手部分工程款二十四萬元 及其自行支付電梯廠商貨款一百八十萬元部分再予扣除,尚餘一千零八十八萬 元未付,爰基於承攬契約及重疊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聖容公司所有之上開四樓廠房新建及追加工程嗣後由原告公司承攬完成; 而被告聖容公司亦尚積欠上開工程款一千零八十八萬元未付,已如前述,則原 告就被告聖容公司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號及第六號二筆土地上 之建物,建號為光復段第一六七號,門牌號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六十 七號之四層樓廠房一棟,自有一千零八十八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爰追加此 部份之訴。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系爭工程之原定作人雖為被告聖容公司,然實際發包人為被告順晉公司, 順晉公司於承包人劉平順無力履約時出面善後,並與劉平順簽立切結書,故順 晉公司顯有加入契約之意思,而成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應與被告聖容公 司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爰追加聖容公 司為被告。 ⑵依上開「切結書」第三條第五項記載:報完工後,業主會同建築師於七日內( 不含例假日)勘驗驗收,驗收完成無誤後撥餘款之百分之九十,另外百分之十 待領到使用執照後扣除第三條第四項之保固金後撥放。第六項:前項百分之九 十之款項於驗收完成無誤後,以現金票支付之。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底繼受 劉平順之權利義務,劉平順並無權利再向被告請款,被告亦不得付款給劉平順 ,況若須付款,亦必須匯入大力營造公司所特別開設之專用帳戶,由承包商原 告領取,被告所提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十月五日、十月十五日劉平順所簽 立收據,內載「劉平順收到王丕仕所交付之支票六紙,金額合計六百萬元」等 語,並未表明係工程款,而且是王丕仕個人所簽發,亦無法證明與被告公司有 何關聯,且八十六年九月底始復工,期間並未完成任何工程,依前開「切結書 」規定,被告公司應無支付工程款給劉平順之理由,被告不得以上開事由主張 業已支付工程款六百萬元,對抗原告。 ⑶本件施工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工業區內,已接近古坑山區,與中央氣象局阿里山 氣象站較接近,故被告援用中央氣象局臺中氣象站之月雨量累積統計資料,並 不正確,復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底始為正確,又計算工作天並因扣除星期日 、降水日,加計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部分之工作天,則由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 八十七年三月底止,其工作天共八十九‧五日,超過預定復工後七十五個工作 天計十四‧五天,然若加計被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部分之遲延天數,則顯然相 當,並未遲延。 ⑷被告所提自行招商給付工程款部分,應與原告結算並確認,始能從應給付之工 程款中扣除,原告就此部分不予承認,且部分係屬變更、追加工程部分,與本 件無關。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切結書影本、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 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楊政德、王嘉惠、劉平順、林燕輝、柯耀哲。 乙、被告順晉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系爭工程係訴外人劉平順以大力營造公司名義所承包,是本件工程合約當 事人為劉平順及聖容公司,換言之,僅劉平順得據系爭工程合約向聖容公司請 款,縱劉平順將部分工程轉包,其下游包商亦僅得向劉平順請款,而不得向聖 容公司請款。又依八十六年七月之「切結書」,有關原告公司部分,只有第三 條之約定,其內容亦僅是約定由訴外人甲○○個人擔任保證人責任,在訴外人 劉平順無法完成工程時,由甲○○擔保繼續施工,如期完成,根本與原告公司 無直接關聯性,更未有賦予原告公司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約款,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基礎不存在。 ㈡被告否認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底與原告公司、劉平順三方協商並達成任何協議之 事實存在,原告所提劉平順簽立之證明書內容,業經劉平順於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九五號詐欺案中證述不實在,僅係敷衍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要求而簽名,並未看過證明書內之文字,且倘如原告所述,有「逕由原告 向被告請領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之協議,則何以劉平順會在協議後二 個月內,向被告順晉公司請領六百萬元之工程款,原告卻未向被告公司請求工 程款之情,足見原告所述達成協議之事實並不實在。 ㈢被告順晉公司係基於代理關係簽署切結書,非意在加入成為契約當事人,因被 告聖容公司為被告順晉公司之關係企業,股東多數相同,且被告順晉公司亦係 被告聖容公司之法人股東,而簽署切結書,旨在就聖容公司與劉平順間關於系 爭工程後續進行、保證及遲延責任為明確之約定,被告順晉公司純係代理聖容 公司為切結書之簽署,絕非意在加入契約為當事人,與所謂「重疊的債務承擔 」情形並不相同。 ㈣系爭工程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復工,此由聖容公司於是日曾匯款五十萬元予 劉平順,可為證明,又八十六年八、九月間並無連續下雨無法施工之情事,依 中央氣象局各氣象站月氣象要素一覽表顯示,台中地區八十六年八月份降雨天 數為十八日,九月份為七日,扣除八、九月下雨天數共二十五日,迄至同年十 二月一日即已屆約定之七十五個工作天,惟系爭工程延至八十七年仍尚未完工 ,有被告聖容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催告承包商劉平順儘速完工之存證 信函為證。 ㈤被告否認有變更、追加工程情事,被告配合劉平順施工進度,已陸續依約給付 報酬,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九月十二日、十月五日、十月十五日由聖容 公司給付劉平順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共計六百五十萬 元,又聖容公司曾代劉平順支付予原告公司工程款五百萬元,再加上聖容公司 自行完工,所支出款項五百三十九萬零三百九十一元,及因遲延給付所生之廠 房租金二百十一萬元,已超過剩餘工程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甚多,無多餘款項 可供原告請求。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付款明細影本、切結保證書影本、 收據影本三紙、存證信函影本、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中央氣 象局各氣象站月氣象要素一覽表影本各一份、房屋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並請求訊問證人劉平順、王嘉琪。 丙、被告聖容公司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從未與劉平順及原告公司協商,由原告承擔系爭工程契約有關權利義務。 ㈡本件系爭工程總價為三千五百萬元,迄至簽署切結書,被告已給付一千八百五 十萬元,切結書簽署後被告又陸續依承包商劉平順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共計 一千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五元,惟包商劉平順仍無法完工,且於八十六年 底即去向不明,迨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不堪工期延誤損失,乃發存證 信函,催促劉平順繼續完工,惟仍未獲回應,被告不得已乃自行召邀小包商, 完成電梯、電動鐵門、鐵欄杆扶手、地板及圍牆工程,此部分共計又支付二百 六十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總計被告為本件系爭工程支出費用三千五百三十九 萬零三百九十一元。 ㈢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有何追加或變更情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本不得為之,但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 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係根據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順 晉公司給付一千零八十八萬元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訴進行中,復基 於同一承攬契約,追加被告聖容公司應與被告順晉公司帶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追 加請求確認原告公司對被告聖容公司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號及第 六號二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六七號四層樓廠 房一棟,有一千零八十八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核與前揭法條所示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聖容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平順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借用大力公司名義,承攬被告聖容 公司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號及第六號二筆土地上之廠房倉庫新建 工程,工程總價三千五百萬元,約定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完工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廠房興建工程之定作人雖為被告聖容公司,然實際發包人為被告 順晉公司,順晉公司於原承攬人劉平順無力履約時出面善後,並與劉平順簽立切 結書,故順晉公司顯有加入契約之意思,而成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自應與 被告聖容公司就本件系爭工程款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云云,並提出上開切結書 為佐。被告順晉公司雖不否認曾在前開切結書上簽署之事實,然辯稱:順晉公司 係基於代理關係簽署前開切結書,非意在加入成為契約當事人,因聖容公司為順 晉公司之關係企業,股東多數相同,且順晉公司亦係被告聖容公司之法人股東, 而當時代表聖容公司簽署切結書,旨在明確界定聖容公司與劉平順間就系爭工程 後續之進行、保證及遲延等責任,被告順晉公司純係代理聖容公司簽署切結書, 絕非意在加入契約為當事人,與所謂「重疊的債務承擔」情形並不相同等語。經 查,訴外人劉平順向聖容公司承攬本件系爭廠房興建工程未幾,即因本身財務問 題而告停工,業主即定作人聖容公司原要終止雙方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惟劉平順 要求聖容公司能讓其繼續完成,並邀來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為保證人,擔保 劉平順能如期完工,經協商後雙方當事人為明定彼此權義,乃簽署本件切結書一 節,業據證人王嘉琦及劉平順到庭結證屬實。而觀諸卷附切結書其內容大致可分 為三部份:⑴有關劉平順與大力營造公司間之債務糾紛,於本案工程進行期間由 業主按工程進度以陸續應付之工程款代為償付。⑵已完工部分,有關之缺失,仍 由實際承攬人劉平順負責修補。⑶後續工程仍由劉平順繼續完成,且由原告公司 負責人甲○○擔任履約保證人,並由保證人個人開立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為擔保 ,劉平順須於復工後七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系爭承攬工程。足徵上開切結書簽立 目的,無非係承攬人劉平順及保證人甲○○向業主擔保承攬人劉平順能順利完成 系爭廠房興建工程所為之承諾而已。此外,參諸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業主即定作人 確為聖容公司一節,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工程合約書可憑。是被告順晉公司 辯稱其無加入劉平順與聖容公司間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應非虛妄,堪可採信。況 按第三人加入他人間之契約為當事人,事涉契約主體之變動,屬於更改或契約承 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本件系爭工程合約,如前所述, 原當事人為聖容公司及劉平順二人,是被告順晉公司縱有意加入系爭工程合約為 當事人,而契約原當事人之一劉平順若亦不反對,依上開意旨,仍須經由聖容公 司同意始可,原告公司僅以被告順晉公司列名前揭切結書業主代表欄內,即推論 被告順晉公司有加入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承擔系爭工程合約債務之意,顯屬臆測 ,不足憑採。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順晉公司、劉平順與其共同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劉平順仍無法繼 續施工,三方又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共同協商,同意由原告旭鋒公司接續完成系爭 承攬工程,而劉平順就系爭工程合約有關之權利義務亦轉由原告旭鋒公司行使及 負擔,從而原告旭鋒公司自得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聖容公司給付本件系爭 工程款一千零八十八萬元並確認就被告聖容公司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 第五號及第六號二筆土地上之廠房倉庫有上開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云云,並提 出劉平順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俱名之證明書一份為佐。而觀諸上開證明書其內 容固載述:‧‧‧本人前於八十六年間承攬業主順晉公司坐落斗六市○○路六七 號聖容工廠新建工程‧‧‧,嗣因雙方發生糾紛,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立切結 書,並由旭鋒公司(負責人甲○○)擔任本人就本件工之保證人,於本人無法完 成工程時,由保證人繼續施工並如期完成,然因本人無法繼續完成工程,乃於同 年八月底,由順晉公司、本人與旭鋒公司負責人甲○○,三方共同協商,同意由 旭鋒公司繼續完成本人所未完成之工程‧‧‧本人就上開工程之有關權利義務亦 自即日起轉由旭鋒公司行使及負擔,恐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為證。惟按契約主 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工程合約契約 原當事人為被告聖容公司及劉平順之事實,向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旭鋒公司縱 有意承擔劉平順就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地位,惟在契約原當事人之一方即 被告聖容公司同意前,能否僅由劉平順與原告旭鋒公司間達成契約讓與合意,即 謂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有關權利、義務已由劉平順全部轉讓與原告旭鋒公司,依前 揭說明,即容質疑。況證人劉平順嗣亦到庭結證:切結書簽訂之後,工程進行的 仍不順利,後來順晉公司楊政得找來甲○○要其依據切結書履行保證責任;八十 六年九、十月間我有向甲○○說這個工程,由甲○○繼續來完成,剩下的工程款 約壹仟萬元左右也由甲○○來領取,當時聖容公司的董事長王先生也在場有表示 同意,我就把大力營造公司之存摺、印章交給甲○○,因為當時我工程做不下去 ,要將這個工程讓甲○○繼續完成,並不是要將工程讓給他的意思等語在卷(詳 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參諸本件系爭工程於承攬人劉 平順無法順利完工,確係由原告旭鋒公司負責人甲○○以其個人名義擔任履約保 證人,並簽立其個人本票交由業主收執以為擔保,有前揭切結書在卷足憑。則系 爭工程在原承攬人劉平順無法獨力完成系爭工程時,衡情業主當會要求保證人甲 ○○依約履行保證責任,是劉平順證述其僅係同意由保證人甲○○接續施工,其 並無將系爭工程合約讓與原告公司之意等語,應非虛妄,堪可採信。從而,原告 旭鋒公司所提劉平順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立字之證明書,就其內容觀之,顯與 事實有所差異,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前述主張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順晉公司並無加入系爭工程合約為當事人之行為,亦無承擔 系爭工程合約債務之意,而原告旭鋒公司亦無法證明其已承擔系爭承攬工程契約 而為承攬契約當事人之一。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重疊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千零八十八萬元之承攬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確認對於被告 聖容公司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地號及第六地號二筆土地上之建物 (即門牌號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六十七號之四層樓廠房一棟)有一千零 八十八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 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六、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並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