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啟銘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就前項金額 應暫先支付原告三十萬元。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之夫王明石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 ,遭被告所屬農業局漁業課課員丙○○於上班時間,駕駛車牌C六-四六四五 號縣府公務車出差,途經縣道一五八號公路二一公里處,竟偏離道路駛至路肩 旁之田頭水溝橋上,撞擊王明石後,拖行四十餘公尺,導致王明石死亡,原告 乃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雲林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則以丙○○出差 目的與駕駛公務車之行為,並無密切之關聯,亦無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且 與請求權人之損害間併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理由,而拒絕賠償。 (二)本件事故發生,係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駕駛公務車出差,前往箔 子寮漁港洽辦「養殖區工程漁港工程及漁會輔導業務」,因酒後駕車,並超速 行駛,而撞擊原告之夫王明石,導致王明石死亡。從形式上觀察,已足認其係 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其駕駛公務車之目的又係洽辦公務,與其所欲執行之職務 具密切關聯,難謂非執行職務行為,況該公務行為非一般私人可得為之,其行 為係達成國家任務,具公法上之目的,當屬公權力之行為。 (三)被告之課員丙○○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其酒後駕車與超速行駛之過失行 為,與王明石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將本件事故造 成原告之損害列明如下: 1殯葬費部分:原告支出之殯葬費共計六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扣除非必要 費用,爰請求五十萬元。 2慰撫金部分:原告與被害人王明石結婚數十年,感情融洽,今王明石因本事件 死亡,原告頓失依靠,心中哀痛難以言喻,因此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四)「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 醫療費或喪葬費。」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暫先給付殯葬費用三十萬元。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所謂「執行職務」有廣義與狹義之不同見解,而最高法院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之「執行職務」,依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判決認「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 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及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 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自應包括在內。」係採廣義之見解,其目的在保護被 害人,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機會,在國家賠償應做相同之解釋。 2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係原告自己就機車所投保之強制責任險, 而得到之理賠。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 、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四○三號起訴書各一件、相片二張、收據十二張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對被告所屬農業局漁業課課員丙○○駕駛公務車發生事故,致被害人王明石死 亡之事實不爭執。當時丙○○係出差辦完公務,要回縣政府上班途中,發生本 件車禍。 (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執行職 務」係指公務員之行為乃在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利或履行其職務上之義務,而與 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不能僅以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 上有相關聯即已足。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 使統治權之作用,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而言。而本件被告之課員丙○○出差 目的與駕駛公務車之行為,並無密切之關聯,亦無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且 與請求權人之損害間併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不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因此 被告拒絕賠償。 (三)原告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員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駕駛公 務車出差,因酒後並超速開車,而撞擊原告之夫王明石,導致王明石死亡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拒絕賠償理由 書、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書各一件、相片二張為證,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應 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該課員丙○○駕駛公務車之行為並非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符合國家賠償要件云云置辯,因此本件所應審就者 厥為被告所屬之課員丙○○於出差後,要回縣政府上班途中,因駕駛公務車之過 失而發生車禍,是否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 職務」有狹義與廣義兩種不同之見解,狹義之觀念,雖不以執行職務自體為限, 然仍著重於行為之目的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關聯為必要,不能僅以行 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聯為已足。而廣義之觀念則以行 為之目的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是否存有密切之關聯,非外人所得知之,因此只 要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聯為已足。譬如本件被告所 屬公務員,於上班時間駕駛公務車出差執行職務,在外觀上,難謂非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且為達到充分保護被害人,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機會,在國 家賠償應做廣義之解釋。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應予准 許及其數額多少,分述如下: 1殯葬費五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殯葬費共計六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固 據提出十方飾終禮儀社出具之運屍車資等收據四張,金額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元; 大屯鮮花禮儀社出具之麻布等收據三張,金額分別為二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四萬 六千元、一萬五千元;公墓繳款書,金額六千元;翁戊寅出具之銀紙等收據,金 額六千八百二十元;吳振森出具之帆布架等收據,金額一萬三千六百元;建通糧 食工廠出具之白米收據,金額九千六百元。惟查其中電子琴花車加孝女一萬二千 元、牽亡陣一萬三千元、佛祖車七千元、紙製房屋二萬五千元、大鼓車八千元、 國樂一萬五千元(已有樂隊二十一人)、花車九千元並非殯葬必須之費用;辦桌 五萬六千元、香煙飲料一萬七千五百元、白米九千六百元則為接待親友之費用, 亦非殯葬必要費用;式場三萬七千元部分在大屯鮮花社已有請求式場費四萬六千 元;繡花毛巾盒七千六百元則為餽贈親友之用;羅馬花柱一萬五千元僅為莊嚴式 場之用。共計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元,應予剔除,因此殯葬費在四十五萬一千四百 五十八元範圍內,應與准許。 2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原告與被害人王明石為夫妻關係,而原告係二十一年八月 五日出生,有戶籍謄本記載可據,已年近七十,與其夫王明石正是老來伴之時, 在毫無預警情況下,突然發生本件事故,頓失所依,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 喻,本院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六十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過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德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零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原告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翌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致其敗訴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以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准許。 五、原告另請求命被告暫先支付三十萬元,經核原告既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 一百四十萬元,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蕭守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義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