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東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及自九十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東楚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與訴外人即地主陳信男等在雲林 縣斗六市○○路九三號隔壁合建「天喜福第」,原告將水電設備工程部分由 被告享達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一千八百六十 萬零四百元,嗣被告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止陸續請款(八十五年六百八 十九萬零一百九十元、八十六年六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八十七年六百二 十八萬元、八十八年三十萬元、八十九年三百二十一萬元),經結算後請款 總金額為二千三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扣除二百六十五萬元之退票金 款外,原告實已支付二千零八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元,計被告溢領二百二十 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元,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二 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 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之答辯狀已自認收受八十五年六百八十九 萬零一百九十元、八十六年六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八十七年六百二十八 萬、八十八年三十萬、八十九年三百二十一萬元之工程款,有上述答辯狀附 卷可稽,睽諸右揭規定,原告對此部分已庸舉證。至被告在答辯狀中主張「 八十七年六百二十八萬元、八十八年三十萬元合計六百五十八萬部分,係地 主等人所支付,而八十九年三百二十一萬元部分,亦係泰翔營造公司支付, 均非原告給付」等語,皆與事實不符。蓋八十七年六百二十八萬元及八十八 年三十萬元,乃地主基於原告之內部協議後,提供予原告支付被告,故上開 款項,仍係屬原告支付於被告之水電工程款。 2、又原告為履約以確保地主與承購住戶之權益,故委由泰翔營造公司處理善後 工程,因地主為求被告完成消防安全檢查證照及水電工程合約未完成部分, 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自行與被告簽立合約,非惟片面接受被告主張「 建商(即原告)欠付水電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五百三十二萬六千元」,復同意 於承購戶交屋貸款中支付。但嗣經原告出面與被告協商,雖就是否仍積欠被 告水電工程款有爭議,但為使被告儘速完成消防安全檢查證照及水電工程合 約未完成部分,俾確保地主與承購住戶權益,由原告暫支付三百二十一萬元 ,並在與訴外人泰翔營造公司葉貴仁協商後,由泰翔工程行先提供上述款項 予原告支付被告。故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等所交付之款項, 均因便宜之故,始由地主及泰翔營造公司直接電匯或交付現金予被告。 3、至於協議書、認證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請款明細、八十九 年十一月三日台灣企銀回覆申請人函件影本、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支 票一紙,均是被告與訴外人之間的契約,亦未得到原告同意。 三、證據: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八十五年度請款明細表、八十六年度請款明細表、 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請款明細表、享達公司變更登記證事項卡各一件、八十五年 度轉帳傳票十三件、八十六年度轉帳傳票十七件、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匯款回條 十四件、請款收據五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地主陳信男、泰祥公司負責人葉貴 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八十五年六百八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九元、八十六年六百八十 四萬一千五百元,合計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元部分,確實原告支 付之水電工程款無誤。惟於八十四年間,原告與訴外人即地主陳信男等在雲 林縣斗六市○○路九三號隔壁合建之「天喜福第」大樓工程,於八十六年間 即已生糾紛,故地主等人與原告代表林正鎮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立協 議書,以解決合建事宜;其後,復因原告積欠工程款、違約擱置工程,故地 主等人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立合約,其中第二條即明訂:「 建商(即原告)欠付水電工程款(含未兌現新台幣二百萬元、重複記帳一百 二十七萬元、週轉金二百零五萬六千元)總計新台幣五百三十二萬六千元整 ,於承購戶交屋貸款中支付,水電包商(即被告)同意完成消防安全檢查證 照及水電工程合約未完成部分。」可見八十八年二月間,五百三十二萬六千 元之水電工程款,係依地主與承購戶所訂立認證書內之內容而來,而非原告 所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 (二)又於八十九年三百二十一萬元部分,此係因地震發生所追加之工程款,且此 超過原工程款之部分,於書立計算表時,原告亦有在場,且係泰祥營造公司 所支付,亦非原告所給付,準此,被告亦無溢領工程款可言。 (三)被告既自認已收工程款二千三百零八萬一千六百九十元,扣除二百六十五萬 元之退票金額、原告向被告借支九十六萬元,原告已支付一千九百四十七萬 元,而被告承攬系爭水電設備工程總價為一千八百六十萬零四百元,再加上 工程追加款一百八十一萬、簽證和工地清潔費共二十二萬、原告開立支票給 被告未兌現支票、被告開給原告之十三萬及十七萬元支票合計三十萬元未計 算,實際總工程款計二千零六十三萬元,尚有一百一十六萬元未給付,至於 八十六年初,共三張支票未兌現,總計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元,扣除六十五萬 一千元,尚有三十二萬五千五百元未加計算,另有兩張被告開給原告購屋款 計三十萬元待查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溢領工程款而有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說明書、合約書、認證書、工程明細、台灣企銀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函、支票影本、預約單、估價單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陳周月娥、詹天佑。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與訴外人地主陳信男合建「天喜福第」 ,被告則承攬該工地之水電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一千八百六十萬零四百元,自 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止,原告已支付二千零八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元之水電工 程款,被告共溢領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其中八十七年六百二十八萬元 、八十八年三十萬元部分,係地主基於原告之內部協議後,提供於原告支付被告 。又八十九年三百二十一萬元部分,係原告委由訴外人泰翔公司處理善後工程, 而訴外人泰祥公司竟自行與被告簽立合約,片面接受被告主張原告欠付水電工程 款總計五百三十二萬六千元之條款,但經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泰祥公司葉貴仁協 商後,約定由訴外人泰翔公司提供三百二十一萬元於原告支付被告。至被告所提 出之協議書、認證書等物,均係被告與訴外人之間的契約,未得到原告同意等語 。被告則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因原告積欠工程款,地主陳信男等人與 被告簽立合約,約定原告所欠付之水電工程款共五百三十二萬六千元,須於承購 戶交屋貸款中支付,被告則同意完成水電工程合約。足見上開水電工程款,係地 主依認證書之內容支付與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三百二十一萬元部分,於書立追加 工程計算表時,原告亦在場,且上開追加工程款係訴外人泰祥營造公司支付與被 告。此外,原告確實支付一千九百四十七萬元,而水電工程總價為一千八百六十 萬零四百元,再加上工程追加款一百八十一萬及其他簽證和工地清潔費等費用, 實際總工程款為二千零六十三萬元,原告尚有一百十六萬元未給付,又加上於八 十六年初,兩造間尚有未計算之三十二萬五千五百元,被告實無溢領工程款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與訴外人即地主陳信男等人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九三 號隔壁合建「天喜福第」大樓,被告則承攬該工地之水電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 一千八百六十萬零四百元。原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給付工程款六百八十 九萬零一百九十元、六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與被告。訴外人地主陳信男等人則 分別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交付六百二十八萬元、三十萬元,訴外人泰祥公司亦 於八十九年交付三百二十一萬元與被告,上開已收受之款項中,扣除退票之二百 六十五萬元後,被告共收受二千零八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工程發包承攬書、八十五年度請款明細表、八十六年度請款明細表、八十七、 八十八年度請款明細表、八十五年度轉帳傳票十三件、八十六年度轉帳傳票十七 件、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匯款回條十四件、請款收據五件為證,復經被告所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地主陳信男交付於 被告之六百五十八萬元,係地主與原告內部協議後,由地主提供於原告支付被告 ?抑或係地主為使被告完成水電工程,而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上開「天喜福第」大樓水電工程,共溢領二百二十七萬元 一千二百九十元,無非以八十七年、八十八年被告所收受之工程款,係地主 陳信男等與原告基於內部協議,而支付與被告等語,且舉證人陳信男於本院 訊問時證稱:與建商簽約之因,係建商財務發生困難,始同意以土地貸款借 予建商週轉,建商日後亦以餘屋抵償(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 錄)等語,並提出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匯款回條十四件、請款收據五件以實 其說。惟查:觀之地主與建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解決合建事宜所簽 立之協議書第一條前段約定:「甲方(即地主)同意乙方(即原告)依合建 契約分得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於乙方為承購戶辦理貸款前,移轉登 記為承購戶所有。」第三條約定:「貸得款項於扣除乙方依合建契約及雙方 所締補充協議約定之貸款、補償金、保證金等金額後之餘額,悉歸乙方所有 。」此有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協議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為解決其財 務困難,並使上開合建工程得以繼續興建,約定將原告已售出之房屋及土地 應有部分,先移轉登記於承購戶,且承購戶貸款所得之金額,必須優先用以 支付依合建契約等所應付之款項,於未付清上開款項並有餘額前,該筆款項 自非原告所有等情甚明。又本於協議書之意旨,地主陳信男於取得上開房屋 之使用執照後,因尚有部分細部工程及公共設施未施作,為使上開工程得以 繼續完成,遂邀集承購戶等共同約定配合辦理銀行貸款支付尾款(或逕自支 付現金),而提撥尾款中一定數額用供支付續建工程費用。而地主為使水電 工程完成,遂與被告於說明書第二項約定:「建商欠付水電工程款(含未稅 支票新台幣貳佰萬元、重複計帳壹佰貳拾柒萬元、週轉金貳佰零伍萬陸仟元 )總計新台幣伍佰叁拾貳萬陸仟元整。於承購戶交屋貸款中支付,水電包商 同意完成消防安全檢查證照及水電工程合約未完成部分。」之事實,有原告 亦不爭執為真正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本院公證處認證之說明書一件在卷可查 ,益見上開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之說明書,雖係地主陳信男與被告間就 水電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作約定,但承購戶之貸款應優先給付合建契約等款項 ,係來自於地主與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亦即地主 與原告於簽立協議書時,就日後建商所售出房屋之承購戶,於取得使用執照 並向銀行辦理貸款時,所得之款項均應優先給付關於完成合建契約所應給付 款項之事宜達成合意,且清償後有餘額時,始歸原告所有;而上開被告所承 攬之水電工程,自屬為完成合建契約所應支出之費用,在尚未清償對被告之 水電工程款而有餘額前,承購戶之貸款非屬原告所有;地主依說明書第二項 之約定,而給付於被告之水電工程款,自非為原告而給付。被告執此抗辯上 開款項係地主支付之水電工程款,要無不洽。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說明書中所收受之五百三十二萬六千元,係地 主所支付之水電工程款一節,已如前述;縱原告所主張之八十九年給付三百 二十一萬元,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扣除上開地主給付之水電工程款後,尚給 付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元,均為原告給付被告之水電工程款等情為真,再加上 被告自認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工程款共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元 ,被告於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止,共僅收受原告所給付之水電工程款一千 八百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元,而約定總工程款僅為一千八百六十萬零四百元 ,被告應無溢領工程款,足見被告所辯,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於八十八年所受領之五百三十二萬元,係由地主所給付 等情,應可採信;而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地主代原告而為之給付一節,則不 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 九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認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 官 法 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