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張桂芳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陸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貳拾陸萬壹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九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 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平日受僱於柯進卿從事駕駛拼裝車載運稻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受老闆即被告柯進卿之命,駕駛無車牌之拼 裝車至雲林縣元長鄉載運柯進卿收購之稻穀,沿元長鄉○○村○○道路由下庄 往內寮村(自東向西)方向行駛,執行業務中,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行 經該產業道路與華鹿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道路路面為柏油路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支 線道車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VQH-九一六號機車沿華鹿路由土庫往鹿北村(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前開地點,甲○因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拼裝車右前方保險桿 撞擊原告所騎機車之左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外傷性腦傷併兩側肢體輕 癱、器質性腦病變及右鎖骨骨折,因嚴重腦傷,現神智仍不清楚,大小便失禁 ,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對原告之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左 列項目及金額之賠償: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方面: ⑴醫療費用部分:計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支出四萬七千九百六十 七元、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支出三千四百四十七 元、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支出六千四百三十九元(將來支出之醫療 費用,原告保留請求權)。 ⑵醫療護理用品部分:共計支出三萬元。 ⑶救護車費用部分:共計一萬一千五百元。 ⑷看護費部分:按現今學說及判例均主張被害人因受傷需要隨身看護,而由 親屬、配偶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原告於八十九 年六月十八日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致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故 需由原告父母至醫院看護、照顧,惟由家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 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 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 護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且實務上見解亦認看護費用每日以二 千元計算,應屬相當(曾隆興著侵害現代損害賠償法論「身體、健康之損 害賠償」第一百七十七頁、第一百七十八頁)。是依每日看護費二千元計 算,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按:此為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止,共計一百八十日,此部分之看護費共計三 十六萬元;且依原告之身體狀況,須看護至其終去,原告為五十二年一月 十五日出生,依七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原告之 平均餘命為四十點二年(以四十年即四百八十個月計),以每個月看護費 六萬元計,依月別式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利息後,計為一千五百五十八萬 二千六百八十三元(720000×21.6426=0000000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看護費用共計一千五百九十四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⒉勞動能力損失方面:原告車禍後變成植物人,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勞動 能力已完全喪失,原告車禍前服務於聖德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德公司), 每月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以原告尚有二十二年可以工作(參照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六十歲為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原告喪 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二百八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16500×14.5801= 0000000)。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原告平日身體健康,工作之餘,亦操持家務,卻因 本次車禍,造成全身癱瘓,頓成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生不如死,累 及高齡父母,原告精神上、肉體上之損害實屬重大,被告迄今不聞不問,爰 請求二百萬元慰撫金,以資慰藉。 綜上所述,被告甲○計應給付原告二千零九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 ㈢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柯進卿即富源碾米廠從事搬運工作,被告柯進卿即富源 碾米廠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於偵查中即已明確表示:「柯進卿向他人收購稻穀 ,叫我去載」(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且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日訊問結束當日,警方對甲○詢問時,甲○也表示:「拼裝車是老闆柯進卿 所有,我是受僱於柯進卿,駕駛該拼裝車裝載稻米,以噸計薪及路程計薪」, 一直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一審刑事庭訊問時,才翻供表示是要去載鐵櫃, 是甲○與柯進卿確有僱用關係,縱使甲○是去載鐵櫃,也是基於柯進卿的指示 ,並無礙於僱用關係之認定。又九十年十月九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只是要證 明原告沒有工作能力,與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沒有出入, 沒有再行勘驗原告身體狀況之必要,且於刑事部分二審時,亦當庭勘驗柯進卿 所提出之錄影帶,勘驗結果明確表示原告躺在床上,語言表達遲鈍,大小便不 能自己控制,以前的記憶也忘記,可證原告確實處於植物人狀態;原告受傷前 所任職之聖德公司因員工人數眾多,原告部分固經開具扣繳憑單,惟會計師認 為扣除額已夠,原告部分便未申報至稅捐單位,惟聖德公司確有給付薪資給原 告,底薪及全勤獎金合計每月約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事實上加上加班及津貼 ,每月不止上開金額,聖德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係 以底薪加上全勤獎金之平均薪資並取整數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原告願以每月 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薪資;至嬰兒用品之發票之所以由聖德公司所出具,乃因 聖德公司本身有在銷售成人紙尿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九十年十月九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 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聖德公司薪資表、公司名稱暨所營事業預查表、證明書 及員工薪資支出明細表、若瑟醫院門診時間表各一份、戶籍謄本、護理用品收 據各二張、救護車收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各四紙(以上除聖德公司員工薪資 支出明細表、若瑟醫院門診時間表、戶籍謄本外,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調 取被告甲○、柯進卿財產歸戶資料。 乙、被告柯進卿即富源碾米廠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㈠對於車禍事實部分沒有意見,引用刑事部分二審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㈡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乃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經查:被告甲○並非 長期受僱於富源碾米廠,只是富源碾米廠有工作時,才會要求甲○到工廠幫忙 ,故甲○於偵查中即表示其職業為務農(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三六二號過失傷害案卷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檢察官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甲○平時有何收入時,甲○亦表示:「做工、做木 器、種田」(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可見富源碾米廠並非甲○之 僱用人至明。故甲○稱受僱於富源碾米廠應僅是甲○主觀上之誤認,客觀上甲 ○應僅為臨時工,而非長期受僱於富源碾米廠之人,是原告要求富源碾米廠應 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㈢拼裝車是柯進卿的沒錯,但柯進卿與甲○沒有僱用關係,甲○只是柯進卿的臨 時工人,在工廠缺人手時,甲○才會過來幫忙,甲○最主要是從事木器業,事 故前幾天,甲○借柯進卿的拼裝車去雲林縣元長鄉南合合作農場(吳源昌)搬 運稻穀,但是甲○工作做完後,忘了將裝稻穀的鐵桶帶回來而放在南合合作農 場,柯進卿的父親就跟甲○催要他把鐵桶拿回來,甲○就開這台拼裝車要去搬 回來,不料卻發生車禍,甲○在偵查中所述:「柯進卿向他人收購稻穀,叫我 去載」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與事實不符,當天是南合合作 農場要將倉庫內的零星穀堆移往其他倉庫集中保管,甲○並沒有載運稻穀回來 ,更何況甲○在一審刑事庭也表示事發當日並非去載稻米,而是去載鐵櫃(見 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故甲○是否受僱於柯進卿,應就事發當日甲 ○之工作內容及柯進卿作如何之指示而定,不能因甲○在偵查及警訊中所言, 即認定柯進卿與甲○有僱用關係;甲○這二、三年來幫柯進卿的忙,柯進卿給 他一天一千七百元的工資,給付標準都是如此,並沒有任何改變。 ㈣又本件車禍發生原因,雖被告甲○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亦為肇事因素(參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行為與有過失,請鈞院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 ㈤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方面,對於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之請求部 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台灣地區已開放引進看護外勞,每月所需費用約二 萬元,原告若認有請看護之需要,應可採此專人看護方式照顧原告,詎原告依 醫院看護計酬,此顯屬過高及過度請求,應非有理。又減少勞動損失方面,原 告雖提出聖德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惟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為證,且原告究在聖 德公司擔任長期工或臨時工、是否可一直工作至六十歲,均令人生疑,原告據 該公司證明請求減少勞動力損失,亦非有據。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請鈞 院斟酌。 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九十年十月九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兩者內容有所出入,原告應未達植物人之程度,且鈞院前往若瑟醫院會同陳 淑慧就原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惟陳淑慧之身分為何,卷內並無資料足以顯 示;又何以嬰兒用品之發票是由聖德公司所出具,請原告說明。 三、證據:聲請勘驗丙○○○身體狀況。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前述乙、㈡、㈣、㈤所陳述者相同外,另陳稱: ㈠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有戴安全帽,我當時以為原告要讓我先行,且我當時的車 速只有時速四十公里左右。 ㈡柯進卿是我老闆,我受僱於柯進卿已有二、三年了,我並沒有每天去富源碾米 廠上班,只有在有工作時,柯進卿才會叫我去做;本件事故之拼裝車是柯進卿 的,事發當日是柯進卿的父親叫我去將放在元長鄉的鐵櫃載回來,之前因為老 闆的朋友吳源昌需要幫忙,柯進卿就叫我去那邊幫忙將稻穀移倉,鐵櫃那時候 是放在拼裝車上,到了元長鄉之後,因為沒有必要使用鐵櫃,我就將鐵櫃放下 來,我做了半天之後就回去了,我沒有把鐵櫃載回家,所以過了幾天之後,也 就是事發當日,柯進卿的父親就叫我將鐵櫃拿回來(到吳源昌那邊工作的薪水 ,我是向柯進卿支領的),我的薪水是一天一千七百元,每月五日支領 ㈢上次我去探望原告時,原告還可以說話,只是沒有辦法表達得很清楚,其意識 仍很清楚,應該還沒有達到植物人的程度。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二號、本院八 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七 九號甲○被訴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五七號宣告禁治產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平日受僱於柯進卿從事駕駛拼裝車載運稻米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受老闆即被告柯進卿之命, 駕駛無車牌之拼裝車至雲林縣元長鄉載運柯進卿收購之稻穀,沿元長鄉○○村○ ○道路由下庄往內寮村(自東向西)方向行駛,執行業務中,於同日下午五時十 五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與華鹿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道路路面為 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其支線道車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VQH-九一六號機車沿華鹿路由土庫往鹿北村(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前開地點,甲○因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拼裝車右前方保險桿撞 擊原告所騎機車之左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外傷性腦傷併兩側肢體輕癱、 器質性腦病變及右鎖骨骨折,因嚴重腦傷,現神智仍不清楚,大小便失禁,日常 生活需人照顧,對原告之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花費共計一千六百零四萬二千零三十 六元,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二百八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 身心創痛極為深重,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僱用 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零九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及法定遲 延息等情。被告則以:甲○與柯進卿並無僱用關係,對於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部 分,台灣地區已開放引進看護外勞,每月所需費用約二萬元,原告若認有請看護 之需要,應可採此專人看護方式照顧原告;又減少勞動損失方面,原告雖提出聖 德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惟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為證,且原告究在聖德公司擔任長 期工或臨時工、是否可一直工作至六十歲,均令人生疑,原告據該公司證明請求 減少勞動力損失,亦非有據。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請鈞院斟酌。再者,本 件車禍發生原因,原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 行,亦為肇事因素,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行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被告柯進卿所 有之無車牌拼裝車沿元長鄉○○村○○道路由下庄往內寮村(自東向西)方向行 駛,在行經該產業道路與華鹿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能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VQH -九一六號機車沿華鹿路由土庫往鹿北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被 告甲○因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拼裝車右前方保險桿撞擊原告所騎機車之 左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外傷性腦傷併兩側肢體輕癱、器質性腦病變及右 鎖骨骨折,因腦外傷後,現無法行走,語言能力與自我照護能力喪失,三餐及個 人衛生完全仰賴家人照料,無工作能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 書(九十年十月九日)為證,並有警卷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三六二號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由該表現場圖顯示,被告 甲○於接近路口前之四點六公尺處開始留下二道長度分別為八點九公尺及九點七 公尺之煞車痕,可見被告甲○於接近事故路口處時,其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之原 告機車先行;又該表載甲○行駛於華鹿路,係屬誤載)、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復經證人即事故當日與原告分乘 機車同行、目睹事故發生經過之原告同事顏金牌、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 事故之員警許寶卿(就原告所行駛之車道為幹線道部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 字第二七四號第十六頁)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對於車禍發生經過亦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至被告柯進卿固辯稱: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九十 年十月九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兩者內容有所出入,原告應未達植物人之程度 ,且鈞院前往若瑟醫院會同陳淑慧就原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惟陳淑慧之身分 為何,卷內並無資料足以顯示等語。然按事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關於宣告禁治產事件 ,多次委請陳淑慧醫師進行精神鑑定,是陳淑慧為若瑟醫院精神科醫師乃為本院 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原告並提出若瑟醫院門診時間表為證);至原告固主張原 告已呈植物人之狀態,惟若瑟醫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與九十年十月九日所分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明確記載原告已呈植物人之狀態,是被告聲請聲請勘驗原 告身體狀況,核無必要。至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如何,涉及其減少或喪失勞動能 力之程度及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額度之量定,乃屬另事,詳如後述。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拼裝車行駛於道路上, 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道路路面 為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此有前開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紙在卷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 有過失至明。而本件車禍事故,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甲○駕駛無牌號拼裝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 有各該委員會函文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徵(詳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四號 刑事卷)。又本件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外傷性腦傷併兩側肢體輕癱、器質 性腦病變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腦外傷後,現無法行走,語言能力與自我照護 能力喪失,三餐及個人衛生完全仰賴家人照料,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即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偵 、審結果,均同此認定,並判處被告甲○罪刑在案,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四號、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七九號甲○被訴過失傷害刑事偵、審案卷 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四、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行駛之車道固 屬幹線道,有優先通行之權,惟其臨近路口時,仍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被告甲○於接近路口前之四點六 公尺處所開始留下二道長度分別為八點九公尺及九點七公尺之煞車痕,係呈東北 ─西南走向,略呈圓弧形,煞車痕之起點與終點距離被告甲○所行駛之產業道路 路邊僅約一點八公尺(4.0-2.2=1.80),而被告甲○所駕駛之拼裝車右前方保 險桿撞擊原告所騎機車之左側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於被告甲○ 所駕駛之拼裝車已接近路口之際,仍未能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因幾 於同時接近並穿越路口,使得原告與被告甲○均閃避不及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明顯疏失至灼。且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 吳賢英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此有前開各該委員會之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可稽。原告不當之駕駛行為, 既可歸責,則被告主張過失責任應予相抵,自屬可採。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主因為被告甲○之過失所致,而原告過失之情節較為輕微,本院認為被告甲○ 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以十分之七為當。 五、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 有僱用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甲○並非長期受僱於富源碾米廠, 只是富源碾米廠有工作時,才會要求甲○到工廠幫忙,故甲○於偵查中即表示其 職業為務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甲○平時有何收入時,甲○亦表 示:「做工、做木器、種田」,可見富源碾米廠並非甲○之僱用人至明。故甲○ 稱受僱於富源碾米廠應僅是甲○主觀上之誤認,客觀上甲○應僅為臨時工,而非 長期受僱於富源碾米廠之人,且事故當天,是被告柯進卿的父親要被告甲○前往 元長鄉將載運稻穀之鐵櫃拿回來,並非去載稻穀等語。惟按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應負賠償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為原因,則解釋受僱人之 意義,應以僱用人對其選任或監督有無責任,以為決定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應認為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 六六三號判例參照),即使構成從事勞務基礎之法律行為無效,對於本條之適用 亦屬無礙。至於報酬之有無、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短、是否授與代理權,均非 所問。是被告以甲○並非長期受僱於富源碾米廠,只是富源碾米廠有工作時,才 會要求甲○到工廠幫忙,且甲○本身之職業為務農,平時以做工、做木器、種田 為生活收入等語,主張被告甲○非被告柯進卿即富源碾米廠之受僱人,尚無理由 。所應探究者,乃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甲○是否在「執行職務」?就此, 被告固均辯稱事故當天,是被告柯進卿的父親要被告甲○前往元長鄉將載運稻穀 之鐵櫃拿回來,並非去載稻穀等語。然查:被告甲○於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 即已明確自承:「(當日)柯進卿向他人收購稻穀,叫我去載」(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確係於執行載運稻穀業務時肇事。縱然被告前 揭所辯被告甲○於肇事當時並非載運稻穀,而係去載裝稻米之鐵櫃等語為真,惟 按民法上僱用人責任之依據,在於使役他人,享受利益,僱用人在經濟上並具有 較佳之負擔能力,得藉由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或保險以分散其損失。基於此項認識 ,所謂職務範圍,應指一切與僱用人所命執行之職務通常合理相關連的事項,此 種事項與僱用人所委辦之事務,既具有內在之關連,僱用人可得預見,事先可加 防範,並得計算其損失於整個企業之內而設法分散,僱用人就此即應負僱用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既係駕駛被告柯進卿所有之拼裝 車載運鐵櫃,且被告亦自承其所稱之鐵櫃乃係裝載稻米之用,則被告甲○前往載 回鐵櫃之行為,核與被告甲○之職務內容具有內在關連性,而為被告柯進卿所得 預見,至是否基於被告柯進卿之指示,並非所問。被告甲○於客觀上既為被告柯 進卿所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者,即應認其為被告柯進卿之受僱人,且被 告柯進卿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選任被告甲○及監督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告辯稱被告柯進卿非被告甲○ 之僱用人,無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 無理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方面,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共計支出五 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均屬自負額,至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保留請求權) ,關於救護車費用部分,共計一萬一千五百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救護車收費收 據及醫療費用收據各四紙為證,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醫療護理用品共支出三萬元部分,被告柯進卿固辯稱:嬰兒用品之發票何以是 由聖德公司所出具,請原告說明等語,惟既經原告提出護理用品收據、聖德公司 之公司名稱暨所營事業預查表為證,被告柯進卿對此復不再加爭執,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就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應以每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 ,以原告之平均餘命為四十年計,依月別式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利息後,計為一 千五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台灣地區已開放引進看護外 勞,每月所需費用約二萬元,原告若認有請看護之需要,應可採此專人看護方式 照顧原告,原告前開計酬方式顯屬過高及過度請求等語。本件原告既因腦外傷後 ,現無法行走,語言能力與自我照護能力喪失,三餐及個人衛生完全仰賴家人照 料,無工作能力(有前開九十年十月九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前亦參酌 若瑟醫院陳淑慧醫師之鑑定意見:「(原告)八十九年六月車禍受傷至今,意識 沒有清醒,沒有辦法行動,都躺在床上,要家人照顧,目前已經達到心神喪失程 度」,而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五七 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之身體狀況顯然需人長期照料,則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平均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即非無理由。按親屬看護固係 出於人之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被害人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應衡量及參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親 屬看護費用之損害。惟本件原告既係由家人照顧(此為原告所自承),自與醫院 之特別看護係受過訓練並專門照顧病患者有別,故其看護費之請求即不得比照僱 請特別看護計算。我國目前既允許引進外籍看護工,則原告自得僱用外籍看護工 看護,而外籍看護工向以我國勞動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薪,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是被告辯稱應以每月二萬元為合理等語,自屬有據。依此計算原告之 看護費用損害,除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按:此為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止,共計一百八十日,其已發生、未經被告給 付之看護費共計十二萬元(20000×180÷30=120000,一個月以三十日計)外, 原告為五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於本件起訴時(即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告之年齡為三十七歲又十一個月(以三十八歲計) ,依原告所憑七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計,原告之平均餘 命為四十點二年(以四十年即四百八十個月計),以月別式霍夫曼計算法(按: 原告固主張依月別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惟其所提之計算式乃係依年別式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顯有矛盾,惟原告既表示「以四十年即四百八十個月計」,是原告 真意應係以依月別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五百二十六萬 六千六百七十八元(20000×263.3339【此為應受賠償四百八十個月之霍夫曼係 數】=0000000),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看護費用共計五百三十八萬六千六 百七十八元,連同前述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護理用品費用,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共為五百四十八萬六千零三十一元。惟本件車 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之前開金額依被告甲○所應 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十分之七計,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百八十四萬零二百二 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車禍後, 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九 十年十月九日)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原告是否呈植物人狀態) ,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原告車禍前服務於聖德公司,每月薪資為一萬六 千五百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聖德公司薪資表、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支出明細表為證 ,被告固就其形式上之真正不予爭執,惟辯稱:原告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為證, 且原告究在聖德公司擔任長期工或臨時工、是否可一直工作至六十歲,均令人生 疑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提出之有利證據,較他方空言否認 該事實存在者,依優勢證據法則,自應以該有利之證據較空言否認者為可採,此 觀最高法院一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自明。本件原告就其於聖德公司所受領之薪 資既已提出證明,被告就該等證明之形式上真正復不予爭執,而受領薪資證明亦 不以薪資扣繳憑單為唯一依據,不論原告未能提出扣繳憑單之原因為何,原告就 其主張既已提出有利之證據,被告空言爭執,即無足採。是原告主張其於聖德公 司每月之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應屬可採。再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 ,亦即工作能力。被害人之勞動能力為何,應斟酌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評估,不能以一時一地之情形片面斷定。以原告事故 發生當時年僅約三十八歲,正值壯年,依其情形,若未發生本件車禍,原告賺取 約略相當於基本工資數額之工作能力,尚難否定,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 實無法工作至六十歲,故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取。從而,以原告尚有二十二年 可以工作(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六十歲為強制退休 年齡)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二百八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元(16500 ×14.5801【此為應受賠償二十二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原告計算所得二 百八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應屬誤算)。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 ,則原告請求之前開金額依被告甲○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十分之七計,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零二萬零八百零二元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平日身體健康,工 作之餘,亦操持家務,卻因本次車禍,造成全身癱瘓,無法自理生活,生不如死 ,累及高齡父母,原告精神上、肉體上之損害實屬重大;被告甲○平時務農等情 ,已據兩造各自陳明,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財產狀況,被告甲○名下有多筆田 地,並有小額投資;被告柯進卿名下亦有多筆房地及投資,此有卷附財政部台灣 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函附甲○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雲林縣分局函附柯進卿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可參,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二百萬元為當 。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之慰撫金 部分,依前述被告甲○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十分之七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一百四十萬元之慰撫金,即非無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 ,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七百二十六萬一千 零二十四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責任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七百二十六萬一千零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陳婉玉 ~B法 官 李明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