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春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育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北港簡 易庭九十一年港簡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損失與上訴人之提款行為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若有損失,乃是 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導致,歸責於被上訴人本身,實與上訴人無關。被上 訴人自稱工程尾款尚有新台幣(下同)二百多萬元,豈會因為區區幾萬元而 調度不出來。欠債還錢乃是天經地義,被上訴人一再拖延,上訴人豈不是可 以請求遲延給付所造成之利息損失及另行調度之損失?況且當日上訴人提領 之後,被上訴人戶頭內尚有六十三萬多元,足以供應調度。 (二)雙方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之合約書,只是一種提款期限約 定,並非獨立之契約,上訴人容許被上訴人延期清償,竟遭控告債務不履行 ,實為荒謬。 (三)被上訴人既自稱受有罷工損失,然而工人工資是按日計酬,一日無工作則無 工資,罷工自無庸計算工資。又外勞之仲介費用,是由仲介業者向外勞收取 ,雇主由外勞薪資中扣除交給仲介業者,雇主無須重複支出。又被上訴人所 述外勞薪資一日二千五百元,每月相當為七萬五千元,實在過高,應以基本 工資計算。再者,被上訴人所述租車損失,提出之「簽單」上並沒有金額, 無法證明有所損失;被上訴人主張發電機租用損失部分,僅提出「估價單」 ,並未提出收據,無法證明有租金支出。被上訴人在二審程序中,雖提出二 紙證明書,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請被上訴人舉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舉證方法外,並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在華僑銀行麥寮分行之 帳戶明細。 乙、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上訴人在準備程序中提出聲明、陳述、證 據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每個月要發放之工資高達二、三百萬元,而被上訴人所積欠各項債 務至今已累計多達二千萬元左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日,被上訴人原 本預計要以一百六十三萬元發放員工薪水,然而上訴人擅自領走了一百萬元 ,剩下六十三萬元,無法完全發放薪水,導致工人罷工。 (二)外勞薪資部分是按月計酬,並非按日計酬。被上訴人所聘請的是技術工,薪 資較高,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元,加上按月計算之勞保費九百二十元、健保 費九百一十元、就業安定費二千元、伙食費四千五百元、住宿水電費三千元 、管理費三千元、仲介服務費一萬二千元、文件費二千元,以及按年計算之 意外險費用一萬八千元。換算成每月二十二日工作天,雇用代價為每日二千 五百十二元。而台灣勞工部分是以日計薪,每日薪資分別為:張同順二千三 百元、賴永和二千五百元、方鈞譽三千五百元、林昭明二千元,尚應加計勞 保費、健保費、意外險、伙食費、住宿水電費等金額。工人罷工一日,但是 薪資照計,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一日薪資浪費,工程進度延緩一日。租車費部 分,所租用的是一百二十噸重之吊車,一日租金為三萬五千元,已給付給宏 原工程行,當天宏原工程行有派車到現場,因為工人罷工之故,又原車折返 回去。發電機每月租金六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也已支付出去,雖沒有收據, 但被上訴人受有損失,無庸置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舉證方法,並提出宏原工程行之證明書、華雄發電機企業行 之證明書。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簡易事件之上訴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 編第一章通常程序第二審規定。而民事第二審程序並無類似第三審不得擴張減 縮上訴聲明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學者見解與實務作法,均 依此反面解釋,准許上訴人就二審之上訴聲明變更擴張之。本件上訴人於上訴 狀提出之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言詞辯論時 ,減縮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應駁回」,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意旨略以:雙方簽訂供油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加油, 被上訴人原積欠加油費用一百五十九萬餘元,經雙方和談後,簽署九十年十一月 十九日協議書,由被上訴人預先開立取款憑條,約定待被上訴人領得台塑石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發給工程尾款時,再由上訴人前往華僑銀行麥寮分 行兌現領取,詎料上訴人竟違背約定,提早提領,導致被上訴人調度失靈,無法 發放薪資,員工因而情緒不滿,罷工一日,被上訴人受一日薪資浪費,以及租車 費、發電機租用費等損失,因此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 開損失。上訴人則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協議書,僅是履行期限之約定,並非 獨立之契約,而且罷工結果與上訴人提款行為之間,欠缺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提 出之工資損失過高,有所不實;又租車費及發電機費用等,並未舉證,原審誤判 命上訴人賠償十萬元及法定利息,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抗辯。因此,本件首應審究問題即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協議書是否為獨立之 契約?如果違反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被上訴人損失為多少?茲一一論述如 後。 三、契約為債之發生原因,契約之標的只要合法、確定、可能之要件,契約即屬有效 。契約給付之標的包括債務人之不作為,所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雙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約 定:「育滿公司(即被上訴人)財務調度發生困難,經雙方協調後,育滿公司同 意台塑石化公司彰濱摻配廠儲槽新建【工程尾款請領時】,與春田公司一同請領 壹佰萬元。剩餘金額伍拾玖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整,春田公司同意展延一年,一 年後始分期償還。::備註:本公司同意本張華僑銀行取款條,於育滿公司【領 取塑化彰濱工程案尾款時】,才予以生效。請於領取此筆金額時,先讓銀行出納 電話告知本公司」(原審卷第七頁),並由被上訴人先開立一張取款憑條(被上 訴人設於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影本附原審卷第九頁),蓋妥印鑑後交 給上訴人收執,約定於台塑公司撥付工程尾款後,再由上訴人直接向銀行領取。 此項協議書本身就是一個獨立契約,約定上訴人在「台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之 前,不得向銀行提領兌現。 四、關於彰濱摻配廠貯槽設備製安工程之「工程尾款」何時給付乙節,經查,台塑公 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要求開立請領尾款二百七十五萬 六千六百三十四元之發票;又台塑石化公司內部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完成文 件簽呈,批核支付該筆尾款二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傳真文件影本、台塑公司內部工程付款申請單影本各一紙可證(原審卷第六十 九頁、第七十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可知工程尾款支付時點,必定為九十 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後之事。然而上訴人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早向華僑 銀行提領該一百萬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上訴人在原審中亦表示:「我們私底 下有向台塑人員詢問,其員工有告訴我們十一月二十七日有一筆款會進來」等語 (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因此提早兌領該張提款單,違背協議書內容,確有債務 不履行之違約情形。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 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提早領款與罷工結果之間缺乏因果 關係,然而觀諸被上訴人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九十年九月至十二月往 來明細(原審卷第十頁),每次匯入金額後,幾乎三日內就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提 領完畢,餘額只剩下幾百元餘額而已,可見被上訴人現金周轉速度極快,每筆收 入金額都已有預定之用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生意往來多年,因催收帳款而與被 上訴人簽署協議書,當然知道被上訴人已陷於財務調度困難。上訴人擅自取款, 違背協議書中不得提前領款之約定,造成被上訴人財務調度雪上加霜,此種擅自 提款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法發放薪水,導致勞工罷工一日之結果,彼此之間具 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疑義。 六、有關損害金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致受有吊車租金損失三萬五千元、發電機租金 損失二千元、員工薪資六萬三千元(外勞二十一人,每人每日工資二千五百元, 本地勞工三人,每人每日工資三千元),合計十萬元之損失,並提出員工打卡紀 錄、簽單、估價單、二紙證明書等為證。上訴人就金額多寡、文書之真正性、文 書之證據能力等均加以爭執。茲論述如後: (一)薪資損失方面:上訴人提出二十五張員工打卡紀錄(外勞二十二張、本地勞工 三張),以資證明二十五名員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實有來上工,因罷 工而休假一日,被上訴人蒙受一日薪資之損失。在外勞薪資方面,被上訴人主 張所聘僱的外勞是技術工,薪資較高,月薪二萬五千元乙節,已為上訴人所否 認,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支付薪資之轉帳紀錄或簽收明細以實其說,因此,本 院只能以目前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外勞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三 十條規定隔週休二日,應以每月工作二十三日分攤薪資成本)。又仲介費部分 ,目前一般習慣確實是由仲介機構向外勞收取仲介費,並非向雇主收取費用; 雇主頂多是在員工薪資中扣留一部份交給仲介業者而已。被上訴人又提不出自 己支付仲介費之證據,因此所列仲介費用每月一萬二千元部分,亦無法採信。 另外就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每月勞保費九百二十元、健保費九百一十元、就業安 定費二千元、伙食費四千五百元、住宿水電費三千元、管理費三千元、文件費 二千元等(以上成本平均分攤於三十日)、每年意外險一萬八千元,換算每日 之僱用成本應為一千二百八十一元{(15840÷23)+〔( 920+910+2000+4500 +3000+3000+2000)÷30〕+(18000÷365)}=1281}。而台灣勞工是以每日 計薪,有工作始有收入,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罷工一日 ,罷工即無庸支付薪資,被上訴人實無損失。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因遭罷工而 損失之薪資成本,應為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1281×22=28182)。 (二)吊車及發電機租金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吊車「簽單」及發電機租金 「估價單」各一紙(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試圖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吊 車租金三萬五千元及發電機租金二千元之損失。然而細觀該文書內容,「簽單 」部分並無記載租用一日之金額多少;「估價單」製作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三 十日,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罷工時間,因此,究竟是預估何時之發電機 租金費用,不得而知。況且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收據或發票,以資證實確有支 付該三萬七千元租金。被上訴人雖然在本院審理中,改提出宏原工程行及華雄 發電機企業行之「證明書」各一紙,試圖證明確有三萬七千元支出。然而上訴 人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即應由被上訴人舉 證該文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就此未再舉證。本院再依職權傳喚宏原工程行負責 人王運星、華雄發電機企業行負責人潘慶期,該二名證人均不到庭,無法證明 該二紙證明書為真正,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有三萬七千元吊車及發電機租金損失 ,即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萬八千一百 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以及基此計 算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述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上訴。再者,本件為簡易訴訟之二審裁判,雙方勝敗利益均不逾一百五十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亦即,本 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無假執行問題,而且本件及第一審判決主 文中,並無任何准許原告假執行之宣示,故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 院無發動本項職權之必要。最後,本院依雙方勝敗比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蔡碧蓉 ~B法 官 葉明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馮善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