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承包雲林縣古坑鄉嘉東、梅林、三光、湖山果樹產銷班集貨場工程(下稱嘉 東產銷班集貨場工程)者,為盟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發公司)或聯 合土木包工業,並非被上訴人個人。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面額五十萬元及八 十萬元之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以支付上開工程之工程款,然被 上訴人既非上開工程之承攬人,豈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又被上訴人 主張上開工程為其所借牌承包,然借牌乃屬被上訴人與被借牌者間之內部關 係,與上訴人無涉,亦為上訴人所不知,不管上開工程是否真由被上訴人借 牌承包,被上訴人皆不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是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是上訴人既不須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 背後原因,即有可疑。原審僅以證人邱裕峰之證言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在被強 暴脅迫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即認上訴人所言難以採信,似有未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工程界借牌施工,要屬司空見 慣,兩造有無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端視系爭工程是否為上訴人所實際施作, 要與系爭工程契約上之當事人無關。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書上之當事人雖為訴外人 盟發公司或聯合土木包工業,但實際施工者則為被上訴人,此業經證人江國男於 原審結證在卷。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借牌施工一事自始至終均知之甚詳,且從 無任何異議,蓋因上訴人之前即曾依約支付頭款予被上訴人,若謂上訴人不知被 上訴人無權請領工程款項,則何以上訴人仍依約給付且從未質疑被上訴人無請領 工程款之權利。又自給付頭期款至工程進行中,上訴人尚曾陸續給付各期工程款 予被上訴人,足以證明上訴人確知被上訴人為本件工程之實際施作人。況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尚有一百萬元之債務,如今藉詞辯稱伊不知借 牌之事,實屬狡辯之詞,委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執有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二紙,金額共計 一百三十萬元,係上訴人夥同多名姓名不詳之男子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上訴人簽 發,且兩造當事人間即未具有任何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 享有、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然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五三八號裁定准許,爰以本件原審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此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除第一審 已判決確定之部分外,求為判決如聲明(二)所示;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 訴外人盟發公司之名義承包上訴人嘉東承銷班集貨場工程,嗣盟發公司因故停工 ,其再以聯合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接手。經兩造理帳後,扣除上訴人自行完成部分 ,尚應給付一百九十萬元之工程款,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給付六十萬元, 並約定其餘款項之還款日期。惟上訴人未於約定期日還款,嗣經被上訴人催討, 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並無有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事等語置辯, 且對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給付部分票款三十萬元之事實不爭執。 二、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影本,暨 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五三八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被上訴人則為執票人(即票據 債權人),要可認定。 三、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 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此於匯票、本票亦同,此即票據無因性,並因此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 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 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 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 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 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 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此即惡意 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十三條之例外規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 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然票據既 具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 法律效果。依一般舉證原則,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 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 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 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 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 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 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 人,為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上訴人即可以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 辯,然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 有舉證責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 係抗辯之事實,應負有舉證之責甚明(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 例要旨參照)。 四、上訴人固就其受脅迫之事實提出證人邱裕峰為證,然證人邱裕峰僅證稱:「約八 十九年六月中旬時(嗣更正為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曾有一次兩造在談有關本票 時,我與原告(即上訴人)先在原告之集貨場,被告(即被上訴人)與另外三個 人後來才進來,並且很大聲很兇,其中一個人說如不付錢要打他等如何如何,接 著兩造就到另外一個房間談錢如何清償之事,我未進去,不知他們談的內容,事 後被告等人走後,我才聽原告說他簽了本票。兩造在房間裏時,我在外面聽到裏 面大小聲的」等語,核與上訴人在原審陳稱:「當時恐嚇我說如不開本票就要打 我們,被告妹婿作勢拿椅子要打我們」等情狀尚有出入。且參以證人並未親眼目 睹上訴人簽發本票之過程,而一般人討債時之語氣亦難期友善,況上訴人自始至 終既未遭任何毆打,證人邱裕峰之證述尚不得資為上訴人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之證明。上訴人既無法就其上開應負舉證責任之事由,盡舉證之能事,其 主張自無可採信,上訴人亦無從依此而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五、次查,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對於票據原因關係之不存在,負有舉證之責,已如前 述。而負有舉證責任之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十七年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嘉東產銷班集貨場工程之 契約係存在於嘉東柑桔共同產銷班及盟發公司或聯合土木包工業,被上訴人並非 契約主體,應無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權利,並於原審提出工程招標單及工程契 約書各一份為證。然查,實際上與上訴人簽訂嘉東產銷班集貨場工程契約之人為 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亦多次以現金方式支付工程款與被上訴人, 現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一百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並經被上訴人 提出保證立約書、協議書、委任書各二份為證。且證人即聯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江國男於原審亦證稱:「實際施工者是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沒有營造廠牌照 ,所以找我配合訂約,我並沒有接手此工程」等情明確。而證人李國水亦於原審 證述:「基礎工程完工後,上訴人請我繼續施作工程,我當時曾問被上訴人要向 誰請款,被上訴人說工程款都沒有撥下來,要我向上訴人請款」等情在卷,足見 被上訴人確為完成本件部分工程之人,而為本件工程契約之實際當事人,則被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尚未清償之一百萬元之工程款無疑。上訴人空言否認兩 造無系爭本票票據原因債權,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遭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又並無存有任何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無足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而承兌人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可得求自到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三 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而上訴人乙 ○○又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之工程款,則依上開規定,除已清償票款三十 萬元外,上訴人二人就其餘本票金額一百萬元之範圍內自應負共同付款之票據上 之責任,至於上訴人已給付之三十萬元則先抵充附表編號一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 權。上訴人本於原因關係之抗辯,除已判決確定部分外,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一百萬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原審所為系爭本票於超過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嫌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冷明珍 ~B法 官 趙思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輝碩 ~F0 ~T40 ┌──────────────────────────────────────────────────────┐ │本票附表: │ ├─┬──────────────┬────────────────┬────────┬───────────┤ │編│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 面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 │號│ (民國) │ (民國) │ (新台幣) │ │ ├─┼──────────────┼────────────────┼────────┼───────────┤ │1│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 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 伍拾萬元 │ ○九九二八六 │ │ │ │ │ │ │ ├─┼──────────────┼────────────────┼────────┼───────────┤ │2│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 捌拾萬元 │ ○六六二八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