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交附民字 第四一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六三五號其住所前,啟動停放該處之車號G二─六六○○號自小貨車欲 往斗六方向行駛,於車輛起步後駛出路面邊線,向左由慢車道駛入快車道 時,原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為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前揭車輛起步後,自路面邊線,駛入車道內 ,適原告騎乘車號NUA─六七八號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重光 往斗六市區方向行駛,行至上該地點時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 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肌肉壞死及感染、右側膝後膕動脈損傷等 傷害。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左之損害賠償: 1、原告因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肌肉壞死及感染、右側 膝後膕動脈損傷等傷害,住院治療及復健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一年期間因無法行動及處理日常生活事故,原需僱 請看護人員,然為免除看護人員對原告照顧不周之虞慮,故由原告之胞姊 高淑滿由原任職公司辭職專心照顧原告,以現看護一天二千元計算,則一 年期間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七十三萬元。 2、原告計支出醫療費用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 3、原告原任職美和美企業有限公司,月薪二萬二千元,因此傷害已成殘障人 士,迄今仍在進行復健,日後亦需繼續開刀治療,故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共一年九月期間均處於喪失勞動能力狀 態,以每月薪資二萬二千元計算,總計損失為四十六萬二千元。 4、原告受傷後需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且因腳傷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共計支出交通費用三萬五千元。 5、原告住院期間自費訂購醫院餐飲,並另購買營養補充食品,共約十二萬元 。 6、原告年僅二十歲,遭此傷害而成殘障人士,請求二百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 九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照片、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斗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員工職務證明書、國軍斗六醫院 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自路旁緩慢左轉駛入機車道及汽車道之前,曾從後視 鏡觀得原告於機車道行駛,距離約五、六十公尺遠,評估該距離足以讓原 告減速煞停,始緩慢駛出,詎原告見被告駛出,竟未採取減速停車之安全 措施,反倒企圖搶先超越被告而加速駛往汽車道,致二車不慎於汽車道中 心線旁發生碰撞,被告應無過失可言。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過失,然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超速行駛且未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 (三)看護費用以被害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始得請求,而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應 視被害人身體狀況是否無法自理生活為斷。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脛骨 開放性骨折等,其餘身體部分並無傷害,尤其雙手及左腳完好,於手術固 定右下肢骨折處,並經醫師允許出院後,即難謂其無法自理生活,是其請 求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看護費用顯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受傷後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一年九月無法工作之薪 資損失,然其最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為被告拍攝日常生活之錄影時,即 已能雙手高舉鐵梯工作,則自其身體狀況已能工作後之工作收入損失,不 得列入損害賠償額。 (五)原告所提六張交通費用收據,除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之發票收據與其所提長 庚紀念醫院門診收據相符外,其餘皆不相符合。且原告至遲於九十年五月 間即已能持柺杖行走,甚至出庭應訊,此時當已能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 無須再雇車往返。 (六)原告請求之伙食費用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收據為證,被告否認之。加以除 原告住院期間之伙食費用可認係增加日常生活所必須者外,所謂營養補充 品與原告身體健康之回復是否必要,非無疑義。 (七)衡量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家庭狀況及社會地位等,原告請求二百十一 萬一千二百三十九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函、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六三號刑事判決書、VCD片暨翻拍 照片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秀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一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 交上易字第一九六三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 局函查被告財產狀況,及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查詢原告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數額。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雲林 縣斗六市○○路六三五號其住所前,啟動停放該處之車號G二─六六○○號自小 貨車欲往斗六方向行駛,於車輛起步後駛出路面邊線,向左由慢車道駛入時,原 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於前揭車輛起步後,自路面邊線,駛入車道內,而與其騎乘之車號NUA─六 七八號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肌肉 壞死及感染、右側膝後膕動脈損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三百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自路旁緩慢左轉駛入機車道 及汽車道之前,距離原告尚有約五、六十公尺遠,其評估該距離足以讓原告減速 煞停,始緩慢駛出,詎原告見被告駛出,竟未採取減速停車之安全措施,反倒企 圖搶先超越被告而加速駛往汽車道,致二車不慎於汽車道中心線旁發生碰撞,其 應無過失可言。原告超速行駛且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其餘身體 部分並無傷害,於手術固定右下肢骨折處,並經醫師允許出院後,即難謂其無法 自理生活,是其請求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看護費用顯無理由。又原告最遲 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為被告拍攝日常生活之錄影時,即已能雙手高舉鐵梯工作, 則自其身體狀況已能工作後之工作收入損失,不得列入損害賠償額。交通、伙食 費用其否認之,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號G二─六六○○號自小客車與其騎乘之 車號NUA─六七八號機車發生碰撞,其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腔室 症候群、肌肉壞死及感染、右側膝後膕動脈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 國軍斗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屬真實。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惟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車號G二─六六○○號自小貨車欲往斗六方向 行駛,於車輛起步後駛出路面邊線,並向左由慢車道駛入快車道時,已從 後視鏡觀得原告騎乘機車駛近,此為被告所是認(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 日筆錄)。按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晴天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卷 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 而不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步,變換車道不當,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而本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 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亦經本 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所附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嘉鑑字第九一○○四○號 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查核無訛,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行為, 確有過失無疑。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起步之前未顯示方向燈亦有過失云云,然證人李秀琴到庭 證述「我有看到小貨車與機車事故,我與小貨車駕駛是鄰居關係,當時小 貨車停在成功路的一邊,我則站在成功路的另一邊,我要橫過馬路,小貨 車駕駛有禮讓我過,我剛走過騎樓下,聽到碰撞聲,回頭時機車騎士已經 倒在地上」、「小貨車駕駛本來要切入車道,因為看到我而暫停,當時他 有打方向燈」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筆錄),足認原告前述主張不足 採信。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次: (一)看護費用部分: 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然實際上確是由其親屬 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但其所付出 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自不得因此使加害人免除其責任,是 本件原告雖由其胞姊負責看護,仍得評價為財產上價值而請求被告賠償。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住進國軍斗六醫院,次 日實施十字韌帶重建及右小腿間隔減壓手術。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轉診長庚 紀念醫院,同年月三十一日實行筋膜切開手術,術後進加護病房,又分別 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四日、六日、八日、十一日實施清創手術,一月十二 日因右側膝後膕動脈損傷施行血管接合手術,術後住進顯微加護病房,復 分別於一月十八日、二十九日在施行清創手術,同年二月三日施行皮瓣轉 移手術,於二月十四日出院,此有國軍斗六醫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長庚 紀念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一 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三日出院時止,可認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僱請看護人員 之必要。且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於短短一個半月期間即進行多達 十餘次之手術,縱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出院後,仍應有相當時間療養而有 僱請看護之必要,因認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確有僱請故護之必要。又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 傷患之病情反應,則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二千元計算,應屬相當,是 原告就親屬看護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十八萬元(計算式:2000X90=180000 ), 超過部分難謂有理由。 (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有其所提長庚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斗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 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信屬真實,應予准 許。 (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共一年九月期間均處於喪失勞動能力狀態等情,惟本院審酌其傷勢及住院 手術時間、次數,右下肢迄今無法背屈,醫師建議仍需進行顯微重建手術 始得正常行走(見卷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十三日國軍斗六醫院 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迄今,每週仍 需至國軍斗六醫院進行復健(見卷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國軍斗六醫院 診斷證明書),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為被告拍攝日常生活之錄影時,已能 雙手高舉鐵梯行走(見卷附照片)等情,認其主張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一年期間處於喪失工作能力狀態 ,堪信真實。又原告前任職美和美企業有限公司烤漆部一級師傅,月薪二 萬二千元,亦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證。職是原告請求二十六萬四千元 之勞動能力損害,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且因腳傷無法搭乘大眾交 通工具,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共計支出交通費用三萬五千元等情,有其 所提收據七紙為據,應予准許。 (五)伙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自費訂購醫院餐飲,並另購買營養補充食品,共約十二 萬元云云。然此未有任何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否認,難認真實,應予駁 回。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為六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生,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學歷,因被告 過失行為致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肌肉壞死及感染、 右側膝後膕動脈損傷等傷害,期間歷經多次手術治療,迄今右下肢仍未能 恢復正常功能,而需持續復健治療中,精神當受有痛苦,暨被告為六十二 年四月六日生,國民中學畢業學歷,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所得總額 為四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名下有不動產二筆(見卷附之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檢附之被告歸戶財產清單與所得資料)等情,認原告之 精神慰撫金以六十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此所稱過失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二百二十條等定債務人責任標準之過失,在抽象概念上尚有不同。亦即在社會生 活倫理或道德之要求上,如被害人疏於注意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即為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所稱之有過失,而非以交易上所稱之善良管理人為標準(最高法院七 十年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發生路段限速四十公里(見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交上易字第一九六三號刑事卷宗所附之台灣省嘉雲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嘉鑑字第九一○○四○號函鑑定意見書) ,原告猶以六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此經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斗六分局 偵訊筆錄中所自承,復未能注意前車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徵其對於自 己利益的照顧與維護上顯有所疏懈,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 酌雙方過失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應有四分之一之過失,是按其過失比例酌減 其賠償金。原告本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一元,依被告負 擔四分之三之比例計算,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保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查本件之保險理賠金四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二元業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受領完畢,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九十一年 九月十九日(九一)新產車發字第六三號函暨所附出險資料在卷為憑。揆諸前揭 規定,該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以扣除。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