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前陸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一百 七十七萬元,後來將所借款項及機器設備等轉至大陸發展,即避不見面,原告 不得已乃前往大陸追索,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書立借據一紙,交原告執 憑,但事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一百七十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按被告抗辯以因賭博所負之金錢債務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以成立消費借貸者, 自應由該被告就以賭博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既自認積 欠原告一百七十七萬元之事實,惟抗辯係因向原告簽六合彩所欠云云,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況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實在,蓋系爭借款若係簽賭六合彩所欠,原告豈有讓被 告積欠如此高額之債務,而未令其按次簽發票據或提出其他憑證,以為擔保。 且系爭款項若係賭資,被告所經營之宥泰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前,何需發函通知 原告申報債權,亦足徵被告所辯不實。又被告所欠借款,已有數年之久,且係 多次調現所借,均以現金給付,取證困難,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天下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函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卷附之借據確係被告所書寫,交予原告收執,惟借據上所載一百七十七萬元, 係被告向原告簽六合彩所欠之賭資,並非借款。 ㈡、對原告提出被告寄給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召開債權人會議之通知函,被告不爭執 。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係要物契約,金錢之交付為契約之生效要件,惟據原告提出之借據載述:「 本人因缺資金周轉,特向丙○○借款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圓整」等字,並無交付 金錢之證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借款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 終無法交待每次借款之時間、次數、金額及付款方式,且果真原告借款給被告 ,而被告均未返還任何款項,衡情原告怎會繼續借款給被告,達一百七十七萬 元之多,亦令人質疑。再者,被告係陳稱積欠原告賭債,並未表示以積欠之賭 債改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此亦不成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準消 費借貸。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王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前陸續向原告調借現金,共計一百 七十七萬元,後來被告到大陸發展,即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乃前往大陸追索, 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書立借據一紙,交原告執憑,但事後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承認積欠原告一百七十七萬元之事實,惟 抗辯係因向原告簽六合彩所欠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因被告所欠借款, 已有數年之久,且多係調借現金,原告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文件,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百七十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卷 附之借據確係被告所書寫,交予原告收執,惟借據上所載一百七十七萬元,係被 告向原告簽六合彩所欠之賭資,並非借款,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借款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係陳稱積欠原告 賭債,並未表示以積欠之賭債改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此亦不成立民法第四百七十 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準消費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 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亦有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消費借貸契約具有要物契約之性 質,除當事人之合意外,更須貸與人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 始能成立。因此,倘若借用人否認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而其出具之借據等證明文 件又不足據以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意旨)。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七十七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 之借據一紙及被告所經營之宥泰有限公司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召開債權人會 議之天下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函三紙為證,惟被告僅承認積欠原告簽賭六合彩之 賭資一百七十七萬元,而否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述之說 明,原告自應就主張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上 記載:「本人因缺資金周轉,特向丙○○借款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圓整。..現立 此紙為憑」等字樣,並未表明被告已收到借款之事實。又卷附之天下法律代書聯 合事務所函三紙,係被告所經營之宥泰有限公司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召開債權 人會議之函文,亦未提及被告向原告借款或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等情,均不足據 為原告已交付金錢予被告之證明。參以一百七十七萬元之借款金額不低,然原告 不但就借款之次數、時間、金額及如何交付等事項,無法為詳細之說明,且原告 交付金錢與被告時,未要求被告書立收據,或簽發本票,或提供擔保品以確保借 款之返還,亦有違一般金錢消費借貸之經驗法則。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抗辯以因賭博所負之金錢債務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以成立消費借貸者,自應由被告就以賭博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之主張,惟本件被告自始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從未抗 辯以因賭博所負之金錢債務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原告執以主張被告應就以簽賭六 合彩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葉明松 ~B法 官 蔡碧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