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重附民 字第一一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壹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貳拾壹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雲林縣二崙鄉○○路七 三號之生產養雞飼料工廠之現場主管,負責現場工作事宜之指配、監督及 一切事宜之處理,對該工廠之現場機器之運作方式,知之甚稔,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某時,因上開工廠內之攪碎機發生故障,廖 上定遂指示原告清理卡攪拌機內之飼料殘渣時,原應注意原告之肢體若未 完全離開機具不得貿然啟動,否則易生人員受傷之意外,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原告之右手仍在機具中,即貿然啟動 該機器而將原告之右手掌捲入,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截肢之重傷害。 (二)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又 原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受傷之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接受義肢訓練 完畢止,共計三月又十二日。此段期間,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其受傷前任職於被告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領月薪為二萬四千三百五 十二元。以此為據,則上開期間原告之薪資損失為八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 。原告另裝設義肢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計四萬三千元。又因上開重傷害 致右手腕截肢,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屬第六一項上肢腕關節以 上殘缺,屬第六級之殘廢,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 ,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七六‧九○。而原告為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五 日生,受害前任職於被告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領月薪二萬四千三百 五十二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二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年滿 六十歲止,共計三十六年二月又二十八日,以三十六年計算,每年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額為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並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 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損害之金額為四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零七元。原告正 值青年即遭逢斷腕之痛,伴此殘疾達數十年之久而終老一生。非但日後生 活起居常有不便,且將來尋找工作、擇偶等亦因此殘疾而遭歧視,精神 上自受有不可言諭之痛苦慰藉金爰請求以三百萬元。綜上計算,本件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七百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 (三)被告乙○○因其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殘,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與之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薪資表、義肢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 斷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 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非被告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僅是將所有土地出 租與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其於一、二十年前確曾擔任告凱馨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但嗣因年紀老邁,體力衰退,遂未再擔任任何 職務,其基於對公司機器之熟悉偶而於無人管理機器時,始至公司幫忙巡 視,看頭看尾,其對現場工作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 (二)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乙○○與原告係共同清理玉米粉碎機及研磨葉片,非 如原告起訴狀所稱係被告乙○○指揮其清理機器云云。又被告乙○○於啟 動機器前已先告知原告離開二次,而原告是否因心不在焉而未聽到,或聽 到後自信被告不會啟動機器,致未將手抽離機器,甚本即伺機圖謀巨額賠 償而不願離開等,均不無可能。 (三)刑事庭傳訊之證人廖登港於刑事勘驗時證稱「我剛進來的時候,我有看到 被告(指乙○○)、告訴人(指原告甲○○)在如附圖B玉米粉碎機下方 不曉得作什麼‧‧」、「機器沒有更動」等語。證人即威毅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炯青亦證述「‧‧後來把玉米粉碎機逆轉,手才由(B玉米粉碎 機)下方出口處掉下來‧‧」、「(發生事情後現場有無更動)沒有」、 「(現場圖A桶下方原來有無裝輸送管到電腦秤?)沒有」。是以,自事 發時A玉米粉碎機並無輸送管,於刑事勘驗之時,機器位置並無變動,且 在廖登港抵達現場之時,被告乙○○與原告均同在B桶玉米粉碎機下方, 嗣後原告遭截斷之右手係在B桶玉米粉碎機等情觀之,足認原告於事發當 時係在B桶玉米粉碎機清除殘渣,因在電器箱位置無法看見B處之玉米粉 儲存桶,是以,被告乙○○在電器箱啟動機器時,因視線被阻擋無法看見 原告之手是否有離開攪拌機,應堪認定。被告既已先盡告知義務,又無法 看見原告之手並無離開攪拌機,客觀上顯無法預見原告之手會遭攪拌機截 斷,自不負過失責任。 (四)原告既與被告乙○○同時清理機器之殘渣,於清理完畢即應離開,以進行 下一步驟,原告亦自承有目睹被告乙○○離開,依常理判斷原告亦應同時 起身離開,然原告卻未離開肇致意外發生,顯與有過失。 (五)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一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其餘部分則由醫院 直接向全民健康保險局申領給付,原告並未支出,就此部分,不得請求賠 償。又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應以原告每月薪資之本俸部分一萬六千八百元 計算,不應包括其餘加給在內。 三、證據:提出被告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王志 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影本),並 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查詢被告乙○○之財產狀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雲林縣二 崙鄉○○路七三號之生產養雞飼料工廠之現場主管,負責現場工作事宜之指配、 監督及一切事宜之處理。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某時,因上開工廠內之攪碎機發生 故障,乙○○遂指示原告清理卡攪拌機內之飼料殘渣,其原應注意原告之肢體若 未完全離開機具不得貿然啟動,否則易生人員受傷之意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原告之右手仍在機具中,即貿然啟動該機器,致原 告右手掌遭機器捲入而受有手腕截肢之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七百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乙 ○○於啟動機器之時已盡告知義務,故無過失可言。又其並非凱馨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受僱人,僅是在工廠看頭看尾。原告於目賭乙○○離開玉米粉碎機,依常 理判斷亦應一併離開,詎其並未立即離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乙○○於前述時間、地點與其一同清理玉米粉碎機內之殘渣時,啟動器 機器致其右手掌遭機器捲入而受有手腕截肢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慈愛綜合醫院 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被告等雖另 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一)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二崙鄉○○路七三號工廠內之玉米粉碎 機係利用馬達帶動鐵質葉片在鐵製圓桶內轉動之方式粉碎玉米,並呈上寬 下尖之圓錐體,清理口處之外殼與葉片間幾呈密合狀態,有本院九十一年 度易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卷宗所附之勘驗筆錄暨照片為憑。又前述工廠,原 係乙○○所有,其並於該處工作長達十餘年等情,亦為乙○○於刑事審理 中陳述明確(見刑事卷宗第六八頁)。職是,乙○○對該玉米粉之操作及 其可能之危險,當知之甚詳。而其既與原告共同清理機器內殘渣,自應注 意原告於之肢體未完全離開機具時,不得貿然啟動,且依當時狀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在未確定原告右手業已抽離機器前,即啟動機器, 致原告右手遭機具截斷,其有過失甚明。乙○○雖稱其啟動機器之時已盡 告知義務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堅詞否認,其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真 實。且依常理判斷,乙○○若確有告知,原告當無將手伸入粉碎機之理。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負之責任係以選任監督之過失為基礎,則 僱傭關係之存否,自應以選任監督之有無為決定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至當事人有無僱傭契約存在、 報酬之有無,均所不問。本件乙○○於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廠 房內,與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之原告共同為清理機具殘渣工作, 甚且進而操作相關機器,則其絕非被告等所辯僅是在工廠單純「看頭看尾 」,應認其確為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無誤。再者就法律政策而 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令僱用人負連帶責任之理由在於僱用人使用他人 而擴張行動範疇,其責任範圍自應隨之而擴大。因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除以前述僱用人指示權之有無為認定基準外,亦可從行為人之行為究屬其 個人之活動範疇或是擴張他人行動範圍之輔助行為而觀察。本件乙○○清 理玉米粉碎機殘渣之行為顯然是為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勞務之輔助行 為,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活動範圍既因此擴大,自亦有承擔乙○○過 失之理由。 (三)又證人王志呈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乙○○不是我們公司之受僱人, 他是廠房土地的地主,且也曾在飼料工廠工作過,因為他年紀已大,所以 我們沒有請他,因為他是土地的地主,所以他會在那裡看頭看尾」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筆錄),然此證詞與其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證述「凱馨向乙○○租工廠作為自己公 司飼料之製作,後來乙○○年紀大了,所以再找告訴人(指原告甲○○) 去那邊幫忙,乙○○在此地只看頭看尾,他對機器維修比較清楚,在此地 已一、二十年了,且也住那邊,是現場負責人」明顯不同。加以其為凱馨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是其證詞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 明定。乙○○對於原告受有右手腕截肢傷害既有過失責任,且其為凱馨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受僱人,操作玉米粉碎機又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則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負 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有其所提慈愛綜合醫院收 據九紙在卷可稽。雖其中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付, 但本件並非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 醫療給付,自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代位行使規定之適用。而保險制 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 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有法定代位行使之關係外,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 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付部分不得請求賠償云云, 顯不可採。 (二)裝設義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裝設義肢而支出四萬三千元,業經其提出強生義肢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筆錄),應予 准許。 (三)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領月薪為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 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受傷之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計接受義肢訓練三 月又十二日等情,有薪資表及載有「患者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 十一月七日於本院復健科接受義肢前訓練,目前傷口已癒合,但仍水腫及組 織沾黏,宜繼續復健治療,若包括義肢訓練約需二個月」等語之慈愛綜合醫 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堪信真實。是其請求此段時間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八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計算式:(24352X3)+(24352X12/30= 827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應准許。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右手腕截肢,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七六‧九○,有其所 提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附卷為 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筆錄),信屬真實。而原告 為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生,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六十歲止,減少 勞動能力之期間為三十六年二月又二十八日,其以三十六年計算,亦屬相當 。又其每月薪資為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亦有薪資表為據,被告辯稱應以 每月本俸一萬六千八百元計算,為不可採。基此,原告每年所受之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為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元(計算式:24352X76.90/100X12=22472 0)。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可知被告依法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 害為四百七十萬零五百七十元(計算式為司法院霍夫曼計算法○‧九版), 原告僅請求其中四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零七元部分,應予准許。 (五)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正值青年即遭逢斷腕之痛,日後生活起居常有不便,且將來尋找 工作、擇偶等亦因此殘疾而遭歧視,故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等語,惟按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 審酌原告為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生,國民中學畢業學歷,因乙○○過失行 為致受有右手腕截肢之身體傷害,精神當受有痛苦,暨乙○○為十四年一月 二十七日生,國民小學肄業學歷(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 一一九一號卷宗所附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九十年綜合所得稅 申報之所得總額為十四萬零七百三十六元,名下有不動產多筆(見卷附之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檢附之被告歸戶財產清單與所得資料), 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設立,實收資本額為二億二千萬 元,其目前資產總額為四億九千五百九十八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參照卷附之 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及乙○○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五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而應准許。 四、被告另稱原告既目睹乙○○離去玉米粉碎機,理應隨同離去,其未為此致受有傷 害,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過失與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等定債務人責任標準之過失,在抽象概念上尚有不同。亦即 在社會生活倫理或道德之要求上,如被害人疏於注意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即 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有過失,而非以交易上所稱之善良管理人為標準(最 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參照)。本件乙○○起身離去玉米粉碎機之 動作,於客觀上既無法判斷其即是要進行下一步之啟動機器行為,則無論從社會 生活倫理或道德要求之觀點,均難期待原告立即採取任何避免損害發生之行為, 是被告與有過失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九 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