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六號二十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六號二十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十六號三十七樓 陳永凱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十六號三十七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之夫蔡勝裕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投保被告之長期看護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BMN一二三五二)保險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另有附約, 安親保障保險保額六十萬元),而蔡勝裕不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逝世,依 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保險契約已因申請給付交與被 告,請被告提出以供審酌)。 ㈡、唯被告卻拒不予理賠,按保險契約已合法生效,自不能由被告片面解除契約。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原告之先生蔡勝裕加保之經過、事實併於二年一個月後發 病死亡之事實。 ㈣、在法律上而言,實務上之見解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為民法第九十二條之特 別規定,故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 號判例可考,此部分被告亦確認有此判例之法律上意見,唯以學者之意見認此判 例尚有爭議之處。然本件既有最高法院之判例,似有拘束之效力,在該判例未變 更以前,下級法院裁判上似仍應受其拘束。 三、證據:提出被告撤銷保險契約存證信函、原告不同意被告撤銷保險契約存證信函 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之配偶蔡勝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長期 看護壽險,保單號碼為BMN一二三五二,主契約保額為一百萬元,另有附約: 安親保障保險,保額六十萬元,身故受益人約定為原告,合先敘明。 ㈡、查被保險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因下咽癌合併轉移在自宅身故,經被告調 查發現,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投保前)即被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 院診斷出「疑喉惡性腫瘤」,其後分別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十七日前往門診 治療「下咽惡性腫瘤」,且其更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五日前往 華濟醫院以全身骨骼掃描及鎵─六七癌症掃描檢查,再次確定有下咽環狀軟骨後 部惡性腫瘤,之後,均查無被保險人曾在任何一家醫院對其癌症有進行治療,直 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因病情惡化而前往全民醫院門診,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再前往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門診,之後,則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至二十 日與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在全民醫院住院就診,而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 病逝於自宅。由以上事實可知,要、被保險人蔡勝裕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知悉其 罹患癌症後,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投保,且未誠實告知其所患病症,其 於要保書上第九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所有問題均填寫「否」,尤其是第四點, 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其對於⑺癌 症或未經證實惡性或良性之腫瘤、大腸息肉,竟故意填為「否」,顯有故意造成 道德危險之企圖,況蔡裕勝投保後,竟違反常理,不積極尋求治療,亦不住院治 療,直至病危,且其恐有符合需要長期看護之狀態,而故不向被告提出申請給付 長期看護保險金,顯有意圖不法之所有而為保險詐欺之情形。 ㈢、本案要、被保險人蔡勝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投保後至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六日死亡時,其間相距二年一個月,雖已罹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定契約 解除權二年之時效,惟該項規定並未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時效,即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發見詐欺後一年內 為之之時效,故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函予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 規定予以撤銷系爭保險契約。 ㈣、綜上所述,原告顯然帶病投保,違反告知義務,且故意隱匿而為不實之說明,顯 係意圖保險金不法之所有而為詐欺投保,故而為被告發現後,依法予以撤銷同意 承保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懇請鈞院明鑒 ,速賜如答辯之聲明,以維被告之權益,實感法便。 ㈤、本案主要爭點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契約解除權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及 二年之時效,是否排除民法上第九十二條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之時效,即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自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之時效之 適用,亦即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是否為民法第九十二條之特別規定,查此部份,歷 來學者間均持否定見解,實務上亦有爭議,試析述如下: 1、實務見解: ⑴、甲說: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保險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否則,將使保險法第六十四 條第三項對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限制規定,形同具文。此乃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所採見解,且該判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做為判例。 ⑵、乙說: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其目的在保護保險人,其立法依據亦非基於保 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此與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旨在保護表意人之意思自由者,其立法目的、法律要件 及效果均有不同。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釋上不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 定之適用。此乃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所 採見解。 2、學者見解:江朝國、施文森、李欽賢等著名之保險法學者均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非為民法第九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而係屬法律上之競合,在適用上,是併行不悖 的。 ⑴、江朝國:於其保險法論文集㈢「論保險法上違反告知義務之解除權與民法上因詐 欺所生之撤銷權之關係」一文中,詳細解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民法第九十二條 之立法目的、要件及效果與法律競合之理論,其並明白分析表示: ①、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據實說明義務之行為態樣中「故意隱匿」與「不實說明」其 實就等同詐欺要件中「詐欺行為」的「消極的隱匿事實」與「積極的虛構事實」 ,即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要件中的「故意隱匿」及「不實說明」與民法上詐欺行為 是沒有什麼不同的。 ②、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據實說明義務非為民法上之詐欺行為所能夠涵攝,且亦無 交集,是兩個完全沒有重疊之法律概念,即在邏輯上係呈現保險法包攝民法之狀 態。且其在因果關係判斷的內涵上亦有所不同。 ③、況且以法律競合理論來說,所謂法律或法條競合意義係指兩個以上的法條之構成 要件互相重合或交集,如此一來則可能發生同一法律事實同時為他們所規範之情 形,於是相對於該法律事實這些法條便處於競合之狀態,稱之為法條或是法律之 競合。而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要件與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要件來看,二者有顯著 的差異,即違反保險法上之據實說明義務並不當然構成民法上之詐欺,構成民法 上之詐欺也並不當然違反保險法上之據實說明義務,因此在邏輯上,保險法第六 十四條與民法第九十二條之構成要件要素係處於交集之狀態,並無誰優先誰適用 的問題,亦無所謂誰是誰的特別法問題,因此兩個系爭法條之間是否有特別與普 通之關係,並不能空泛的說保險法(或說商事法)是民法的特別法,而不仔細地 去分析兩者間構成要件要素在邏輯上之關係,就遽下定論。④、故而,該二條法條間並無所謂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時,在法律效果之適用上及 時效或是除斥期間的適用上,當然應適用其個別之規定,最好的例證就是,民法 上侵權行為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競合時之處理,該兩種請求權,在邏輯上 之關係亦呈現交集之狀態,因此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不認為兩者間有特別法與普 通法之關係,故兩個請求權之要件、舉證責任及時效之相關規定皆單獨適用之。 ⑤、再者,依保險契約法之基本精神偏重對於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之保障,但是當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以不誠實之手段,惡意地向保險人為詐欺之行為時,依據民事法之 基本原則-惡意不受保護原則,並沒有必要讓保險人因受詐欺得行使之撤銷權受 到限制,因為兩個制度在更上位之目的,皆隱函著有惡意不受保護原則之概念。 又保險制度並不是慈善事業,亦不是社會的救助,因此在解釋保險法的適用上還 必須考量到危險共同團體之共同利益,讓保險人於受到詐欺時,同時得行使民法 上因受詐欺之撒銷權,是一種保障,於利益之權衡上並無不妥。且讓保險人同時 得行使保險法上之解除權及民法上之撤銷權,實際上亦是對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 意契約並避免保險遭到濫用的一種體現。更甚者,保險法上據實說明制度並非全 然在保護保險人利益,如果以保險法上據實說明義務違反之懲罰的嚴格性來排除 民法上詐欺之適用的理由,僅偏重於一面之考量並不妥當。⑥、綜上說明,不論是從形式上之邏輯分析,以至於保險人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雙方 面在利益權衡的角度來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與民法第九十二條在適用之關係上 ,皆應是併行不悖的。 ⑵、施文森:在其保險法總論中即明示:「若要保人知悉某一事項足以影響保險人對 締約之決定,則依誠信原則,保險人縱未詢及,亦應告知,尤其顯屬重要事項時 ,更應告知,否則,即推定有詐欺之意思。我國保險法第六四條採書面詢問回答 主義。…若要保人對於未詢及事項知其顯然有重要性而意圖詐欺未為說明,保險 人依民法九二條『因被詐欺而為意示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規定, 撒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即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與民法第九十二條在適用上, 是併行不悖的。 ⑶、李欽賢:其在第四十一期之月旦法學「論保險法上告知義務違反與民法上錯誤詐 欺之關係」一文中,就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是否為民法第九十二條之特別規定,亦 分別從立法理論基礎、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三方面來分析表示,非常顯然並不能 單純以保險法是民法之特別法,即直接推論出:應優先適用保險法之規定,而排 除民法規定之適用。且表示我國保險法雖未如德國保險契約法第二十二條明文規 定保險人不妨行使詐欺表示之撤銷權,但仍得依制度之精神為肯定之解釋,若僅 因我保險法無明文規定,即採否定見解,顯然欠缺立論依據。 因此,綜上觀之,學者通說係支持保險人得行使民法上第九十二條所定被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權,並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非為民法第九十二條之特別規定,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與民法第九十二條在適用上,是併行不悖的。 ㈥、綜合說明:如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與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從立法目的、法律要 件、法律效果等面向可簡析如下: ⑴、由立法目的以觀: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是基於誠信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所生。保障 保險契約訂立時,危險共同體之危險得以正確地加以確定與控制。民法第九十二 條目的則在保護表意人之意思自由。 ⑵、由法律要件以觀: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係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危險之估計。民法第九十二條係 規定表意人以詐欺之故意為欺罔行為,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⑶、由主觀要件以觀: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係以要保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民法第九 十二條係以相對人有詐欺故意為要件。 ⑷、由因果關係以觀: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解除權之行使 ,必須要保人違反說明義務之事項和保險事故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始可。民法第九 十二條撤銷權之行使不論其所欺罔之事項和保險事故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 係指行為人之詐欺對象因為行為人之詐欺行為導致發生錯誤進而為意思表示為已 足。 ⑸、由行使時點以觀: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解除契約權係於有法定或約定解除事由發 生時行使之。民法第九十二條之撤銷權係針對有瑕疵之意思表示且已發生效力之 法律行為行使之。 ⑹、由法律效果以觀:保險人於行使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權後,因保險法第二十五 條之規定而無須返還其所收受之保險費。保險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其意思表 示,其所收受之保險費應返還之,但得請求損害賠償。 ⑺、由除斥期間之起算點與長短以觀: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除斥期間係自保險人知有 解除之原因後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定後經過二年,即使有解除之原因 亦不得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之除斥期間係自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 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㈦、因此,由上述分析及前述學者間之通說可知,實務上之乙說,即八十六年七月四 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所採見解,其立論基礎符合法律原 理原則與邏輯,而實務上之甲說,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 所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保險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者,顯然欠缺立論基礎,因其理 由僅為如認民法第九十二條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可併為行使時,則將使保險法第 六十四條第三項對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限制規定,形同具文。以是之故,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所持見解應予變更,而不受拘束,方得獲致法 律上所追求之衡平,況以現今保險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且以本案原告確屬詐欺之 情形,如受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見解之拘束,顯然無法獲 致法律上所追求之衡平,且亦無法保障保險危險共同團體之共同利益,為此,懇 請鈞院明鑒,速賜如答辯之聲明,以維被告之權益,並符法紀,實感法便。 三、證據:提出保單及保險單條款、死亡證明書、病歷摘要表、核子醫學檢查報告、 病歷摘要表、要保書、信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江朝國著保險法論文集㈢摘錄、施文森 著保險法總論摘錄、第四十一期之月旦法學李欽賢著論文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蔡勝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投保被告之長期看 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BMN一二三五二)保險一百萬元(另有附約,安親保障 保險保額六十萬元),而蔡勝裕不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逝世,依保險契約 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惟被告卻拒不予理賠,按保險契約已合法 生效,自不能由被告片面解除契約。然原告之先生蔡勝裕加保之經過,併於投保 二年一個月後發病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在法律上而言,實務上之見 解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為民法第九十二條之特別規定,故排除民法第九十 二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可考,此部分被告亦確 認有此判例之法律上意見,唯以學者之意見認此判例尚有爭議之處。然本件既有 最高法院之判例,似有拘束之效力,在該判例未變更以前,下級法院裁判上似仍 應受其拘束,求為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之夫蔡勝裕向被告投保本件保險,投保以後二年一個月發 生保險事故之事實不爭執。惟以:被保險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因下咽癌 合併轉移在自宅身故,經被告調查發現,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投保前 )即被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出「疑喉惡性腫瘤」,其後分別再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日、十七日前往門診治療「下咽惡性腫瘤」,且其更分別於八十九年 八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五日前往華濟醫院以全身骨骼掃描及鎵─六七癌症掃描檢 查,再次確定有下咽環狀軟骨後部惡性腫瘤,之後,均查無被保險人曾在任何一 家醫院對其癌症有進行治療,直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因病情惡化而前往全民醫 院門診,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再前往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門診,之後, 則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至二十日與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在全民醫院住 院就診,而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病逝於自宅。由以上事實可知,要、被保險人蔡 勝裕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知悉其罹患癌症後,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投保 ,且未誠實告知其所患病症,其於要保書上第九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所有問題 均填寫「否」,尤其是第四點,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 治療、診療或用藥?其對於⑺癌症或未經證實惡性或良性之腫瘤、大腸息肉,竟 故意填為「否」,顯有故意造成道德危險之企圖,況蔡裕勝投保後,竟違反常理 ,不積極尋求治療,亦不住院治療,直至病危,且其恐有符合需要長期看護之狀 態,而故不向被告提出申請給付長期看護保險金,顯有意圖不法之所有而為保險 詐欺之情形。本案要、被保險人蔡勝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投保後至其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時,其間相距二年一個月,雖已罹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 三項所定契約解除權二年之時效,惟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 決,及學者江朝國、施文森、李欽賢之見解,均認為該項規定並未排除民法第九 十二條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時效,即民法第九 十三條所定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之時效,故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發 函予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即屬無據云云,茲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夫蔡勝裕向被告投保本件保險,投保以後二年一個月發生保險事故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保險單及保險單條款、蔡勝裕死亡證明書、 及存證信函二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係帶病投保,違反告知義務,且故 意隱匿而為不實之說明,顯係意圖保險金不法之所有而為詐欺投保等情,復據被 告提出保單及保險單條款、死亡證明書、病歷摘要表、核子醫學檢查報告、病歷 摘要表、要保書等為證,亦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主要爭點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第三項所定「契約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該條除斥 權行使期間之規定,是否排除民法上第九十二條「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規定?亦即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之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是否同時並存適用? 四、按在法律上而言,實務上之見解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為民法第九十二條之 特別規定,故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 三號判例可考。雖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及部分學者持 不同之見解,惟本院認為該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從以下 幾點以觀,並無不當: ㈠、生命本身為一變化無常之現象,一個健康之人,何時會生病,甚至何時死亡,均 不可預料,誠如生死學所說:「生是偶然,死是必然」。然而縱使一個重病之人 ,其生命是否不久即結束,亦未必一定,有人與癌症病魔奮鬥十年、二十年,或 終身與病魔和平共處。 ㈡、從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以觀,要求被保險人對自己之病史,有誠實陳述之義務, 用意固善,然徵之保險實務,是否被保險人對此規定知之甚詳?保險業務員是否 為順利訂立保險契約,而未據實詢問被保險人?理論上,被保險人係以投保當時 之身體狀況為準,而不是過去之病史,保險人何不透過現代進步之醫學檢驗,以 了解被保險人之健康情況,進而杜絕發生保險事故後之爭執,更能使一般人樂於 保險。 ㈢、從確保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以觀,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亦有讓保 險契約之效力安定下來之意義,否則保險契約隨時有被解除或撤銷之虞,被保險 人即有幾許不安。況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前條(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 不得撤銷」。最長有十年之除斥期間,長期使保險契約有被撤銷之虞,並不妥當 ,應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之期間,作為被保險人不實陳述其病史之原因, 與保險事故發生之結果間,發生因果關係中斷之效力,較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蕭守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世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