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德保有限公司、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二號 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林更穎 洪惠珠 被 告 尚懋興業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斗南鎮○○路二五巷六號 兼法定代理人 李水利 住同右 被 告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街八二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置於雲林縣斗南鎮○○路二五巷六號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五 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 及製成品拆除並銷毀,嗣後並不得再裝設使用。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 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依法專有該製造機結構之製造、販賣及使用之 權。詎被告尚懋興業有限公司未經原告許可,即於工廠內設置侵害原告前 述專利權之浪板製造機。而該浪板製造機長約二十公尺,整體結構龐大, 應係載至尚懋興業有限公司之工廠組裝完成,而機器應組裝於何處?如何 組裝設置與別機器配套,均應聽由被告李水利之指示,則李水利應可視為 共同組裝之製造人,亦是侵害專利權之人。 (二)尚懋興業有限公司所有前述侵害原告專利之浪板製造機,係向被告嘉宏機 械有限公司購買,而被告乙○○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是仿製機器之侵 害專利權人。 (三)依另案鑑定之結果分析,該浪板製造機每日產能為五二八○公尺,每公尺 價格為一百元,每月工作天數以二十五日計算,則原告先行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三十二個月計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之損害,其餘俟日後有必 要時再予追加。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尚懋興業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 而嘉宏機械有限公司所製造販售之機器均為相同構造。其中售予訴外人亞 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器,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認定確係侵害原 告專利權無誤,故嘉宏機械有限公司於本案在爭執其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 情,即有違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應不可採。 2、「一次侵害行為,但損害不斷發生」與「繼續性(連續性)不法侵害行為 」二者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計算並不相同。於後者情形,在侵害終止前,損 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本件被告侵害原 告之專利權即屬繼續性不法侵害行為態樣。依前述說明,原告對其等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不斷重新計算,原告既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 無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六號裁定為證,並請 求訊問證人莊書豪。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其所使用、製造之浪板製造機,並無侵害原告專利之情。又原告早於五 、六年前即已知悉被告使用、製造該浪板製造機,縱其主張侵害專利權 確為真實,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為證,並請求 訊問證人陳勤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 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依法專有該製造機結構之製造、販賣及使用 之權。被告未經其許可,即擅自製造、販賣、使用侵害其專利權之浪板製造機器 ,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擇一訴訟標的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 被告等則以:其等製造、使用之浪板製造機無論自全要件原則亦或均等論分析, 均不構成專利權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 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業據其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屬真實。雖其另主張被告等確有侵害專利權情事,然為被告堅詞否認, 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製造、使用之被控侵權浪板製造機器究竟有無侵害原告前 述新型專利情事。按要確定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確定申請專利範圍,並解析 被控侵權物品之構成元件。其次,將申請專利範圍與被控侵權物品之構成元件逐 一比對。倘若被控侵權物品具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元件,則構成文義侵害,此 時進一步以逆均等理論檢驗之,若被控侵權物品係以實質上不同的方法表現出同 一或類似機能者,仍不構成專利侵害;反之,若被控侵權物品欠缺任何申請專利 範圍之任一必要元件時,即不構成文義侵害,此時專利權人可主張均等理論下之 侵權,但必須進一步探討被控侵權物品所欠缺而用以替代之元件是否與該專利元 件具有均等效果,亦即該替代元件是否以實質上同一方法表現出實質上同一之功 能,並獲致實質上同一之結果,如確是如此,則構成均等侵害。此時,除非有阻 卻均等理論適用之事由,例如先前技術之限制、申請過程禁反言等,否則專利權 侵害之判斷乃告成立。承上,本院分別就文義侵害、均等論侵害等觀點,一一加 以審酌。 三、就是否構成文義侵害之爭點部分: (一)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範圍為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 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 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 ,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於座板前下端處 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並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 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 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輸送 帶導輪,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為其特徵。此 有原告所提專利公報在卷可稽。 (二)被控侵權之浪板製造機亦為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 機結構。其特徵係於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 ,於左、右支架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固定支輪、一摺紙導槽板及一弧形 導板;於架體上端設置二個壁紙架,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多個輸送 帶導輪,壁紙捲於前端上摺經摺紙導槽板後,經弧形導板而導入上、下輸 送帶中。此有被告所提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書附卷為憑。 (三)在文義侵害之判斷上,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元件均被假定為重要且必要的 。本件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申請專利範圍與被控侵權之浪板製 造機相較,後者欠缺之元件計有支架頂端之二座板、座板內端具預設深度 之成形槽、可調整之支輪、左右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之固定架及導槽架、左 右支架間之壁紙導輪等。是被控侵權之浪板製造機對原告所有新型專利並 不構成文義侵害。 四、就是否構成均等論侵害之爭點部分: (一)均等論在判斷專利侵權之過程中,扮演與文義侵權相反之功能,認為系爭 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元件並不需要完全一致地出現在被控侵權物品內,僅 需達到實質等同之程度即可。又所謂實質等同,指熟習技術者均得以知悉 被控裝置與系爭專利之元件具有可替換性者而言。如果被控侵權之物以實 質上相同的方法,執行實質上相同的功能,俾得到相同的結果,則可判定 為侵害他人之專利權。但均等論所採用之方法、結果、功能三部測試法, 究竟應採逐項測試法 (element by element test)或是整體測試法( invention as a whole),影響到均等論之適用與認定。前者對專利保護 範圍給予較嚴格的認定,要求被控侵權物品所實施的技術或元件應與申請 專利範圍對應之技術特徵各別比對,當二者實質相同時才成立均等。後者 則對專利保護範圍給予較寬鬆之認定,在被控侵權物品所實施的技術或元 件與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比較,當二者實質相同時,即可認為均等。本院以 為:系爭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係對既有浪板製造機之技術改良,非 屬先進科技之發明,此觀之其專利說明書五創作說明(1)第二段稱「因 該種多層式隔熱浪板具多種功效,故漸為大眾所採用,為求得更佳之品質 與製造速度業者乃開發出專用機具量產浪板」、「‧‧以此方式之浪板因 壁紙層係直接受發泡材料漲開後而同時成形,故於整體之二端極易令壁紙 產生外露與發泡材料外溢之現象,且於加工之過程中需藉一定位皮帶以輔 助輸送浪板並加以限制發泡寬緣,惟因其係跨設於二外端,於機具運轉時 極易晃動或產生位移,致使失去定位之功效,損壞產品與設備」,於第三 段稱「本案申請人即有鑑於坊間浪板製造機實際構成上之缺點,乃加以研 究、改良,藉於輸送機端設置定位與導形結構而可令隔熱浪板之品質更為 提高」等語自明。而隨者科技的快速發展,各種技術領域之密度只會越來 越窄,只要能有改良就是一項很大的突破,本件既屬技術密度較高領域之 新型專利,自應採逐項測試法以認定均等與否,方符公平與正義。 (二)系爭專利「支架頂端之二座板,座板內端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之元件與 被控侵權物品對應之「支架後下端處與上輸送帶間橫向設置一摺紙導槽板 ,該摺紙導槽板二側分別設置有一由鐵絲彎曲之ㄈ型架」元件是否構成均 等之爭點部分。雖證人莊書豪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智 字第一號案件中到庭證述「原告專利成形槽是為倒V字型的座板,被控侵 權物有成形槽,只是看起來是用二根鐵絲拉起來成為倒V字型連續板,所 以還是有成形槽」等語(該案被控侵權之浪板製造機亦為本件被告嘉宏機 械有限公司所製造)。惟查:被控侵權浪板製造機其摺紙導槽板二側設置 之ㄈ型架與系爭專利成形槽之功能,均是在使壁紙產生摺邊,避免發泡體 外溢,二者並無不同。但就效果而言,因被控侵權物之ㄈ型架係呈現凹入 漸縮之型態,即由入口處至出口處逐漸內縮,且為一連續板面,此經證人 陳勤志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故有平整壁紙及連續 性摺邊之效果。反觀系爭專利,因成形槽與座板係一體成形,二成形槽間 並無座板連接,故僅能呈現間斷式摺邊之效果。再者,系爭專利於發泡過 程中會使摺邊與浪板底緣貼緊,令壁紙捲完全包覆發泡材料,此觀之卷附 專利說明書第五圖「以本創作製成之浪板成圖」自明。而被控侵權物摺邊 有一側並未抵緊浪板而呈開放狀,亦經證人黃茂昌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本 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號案件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該卷宗檢附之大欣國 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圖四之照片為憑。縱上,二者實質 上不相同,應不構成均等。 (三)系爭專利「可調整支輪」之元件與被控侵權物品對應之「固定支輪」元件 是否構成均等之爭點部分。查支輪之功能在控制平衡與調整轉向,就此而 言,二者並無不同。且機器一旦試車完畢即可固定支輪,於運轉中並不需 要再次調整,是二者可認為均等。 (四)系爭專利「固定架及導槽架」之元件與被控侵權物品對應之「滾輪」元件 是否構成均等之爭點部分。雖證人莊書豪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九 十二年度智字第一號案件中到庭證稱導槽架之功能係在調整與固定皮帶, 與滾輪功能相同等語。但查:系爭專利之固定架設計乃為固定導槽架之用 ,二者在設計上呈現相依存之狀態。而被控侵權之浪板製造機並無前述固 定架、導槽架等元件,雖其使用滾輪裝置發揮相同之功能,但就技術手段 而言,仍難認均等。 (五)綜上所述,被控侵權之浪板製造機與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 ,在採逐項測試法以認定均等與否之分析比較上,屬實質不相同,故不構 成均等論侵害。 五、本件被告製造、使用之被控侵權浪板製造機器並無侵害原告前述新型專利權情事 ,則原告主張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暨拆除、銷毀機器、製成品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不當得利制度之功能在 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數人不因其行為之共同而負連帶責 任,應僅各依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三 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率爾主張被告應連帶返還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亦有未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既均不成立,則兩造關於時效抗辯及損害、 返還金額方面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再予論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