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峰 被 告 Eastern Car Liner, Ltd. 法定代理人 吉田勝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被 告 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共 同 李國平 訴訟代理人 李奮發 被 告 保益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智 送達代收人 黃丁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運 送契約等法律關係向被告連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契約履行地為中華民國雲林 縣麥寮港,而被告等人營業所分別設於日本國東京都、中華民國台北市及台中市 ,是本院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之一。現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之本案言詞辯論 前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以言詞聲請移轉管轄等語。是以,本院既對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有管轄權,則當事人得否於訴訟繫屬後,再行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受訴法院是否應受當事人前揭合意管轄之拘束?茲分述如下: (一)基於國民之法主體性、程序主體性原則及程序主體權等原理,應肯認當事人就 關涉其利益、地位、責任或權利義務之程序利用及程序進行,有相當之程序參 與權及程序選擇權,藉以實現、保障程序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1、按憲法在承認國民主權之同時,亦保障國民享有自由權、訴訟權、財產權及生 存權。依據此等基本權之保障規定,在一定範圍內,應肯定國民之法主體性, 並應對於當事人及程序之利害關係人賦予程序主體權(程序主體地位)。此即 所謂程序主體性原則,乃立法者從事立法活動、法官運用現行法、及程序關係 人(含訴訟當事人)為程序上行為時,均須遵循之指導原理。在適用此項原理 之程序上,其程序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應淪為法院審理活動所支配之客 體。準此原理,應賦予對程序之進行有利害關係之人相當之程序保障。亦即, 就關涉該人利益、地位、責任或權利義務之審判程序,應從實質上保障其有參 與該程序以影響裁判形成之程序上基本權;而且,在裁判作成以前,應保障該 人得能適時、適式提出資料、陳述意見或為辯論之機會。2、又受訴法院於運作訴訟程序時,必須兼顧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予以 等量齊觀,並賦予當事人有平衡追求此二利益之機會。在此意義上,發現真實 之要求並非恆處於最優位,受訴法院之審理活動應以追求確定發現真實(客觀 真實)與促進訴訟等二者之平衡點上「真實」即「法」為首要目標。是乃事實 審理之制度目的。在追求達成此項目標之程序上,法院既然被要求應致力於謀 得上述二種利益之平衡,實即同時意指:應肯定一般人民及訴訟當事人對國家 有適時審判請求權,應被賦予受適時、適式審判之機會;並且,在無害於公益 (全國納稅人之利益)之一定範圍內,應被承認有程序選擇權,得據此請求法 院選用較有助於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及程序之程序。3、依上所述國民之法主體性、程序主體性原則及程序主體權等原理,紛爭、程序 當事人即程序主體,亦應為參與形成、發現及適用「法」之主體;應受適時審 判請求權及公正程序踐行請求權之保障,俾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不致受程序 制度之運作、使用或未能予以使用所減損、消耗。因此,立法者及法官均應對 於程序關係人,就關涉該人利益、地位、責任或權利義務之程序利用及程序進 行,賦予相當之程序參與權及程序選擇權,藉以實現、保障程序關係人之實體 利益及程序利益。基於上開法理,成為程序主體之當事人,不僅應有實體法上 處分權,並應被肯定享有相當之程序法上處分權(程序處分權),藉以一方面 基於其實體法上處分權,決定如何處分各該系爭之實體利益(實體利益);而 另一方面則本於其程序處分權,在一定範圍內決定如何取捨程序利益,以避免 因其程序之使用、進行招致減損、消耗、限制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標的外財產 權、自由權之結果。蓋以程序上不利益之發生,實無異消耗系爭實體利益,並 減損系爭標的外之財產,而有害於行使權利之自由,自應設法予以防免。在此 意義上,民事程序制度應以追求確定存在於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平衡點上的 「真實」即「法」為首要目標,並應在無害於公益(全國納稅人使用程序制度 之利益)之一定範圍內,賦予人民及程序當事人有程序選擇權,俾其得有機會 選用較有助於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程序制度(紛爭解決制度),而 確保、鞏固其程序主體地位。 4、綜上說明,程序選擇權之承認,係源於上述意義之處分權主義及程序處分權之 法理,而有益於強化程序主體權。此項程序選擇權之法理,應成為法官解釋現 行法、運作程序制度之前導。 (二)基於上述法理,當事人對於程序之進行,既有程序選擇權,自應在無害公益之 情形下,承認當事人得於起訴後,就系爭事件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質言 之,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固得於起訴後就系爭事件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 院,但須受下列條件之限制:一、該事件須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二、當事人 起訴後合意定管轄之時點,須在原受訴法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當事人已 就本案為言詞辯論者,基於程序安定性及訴訟經濟之要求,自不得再行合意管 轄。理由分述如下: 1、按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法定管轄,有一部分係為公益性之理由,認為比較方便 、比較容易調查證據之法院審判,較能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另一方面係為 當事人間之公平及方便,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當事人間之公平 ,原告起訴原則上應至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否則,容易濫訴,對被告不公平。 又如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對被害人比較方便;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亦 然,因通常當事人預測到何地方履行債務比較方便始作如此之約定。既然係為 當事人之方便,如當事人認為法定管轄以外之地方比較方便,即無不予尊重當 事人意思之理由,因本來係為當事人之方便,而設法定管轄,除專屬管轄之外 ,縱然係為當事人間之公平,只要當事人雙方均願意以法定管轄法院以外之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應無加以反對之必要,只需當事人認為方便即可。基於上 述理由,承認合意管轄。並且,關於管轄之規定,係法律將全國法院作一合理 之分配,通常不會因少數人訂立合意管轄,即突然間增加某一法院之負擔,亦 即通常不會因合意管轄而對特定法院造成額外之負擔。因此,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 2、關於管轄合意成立之時期:合意管轄係因有管轄之合意而致,因此,管轄之合 意係契約行為,以發生訴訟上效果為目的之契約行為。所謂訴訟法上效果指特 定之法院成為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之效果。又管轄合意於契約成立時亦即承 諾時即成立,但是在本案繫屬後始訂立管轄之合意,此際是否發生合意管轄之 效力?關於此問題,應為如下之解釋: ⑴、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應訴管轄之立法旨趣 ,應認為當事人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後,始為管轄之合意不予允許,因為,如 認為當事人在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仍隨時均得訂立管轄之合意,無異否定法 院因本案審理所進行之結果,此將違反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以及訴訟經濟之要 求,而有害於公益,故於此情形下,自不允許已就本案行言詞辯論之當事人再 為管轄之合意。 ⑵、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查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就私法人涉訟所 定之土地管轄規定,係為便利被告行使防禦權而設,而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 後,在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與原告達成管轄之合意,既無害於公益, 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自應賦予當事人就此項合意管轄之機會而有所表明 ,法院即應以當事人合意之管轄法院為準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處理、進行相關後 續程序。蓋此類土地管轄制度所保障之防禦權,係以被告便利應訴避免付出不 必要之勞費目的,而被告於起訴後既同意與原告合意另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 被告就可能隨伴發生之程序上利益或不利益之程度已經權衡,就其所受便利行 使防禦權而提出攻擊防禦之內容亦有所評估,於此情形下,合意管轄此事對當 事人而言,實即意味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增損得失,而有關於財產權、自 由權等基本權之保障,非可輕忽。為此等利益之保護,自應賦予當事人上開選 擇管轄法院之機會。如不允許,兩造當事人均可能蒙受不應有之程序上不利益 (如因其往返所生勞費)及實體上不利益(因較難行使防禦權所可能招致之敗 訴危險),殊違管轄制度亦係為便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應兼顧公平等意旨。 (三)綜上所述,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於起訴後就非屬專屬管轄之系爭事件,在 原受訴法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查本件於繫屬 後,兩造既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之法院,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又兩造聲請移轉管轄,雖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之規定不合,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上開規定,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三、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趙思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