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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
日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龍泉
被告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機械廠
被告
設雲林縣麥寮鄉台朔工業園區三號
法定代理人
鄒永全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是此項能力之有無,應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而非法人之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八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裁判酌參)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同案被告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公司,此部分另行審結)分設之獨立機構,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山水國際通運公司簽訂J型管海上承攬運送合約,同日再由山水公公司與原告訂立「J管海上運送合約」,雙方約明山水公司委由原告以駁船運送二具業主台朔重工所有之J管,由台塑麥寮港運送至基隆港,運費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運費條件FIO,即裝卸由業主自理,固定則由原告負擔,駁船延滯費每日十萬元。原告經山水公司通知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由馬祖將駁船駛抵麥寮港,唯山水公司竟以被告有安全顧慮為由,遲未將J管裝船,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通知原告離港,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離開麥寮港,返回馬祖,事後原告得知被告所有J管已另委交日籍船舶運送。故山水公司對原告即陷於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致受有應得報酬三百萬元、駁船延滯費八十萬元、船舶進出馬祖費六萬元、往返馬祖船舶油料費一十八萬元、船舶抽水後保養費四十萬元、材料費七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港務費用二萬一千元、雜費一萬元、總計五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之損失。由於被告違約山水公司自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其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五百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因水山公司對被告之運費為三百四十萬元,較原告之運費高出四十萬元,其餘條件均相同),唯山水公司怠向被告求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三一條、第二六七條、第二四二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山水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領受。

三、查,被告並非同案被告台朔公司之分公司,且非獨立之機構,業據台朔公司具狀陳明在卷,且麥寮機械廠依其屬性,應係同案被告台朔公司之生產單位,並非多數人之集合體,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一定之目的及章程暨獨立之財產,為屬非法人之團體,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顯屬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原告補正,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蔣得忠

~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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