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原 告 日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龍泉 被 告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機械廠 設雲林縣麥寮鄉台朔工業園區三號 法定代理人 鄒永全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是此項能力之有無 ,應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而非法人之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 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 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八 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裁判酌參)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同案被告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公司,此 部分另行審結)分設之獨立機構,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山水國 際通運公司簽訂J型管海上承攬運送合約,同日再由山水公公司與原告訂立「J 管海上運送合約」,雙方約明山水公司委由原告以駁船運送二具業主台朔重工所 有之J管,由台塑麥寮港運送至基隆港,運費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運費條 件FIO,即裝卸由業主自理,固定則由原告負擔,駁船延滯費每日十萬元。原 告經山水公司通知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由馬祖將駁船駛抵麥寮港, 唯山水公司竟以被告有安全顧慮為由,遲未將J管裝船,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日通知原告離港,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離開麥寮港,返回馬祖,事後 原告得知被告所有J管已另委交日籍船舶運送。故山水公司對原告即陷於給付遲 延及給付不能,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致受有應得報酬三百萬元、駁 船延滯費八十萬元、船舶進出馬祖費六萬元、往返馬祖船舶油料費一十八萬元、 船舶抽水後保養費四十萬元、材料費七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港務費用二萬 一千元、雜費一萬元、總計五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之損失。由於被告違 約山水公司自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其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五百六十三萬二 千七百三十二元(因水山公司對被告之運費為三百四十萬元,較原告之運費高出 四十萬元,其餘條件均相同),唯山水公司怠向被告求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 三一條、第二六七條、第二四二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二十三萬二千七 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予山水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領受。 三、查,被告並非同案被告台朔公司之分公司,且非獨立之機構,業據台朔公司具狀 陳明在卷,且麥寮機械廠依其屬性,應係同案被告台朔公司之生產單位,並非多 數人之集合體,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一定之目的及章程暨獨立之財產,為屬非 法人之團體,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顯屬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原告補正, 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