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原 告 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律師 被 告 正佳營造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李佳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正佳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佳公司)因承攬嘉義縣番路鄉一五九乙線十 三K+八五○等五座隧道改善工程,而向原告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泉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雙方就預拌混凝土之規格、單位、數量及單價商 議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現被告所承攬之上開工 程業已全部竣工,惟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基於兩造間所簽 訂之上開工程材料合約書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九 十九萬四千七百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以九十一年六、七月間,並未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應係其下包廠商慶 豐工程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且上開預拌混凝土亦係由慶豐工程行之工地主 任盧俊文簽收,並由慶豐工程行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故本件貨款並非被告之債 務為由,拒絕清償。然查: ⑴本件預拌混凝土之工程材料合約書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 告僅能對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是否轉包其所承攬之工程與他人承作,原告並不知 悉,亦未曾過問,更與原告無涉。況原告係履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提供預拌混 凝土與被告之工地。 ⑵被告公司負責簽收預拌混凝土之人自始即不固定,證人盧俊文雖係慶豐工程行之 工地主任,然盧俊文於九十一年四月及同年八、九月間均有簽收原告所提供之預 拌混凝土,是尚無從以證人盧俊文簽收系爭預拌混凝土之事實,遽認本件貨物買 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慶豐工程行間;且收受客票為商場上交易所常見,亦無法 以收受客票之事實,認定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 ⑶被告於九十一年五至七月,將其所承攬之上開工程轉包予慶豐工程行承作後,並 未通知原告業已將工程轉包與他人施作,亦未變更兩造間之契約或送貨之地址, 而慶豐工程行向原告訂貨時,亦未表明其非代表被告,原告為履行契約,而依約 提供預拌混凝土至上開工地,縱令上開預拌混凝土確非被告所購買,被告亦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⑷兩造間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進行協議,乃因被告所交付慶豐工程行所簽發之支票跳 票,原告向被告詢問後,由被告簽發支票予以補回,並允諾負責跳票部分,原告 始繼續供貨與被告,詎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貨款之統一發票後,竟違背誠信,拒 絕付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因承攬嘉義縣番路鄉一五九乙線十三K+八五○等五座隧道改善工程,而 與原告簽訂購買預拌混凝土之工程材料合約書,然上開合約書已載明依實際數量 計價,是原告僅得以依被告實際進料之混凝土數量請款。 ㈡被告已將上開工程轉包予慶豐工程行即李朝成承攬施作,慶豐工程行施工期間, 由慶豐工程行之工地主任盧俊文以慶豐工程行名義自行向原告訂購混凝土,原告 將混凝土運至工地時,亦由盧俊文簽收,是原告所請求之貨款顯係慶豐工程行向 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之款項,且上開貨款已經慶豐工程行負責人李朝成簽發支票 三紙與原告,以為貨款之支付,其中⑴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面額五十 七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之支票業已兌現,⑵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面額 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零四元之支票原遭退票,嗣由被告另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 年九月三日,同面額之支票代為清償。⑶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面額二 百一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之支票亦遭退票,此部分價款即包括於系爭混凝土 款項內,足見慶豐工程行即李朝成確有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以其本人所簽 發之支票為支付購買預拌混凝土之貨款。且被告信譽良好,資力雄厚,亦有使用 支票,並無以李朝成所簽發之支票付款之必要,而李朝成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後, 尚須被告以支票代其支付,益徵被告並無使用李朝成所簽發之客票支付貨款之必 要,又依商場習慣,倘被告以李朝成所簽發之客票支付貨款,原告理應要求被告 在支票背面背書,以擔保支票之支付,然前揭李朝成所簽發之支票均未經被告背 書,顯見前揭李朝成所簽發之支票三紙並非被告交與原告以為貨款支付之用。 ㈢慶豐工程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為求慎重曾向原告查詢慶豐工程行是否業 已如數給付混凝土貨款,原告表示確已收到上開三紙支票無誤,且無異議,被告 始將工程款給付與慶豐工程行。然上開李朝成所簽發予原告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日之支票如期兌現後,原告因聽聞慶豐工程行信用不佳,竟片面反悔,欲 退還自慶豐工程行所收受尚未到期之支票二紙,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底,原告之經 理高來福、慶豐工程行之負責人李朝成及其妻在被告公司協調後,高來福始未堅 持退還李朝成支票,詎原告嗣聽聞李朝成曾有支票退補紀錄後,原告之經理高來 福又前往被告公司要求被告簽發支票換取上開並未兌現之支票,雖系爭預拌混凝 土貨款交易係存在於原告與慶豐工程行之間,惟被告因顧及商場情誼,且當時慶 豐工程行尚有一百多萬元之工程款尚未向被告領取,乃同意簽發九十一年九月三 日,面額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零四元之支票換取李朝成所簽發之上開相同面額支 票,但其餘慶豐工程行所積欠二百一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之貨款則仍應由慶 豐工程行自行支付。 ㈣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預拌混凝土貨 款,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後仍陸續向被告請領其他貨款,被告亦如數 給付並按比例扣留保留款,是若被告果有積欠原告系爭混凝土款項,原告自不可 能獨漏系爭混凝土款項不向被告請領,況且兩造曾於九十二年間就系爭預拌混凝 土貨款進行對帳,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退還保留款六十萬零二百零八元 與原告,衡諸常情,倘被告果有積欠原告任何混凝土之債務,原告於與被告對帳 之時自當反應,且系爭混凝土款項高達數百萬元,原告不可能於對帳之過程對此 部分貨款置之不理,未有請求或主張,足證系爭混凝土款項確為慶豐工程行積欠 原告之債務,與被告無關。 ㈤慶豐工程行向原告叫貨並付款之過程,自始至終均係基於本身名義為之,並未表 示代理被告而訂約,此為原告所明知,是以被告並非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亦無表見代理之外觀,自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本件與表現代理之情形並不 相符,原告主張本件有表現代理之適用,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約定被告因承攬一五九乙線 十三K+八五○等五座隧道改善工程,向原告購買總價二千零十一萬七千四百元 之預拌混凝土(依實際出貨量計價),交貨地點為嘉義縣番路鄉一五九乙線十三 K+八五○工地,原告則依被告口頭或書面通知日期配合交貨。 ㈡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總計出貨三百九十九萬四千 七百元之預拌混凝土至嘉義縣番路鄉一五九乙線十三K+八五○工地。 ㈢被告將其所承攬嘉義縣番路鄉一五九乙線十三K+八五○等五座隧道改善工程, 轉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負責人李朝成)承攬,雙方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二千萬元,工程承攬係含工帶料。 ㈣原告曾收受李朝成所簽發⑴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面額五十七萬四千四百 五十三元之支票(已兌現)。⑵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面額一百零二萬 一千八百零四元之支票(退票),嗣由被告以同面額之支票代償。⑶發票日為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面額二百一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之支票三紙(退票), 以為貨款之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預拌混凝土,乃被告基於上開工程材料合約書而購買,雖據其提出 上開工程材料合約書、客戶出貨日報表各一份、對帳單五紙、統一發票一紙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預拌混凝 土,是否確係被告基於上開工程材料合約書而購買?又上開預拌混凝土倘非被告 向原告購買,被告有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慶豐工程行,或知慶豐工 程行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慶豐工程行業已以被告名義,代理被 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而對於系爭預拌混凝土之價款,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承攬嘉義縣番路鄉一五九乙線十三K+八五 ○等五座隧道改善工程,轉予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承攬,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 程承攬合約書一份在卷可佐;而證人即慶豐工程行工地主任盧俊文到庭亦證稱: 慶豐工程行承包正佳公司隧道工程之尾期工作,承包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至同年 九月中旬,雙方訂有合約,合約係慶豐工程行負責人李朝成與正佳公司負責人簽 訂,施作項目乃隧道內之鋼模支撐架、灌漿及路面工程,訂購預拌混凝土均係由 伊撥打電話向泉豐公司訂購,撥打電話時,均係向泉豐公司陳稱此處為大華三號 隧道工程工地,央請泉豐公司運送預拌混凝土至該工地,預拌混凝土送到時,亦 係由伊簽收,泉豐公司知悉係慶豐工程行訂購貨物,亦知慶豐工程行為正佳公司 下包。至於預拌混凝土之貨款之請領,係泉豐公司於送交貨物以後,央請司機將 送貨單及請款單送交予伊,再由慶豐工程行之負責人及負責人之妻按月向伊拿取 送貨單及請款單而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 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所送貨至系爭工地之預拌混凝土,確係由盧俊文簽收,並 有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在卷可佐。另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 任何鴻昌到庭亦證述:伊係一五九線工地主任,工地係從事隧道工程,慶豐工程 行為公司之下包,慶豐工程行負責襯砌、模板、鋼筋及路面工程,混凝土則為原 告所提供,於九十一年五月份以後,均由慶豐工程行訂購貨物,並由慶豐工程行 之工地主任盧俊文簽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 系爭預拌混凝土確係慶豐工程行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訂購,原告將貨物送至上開 工地時,亦係由慶豐工程行人員自行受領,且原告於慶豐工程行向其訂購之際, 已知訂購者為慶豐工程行無疑。 ㈡參以證人高來福到庭證稱:「(問:正佳公司與泉豐公司往來,是否都開正佳公 司的票?)是。」「(問:正佳公司與泉豐公司往來多久?)我不知道,但是往 來很久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與被告間 之交易往來,長期之間均係收受被告簽發之支票,以為貨款之支付,然原告針對 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貨款,確曾收受慶豐工程行負責人李朝成所簽發之⑴發票日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面額五十七萬四千百五十三元之支票。⑵發票日為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日,面額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零四元之支票。⑶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日,面額二百一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之支票三紙,以為貨款之給付,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若系爭預拌混凝土並非慶豐工程行以自己之名義向原 告所訂購,原告豈有任意收受與其並無業務往來且不知信用是否良好之慶豐工程 行負責人李朝成所簽發,未經被告背書擔保付款之支票之可能?至原告雖主張: 收受客票為商場上交易所常見云云,惟查,收受客票雖為商場上交易所常見,然 一般人於收受交易之相對人交付之客票時,除非該客票為信譽卓著,退票可能性 甚低之公司或個人所簽發,多會要求交易之相對人於支票背面背書,擔保支票之 付款,少有任意收受交易之相對人所交付發票人信用狀況狀不明,且未經對方背 書之客票之情形,原告主張收受客票為商場上交易所常見,而未提及要求背書之 情形,與商場上交易之常情有間,自無足取。 ㈢再酌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六月至同年七月間之貨款,然依被告所提 出之一五九乙線工程正佳支付泉豐帳款明細所載,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 一年十一月間,與被告間均有交易往來,除原告與被告之間尚有爭議之系爭貨款 以外,被告均如數支付,而經雙方會算後,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退還保 留款六十萬零兩百零八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支出申請 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原告將系爭預拌混凝土送至前開地點之後,仍有持續向 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及給付貨款之情,若系爭預拌混凝土確係被告所訂購,原 告於收取及會算貨款時,豈有未一併收取或會算,反於事隔一年以後,始向被告 請求給付前開貨款之理? ㈣至原告雖提出上開工程材料合約書及九十一年六、七月間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以 為佐證,惟查,原告與被告是否簽訂上開工程材料合約書,本與被告是否係基於 上開工程材料合約書而向原告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並無必然之關係,自不得以 原告與被告曾經簽訂上開工程材料合約書,遽認被告應有基於上開工程材料合約 書而向原告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另上開送貨單上所載之客戶名稱欄雖記載「正 佳營造」,此有送貨單在卷可稽,然上開送貨單上客戶名稱欄乃原告自行登載, 未經被告之確認,且原告送貨至工地後,復係由慶豐工程行之工地主任盧俊文簽 收,業經證人盧俊文到庭證述屬實,亦難僅憑上開送貨單證明前開預拌混凝土即 係被告訂購。 ㈤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業已收受原告所開立,開立月份九十一年五、六月份,以被告 為買受人,面額為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零四元之統一發票,足認系爭預拌混凝土 確係被告所購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 林縣分局調取被告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申報營業稅之相關資料,亦未見被告有 以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無足取。 ㈥從而,原告對於系爭預拌混凝土是否確係被告基於上開工程材料合約書而購買,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㈦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為表見代理之規定,以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之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該他人有代理行為之 存在,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另雖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至七月,將其所承攬之上開工程轉包予慶豐工 程行承作後,並未通知原告業已將工程轉包與他人施作,亦未變更兩造間之契約 或送貨之地址,而慶豐工程行向原告訂貨時,亦未表明其非代表被告,原告為履 行契約,而依約提供預拌混凝土至上開工地,縱令上開預拌混凝土確非被告所購 買,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於將上開工程轉包予慶 豐工程行承作後,縱令確未通知原告業將工程轉包予慶豐工程行,且未變更兩造 之契約或送貨之地址,仍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權他人之情形有間,而 慶豐工程行向原告訂貨時,縱令確未表明其非代理被告,亦與積極向原告表示為 被告代理人之情形未合,遑論被告是否知悉慶豐工程行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是原告之主張縱令屬實,亦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不 符。另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送貨單及對帳單固記載客戶名稱為「正佳營造」,然此 乃原告自行記載,並非被告或慶豐工程行所記載,亦難執此即謂被告業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慶豐工程行,或知慶豐工程行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況且,系爭預拌混凝土原係慶豐工程行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訂購,原告 將貨物送至上開工地時,亦係由慶豐工程行人員自行受領,且原告於慶豐工程行 向其訂購之際,已知訂購者為慶豐工程行,已如前述,可見慶豐工程行於訂購系 爭預拌混凝土,並非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亦即並無代理行為之存在。本件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慶豐工程行,或知慶豐工 程行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慶豐工程行業已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 系爭預拌混凝土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應負授權人責任, 亦屬無據。 ㈧綜上所陳,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預拌混凝土確係被告向其購買,亦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之代理權授與慶豐工程行,或知慶豐工程行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慶豐工程行確已代理其向原告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 ,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或依表見代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履行責任,而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冷明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