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唐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設雲林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訂有承包雲林縣斗南鎮○○里○○○○○路改善工程契約,詳載雙方 合作期間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告依約施工,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竣工,經邀被告相關人員驗畢,並依驗收結果辦理結算,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工 程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三千元(嗣經減縮請求金額為七十九萬一千五百四 十元),詎被告履經催討皆不付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原告 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嗣經減縮為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開始 計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息。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工程契約書、標單、工程估價書、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工程數量統計表、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雲南鎮建字第○ 九二○○○九四一五號函各一份(皆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本件工程係前任鎮長所發包,惟現今被告機關財務拮据無力支付本 件工程款。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工程款額為七十九萬三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 求被告應給付七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主張之承攬報酬訴訟標的 ,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承包雲林縣斗南鎮○○里○○○○○ 路改善工程,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將該工程辦竣,並由被告於同年、月二十 九日驗收完畢,經結算後被告應付之工程款為七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屢向被 告催討均為其所拒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工程契約書 、標單、工程估價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數量統計表、雲林縣斗南鎮公 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雲南鎮建字第○九二○○○九四一五號函等件為佐,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其七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工程款,及自九十 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