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以美國慶宜不動產公司名義,需要用款為由, 向原告甲○○借款,言明三個月後,以年利率百分之四十給付利息,原告甲○○ 即依被告乙○○指示,分三次匯入第三人程文超帳戶內,總計新台幣三百八十萬 元: (一)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匯款一百萬元。 (二)八十一年十二月份,轉帳匯款一百萬元。 (三)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匯款一百八十萬元。 2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 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次按公司法 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則未經認許 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行為人自負其責,行為 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查美國慶宜不動產公司是一個未經認許登記之外國公 司,然被告乙○○竟以該公司名義向原告甲○○借款,係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為借款之行為人,揆諸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公司法之規定,應由乙○○負擔償 還借款之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以及當初借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償還三百八十萬元之 借款及當初約定之利息。 3查美國慶宜公司是在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在美國加州完成設立登記,被授 權發行股票,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陳柏穎宣稱得到所有股東之同意, 結束該公司營業,有加利福尼亞州務卿檔案資料可佐。證人陳柏穎在九十年一月 二日刑事案件訊問時,證述美國慶宜公司有上市股票等語。4至於英屬威京慶宜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是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在英屬威京群 島註冊登記,核定資本額為五萬美金,核定發行五萬股股票,有英屬威京慶宜不 動產公司之協會備忘錄、協會條文可稽。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乙○○就原告以三百八十萬元投資福建詔安信達公司之陳述,前後不一致,然可 以確定是乙○○有以外國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茲詳述理由於後: (一)地檢署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乙○○之訊問筆錄:(問:確實有分別匯入程文 超帳戶?答:有的,是為了買一塊地才向股東借款。)(問:當時向告訴人借款 有無書面資料?答:開董事會時說的,在大陸之公司開會的。) (二)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辯護意旨狀稱,英屬威京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借款新台幣一億二千八百萬元(即港幣三千萬元)與珠海華城慶宜房屋開發有限 公司,約定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還款及年息百分之二十的利息與英屬威京 公司,乃交付乙○○二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作為借款其中之一(詳辯 護意旨第三頁㈢),最後在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結算,轉為福建詔安信達公司之 股金云云(詳前揭書狀第三頁㈣)。 (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聲請調查證據狀稱,原告匯款與乙○○三百八十萬 元,在八十二年初,先稱是將其作為繳交詔安信達公司之股金,乙○○即依此登 記原告占該公司百分之二十之股份,在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結算,區分何部分是 股金,何部分係借予珠海華城公司之金額云云(詳該書狀第伍點)。 (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陳情書稱,八十二年間乙○○收取甲○○借款與威 京慶宜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關係企業珠海華城慶宜房屋開發有限公司之借款港幣八 十六萬元云云。 (五)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乙○○訊問筆錄:(問:有無跟自訴人說借三百八十 萬,再由公司以年利率百分之四十利率發放紅利?答:有,但是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不是百分之四十,這筆錢後來作為珠海華城公司轉投資,兩百七十六萬四千 八百八十五元是借給公司,其餘是投資另一家詔安信達公司的股金。 (六)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乙○○訊問筆錄:(問:有無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 、十二月間及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共三次匯了三百八十萬元給你?答:有,因為他 是要買詔安信達公司百分十五的股權。)䎏 (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乙○○訊問筆錄:(問:八十一年十一月、八十二年 三月二日有無以公司名義叫甲○○借錢給公司?答:借了二百七十九萬多加五千 塊美金,他滙錢給程文超共三次,總額三百八十萬,其中二百七十九萬多是公司 跟甲○○借的錢。後改稱二百七十六萬多是借款,另外一百零三萬五千多是投資 款。)同日張英夫證稱,八十一年間乙○○說要轉投資珠海華城公司,以公司名 義說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的利息,純為借款,不是要發放紅利,但後來都沒有發 給股東等語。另程文龍證稱,當時有開董監事會,伊以監察人身份到場,並沒有 提議要以這種方式來發放紅利,是以百分之二十作為利息等語。 (八)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乙○○訊問筆錄:(問:向甲○○借三百八十萬元 錢用到何處?答:只借兩百七十六萬多,另外一百零三萬是借給珠海華城慶宜公 司,借款部分當初公司有說要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來發放紅利,但是經濟不景氣 所以到現在都沒有發放紅利,後來借款已經移作詔安信達公司的股金。)(問: 為何要以股東借款方式來發放紅利?為何程錦崙、程永瑞不知道?答:當時原本 是要辦股東增資,但是有些股東不同意,所以才跟股東借錢,其他股東因不同意 借錢,所以就沒有參與。) 2陳報信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資產負債表,可以 證明該公司實收資本只有五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六十二元人民幣,並非乙○○所主 張之五百萬元美金,而原告所應出資一百零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人民幣,均以 現金出資完畢,是以,乙○○所主張八十一年十一月原告所匯寄之新台幣三百八 十萬元款項為屬於信達開發建設公司之投資款,並不實在。添3據乙○○所提出之抵押借款合同,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華城慶宜房產開 發有限公司已向英屬威京慶宜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三千萬元之港幣,而借款到期日 係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以,該款項應在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已 經交付與華城慶宜公司,且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才會返還與英屬威京 慶宜公司,參以乙○○主張八十二年初開會向股東借款,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經 結算,退還一百零三萬元之港幣(給原告),轉回紹安信達公司云云,職是,原 告所匯寄之三百八十萬元新台幣,應與華城慶宜房產開發有限公司三千萬元港幣 之借款無關。 添4再者,投資款與借款,為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且當事人之主體也完全不同(投 資款應為信達開發公司與原告間,借款應為華城慶宜公司與原告間之事),如何 可能同一筆款項,在八十一年間是屬於投資款,在八十二年間即成為借款,在八 十三年間又恢復為投資款?顯然不可能成立如此反覆之法律關係。 5根據甲○○自大陸地區取得之詔安信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財務資料(甲○○委託 詔安縣興龍財物咨詢服務有限公司提出之查證報告),詔安信達公司收入總額為 三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一十二元人民幣及一百四十五萬元港幣。據詔安信達公司 之原會計吳友丹所提出之財務報告,詔安信達公司實收資金為五百二十八萬九千 零六十二元人民幣,甲○○之出資一百零五萬七千八百一十二元人民幣,均有提 出予詔安信達公司。至於驗資報告除港幣一百四十五萬元真實外,其餘資金均有 問題,並非實際挹注於該公司的資金。 6綜上,足見乙○○抗辯投資詔安信達公司資金有四百萬美金云云,並不實在,該 公司實收資金僅為五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六十二元,且甲○○所應出資金均已給付 公司完畢,若是鈞院無法形成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借款之心證,則本於同一之基礎 事實,備位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該三百八十萬元之金錢。 四、證據:提出加利福尼亞州務卿檔案資料影本、威京慶宜不動產公司之協會備忘錄 、協會條文影本、會計報告表、查證報告、財務報告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3倘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甲○○獲悉被告乙○○所投資母公司英屬威京慶宜公司賺錢,於民國八十年 間即已向被告表示投資意願,公司股東本無人願意出讓股份,迄八十一年初,適 有股東丙○○亟需資金有意出售股份,經被告介紹,由原告自行與丙○○議價成 交,而在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加入,受讓丙○○所有百分之一股份,嗣原告要求 增加投資,經母公司開會同意,適於不久前母公司威京慶宜公司在同年三月十六 日向福建省詔安縣政府購入土地,準備註冊成立福建詔安信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詔安信達公司),註冊資金四百萬元美金,投資總額五百萬元美金, 原告占百分之十五股份,餘母公司占百分之七十股份,黃有庫占百分之十股份, 被告占百分之五股份,嗣原告與被告各承接黃有庫股份百分之五,依其投資比例 百分之二十應繳八十萬元美金,但初期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初起僅陸續繳納投資款 計三百八十萬元台弊,匯入被告指定之程文超帳戶內,並非借款,八十二年初適 逢珠海華城慶宜公司(母公司占股份百分之五十)臨時決定在珠海購地,約需十 億元台幣資金,經開會決定向股東借款,母公司出借三千萬元港幣,此時福建詔 安信達公司中原告三百八十萬元台幣之投資款,已使用約一百零三萬元台幣,餘 約二百七十六萬元台幣,因福建詔安信達公司暫勿需用,故加上原告投資母公司 分紅五千美元,經原告同意折合港幣八十六萬元轉借予珠海華城慶宜公司,以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息,迄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結算,利息十七萬元港幣,連同本 金合計一百零三萬元港幣,復轉回福建詔安信達公司供資金使用,被告匯入中國 銀行詔安支行折合約一百七十八萬二千九百元港幣,即含右開一百零三萬元港幣 在內。上述三百八十萬元之投資款,部分轉由珠海經濟特區華城慶宜房產開發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珠海華城公司)借貸之事實,亦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 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審認無訛。該三百八十萬元之滙款由被告代收 ,實係原告投資詔安信達公司之股款,被告既非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返還借 款義務之可言。況本件原告究係主張被告以美國慶宜不動產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 款(見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貳之第二段 第一、二行),或主張以珠海華城公司借款(見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二)之第四 段第二行),自己都說不清楚。又縱認珠海華城公司乃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 人,被告亦並未以該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乃公司開會決定借款,經原告同意, 與被告無涉。 2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 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 添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參照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二二號判例意旨),是退步言之,縱認美國慶宜不 動產公司或珠海華城公司乃一未經認許登記成立之外國法人,且被告替公司代收 轉借款,然收受轉借款乃自然事實行為,亦非法律行為,故仍無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十五條之適用。綜上論述,本件原告請求洵無理由。 3詔安信達公司的執照在民國八十一年年底才正式發下,被告自當時開始擔任董事 長一直到目前,公司還有存續,籌備期間自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買地開始,同年 六月底就聘任原告擔任總經理,原告擔任總經理的期間應該是到八十五年六月三 十日。 4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第八頁第四行引用原告自訴狀第一頁最後一行: 原告自稱前後匯進股款三百八十萬元迄未取得任何股息及紅利,可認為原告與被 告所答辯系爭三百八十萬元是股款而非借款是一致的。被告先後收到三筆匯款, 最後一筆是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一百八十萬元,被告乃於同年三月五日將這三百八 十萬元連同被告應支付的部份一併匯到香港的上海匯豐銀行詔安信達公司的帳戶 ,詔安公司收受匯款以後如何運用不是被告能左右的。(提出匯款單原本及影本 各一張)其匯款人為程文超,因為當初原告是匯入程文超在臺灣的帳戶,匯入程 文超帳戶原因是因為當時原告表示他不會匯款到香港,當時被告人不在臺灣,程 文超收到錢以後替他換成美金匯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5珠海華城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借八十六萬三千多元港幣時有開借據 給原告,請原告提出該借據。(本院按:原告否認有該借據) 若有三百八十萬元之鉅額借款而且據原告主張有約定利率,怎麼可能沒有任何書 面證據來作為以後請求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附珠海市華宜律師事務所函暨抵押借款 合同影本各一份)、驗資報告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 六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三日止,共分三次 ,透過第三人程文超在台灣之帳戶,經由香港轉滙大陸,總計滙款新台幣三百八 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已據被告自認無訛,堪信為真實。但被告否認該款是其個 人之借款,亦否認如原告起訴狀所陳係以未經認許成立之美國慶宜不動產公司名 義向原告借款,或由其個人以未經認許成立之珠海華城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並 以如事實欄所載之理由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所陳詔安信達公司的執照在民國八十一年年底才正式發下,被告自當 時開始擔任董事長一直到目前,該公司籌備期間自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買地開始 ,同年六月底就聘任原告擔任總經理,原告擔任總經理的期間應該是到八十五年 六月三十日為止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詔安信達公司確經福建省人民政府批 准設立並登記註冊在案,亦有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函一件附於本 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四號刑事案件(原告自訴被告詐欺之案件)卷可稽,一個 剛成立的公司,對投資人而言總是充滿了希望(否則不會投資設立),被告、原 告二人又分任董事長、總經理之要職,如果說原告、被告二人不想投資該公司, 反而是不合理了,而就原告滙款的時間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到八十二年三月三 日之間,亦與該公司成立之時間相近,參以原告在前揭刑事案件之自訴狀中自陳 前後滙進「股款」三百八十萬元,迄未取得任何「股息或紅利」之分配云云,可 以知道原告當初滙款之目的是在投資,被告抗辯稱該款並非借款,尚屬可信。 三、關於被告抗辯稱:八十二年初適逢珠海華城公司(母公司占股份百分之五十)( 本院按:詔安信達公司與珠海華城公司最主要的股東都是威京慶宜公司)臨時決 定在珠海購地,約需十億元台幣資金,經開會決定向股東借款,母公司出借三千 萬元港幣,此時詔安信達公司中原告三百八十萬元台幣之投資款,已使用約一百 零三萬元台幣,餘約二百七十六萬元台幣,因詔安信達公司暫勿需用,故加上原 告投資母公司分紅五千美元,經原告同意折合港幣八十六萬元轉借予珠海華城公 司,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息等情,亦據本院前揭刑事案件之證人張英夫證稱: 「八十一年間(本院按:所述時間可能因日久而有出入)乙○○說要轉投資珠海 華城公司,以公司名義說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的利息,純為借款,不是要發放紅 利,但後來都沒有發給股東」等語。另程文龍證稱:「當時有開董監事會,我以 監察人身份到場,並沒有提議要以這種方式來發放紅利,是以百分之二十作為利 息」等語,亦足證珠海華城公司確有以公司名義向威京慶宜公司、詔安信達公司 及該二公司之股東借款之情事,且是經由董監事會開會決議,並非被告個人之行 為。 四、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被告個人向他借款,而是主張被告以美國慶宜不動產公司之名 義向原告借款(見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 貳之第二段第一、二行),但查本院前揭刑事案件之證人程錦崙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問:當時告訴人有拿三百八十萬元要投資詔安信達公司?)答:知道 有投資,剛開始不清楚,直到八十六年農歷春節在大陸有在互告了,由我來協調 ,因為均是親戚,有會帳過,總剩二百八十萬元左右,折合港幣八十六萬元,然 後投資珠海經濟特區華城慶宜公司,由我背書,但沒有說好,後來八十六年我有 去珠海住了一年,這間華城慶宜公司確實有蓋一千二百套,已經銷售剩五百多套 ...」等語,也足證原告上開三百八十萬元是投資款,又縱認該三百八十萬元 之滙款由被告代收,被告既非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亦非被告個人以未經認許成立 之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自無返還借款義務之可言。至於原告主張若本院無法形 成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借款之心證,則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備位主張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該三百八十萬元之金錢云云,亦因原告不能證明 被告獲有何種利益,而難成立。 五、從而原告無論依消費借貸或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三百八十萬元 及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瑞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