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94年02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92年0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0年結婚,嗣被告於90年12月18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並由法院於92年05月09日判決離婚確定,有而自殺,經急救後,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嗣經法院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由法院選定原告之母親乙○○○為原告之監護人,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家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佐證。 ㈡、按「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之4 定有明文。查兩造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經初步估計雙方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而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為320 萬490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為939 萬1394元,有附表原告及被告之財產明細表1 份為證。依上開規定,以起訴時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價值之差額,被告較原告多出618 萬6490元,則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309 萬324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 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原則下,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符合上述規定。 2、原告於41年09月20日出生,年長被告2 歲,61年畢業於美和護專,同年進入岡山空軍醫院擔任護士,並先後轉進鳳山市中正國小、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擔任公職護理人員,期間約一、二十年,並領有退撫金,退休後亦曾到護校任教。兩造於70年間結婚,兩造購買之第1 筆土地,為73年06月28日、74年08月07日於該土地上興建建物,而距此期間,原告已工作十餘年,且被告自72年08月退伍,亦已工作一、二十年之久,醫師收入豐厚,故兩造當時有相當積蓄,且當時土地房價亦屬低廉,兩造當有能力購買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 3、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係無償取得,不得列為聯合財產部分,原告否認之。經查,系爭土地是被告於73年0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而地上建物於74年08月07日以第一次登記(應為起造人)取得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以上之文書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確實清晰記憶兩造當時是以約300 萬元之價格購買,而登記在被告名下,絕非被告從其母親處無償取得。被告提出之合建契約,只能證明被告之母親王趙敏曾提供74平方公尺與建商合建,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是無償贈與被告的,故被告所言,顯屬不實。 4、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其地上基地即台北縣樹林鎮○○段1094地號土地,固為被告受贈取得(土地部分,原告未主張分配)。惟其上建物即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則非被告之祖父趙登於78年03月04日同時贈與。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於73年12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應為起造人)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自非被告無償取得。原告雖提出其祖父出具之各項收據,此應為被告當時在高雄工作,無法處理台北之事務,而由家人代為處理所致。退萬步言,縱使當時被告受到部分資助,而取得上述房地,則被告取得者為金錢,亦非上述房屋,且非全部無償取得,自應列為兩造婚後取得之聯合財產分配。 5、被告於79年取得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房地,當時確實以兩造之積蓄買受,不足部分再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簡稱合作金庫)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0 萬元,足見系爭房地,絕非被告之母親所購買,被告雖提出其母親之匯款資料,其間從79年04月至83年11月,匯款金額共計747 萬元,與上述房地之購買時間,雖有部份重疊,但無法證明是購買上述房地之用。如全為購買房地之用,被告何須貸款?而且系爭房地貸款,直到86年才清償完畢,故上述匯款之原因,或為借款、或為寄託、或為贈與、或為其他原因?因原告已呈植物人狀態而無法言語。但從上述資料,卻可顯示系爭房地,絕非被告無償取得。 6、被告辯稱附表編號6 所示汽車,係由其母親匯款給被告而購買,為無償取得,並以3 張匯款單為證。惟查,系爭汽車是被告於84年所購得,此時被告已行醫十餘年,行醫收入豐厚,實無接受其母親資助必要。而且,其母親多年來一直匯款給被告,據悉係因被告行醫所得,大部分交由其母親管理,因此,原告曾向家人抱怨,故不得僅以匯款資料即證明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7、又查,被告從小就失去父親,母親王趙敏為小學老師,今已高齡80歲,應已退休20年,當時小學老師收入有限,且須栽培被告就讀私立高雄醫學院,所費不貲,且王家家境普通,並非富家,因此,客觀上被告母親應無能力於79年至84年間無償給予被告797 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所得交由其母親管理,應較為合理。被告母親之匯款,只是返還所管理之金錢,系爭房地應非被告之母親無償贈與。 8、被告辯稱編號4 、5 之高雄房地,已貸款500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部分,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惟查,該房地之借款日期,為93年04月30日,已為兩造離婚確定後所發生之債務,被告所為上開借款,不得列為兩造之共同債務,亦不得從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或309 萬3247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被告不同意其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係43年04月27日出生,高雄醫學院畢業後,於70年10月09日入伍,當陸軍少尉,72年08月23日退伍,有台北市團管區補發退伍證遺失證明可稽(被證6)。 被告於77年02月至78年間前後1 年多時間,前往日本新潟大學醫學部整形外科當見習醫生,有日本新潟大學醫學部78年09月14日核發之在學證明書(被證7)、 及日本新潟大學醫學部教授田島達池保證書足稽(被證8)。 被告之配偶丙○○亦在日本陪同被告居住3 個多月,不但1 年多沒有賺錢,反而花掉大筆學費、食宿等費用,幸賴母親王趙敏的接濟,始能渡過難關。原告雖於61年擔任護士,但為基層護士,薪水有限,當時還須資助其兩位弟弟學費,70年與被告結婚時並無任何嫁妝,因此,不論原告工作多久,其所得並未帶進夫家。被告72年08月23日退伍後,初僅擔任住院醫師,薪資微薄,豈有能力在73、74年間置產。 ㈣、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係被告之母親王趙敏於73年06月間,提供其所有台北市○○區○○段3 小段851 地號土地與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贊泰公司)合作興建房屋,有合作興建房屋合約書可稽。而依上開合約書之附約記載,茲經雙方同意於原合約第4 條增訂條款:「原合約第4 條:房屋分配甲乙雙方同意依附圖標示之A 棟壹、貳樓由甲方(即被告之母親王趙敏)分得(包括房屋及依房屋面積應得之土地持分權)其外之房屋及依房屋面積應得之土地持分權歸乙方(即贊泰公司)(被證2)。 又依該合約書之附件A1即一樓為王趙敏所有、A2即二樓為被告所有(被證2), 足見被告取得二樓房地,係被告之母親王趙敏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而來。而土地之移轉,當然要以買賣為原因始得過戶。至於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乃一般合建慣例,對地主的保障方式,且能省掉房屋之契稅,如原告仍否認,請求鑑定該合約書之制作年份。況該土地買賣日期係73年06月28 日 ,距被告退伍之72年08月23日僅10個月而已,豈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主張該房地,是以約300 萬元購得等情,應有不實。被告母親王趙敏提供土地與贊泰公司合建分得之房地,而登記予被告,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非聯合財產、或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 ㈤、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雖以被告名義新建,惟係被告之祖父趙登連同該房屋之基地,於78年03月04日所贈與,有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可稽(被證3)、 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為證 (被證4)。上開房屋,確係被告之祖父趙登興建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而將第一層贈與被告,有建築師謝世慶於72年07月09日出具予趙登之暫借條記明:「茲暫借趙登先生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師公費(繳納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之預繳款)新台幣19萬3308元整(工程發包後開正式收據)」(被證10)、繳納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師公費及72年06月07日繳納72建字第741 號建築執照規費收據(被證11)。復有萬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73年06月20日向趙登請款20萬元之公寓水電工程之請款單,上面並有建築師謝世慶簽名(被證12)。又該萬清水電有限公司於73年10月22日向趙登請款15萬元之公寓水電總工程款之請款單,其上並有建築師謝世慶批示之「通線完畢」及簽名(被證13)。何況該房屋係於73年12月12日所興建,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此距被告退伍之72年08月23不到一年六個月。被告退伍後,僅當住院醫師,薪資微薄,豈有資力建築上開房屋?又上開房屋,趙登以被告為起造人,其目的在於省掉房屋契稅之便宜措施。綜上所述,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確係被告祖父趙登建築而贈與,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非聯合財產、或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不得請求分配。 ㈥、附表編號4 、5 所示房地,係79年04月28日起至同年05月11日止,由被告母親王趙敏匯款計397 萬元(被證15、16、17、18、19)配合向合作金庫貸款所購買,而登記為在被告名下,此有被告母親王趙敏匯款予丙○○之匯款資料可資證明。又被告母親王趙敏自81年03月19日起至83年11月10日止陸續匯款350 萬元予被告(被證20、21、22、23)清償上開合作金庫之貸款。原告主張上開匯款原因,或為借款、或為寄託、或為其他原因,均屬無稽。再者,被告於77年02月至78年間前後一年多前往日本新潟大學醫學部整形外科當見習醫生,已如上述。被告之配偶丙○○亦在日本陪同被告居住三個多月,不但一年多沒有賺錢,反而花掉大筆學費、食宿等費用,全賴母親王趙敏之接濟,始能渡過難關。則返台迄至79年05月03日,短短不過幾個月,被告焉有鉅大資金購買上開房地?足見上開房地,係被告母親王趙敏匯款配合合作金庫貸款所購買,而登記與被告,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非聯合財產、或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何況上開房地已借款500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在案,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㈦、附表編號6 所示汽車,係被告母親王趙敏於84年07月25日分別匯款20萬元、18萬元、12萬元予被告(被證25)所購買,而贈與被告,上開汽車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非聯合財產、或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亦不得請求分配。被告之祖父王篆世代行醫,有 ,頗有積蓄,被告之祖父過世後,由被告之父母繼承部分遺產。被告行醫之初,僅當住院醫師,薪水微薄,且當過雲林縣四湖衛生所醫生,其收入不多。診所開業亦係租屋,在鄉下開診所,其收入尚須支付房租,所餘不多,豈有所得交由母親管理?因此,原告稱「據悉因被告行醫所得,大部分交由其母管理」及「故其母之匯款,只是返還所管理之金錢」等語,均屬不實。 丙、本院調閱91年度婚字第21號離婚事件卷宗、91年度禁字第19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92年度監字第84號選定監護人事件卷宗。 理 由 甲、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3年10月28日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92年0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於94年01月05日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 萬3247元,及自92年0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分別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可稽。核上開請求給付之數額,雖先後不同,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於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被告不同意,洵屬無據,應先說明。 乙、本件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兩造起訴離婚的時間,為90年12月18日,於92年05月09日判決離婚確定。 二、兩造對於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取得原因爭點如下列丙點所示外,計有如附表財產明細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財產。 三、目前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經逐年調整後,已逐漸接近市價,兩造為節省鑑定費用支出,因而附表財產明細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財產,合意以下列金額作為財產價值,即附表:㈠編號1 所示土地以0000000 元計價。㈡編號2 所示房屋以220600元計價。㈢編號3 所示房屋以240100元計價。㈣編號4 所示土地以0000000 元計價。㈤編號5 所示房屋以349100元計價。㈥編號6 所示汽車以80000 元計價。㈦編號7 所示土地以0000000 元計價。㈧編號8 所示土地以0000000元計價。 丙、本件雙方的爭點: 一、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是否為被告之母親王趙敏與贊泰公司合建房屋分得,而無償贈與被告之財產,得否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 二、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是否為被告之祖父趙登贈與被告,而無償取得之財產,得否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 三、附表編號4 、5 所示房地,是否為被告之母親王趙敏先後匯款747 萬元購買,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財產,得否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 四、附表編號6 所示汽車,是否為被告母親王趙敏先後匯款20萬元、18萬元、12萬元購買,而無償贈與被告,得否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 丁、本院判斷: 一、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為無償贈與取得,原告不得主張列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其土地是被告於73年06月28日(登記日期:73年0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地上建物於74年08月07日(登記日期:74年09月23日)以「第1 次登記」取得所有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上開文書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而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確實清晰記憶兩造當時是以約「300 萬元」之價格購買,而登記在被告名下,絕非被告從其母親處無償取得。被告提出之合建契約,只能證明被告之母親王趙敏曾提供74平方公尺與建商合建房屋,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是無償贈與被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 ㈡、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係被告之母親王趙敏於73年06月間,提供其所有台北市○○區○○段3 小段851 地號土地與贊泰公司「合作興建房屋」,有合約書可稽。而依上開合約書之附約記載,茲經雙方同意於原合約第4 條增訂條款:「原合約第4 條:房屋分配甲乙雙方同意依附圖標示之A 棟壹、貳樓由甲方(即王趙敏)分得(包括房屋及依房屋面積應得之土地持分權)其外之房屋及依房屋面積應得之土地持分權歸乙方(即贊泰公司)。又依該合約書之附件「A1」即一樓為王趙敏所有、「A2」即二樓為被告甲○○所有,足見被告取得「二樓房地」,係被告之母親王趙敏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而來。而土地之移轉,當然要以「買賣」為原因始得過戶。至於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乃一般合建慣例,對地主的保障方式,能省掉房屋之契稅。何況該土地買賣日期係73年06月28日,距被告退伍之72年08月23日僅10個月,豈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主張系爭之房地,以約300 萬元購得等情,應有不實等語,置辯。 ㈢、經查:被告之母親王趙敏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851 地號土地,於73年06月間,與贊泰公司「合作興建房屋」,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為憑。而依該合約書之附約記載,茲經雙方同意於原合約第4 條增訂條款如左:「一、原合約第4 條:房屋分配甲乙雙方同意依附圖標示之『A 棟壹、貳樓』由甲方(指王趙敏)分得(包括房屋及依房屋面積應得之土地持分權)其外之房屋及依房屋面積應得之土地持分權歸乙方(指贊泰公司)。從該合約書附約記載以觀,被告之母親王趙敏提供上開土地與贊泰公司合建房屋,可以分得『A棟「壹樓」、「貳樓」房屋』,此觀合約書附約第一點記載可明。再依該合約書附件第2 頁記載台視名園『A1「王趙敏」(指一樓為王趙敏所有)、A2「甲○○」(指二樓為被告所有)』,有合約書附件資料可佐。參以被告之母親提供上開土地合建房屋,既可以分得『A 棟「壹樓」、及「貳樓」房屋』,惟分配結果王趙敏僅登記取得「A棟壹樓房屋」,而「A棟貳樓房屋」,卻登記與被告,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由王趙敏無償贈與取得,合於常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以300 萬元購得部分,此等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衡諸上開房地,土地雖以「買賣」及建物以「第1 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該謄本又為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惟被告已提出合約書等資料佐證,並表示土地的移轉,要以「買賣」為原因過戶,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屬一般合建慣例,且為保障地主之方式,並省掉房屋契稅等情,核屬坊間常見、眾所皆知之事,並不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佐以系爭房地,依約分配結果本應分配與王趙敏取得,惟事後竟將2 樓登記與被告取得,原告就此主張非無償取得,又未舉證證明,足信被告上開所辯,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非被告無償取得,應列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等情,不足採信。 二、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非無償贈與取得,應列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其地上基地即台北縣樹林鎮○○段1094地號土地,固為被告受贈取得(土地部分,原告未主張分配)。惟其上建物即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則非被告之祖父趙登於78年03月04日同時贈與。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於73年12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應為起造人)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自非被告無償取得,自應列為兩造婚後取得之聯合財產分配等語。 ㈡、被告則以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雖以被告名義新建,惟係被告之祖父趙登連同該房屋之基地,於78年03月04日所贈與,有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為證。上開房屋,確係被告之祖父趙登興建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而將第一層贈與被告,有建築師謝世慶於72年07月09日出具予趙登之暫借條記明:「茲暫借趙登先生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師公費(繳納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之預繳款)新台幣19萬3308元整(工程發包後開正式收據)」、繳納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師公費、及72年06月07日繳納72建字第741 號建築執照規費收據為證。而萬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73年06月20日向趙登請款20萬元之公寓水電工程之請款單,其上面並有建築師謝世慶簽名。而且萬清水電有限公司於73年10月22日向趙登請款15萬元之公寓水電總工程款之請款單,其上並有建築師謝世慶批示之「通線完畢」及簽名。何況該房屋係於73年12月12日所興建,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此距被告退伍之72年08月23不到一年六個月。被告退伍後,僅當住院醫師,薪資微薄,豈有資力建築上開房屋?又上開房屋,趙登以被告為起造人,其目的在於省掉房屋契稅之便宜措施。該房屋確係被告祖父趙登建築而贈與,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非聯合財產或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不得請求分配等語。 ㈢、經查: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登記日期為74年04月02日(73年12月12日為原因發生日期),由被告以第1 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而該房屋之基地即台北縣樹林鎮○○段1094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則由被告之祖父趙登於78年08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78年03月04日)贈與登記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佐證。而系爭房屋,究為何因登記與被告,則為兩造爭執重點,亦事涉得否列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㈣、本院判斷:⑴被告提出之建築師謝世慶暫借條記事、繳納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師公費、建築執照規費收據、萬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及經建築師謝世慶簽名並批示「通線完畢」等影本資料,僅能證明建築房屋過程。⑵惟該土地其上房屋為三層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被告僅登記取得房屋1 樓全部。該房屋既仍有2 、3 樓建造,因此,由地主趙登統籌規劃並由其與建築師接洽建造細節,合於常理。⑶再從系爭房屋之基地,係由被告之祖父趙登於78年08月30 日 贈與登記與被告,而房屋則於74年04月02日由被告以「第1 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兩者登記日期相差有年,核與一般贈與常以土地及建物同時為之常情不合。⑷再者,系爭房屋之基地,係趙登贈與部分,固有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系爭房屋則無相關資料佐證。參以該房屋興建時,其中一樓部分既然登記與被告,且被告當時有醫師執照,研判應係便利日後規劃執業診所使用,較合常理。⑸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建造房屋時,由被告之祖父趙登經手,衡諸該房屋尚有2 、3 樓同時建造,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人在高雄工作,無法處理台北事務,而由家人即趙登代為處理,應可採信。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無償贈與取得,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非被告無償贈與取得,應列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自無不合。 三、附表編號4 、5 所示房地,非無償贈與取得,應列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 、5 所示房地,係以兩造積蓄買受,不足部分,再向合作金庫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0 萬元,絕非被告之母親王趙敏所購買,被告提出之王趙敏匯款資料,從79年04月至83年11月間,匯款金額共計747 萬元,固有匯款資料為憑。惟無法證明是購買上述房地之用,如全為購買房地之用,被告何須貸款?而且系爭房地貸款,直到86年才清償完畢,故上述匯款之原因,或為借款、或為寄託、或為贈與、或為其他原因?上述匯款資料,應與系爭房地之取得無關等語。 ㈡、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79年04月28日起至同年05月11日止,由被告母親王趙敏匯款計397 萬元,配合向合作金庫貸款所購買,而登記為被告名義,有被告母親王趙敏匯款予丙○○之匯款資料可證。而被告母親王趙敏自81年03月19日起至83年11月10日止陸續匯款350 萬元予被告,以清償上開合作金庫之貸款。再者,被告於77年02月至78年間前後一年多,前往日本新潟大學醫學部整形外科當見習醫生,被告之配偶丙○○亦在日本陪同被告居住三個多月,不但一年多沒有賺錢,反而花掉大筆學費、食宿等費用,被告返台迄至79年05月03日,短短不過幾個月,被告焉有鉅大資金購買上開房地,足見上開房地,係被告母親王趙敏匯款配合合作金庫貸款所購買,而登記與被告。何況上開房地已借款500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在案等語,置辯。 ㈢、匯款的原因多種,或為借款、或為寄託、或為贈與,縱然是贈與,惟贈與者為金錢,就受贈之金錢而言,固為無償取得;惟被告倘將受贈之金錢,用之投資或贈買房地,就取得投資之利得或房地而言,則非無償取得。本件被告之母親王趙敏固然前後匯款747 萬元,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可參,惟不能證明該匯款金額即為購買系爭房地之用。再者,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地登記取得時間為79年05月15日,而向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0 萬元之借款時間,為79年05月23日,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本院審酌上開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相隔僅為8 日,顯然是過戶取得所有權後,即辦理借款設定抵押權之舉。因此,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其母親王趙敏先後匯款購得,顯有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以兩造積蓄買受,不足部分,再向合作金庫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0 萬元等情,自屬可信。系爭房地,既不能證明係被告無償贈與取得,自應列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㈣、至系爭房地,被告雖辯稱已借款500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惟查,該抵押借款500 萬元,設定抵押時間為93年04月30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核系爭抵押借款500 萬元,既在兩造離婚確定(92年05月09日判決確定)後所為,自非兩造之共同債務,不在被告婚後財產得予扣除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附表編號6 所示汽車,非無償贈與取得,應列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是被告於84年購得,並非無償贈與取得,自應列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被告則以該汽車,係被告之母親王趙敏於84年07月25日,分別匯款20萬元、18萬元、12萬元予被告而購得,屬被告之母親王趙敏無償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原告不得請求分配等語,置辯。 ㈡、經查:匯款的原因多種,或為借款、或為寄託、或為贈與,縱然是贈與,惟贈與者為金錢,就受贈之金錢而言,固為無償取得;惟被告倘將受贈之金錢,用之投資或贈買汽車,就取得投資之利得或購買之汽車而言,則非無償取得。本件被告之母親王趙敏於84年07月25日分別匯款20萬元、18萬元、12萬元予被告,固有匯款單影本可證。惟不能證明王趙敏所匯款項與無償贈與有關,參以被告至84年購買汽車時,已行醫有年,衡情應無理由再無接受王趙敏資助必要。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非無償贈與取得,應列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為被告無償贈與取得,原告不得主張列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附表編號3、4、5 、6 所示房屋、房地、汽車,並非被告無償贈與取得,應列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認定均如上述。再者,原告對於附表編號7 、8 所示房地為其婚後取得之財產,又不爭執。依此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以起訴為基準點)為0000000 元(原告為0000000 元、被告為0000000 元),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被告多出0000000 元,平均分配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0000000 元,計算式: ㈠、原告婚後財產: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㈡、被告婚後財產:240100元+0000000元+349100 元+80000元 ㈢、平均分配結果: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1、原告應得差額: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2、被告應付差額: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六、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於送達訴狀(93年09月16日)始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09月17日計算之利息,方合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93年0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乃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合約書制作年份是否鑑定部分,因原告未就合約書真正抗辯,且不影響本件判決認定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家事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