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協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上訴人 鼎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1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93年2 月11日、票據號碼014433、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93年2 月11日簽訂彰南區域服務中心及運動休閒園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訂金10% 、材料進廠製作加工完成付45% 、吊裝焊接完成付40% 、尾款5%;訂約30天期票,製造加工及吊裝焊接50% 現金、50% 60天期票,尾款於業主驗收合格,並於乙方(按為上訴人)開立保固書,且開立公司票3%轉為保固金後,支付5%60天期票。」等文,即明文約定定金給付時期為訂約時以30天期票交付,詎原審竟認上開約定並未約明定金給付時期,更遽而認定上訴人有先提出施工圖說之義務,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訂約時期有先為給付定金之義務,並非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有先為交付施工計劃及圖說等相關送審圖件義務,上訴人於未取得定金之前,當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否則對上訴人工程債權之保障豈非全無。 三、再者,債務人之遲延責任於其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即溯及消滅。被上訴人依約既有先給付定金之義務,卻未為給付,則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自屬有據,自無遲延給付及違約之責,則被上訴人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自無庸負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欠缺原因關係,當不存在。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觀之系爭契約第3 、4 條約定,可知上訴人負有提出施工圖說(含3D圖面)、施工計劃等送審義務,然迭經被上訴人催請給付,上訴人均一再拖延,被上訴人不得已於93年3 月19日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前給付完畢,詎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則被上訴人據系爭契約第6 條、第17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據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所載:「乙方若有違約時,同意以上開票面金額(按為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賠償金,甲方(按為被上訴人)得向法院提示並行使票據上一切權利,乙方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於法自屬有據。 二、苟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期,有先為給付定金義務乙情為真,何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數次催請其交付施工計劃及圖說等相關送審圖件義務之時,上訴人均一再承諾儘速給付,而未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直至被上訴人催請給付,並表明將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之際,上訴人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定金之理?足見上訴人所陳上情,要與事實有違,何況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所載:「乙方之估驗請款經甲方核實後,依第1 項規定請款」等文,及證人林奈青、洪堯萍、施信雄於原審所為之證詞,益證上訴人有先為交付施工計劃及圖說等相關送審圖件之義務,然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催請給付,迄仍未為給付,則被上訴人據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據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於法自屬有據,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九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函2 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被上訴人既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2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以30天期票交付工程總價10% 即0000000 元為定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並書立同意書同意系爭本票供履約保證之用,以取得上開定金支票,詎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暨同意書後,被上訴人均一再藉詞推託拒不給付定金,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定金之義務,詎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則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契約,且依法即無遲延給付及違約之責,而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於 93年4月1 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言,是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有一定竣工期限及作業程序,依照慣例,所有圖說需先送設計監造單位送審通過後,被上訴人始給付定金,且於訂約之時,被上訴人即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條第3 項約定儘速完成交付施工計劃書及施工圖說等相關送審圖件作業,上訴人亦承諾儘速交付,然迭經被上訴人催請給付,上訴人均一再拖延,被上訴人不得已於93年3 月19日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前給付完畢,詎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則被上訴人據系爭契約第 6條、第17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據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3年1 月份兩造簽訂「彰南區服務中心鋼構工程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㈡被上訴人確實自上訴人處受領系爭本票,且該本票係作為上開工程之履約保證之用。上訴人若有違約時,同意以此本票面額作為懲罰性賠償金。 ㈢被上訴人於93年2 月18日、3 月12日、3 月19日以聯絡便函之方式催告上訴人繳交施工計劃書送審。 ㈣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22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496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提報施工圖說。 ㈤上訴人於93年3 月23日以虎尾郵局第14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3日給付定金0000000元。 ㈥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30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538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㈦上訴人於93年4 月1 日以虎尾郵局第15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㈧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6 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571 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㈨上訴人有於93年4 月15日與被上訴人協調,但並未於93 年4月16日前答覆是否承攬系爭工程。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何者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苟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系爭工程定金之義務而未履行,則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提出施工圖說,於法自屬有據,嗣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30日持此事由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更無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之依據,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反之,苟上訴人有先為給付施工圖說等義務卻未為給付,則被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定金,並解除契約,且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系爭工程定金0000000 元義務之情,固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所載:「訂金10% 、材料進廠製作加工完成付45% 、吊裝焊接完成付40% 、尾款5%;訂約30天期票,製作加工及吊裝焊接採50% 現金、50% 60天期票,尾款於業主驗收合格,並於乙方開立保固書,且開立公司票3%轉為保固金後,支付5%60天期票。」等文,至多僅約定被上訴人給付材料進廠製作加工完成、吊裝焊接完成款項與上訴人之時期為何,然有關被上訴人給付定金、尾款與上訴人之時期為何,則付之闕如,是揆之上開說明可知,自應探求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有關定金等交付時期之真意為何。 ㈢綜觀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條第1 、3 項約定:「本工程範圍為鋼骨工程,詳如工程圖說、施工規範及工程估價單,並應繪製提供現場詳細施工圖說(含3 D圖面)、施工計劃、品管計劃所需送審圖件,填寫自主檢查表,如工程圖說及工程估價單均未標示或予以說明,但為本工程慣例上應作、或為完成本工程不可缺少者,乙方亦應照做,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本工程含噴砂、底漆;底漆施作需配合面漆)。」「訂金10% 、材料進廠製作加工完成付45% 、吊裝焊接完成付40% 、尾款5%;訂約30天期票,製作加工及吊裝焊接採50% 現金、50% 60天期票,尾款於業主驗收合格,並於乙方開立保固書,且開立公司票3%轉為保固金後,支付5%60天期票。」「乙方之估驗請款經甲方核實後,依第1 項規定請款。」等文,可知系爭工程於施作鋼骨工程前,有關現場詳細施工圖說(含3 D圖面)、施工計劃、品管計劃所需送審圖件,乃攸關於系爭工程之鋼骨工程得否按期施作之關鍵,上開送審文件自屬系爭契約訂定重要之點,徵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項分為定金、材料進廠製作加工完成、吊裝焊接完成、尾款共計四階段給付,該後三階段工程款項之給付顯屬系爭工程之鋼骨工程施作階段,而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條約定各階段之付款款項,則端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核實後始為給付,足認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定金之給付應經被上訴人核實上開送審圖件後始可請款,乃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之真意。上訴人僅持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所載文字,遽而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際,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工程定金0000000 元之30天期票與上訴人等語,要與事實有違,自不足採信。 ㈣有關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定金之給付應經被上訴人核實上開送審圖件後始可請款,乃兩造訂定系爭契約真意乙情,業如上述,則上訴人即有先提出上開送審圖件與被上訴人核實之義務。雖上訴人一再陳稱其已完成上開送審文件,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定金,才未交付等語,惟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彰南工地負責人洪堯萍於原審證稱:「兩造訂定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先提出施工計畫及品保計畫,惟此僅係書面流程文件,有問題的是設計圖說並未提出,因系爭工程最主要分兩部分,一個是一般屋架,另外一個是拱型服務中心,此部分需另提出3 D圖面。上訴人曾承諾於93年2 月18日提出圖說,然屆期並未提出,伊除以電話聯絡外,另於同日發聯絡函請上訴人儘速提出圖說,然上訴人仍未提出,才又發第二張聯絡函。苟圖說未先提出,即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有能力完成系爭工程,亦無法估算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並據而提出訂購單,所以不會先給定金。倘圖說送審無大問題,伊會計價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會計部門核撥定金。因上訴人始終未提出本件圖說,致伊無從計價,被上訴人當無核撥定金之可能。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電詢伊定金要如何給付,伊告知需圖說送審,才能計價,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表示其他意見,後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電告伊謂系爭工程3 D圖說無法完成,要委由他人承作,因他人開價300000元,希望伊幫忙將價錢壓低,並將報價單傳真給伊,惟後來圖說一直沒有提出來。」等語,復參之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利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道公司)之報價單可知,該報價單之業主為上訴人,時間為93年2 月23日,利道公司承辦人陳棟雄,曾傳真設計圖說予訴外人施信雄,顯然上訴人確曾擬就設計圖說部分委由訴外人利道公司處理,後因彼等價錢談不攏始作罷,此時距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洪堯萍於93年2 月18日以聯絡便函通知請上訴人於93年2 月25日前繪製完成,並提出送審之日相差二日,顯見當時上訴人設計圖說尚未完成,由上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提出設計圖說為可信,是上訴人主張之上情,要不足採。 ㈤至證人施信雄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當初係訴外人福勝鐵工廠公司跟被上訴人洽談,伊負責系爭工程之電腦2 D、3 D繒圖,後因雙方價錢談不攏,伊才介紹上訴人,訂約當時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行前往,伊於系爭契約訂定後,曾交付施工計畫、品保計畫及2 D設計圖說與訴外人洪堯萍,苟圖面未提出,系爭工程即無法預埋螺栓。因被上訴人自始未付款與上訴人,伊才未將3 D圖面提出。公共工程並無需先交付設計圖說才付款之慣例。伊有用電腦顯示3 D圖面與訴外人洪堯萍,因物料一直漲價,被上訴人應先給付 10%定金,上訴人才有能力作下去,即便沒有3 D圖面,一樣是可以先預購材料,要施工的話必須要有詳細的3 D圖面。訴外人洪堯萍一直跟伊催討圖面,但伊告知被上訴人一直不付定金之情,後來是訴外人林奈青跟伊講必須圖先送審後才能給付定金,但伊也告知林小姐為何不早講,若是這樣上訴人就不簽約了。因定金沒有收到,伊就停止製作,所以3 D圖面伊等於沒有全部完成。」等語,惟有關系爭契約訂約過程,證人施信雄並未參與,且其證述之情節亦與上開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之真意有違,是上訴人自難持該證人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㈥本件上訴人既有先提出系爭工程之現場詳細施工圖說(含 3D圖面)、施工計劃、品管計劃所需送審圖件之義務,卻無法提出,依法即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而兩造均不否認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洪堯萍有於93年2 月18日、3 月12日、3 月19日以聯絡便函之方式催告上訴人繳交上開送審圖件,且被上訴人又於93年3 月22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 49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提出該等圖件,然上訴人均未為之等情,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工程進行中,顯可預見工程有瑕疵、或不能於所定期限內完工、或其它違反合約規定情節重大者,經甲方或其工地負責人限期催告改善,而不於期限改善或拒絕改善者。」於93年3 月30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538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據上訴人簽具同意書所載:「茲同意上開票據正本(按為系爭本票)由鼎上營造有限公司收執,作為彰南區域服務中心及運動休閒園區新建工程履約保證之用,立書人(按為上訴人)若有違約時,同意以上開票面金額做為懲罰性賠償金,鼎上營造有限公司得向法院提示並行使票據上一切權利,立同意書人(按為上訴人)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文,持系爭本票為懲罰性違約金,而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均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定金之給付應經被上訴人核實上開送審圖件後始可請款,乃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之真意,則上訴人即有先提出系爭工程之現場詳細施工圖說(含3 D圖面)、施工計劃、品管計劃所需送審圖件之義務,卻無法提出,依法即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而系爭契約既因上訴人違約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依同意書之約定,系爭本票即為上訴人違約之懲罰性賠償金,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無不妥,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徒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並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宏卿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