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懲罰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懲罰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聘任被告甲○○擔任桃園店店長一職,雙方訂有主管聘任合約 書及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桃園店之股權部分分配予被告。並約定被告在離 職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眼鏡相同、相關之行業,違約者,被告須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惟被告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離職,離職後旋即於九 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成立力亞頓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與原告之經營項目相同之眼鏡 行,更將原告桃園店之員工張格彰、黃仲志挖角擔任力亞頓公司董事,致使原告 損失慘重。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國中畢業後即從事眼鏡買賣行業,自驗光、配鏡與銷售技巧學 起,迄今已有十餘年,直至八十九年至原告公司任職約三年餘,因原告以升任店 長之職位為由,要求被告簽訂主管聘任合約書,並要求被告參加原告之合會取得 標金後充為股東出資,轉為股東,簽訂合夥契約書,被告因本身僅有眼鏡行業之 專長,迫於無奈始與原告簽約。而系爭主管聘任合約書及合夥契約書所約定之競 業禁止條款全面剝奪被告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從事任何有關眼鏡事業之工作,已 對被告生計造成阻礙,而眼鏡買賣事業並無特別足資保護之營業秘密,且被告遠 赴台北市經營眼鏡行,與原任職之桃園地區不同,並無損害原告經營之利益,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不當剝奪及限制被告之生存權、工作權及就業自由,顯然違憲及 有背於公序良俗,且使被告拋棄權利,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又被告離職時,已經原告人事經理鄭銘禎口頭同意可在桃園縣境外,從事 眼鏡行業,被告並無違反競業禁止之情形;且訴外人張格彰、黃仲志等二人係因 公司及個人因素離職,並非被告挖角,尚難認原告有何損失可言。再被告所設立 之公司經營迄今僅數月,尚無獲利,對於原告亦無任何實質損害,原告請求違約 金一百萬元,實屬過高,請鈞院依職權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至原告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離 職,被告在職期間曾與原告公司簽訂主管聘任合約書及合夥契約書。 ㈡被告於離職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成立力亞頓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眼鏡批發 、零售及驗光配鏡服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所簽訂之主管聘任合約書第二條及合夥契約書第 十條之約定,是否無效?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主管聘任合約書第二條及合夥契約 書第十條之約定?㈢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所簽訂之主管聘任合約書第二條及合夥契約書第十條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 定,是否無效: ⒈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 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 。而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 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契約關係,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並應為締約當事人間共同遵守。是 以「競業禁止」規範,如依其所限制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衡諸社會一般觀 念及商業習慣,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即應認為有 效。 ⒉查本件兩造間簽訂主管聘任合約書及合夥契約書,由原告提供經營眼鏡行所需之 設備、經營技術,被告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後,出資一百七十五萬元加入原告 之合夥關係,成為原告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桃園店之店長,實際負責經營久丹奴 企業有限公司桃園店之業務。原告惟恐加入合夥關係,成為原告桃園店店長之被 告離職後洩漏其經營上之秘密,或與原告為不公平之競爭,於被告加入合夥關係 時,要求被告簽訂定有禁業限制之條款之合夥契約書,約定被告於離職後於契約 終止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眼鏡相同、相關行業,如有違反應無條件賠償原告一百 萬元。此項競業限制之約定,雖附有三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惟尚不 致於危害其經濟生存能力,且既出於被告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 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亦未使被告拋棄權利或 限制被告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其約定自為有效。被告主張該 約定不當剝奪及限制被告之生存權、工作權及就業自由,顯然違憲及有背於公序 良俗,且使被告拋棄權利,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 尚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主管聘任合約書第二條及合夥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 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主管聘任合約書第二條及合夥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被告於離 職後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眼鏡相同、相關行業,包括受雇員、零售商、業務員、配 鏡、驗光、批發等性質及眼鏡指導員,如有違反,即屬違背契約之約定。經查, 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負責經營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桃園店之眼鏡行業務, 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離職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成立力亞頓股份有 限公司,經營眼鏡批發、零售及驗光配鏡服務,與原告所營項目相同,足認被告 離職後確實從事與原告相競爭之業務,有違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主管聘任合約書 第二條及合夥契約書第十條約定甚明。 ⒉至被告雖抗辯稱:其離職時已經原告公司人事經理鄭銘禎同意,得於桃園縣境外 ,繼續從事眼鏡行業等語。然查,證人鄭銘禎到庭證述:被告約於八十九年間到 原告公司任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起初被告擔任驗光師,最後是擔任 區長管理二家店,被告到原告公司後,有跟公司簽主管聘任合約書及合夥契約書 ,被告離職前有找我談,說他不想做了,他說他要靜一陣子,可能會出國,我叫 他考慮三到五天後再作決定,之後被告就遞出辭呈,辭呈內容是表示「人生有夢 ,逐夢踏實」,被告在離職後,他有在電話中跟我說,他想開眼鏡行,但是他有 跟公司簽約,契約中有競業禁止的限制,所以我有跟他說,我會跟公司的總經理 說,也請被告直接去跟總經理談這件事,過一陣子我就聽說被告要開店,後來公 司的員工都跑到被告的公司去,被告公司的員工有過半都是之前任職在原告公司 的員工,包含證人張格彰、黃仲志二位。被告離職時,我並沒有口頭同意被告可 以在桃園縣外經營眼鏡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 被告於離職時所書立之離職單,其上亦僅記載:人生有夢、築夢踏實(未來)等 語,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之人事經理業已同意其從事眼鏡相關行業,而被告就 原告公司人事經理同意其於桃園縣境外從事眼鏡相關行業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㈢原告請求違約金一百萬元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 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 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 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經審酌被告於原告公司所擔任之職務,與其所成立之力亞頓股份有限公司所 營之業務大抵相同,而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三年有餘,對原告公司經營狀況有相 當之認識,其在明確認知兩造系爭主管聘任合約書第二條及合夥契約書第十條約 定限制其轉職之約定下,竟仍於離職後不及三月,即設立力亞頓股份有限公司, 與原告從事相同之業務,其有違反契約競業禁止約定,甚為灼然。而被告既本於 個人之自由意志,與原告簽訂系爭主管聘任合約書及合夥契約書,自應受系爭主 管聘任合約書及合夥契約書有關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拘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約 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僅泛稱:違約金過高云云,自不足採 。本院審酌上述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一百萬元,並無過高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冷明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