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懲罰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懲罰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 乙○○、甲○○分別於其等所簽訂之職員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一條 ,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如有訴訟,應以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 即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就該聘僱關係所生之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職員聘僱契約二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地,雖均非位於 本院轄區內,但本件既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系爭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八日 受僱於原告桃園分店,從事眼鏡營業員之工作,兩造並約定被告等於離職後一年 內,不得從事與眼鏡相關行業,包括受雇員、零售商、業務員、配鏡、驗光、批 發等性質及眼鏡指導員。如有違反,即無條件各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 元。嗣後被告乙○○、甲○○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 日離職。詎被告二人於離職後,竟違反兩造上開競業禁止約定,旋即於九十三年 一月十三日夥同原告前桃園店店長即訴外人李堃松,於台北市○○區○○街二段 一00號一樓成立「力亞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力亞頓公司),從事經營 與原告相同之眼鏡批發及零售等業務。因眼鏡營業員係一專門、專業之工作,故 於被告二人至原告桃園分店任職之初,原告即對其等施以磨片製造過程、驗光及 銷售技巧等職業訓練,又上開競業禁止之區域範圍係包括中華民國治權所及之範 圍,被告二人於離職後未幾即於上開地點成立新公司,從事與原告相同之眼鏡相 關行業,足見被告二人於任職期間與訴外人李堃松早有密謀,並有轉移原告客戶 之情事,被告二人所為已造成原告栽培員工之心血白費及桃園店收益之嚴重損失 。為此,依兩造職員聘僱契約第六條約定,訴請被告二人給付違約懲罰金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甲○○則均以:被告二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立契約書人係載為 僱用人「李堃松」「久丹奴眼鏡行」,並非原告「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原告 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之權利。縱使原告為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被告二人於應徵本件工作之前,即均曾從事眼鏡行業之工 作,故於受僱期間,原告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職業訓練。又眼鏡買賣行業,一般 均以電腦及研磨儀器,從事驗光配鏡及鏡片研磨,並無特別足資保護之營業秘密 可言;且被告等於任職期間,僅擔任一般眼鏡銷售員,而未擔任要職,是對原告 之營業秘密亦無所悉;再者,被告等於離職時,並未帶走原告之客戶資料,且於 離職後,更係遠至台北從事眼鏡銷售工作,與原告經營之桃園店,在地域上已有 區隔,並無侵犯原告原有客源之情事,是原告亦無以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存 在。尤以系爭契約限制被告利用個人知識、技能及經驗,於開放市場從事眼鏡行 業之相關工作,而未予任何補償,實已剝奪被告等之工作權利及就業自由,並對 被告等之生計造成妨礙,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已逾越合理範圍,有失公平,且亦 背於公序良俗,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為無理由。即 使認為被告等應負違約責任,但被告等於新公司之每月所得亦僅二、三萬元,且 被告新設眼鏡公司對原告亦無實質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三十萬元之違 約金,所為請求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職員聘僱契約為真正。被告乙○○、甲○○因系爭契約關係之任職期間,被 告乙○○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甲○○為九十 二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㈡被告二人離職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一00號一 樓成立力亞頓公司,從事與原告相同之眼鏡銷售行業。 ㈢原告目前於台北縣、市,尚未設立分公司。 ㈣系爭契約就被告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與眼鏡相關行業之限制,未有補償約定。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聘僱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如為系 爭聘僱契約之當事人,則系爭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聘僱契約之當事人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聘僱契約之當事人一節,業據其提出職員聘僱契約二份、 主管聘任合約書一份,及被告二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各一件為證。被告雖以上 開情詞置辯,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二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 被告乙○○、甲○○二人係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由原告桃 園分公司為其等辦理加保,亦即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再者,原告聘任訴外人李 堃松為該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店長,亦有上開主管聘任合約書在卷可稽,此情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雖於立契約書人欄內載為「李堃松」「久丹奴眼鏡行 」,但解釋其真意,應係訴外人李堃松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聘僱契約,而非 謂訴外人李堃松個人聘僱被告二人,此從該契約於「李堃松」名字之下,緊接記 載為「久丹奴眼鏡行」一節,足徵甚詳;至於系爭契約內所載之「久丹奴眼鏡行 」,與原告之名稱「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雖有不同,惟此應係該公司在市場上 之店面招牌名稱,而非謂二者為不同之法律主體。故此,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一節,即無可採。從而,原告為系爭聘僱契約之當事人一情,應可認 定。 ㈡關於系爭契約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部分: ⒈按契約之訂立,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原則上應 任當事人自由合意定之。但為調和當事人間之利益,避免契約對一方顯然有失公 平,法律則對該等原則予以限制。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 秩序者,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即其適例。此等對於私法自治原則之限制規範,對於 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亦有其適用。又按,關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乃雇主 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之營業上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 受僱人於離職後以不當方式揭露,造成雇主利益受損。故而與受僱人約定於離職 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受僱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或特有技術、資訊,從事 與原雇主之惡意競爭。惟職業自由,事關當事人之人格尊嚴、人格發展及其生計 之基礎,以及社會經濟活動之公共利益,並牽涉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及 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因此為平衡僱主營業秘密、商業利益之保障及受限制人經濟 生存能力之維持,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該競業禁止之限制為合理、適當,固可 認為有效。另在該競業禁止約定,係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並應審查該競 業禁止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存在。為 此,在判斷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時,應衡酌下列各點:⑴雇主有依競 業禁止約定保護其固有知識及營業秘密之利益存在。⑵受雇人在前雇主之職務地 位,係主要營業幹部,而非無知悉營業秘密可能之較低職務員工。⑶限制受僱人 之職業活動、期間、方式及區域等,應不逾合理範圍。⑷需有填補受僱人因競業 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⑸離職後受僱人之競業行為無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亦 即當離職員工並無對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或其他顯著之背信性時,僱主 即不具有保護之必要性。申言之,倘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不符上開審酌標準 ,即應認有違公平原則,並背於公序良俗,而為無效。 ⒉經查,系爭契約被告乙○○、甲○○二人係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九 月八日於到職之初即予簽訂,此從系爭契約所載之簽訂日期與被告二人之到職日 期相同一節,可徵甚詳。又觀諸被告二人所簽訂之職員聘僱契約內容完全相同, 均係以同一字體、格式繕打,並僅於立契約人欄內簽署姓名而已,而未有其他任 何手寫之磋商條款存在,可見系爭契約顯係以相同文字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 化條款,是系爭契約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另,被 告乙○○、甲○○二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 並共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成立力亞頓公司,從事與原告相同之眼鏡銷售行業 ,有原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二件及力亞頓公司設立查詢資料一件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二人所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離職後未滿一年,即從事與原告相 同之眼鏡銷售行業一情為真實。 ⒊本件被告二人至原告桃園分公司係擔任一般眼鏡營業員,而非該分公司之重要幹 部,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於被告二人至原告桃園分公司任職之初,曾 對其等施以磨片製造過程、驗光及銷售技巧等職業訓練,固據其提出諮詢手冊一 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均以:至原告桃園分公司工作之前,即曾從事眼鏡銷 售工作,對原告提出之諮詢手冊並無所悉等語至辯。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 五月六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之間,曾任職於「桃園縣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 及「合信坊眼鏡有限公司」,有被告乙○○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足參,是被告乙○○所辯應堪採信。而被告張格張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提出之桃園市年青人眼鏡行之在職證明書,雖因其證明日期填載為「九十三年十 月十五日」而存有疑義,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確實曾對被告二人施以原告特有之 技術、知識等職業訓練,自難僅憑上開諮詢手冊,即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再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攜帶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客戶情報 資料至新設立之公司,致損害原告利益之情事存在。則衡諸被告二人於原告桃園 分公司係擔任職務不高之營業員,又未接觸及攜走原告之營業秘密或客戶情報資 料,於此情形,被告二人於離職後,自無揭露原告營業秘密或惡意利用原告之客 戶情報資料之可能。從而,本件可認原告並無保護其營業秘密之利益存在。 ⒋再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諮詢手冊內容所示,眼鏡行幫消費者配戴眼鏡之流程, 包括:「問診」「視力測定」「試架及試片的配戴」「選擇鏡片」「挑選鏡框」 「配置及加工」「客人取件」及「事後追蹤」等項。亦即眼鏡之配戴,需消費者 之親身試帶,且消費者於配戴後如有不適或鏡架鬆脫、變形,均須再度前往調整 校正,凡此均須消費者之親身參與及時間支出,故此,眼鏡銷售業之客戶群就近 在自身所在附近之眼鏡行選配眼鏡,乃為此一行業之特色,此項特色並難以網路 遠距方式取代。此從原告提出之分公司設立資料所示,北自桃園,南至雲林,共 有二十三家分公司,可資驗證。本件如前所述,被告二人於離職後,係遠至台北 市萬華區設立眼鏡公司,就營業之地域關係而言,與原告已有相當之距離,揆諸 上開說明,應不至於與原告之間造成惡性競爭,何況,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二人存 有大量篡奪原告客戶之顯著之背信性存在。於此情形,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 二人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與眼鏡相關之行業,且其區域之限制範圍,依原告 主張係廣及中華民國治權所及範圍,亦即被告二人仍不得於台北市經營眼鏡相關 行業,此項限制顯逾合理範圍。此證諸原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日),距被告乙○○離職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已逾一年、 距被告張格張離職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已十一月有餘,仍未於台北縣 、市設立任何分公司一情,益徵原告以不確定之商業利益,限制被告之工作權利 ,實已超出必要、合理之範圍。 ⒌復查,通觀系爭契約全文,對於競業禁止之相關約定,僅於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 「離職一年內不得從事與眼鏡相關行業,包括受雇員、零售商、業務員、配鏡、 驗光、批發等性質及眼鏡指導員。如違反契約當即無條件賠償本公司新台幣三十 萬元。」而無任何對被告在該禁止期間之補償措施。此在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習有 原告固有之知識、技能,及攜走原告營業秘密之情形下,即禁止被告按其本身技 能從事相同之職業活動,而未予相應之補償,有礙被告之經濟生計,實已加重被 告離職後之責任,並限制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此等情形,對被告而言,顯失公 平,揆諸前述,此一定型化條款,已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 ⒍基上所述,系爭契約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其中區域限制廣及於原告未設立分 公司之台北縣、市部分,已逾合理範圍,有背於公序良俗,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 規定;另該競業禁止約定,又限制被告二人離職後正當權利之行使,已然加重被 告二人之責任,顯失公平,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此部分應認無 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其中區域限制及於原告未設立銷售 據點之台北縣、市部分,因違反公序良俗及定型化條款之限制規定,而為無效, 則原告依該無效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應各給付三十萬元之違約懲罰金,及被告 乙○○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彰格張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蔡碧蓉 ~B法 官 陳銘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