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孫木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一千零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經營、製造、銷售衛浴相關設備及附屬組件之產 品等業務,與被告丙○○○○○○間有買賣經銷之合作關係,由被告負責於嘉義 地區銷售原告公司之相關產品。而兩造間之交易,則係由原告公司於接獲被告訂 單後,先行出貨給被告,以便被告對外銷售產品,於每月經兩造對帳後,再由原 告公司向被告請款。 ㈡原告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陸續銷售並交 付愛蜜麗單槍龍頭等衛浴設備及零組件等產品予被告,累計貨款為一百四十一萬 一千元。嗣經雙方對帳後,確認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金額為一百十一萬一千零十 七元,經原告公司向被告催討,竟遭被告以尚有瑕疵品、退貨等貨款款項應予扣 除為由,拒絕清償上開貨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擅自將所製造產品之保固期間由十五年 更改為一年,並未告知消費者,致使被告必須自行吸收損失云云。與本件原告公 司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八月起陸續交付與被告之貨品無關,且被告就原告公司 變更保固期間導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向 原告公司提及有關其受有損害之證明,則被告空言主張其受有損失要求解約退貨 ,自屬無據。 ㈣被告另辯稱:瑕疵品部分貨款應予扣除云云。惟按一般市場交易情形,均係於買 受人收受貨物後,發現貨物有瑕疵時,立即通知出賣人,經出賣人查證屬實,即 辦理退貨或扣款之事宜。是買受人於受領貨物時,如未提出瑕疵退貨之請求或雖 有提出但經出賣人否認,且買受人未提出異議者,復無證據證明瑕疵係可歸責之 出賣人,依法即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貨物,而不得主張扣除貨款。而本件兩造間 之交易,倘遇有瑕疵品退貨之情形,亦均由被告提出退貨單據,交原告簽字認諾 後,逕自於請款單上記明扣除而不予請求貨款;是被告於原告公司交貨逾半年後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時,才主張貨物有瑕疵請求扣除貨款,自不足 採。況且,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公司所交付之貨物確有瑕疵存在,自 難認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一節為真。 ㈤又被告辯以:退貨部分應扣除貨款云云。然則,本件被告於原告請求貨款之初, 並未表示要結束營業,及至被告所積欠之貨款已達相當之金額仍未清償時,原告 公司為保障自己之權益,要求被告先清償部分貨款後,始同意繼續出貨,經雙方 多次溝通,未能達成共識。被告對於其要求原告公司出貨之請求遭拒,心生不滿 ,即藉口保固期間等事由,主張要結束營業及退貨,以抵償積欠之貨款。經原告 公司表明不能接受,詎被告竟強行將貨物載回原告公司之倉庫,原告公司雖拒絕 受領,然被告表明另有他務不克載回,不得已原告始暫時將被告所載回之貨品擺 置於第三人隆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儲內。且事後經兩造會同清點,發現被告 所載回原告公司之貨品並非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貨款之貨物,被告主張扣除貨款, 自無足取。又依被告所提示之經銷合約,訂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富倚企業有限公 司,並非本件被告昶達行即練彥博與原告所簽訂之經銷合約,兩造既未簽訂經銷 合約,被告自不得以經銷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主張退貨。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經銷合 約書之約定,經銷期間亦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告亦無引用經銷 合約之約定之理。況且,依經銷合約書第七條第四項約定:「甲方送達乙方之貨 品乙方不得退貨,如係特殊情形並經甲方同意者,得辦理退貨其運費由乙方負擔 。若屬可歸責於甲方時,則經甲方檢核後准予乙方退換及退補。(註:甲方為原 告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經銷商)」本件被告以非屬系爭貨款之貨物請 求退貨並主張扣除貨款,顯屬無理。況且被告並無單獨主張退貨之權利,原告既 未曾同意被告退貨之請求,被告片面所為退貨之主張,自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銷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一百紙、空白經銷合約書一份、隆昌 窯股份有限公司聯繫單一紙及附圖二張、照片五幀、退貨貨品明細十七紙、戶籍 謄本一份、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丙○○○○○○為原告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嘉雲區之總經銷,惟因原告公 司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將其所製造產品之保固期間擅自由十五年更改為一年,並未 告知消費者,致使被告必須自行吸收損失,因而被告即向原告公司表示要求解除 兩造間之經銷契約,並辦理退貨事宜,惟原告公司則遲遲未協助辦理。 ㈡本件原告公司向被告請款之明細金額,經雙方對帳後確定為一百十一萬一千零十 七元,扣除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將部分庫存品自行載回原告倉庫退貨貨 品金額六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及瑕疵品(即保固期間內客戶更換後收回之 貨品)金額十萬三千一百八十七元;和尚未退貨之庫存品尚有十七萬三千六百九 十四元,實際上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金額應為二十萬一千八百三十九 元。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一紙、照片五幀、退貨價格明細六紙、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富倚企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一份、退貨貨品明細八紙、瑕疵貨品明 細二紙、請款單─退貨明細表及估價單六紙、客戶服務處理表、客戶申訴處理表 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三 月三十一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一萬一千零十七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 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從事經營、製造、銷售衛浴相關設備及附屬組件之產品等業 務,與被告丙○○○○○○間有買賣經銷之合作關係,由被告負責於嘉義地區銷 售原告公司之相關產品。而原告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八日止,陸續銷售並交付愛蜜麗單槍龍頭等衛浴設備及零組件等產品予被告,累 計貨款為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元。嗣經雙方對帳後,確認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金額 為一百十一萬一千零十七元,經原告公司向被告催討,竟遭被告以尚有瑕疵品、 退貨等貨款款項應予扣除為由,拒絕清償上開貨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貨款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公司嘉雲區之總經銷,因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將其 所製造產品之保固期間擅自由十五年更改為一年,並未告知消費者,致使被告必 須自行吸收損失,因而被告即向原告公司表示要求解除兩造間之經銷契約,並辦 理退貨事宜,惟原告公司則遲遲未協助辦理。本件原告公司向被告請款金額,經 雙方對帳後確定為一百十一萬一千零十七元,然應扣除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三日將部分庫存品自行載回原告倉庫退貨貨品金額六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 及瑕疵品(即保固期間內客戶更換後收回之貨品)金額十萬三千一百八十七元; 和尚未退貨之庫存品尚有十七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由被 告載回第三人隆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堆置),實際上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之金額應為二十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陸續銷售並交付 愛蜜麗單槍龍頭等衛浴設備及零組件等產品予被告,累計貨款為一百四十一萬一 千元。嗣經雙方對帳後,確認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金額為一百十一萬一千零十七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銷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系爭貨款中尚有部分瑕疵品、退貨等款項應予 扣除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規定。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是買受人 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 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 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故本件應先由被告就系爭貨物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貨物部分因有瑕疵,在幫客戶安裝後,發生龜裂,經客戶要求 更換,更換後之龜裂瑕疵貨品,應自貨款中扣除云云。惟按,買受人依民法第三 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者,須以物有瑕庛為其前提。且按,買受人應按 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 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 有明文,是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 為買受人得否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亦 為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經查,系爭貨物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 ,被告除以書狀條列瑕疵品之明細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貨物前經原告 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陸續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收受貨物後,若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自 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即將瑕疵情形通知原告,詎被告竟遲至本件原告 請求貨款後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始具狀為瑕疵抗辯,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依通 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揆之前揭說明,縱令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亦應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確有瑕疵存在,且該瑕疵 為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被告主張系爭貨物部分因有瑕疵,應自貨款中 扣除云云,自無足取。至被告雖辯稱先前即已向原告反應瑕疵問題,然為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前揭辯解,自難採憑,併此敘明。 ㈢被告另雖辯稱:其已將部分貨物載回原告公司退貨,退貨部分之貨款應予扣除云 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經銷合約書第七項第六款固有約定:「將來於結束營 業時,退貨由乙方(即經銷商)自行運回至工廠,以廠簽收為準,退貨只限無損 壞之瓷器,浴缸及銅器無論是好是壞一概不退貨。」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經銷合 約書,其立合約書人之甲方為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富倚企業有限公司 ,並非本件被告昶達行與原告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被告既非立合約書人, 則其主張依上開經銷合約書之約定,辦理退貨及扣除貨款,即難認有據。至被告 雖已自行將貨物載回原告公司辦理退貨,然則被告自行將貨物載回原告公司退貨 ,既未得原告同意,而被告依契約或法律規定,復無片面退貨之權利,則被告主 張已將貨物退還,應扣除退還貨物部分之貨款,自亦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經銷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十一萬一千零十七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冷明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