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己○○ 乙○○ 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被 告 庚○○ 辛○○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 上列被告庚○○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2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庚○○就上開金額,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止,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付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戊○○、丁○○、丙○○各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庚○○就上開金額,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止,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付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叁佰零陸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戊○○、丁○○、丙○○各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乙○○、戊○○、丁○○、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民國91年7 月10日晚間,被告庚○○騎乘車牌KJ6 -235 號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20分許,途經林子電桿55A號處,見渠等之被繼承人黃慶堂所騎乘之車牌UKZ -845 號之機車在前行駛,竟疏末與黃慶堂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黃慶堂之左側超車,被告庚○○之機車右側前方因而不慎擦撞黃慶堂機車之左側車身,黃慶堂隨即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腦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14日不治死亡。原告己○○為黃慶堂之妻、乙○○為黃慶堂之母,戊○○、丁○○、丙○○則為黃慶堂之子女;黃慶堂身故後,己○○為其支付喪葬費新台幣(下同)686,600 元,又原告等為黃慶堂之至親,黃慶堂因本件車禍不幸亡故,渠等均哀痛逾恆,精神至感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應賠償渠等每人慰撫金各1,000,000 元,另原告己○○併請求被告庚○○應賠償其上揭殯葬費。又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庚○○(73年7 月10日生)剛年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共同被告辛○○、甲○○為庚○○之父、母,對庚○○上揭侵權行為,自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686,600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戊○○、丁○○、丙○○各1,000,00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有關喪葬之支出均符民情風俗之需,且金額均在一般合理範圍,並無浪費情事。 二、被告則以:黃慶堂酒後駕車在肇事道路上搖晃行進,致被告庚○○從後超車無法精準保持安全距離,應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又黃慶堂未依規戴安全帽,對本案車禍所生之損害,亦與有過失,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予減免。再本案車禍發生後,原告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4,840 元,依法亦應予以扣除。另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事項有些非屬必要,且有些費用金額超乎一般行情。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似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1年7 月10日晚間11時20分許,被告庚○○無照騎乘車牌KJ6 -235 號機車,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之林子電桿55A號處,為超越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慶堂所騎乘之車牌UKZ -845 號機車時,不慎擦撞黃慶堂機車之左側車身,黃慶堂隨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腦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14日不治死亡。 ㈡本案車禍發生前黃慶堂曾經飲酒,車禍發生後經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665 mg/l(即每公升0.665 毫克)。且黃慶堂騎乘機車未依規戴用安全帽。 ㈢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庚○○(73年7 月10日生)剛年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共同被告辛○○、甲○○為庚○○之父、母。 ㈣原告等因本案車禍事故,已領取機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404,87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之處,應在被告庚○○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合理?茲逐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庚○○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須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庚○○於警訊供稱:我欲騎同向車道超車,而對方騎機車不穩,且左右搖擺,我騎車超過他時,與他擦撞,雙方即倒地等語(詳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131 號交通事件卷中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426 號相驗卷第9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騎時,有看到死者,也騎著機車,他有點搖晃,我從他左邊超車,擦撞到他機車;當時我有開遠燈,我有看到他等語(詳上揭案號交通事件卷中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785 號偵查卷第14頁)。於本院刑事庭時經詢以:你在多遠前,看到他騎車在搖晃?被告答稱:七、八公尺左右等語(詳上揭案號交通事件卷第52頁背面)。就被害人黃慶堂騎車在庚○○前面時,有無左右搖擺情形,雖已無從讓被告庚○○與黃慶堂對質。然縱本件被害人黃慶堂騎車時,有左右搖擺情形,但被告庚○○於肇事當時,既有開遠燈,且在七、八公尺前,還未超車時即已看見黃慶堂騎機車搖擺,而非在被告超車經過時,始突然搖擺,則被告自應避免超車。既然決意超車,則亦應拉大間隔距離,然被告庚○○卻疏於保持足夠間隔,貿然自黃慶堂機車左側超車,致其機車右側前方,與黃慶堂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依此,被告庚○○如此超車,顯疏於保持足夠間隔,既係出於被告庚○○,而非出於被害人黃慶堂,則被告庚○○超車決意,又疏於保持足夠間隔,應為本件車禍主因。換言之:⑴被告既在超車前,即在七、八公尺前,已看到黃慶堂騎車在前,且左右搖擺,如慢慢騎在後面,等雙方分開路途後,本件車禍即不會發生。⑵又即使黃慶堂騎車在前,左右搖擺,被告庚○○已耐不住等候,而決意超車,如拉開間隔超車,本件車禍亦不會發生。⑶由此觀之,本件車禍原因及過失程度,被告庚○○其貿然超車行為,顯應為肇事主要過失者。另依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庚○○無照駕駛重機車,雨夜超車由後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黃慶堂無肇事因素(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輕機車,有違規定)」(詳上揭案號交通事件卷中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947號偵查卷第17-18頁鑑定意見),核與上開本院認定相符,自值採信。此外,參諸被告庚○○被訴本件車禍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亦同此認定,並經判處被告庚○○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131 號交通事件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庚○○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理。 ⒉次按機器踏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5 款、第114 條第2 款亦有規定。查,被告抗辯:黃慶堂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配戴安全帽(見93年10月27日被告所提答辯狀)等情,原告並未爭執,且參諸黃慶堂所受之致命傷害又均在頭部之事實,亦有嘉義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131 號交通事件卷中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426 號相驗卷第15頁),是黃慶堂就損害之擴大,自與有過失。另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黃慶堂經送嘉義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665mg/l (即每公升0.665 毫克),被害人黃慶堂仍然在路上駕車,黃慶堂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處。是被害人黃慶堂酒後不當駕駛行為,既可歸責,因之被告主張兩造過失責任應予相抵,自屬可採。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主為被告庚○○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被害人黃慶堂之過失情節顯較輕微,是依渠等過失之程度,本院認為被告庚○○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以百分之八十為當。 ㈡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騎車不慎侵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慶堂之生命,既經認定,對於原告等因而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被告庚○○(73年7 月10日生)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剛年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共同被告辛○○、甲○○為庚○○之父、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辛○○、甲○○就共同被告庚○○之上開侵權行為,與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為亡夫黃慶堂治喪,計支出棺木、入殮用品、誦經、樂儀隊、靈車、出殯車隊(開路鼓、電子琴、佛祖車)、殮工、扶工、墓地、國樂隊、靈堂布置等葬儀費用686,60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1 紙為證。被告雖以:原告上開所列樂儀隊、出殯車隊、國樂隊等費用支出非屬必要,另其餘喪葬費用支出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為辯;惟樂儀隊、出殯車隊、國樂隊等喪葬儀隊,在民間喪葬禮俗上事所常見,亦符一般國民情感,是被告抗辯上揭項目、金額之支出,非屬必要云云,要無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其餘之喪葬費用支出金額過高云云,並未舉證以明,被告聲明應予核減云云,要無所據。從而,原告己○○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殯葬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此項喪葬費用,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費用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原告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參酌)。職故,本件車禍之發生,直接被害人黃慶堂既與有過失,業如前述;依公平原則,原告己○○請求被告等賠償上開殯葬費用,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則依前所述,被告庚○○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八十核計,原告己○○請求被告庚○○與辛○○、甲○○應連帶賠償原告己○○之殯葬費用為549,280 元(686,600 ×0.8 =549,280 )自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己○○為黃慶堂之妻、乙○○為黃慶堂之母,戊○○、丁○○、丙○○則為黃慶堂之子女,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詳本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卷第9 頁)。而黃慶堂(36年1 月20日生)於年55歲即因本件意外死亡,致天人永隔,原告等人精神所受痛苦自非筆墨所能形容。又原告己○○(41年5 月10日生)喪夫時年僅50歲,為惠慶商號之負責人,月入約8 萬元;原告乙○○(15年5 月17日生)喪子時年約76歲,無業;原告戊○○(62年10月20日生)喪父時年約29歲,高職畢業,為隆成紙廠會計月薪3 萬元;原告丁○○(64年7 月20日生)喪父時年約27歲,大學畢業,現為台灣曼寧工程顧問公司之助理工程師月薪5 萬元;原告丙○○(65年11月25日生)喪父時年約25歲,專科畢業,受僱於惠慶商號,月薪3 萬元,有渠等所提出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畢業證明書、工作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在卷可考。另被告辛○○、甲○○則經營餐飲業,二人名下各有多筆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兩造之職業、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各請求7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屬相當;至渠等各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均應予駁回。又本件車禍之發生,直接被害人黃慶堂既與有過失,業如前述;依公平原則,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慰撫金部分,亦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則依前述被告庚○○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八十核計,原告等五人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渠等各560,000 元之慰撫金(即700,000 × 0.8 =560,000), 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所稱請求權人,在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⒈父母、子女及配偶。⒉祖父母。⒊孫子女。⒋兄弟姐妹。又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黃慶堂之遺屬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4,87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進款賠付對帳單影本1 紙在卷可考。依上揭規定,原告每人可得分配之保險給付金額為280,974 元(1,404,870 ÷5 =280,974 )。從而,原告每人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每人已領得之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則原告己○○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扣除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80,974 元,應為828,306 元(計算式:549,280 +560,000 -280,974 =828,306 );另原告乙○○、戊○○、丁○○、丙○○等四人每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80,974 元,應各為279,026 元(計算式:560,000 -280,974 =279,026 )。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己○○828,306 元;給付原告乙○○、戊○○、丁○○、丙○○每人279,026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庚○○部分自93年2 月21日起,被告辛○○、甲○○部分自93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俱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此外,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