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乙○○ 兼 共 同 丁○○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甲○○、乙○○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74,009 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3年12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229,913 元及自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94年5 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229,913 元及自9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擴張、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原告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誼興業公司)雲林廠之生產課長,負責計算雲林廠三座儲油槽內石油天然氣存量及製作原告北誼興業公司雲林廠液化石油氣收發日報表。詎被告丁○○竟自89年1 月起至91年12月25日止,於計算儲油槽內之石油天然氣存量時,在日報表之實存合計欄中,虛偽登載不實之數量,製作不實報表共計877 張,並將上開不實報表呈報予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嗣經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於91年12月25日檢查雲林廠儲油槽時,始知上情。而被告丁○○因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罪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於93年7 月30日以93年度虎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被告丁○○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造成原告北誼興業公司 580,864 公斤液化天然氣之虧損,而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購買上開液化天然氣價格為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3.9元,另每公斤運費為0.2684元,是以市價換算結果,總計原告受有8,229,913 元之損失。而被告丁○○於事發後已於92年1 月13日簽立簽認書予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同意賠償原告北誼興業公司上開損失;又被告甲○○、乙○○二人於89年6 月30日簽立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保證書予原告北誼興業公司,擔任被告丁○○之人事保證人,對於被告丁○○在原告北誼興業公司任職期間有違背原告公司規章暨侵害原告公司利益或欠負原告公司任何債務等情事,完全擔保負責向原告公司賠償及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北誼興業公司上開損失既係被告丁○○職務上之行為所造成,則被告甲○○、乙○○自應與被告丁○○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229,91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29,913 元及自93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之所以在日報表上為不實之記載,乃肇因於接任生產課長時,發現有虧損之情形,為求帳面平衡,才開始偽造日報表。然而被告丁○○於日報表上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並不至於造成原告公司液化天然氣短少之虧損,伊於日報表上為不實登載之行為,與原告公司儲油槽內 580,864 公斤液化天然氣之虧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之行為既未造成原告公司之權利或與原告公司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丁○○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丁○○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甲○○、乙○○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且其三人亦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丁○○為原告北誼興業公司雲林廠之生產課長,負責計算雲林廠三座儲油槽內石油天然氣存量及製作原告北誼興業公司雲林廠液化石油氣收發日報表。 ㈡被告丁○○竟自民國89年1 月起至91年12月25日止,於計算儲油槽內之石油天然氣存量時,在日報表之實存合計欄中,虛偽登載不實之數量,製作不實報表共計877 張,並將上開不實報表呈報予原告北誼興業公司。 ㈢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因被告丁○○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虧損580,864 公斤之液化天然氣,以市價換算,總計原告受有8,229,913 元之損失。 ㈣被告丁○○於事發後,於92年1 月13日簽立簽認書予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同意賠償原告北誼興業公司上開損失。 ㈤被告甲○○、乙○○二人為被告丁○○之人事保證人,其二人於89年6 月30日簽立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保證書予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對於被告丁○○在原告北誼興業公司任職期間有違背原告公司規章暨侵害原告公司利益或欠負原告公司任何債務等情事,完全擔保負責向原告公司賠償及放棄先訴抗辯權。 ㈥被告丁○○因連續業務登載不實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於93年7 月30日以93年度虎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依簽認書及連帶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㈡本件被告丁○○於原告北誼興業公司發現其負責計算儲油槽內石油天然氣存量及製作日報表之儲油槽虧損580,864 公斤液化天然氣後,曾於91年1 月13日書立簽認書一紙予原告北誼興業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簽認書上記載:「職丁○○管理液化天然氣石油氣儲槽油量,結果產生580,864 公斤之虧損,造成公司資產損失,職願承擔氣量虧損之賠償責任,懇請公司考量職之經濟能力作償還之協議」等語,並有簽認書一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丁○○與原告公司間,就被告丁○○因管理液化天然氣石油氣儲槽油量之虧損,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有以簽認書之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兩造爭執之意思,是上開簽認書應屬民法第736 條所示之和解契約。查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因被告丁○○自89年1 月起至91年12月25日止,於計算儲油槽內之石油天然氣存量時,在日報表之實存合計欄中,虛偽登載不實之數量,製作不實報表,並將上開不實報表呈報予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因此受有580,864 公斤液化天然氣之虧損,以市價換算,總計原告北誼興業公司受有8,229,913 元之損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丁○○自應依簽認書之約定,對於原告北誼興業公司負賠償責任。 ㈢而被告甲○○、乙○○於89年6 月30日曾出具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保證書一紙予原告北誼興業公司,保證自簽署保證書起三年內擔保丁○○在北誼興業公司服務,任職間有違背原告公司規章暨侵害原告公司利益或欠負原告公司任何債務等情事,完全擔保負責向原告公司賠償及放棄先訴抗辯權並願照保證書所列規約辦理,有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保證書及保證規約各1 份在卷可按,並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是被告甲○○、乙○○二人為被告丁○○之人事保證人,應堪認定。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 條定有明文。則被告甲○○、乙○○則基於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於上開被告丁○○於3 年保證期間內所為侵害原告公司利益之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至被告辯稱:被告丁○○於日報表上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並不至於造成原告公司液化天然氣短少之虧損,且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乙○○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云云。然查,被告丁○○於原告發現其負責計算儲油槽內石油天然氣存量及製作日報表之儲油槽虧損580,864 公斤液化天然氣後,已書立簽認書一紙予原告,是被告丁○○顯有以簽認書之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兩造爭執之意思,上開簽認書應屬和解契約,已見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自應依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有明文規定。是連帶債務之成立,須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保證契約雖非要式契約,惟仍需債權人與保證人就保證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一致,債權人始得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保證人履行債務。經查,本件被告甲○○、乙○○為被告丁○○之人事保證人,固有原告所提出之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保證書及保證規約各1 份附卷足參,然觀諸被告甲○○、乙○○所出具之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保證書及保證規約,其上僅約定「具保證人甲○○、乙○○自簽署保證書起三年內擔保被保證人丁○○在北誼興業公司服務,任職期間有違背貴公司規章暨侵害貴公司利益或欠負原告公司任何債務等情事,完全擔保負責向貴公司賠償及放棄先訴抗辯權並願照保證書所列規約辦理」「被保證人如有虧欠本公司銀錢財物,經本公司通知保證人後,保證人應立即履行賠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尚難認被告甲○○、乙○○二人已明示願就丁○○欠負原告公司之債務,與被告丁○○連帶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外,原告並未能就被告甲○○、乙○○有明示願就被告丁○○所欠負原告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甲○○、乙○○與被告丁○○連帶賠償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惟按,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其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仍應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此二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故應認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甲○○、乙○○既已於其二人所出具之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保證書中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已如前述,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甲○○、乙○○與被告丁○○對於原告即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被告丁○○或被告甲○○、乙○○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或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8,229,913 元,及自9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