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一般常理,於事故發生後車輛受損部份即已固定,不論經過幾次估價,修復項目理應相同或大致相同。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六日之二紙估價單,其修復項目並不全然相同,豈不荒謬。 (二)又被上訴人汽車受損部分,均以汰舊換新方式處理,根本不須鈑金,原審判決認鈑金費用為必要修費費用,顯有不當。又車輛後方之車燈組在設計上均由車罩所包覆,估價單所列左右後燈總成即包括尾燈、倒車燈及煞車燈,然估價單仍將倒車燈列為獨立項目,即有重複估價之嫌。又烤漆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亦與市價不符。另外左後門鎖部分,並非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 (三)被上訴人所有汽車已有七年車齡,已行駛里程數則有十餘萬公里,零件部分因長久使用耗損,均屆使用年限,已無多少殘餘價值。經此修復,不僅提昇其使用效能,且更具賣相,原審判決就更換新零件部分未予折舊,亦有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將修復項目、費用送交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駕駛車號C六─八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雲二一二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芋仔寮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上開路段處撞擊同向車道被上訴人所 駕駛之車號九Q─四○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因此支出車輛修復費用十三萬元,該車所有權人吳詠惠並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十三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因其對修理項目部分有爭議,被上訴人隨即多次提出不同之估價單,且金額同為十三萬元,實有巧立名目及灌水之嫌,又更換新零件亦應予以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駕駛車號C六─八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古坑鄉雲二一二線芋仔寮路口,自後追撞第三人吳詠惠所有而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九Q─四○九三號本田喜美(HONDA CIVIC)自用小客車。 (二)訴外人吳詠惠已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理及換裝零件,是否均屬本件車禍之必要修理項目: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須進行右後外側崁板等修復項目,並支出費用十三萬元,已據其提出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六頁)。又修復項目均屬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價格亦無高估情事等情,業經證人即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廠長黃寶迪到庭陳述:「...本案我們是就這次的車損做估價,並無另外追加不是車損的部分,如有這種情形,我們會在估價上註明。原告的車因這次事故而造成左右後門都變形,輪胎表面有較深刮痕,已算受損不小,但後來輪胎沒有換,所以在估價單上已經劃掉了,原來以十五萬估價,後來以十三萬交修,就是因為有些部分沒有修,且以優惠價計算。門鎖本來我們認為不需要換,但後來測試時車鎖是壞的,但如果我們再要車主追加金額,車主一定不肯,我們又不能在交車時讓本來說是好的東西又變成壞的,所以我們雖然換了,但成本自行吸收。這台車就本次事故所造成損害而維修的部分,以後來列印的估價單為主。就車損來看,撞擊力道很大,連左、右後車門都因擠壓而變形」;「他們在嘉義發生車禍,在嘉義估價,但嘉義所估的價格很高,所以被告(即上訴人)透過朋友,問我們是否可以幫幫忙,用比較低的價格來修,我們有同意。本來車子拖來我們廠修時,原告(即被上訴人)要求我們把不是本次車損的部分也估進來,但我們原廠為顧名譽,是不可能這麼做的,所以我們開出來的估價單應該是很合理的。而且是因為是被告(即上訴人)的朋友認識我們的員工,我們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所以我們在估價時不會偏坦原告(即被上訴人),而且用很優惠的價格來修理,修理的部分也一定是這次事故所造成的車損」。「一般車門的鈑金是損壞不甚嚴重時,我們會用敲的,但原告(即被上訴人)車輛後葉子板已經無法做修復,所以要用新品,再銲接回去。」;「我們廠真的是就這次事故造成的車損來修復,我們這次修車並沒有賺到什麼錢,而是因為看朋友的面子幫忙,而且我們維修、換零件之後還有一年的保固。我們修車時烤漆及鈑金是分開估價的,這輛車因為有的部分使用的是素材(即黑色),所以需要雙面烤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七至七○頁)。而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次日至設於嘉義市之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結果為鈑拆工資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烤漆工資二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零件八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總計修復費用為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有估價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頁),猶較被上訴人於奕勝美股份有公司修復之金額為高,益證證人所述該公司係以優惠價格維修等語為真實。況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均屬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之經銷商(即俗稱原廠維修廠),所為估價當有一定公信力,是上訴人辯稱修復項目、價格不實等語,不足採信。 四、系爭車輛所換裝之新零件有無折舊計算之必要: (一)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註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惟查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並無法提昇物之使用功能或延長其使用之年限,顯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工業產品既新且多,以使用過之舊品從事修繕之交易市場,幾不存在,則強求權利人僅得以舊品修繕乃是不可能之事,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此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理念,並無相悖之處。查本件系爭汽車部分以新零件換修,該新零件對整部汽車而言,係動產附合於動產,汽車之折舊係按其出廠時間而計算,縱大部分汽車上之零件已換新,對整部汽車而言,並不因之而減少其折舊比率,況且發生車禍事故之汽車,於折舊之程度較未發生事故之汽車為大,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以新品之零件換修應扣除折舊計算損害云云,為不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蕭守田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