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統贊純淨水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2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2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93,444 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已於民國92年12月份已完成被上訴人委託之所有工作,而證人丙○○可證明其於92年7 月至9 月間多次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至事務所討論設計圖之修改。而系爭工程之基地上本來就有房屋存在,不需辦理地層鑽探。另下水道設備許可之部分係於送件後由環保技師處理,並非委任處理之事項。 ㈡被上訴人並未終止設計之委託,其片面說詞,不足採信。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收費明細表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設計之委託已於93年2 月9 日付款時即已終止,93年2 月9 日之付款金額及時間,均經兩造同意,而被上訴人為向其他股東交代,向上訴人要求給付收據及設計圖磁片,此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擅自盜拷磁碟片。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於93年2 月初至雲林醫院探視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原委託之淨水廠工程暫時停止興建,並詢問應付多少費用,上訴人代理人明確表示需83,500元,包括設計費60,000元及其他規費等,被上訴人即依約給付。倘上訴人確實完成工作,理應要求給付所有費用,豈有讓被上訴人僅給付83,500元,即可取回給付磁碟片。 ㈢上訴人雖完成設計圖,然未完成送件、鑽探及下水道申請許可。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間委任上訴人設計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5317之2 地號土地上三層淨水廠房屋建築案(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於92年底完成被上訴人委託之工作,亦即完成設計圖。全部設計費用以工程造價9,998,750 元之百分之4.5 計算,即委任報酬為449,944 元,另被告再委託代為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手續費為3,500 元,共計453,444 元,被告已給付頭期款60,000元,餘額尚有393,444 元未付清,迭經催討仍未給付,因而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完成設計圖,其餘委託之工作如地質鑽探報告及下水道設備許可部分均未完成,被上訴人因得知上訴人中風且總公司要求暫緩系爭工程之建造,故經上訴人同意,二造即於93年2 月9 日合意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並結算契約終止時應給付上訴人完成部分之報酬為83,500元,並給付設計圖磁碟片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嗣被上訴人亦付清前開報酬予上訴人,並無給付其他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2年間口頭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三層淨水廠房屋建築設計及監造之工作。 ㈡上訴人完成設計圖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3年2 月9 日與上訴人結算應給付酬勞,包括結構計算費2 萬元、設計費6 萬元、工本費3,500 元,共計83,500元,上訴人並同意交付設計圖磁片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㈢上訴人未進行地下探勘,亦從未正式申請建築執照。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項目為何?亦即上訴人是否已全部完成約定之工作?㈡兩造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除已給付之酬勞83,500元,是否有給付其他酬勞之義務?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設計圖樣,即已完成所有約定之工作云云。然按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足見一般建築師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除調查環境、測量位置及做必要之鑑定,以繪製合法適當之設計圖外,尚應在工程進行中履行監造、檢查等工作。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94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所提出之費用明細表內所載,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予建築師之酬勞列為第1 項,合計為464,000 元,其中包括申請建築線、規劃、設計、監造(含請照)等工作項目,此外,尚有代辦簽證及委外設計之費用,包括地質鑽探、結構設計、水電設計、消防設計等項目,列為第2 項共計為1 30,000元,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之全部酬勞449,944 元應係包括前開申請建築線、規劃、設計、監造(含請照)之工作項目,至上訴人是否完成地質鑽探或申請下水道設備,乃屬上訴人得否另外請求支付委外設計費用之問題,並不在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酬勞範圍內。依前所述,上訴人既僅完成設計圖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約定之全部工作,應屬無據。 ㈡再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與528 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目的重在以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為要件;委任契約則以為他方處理事務,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而契約之性質應探究當事人締約時之目的、約定內容等情以決之。觀諸前開費用明細表所列上訴人應負責辦理之事項內容,如勘察規劃、詳細設計、施工監造等,可見兩造契約係以上訴人應負責完成前述工作事項為目的,並非僅單純處理該事務而不問事務之成果。是契約目的既重在工作之完成且須有一定之結果,上訴人始得依約請求給付設計監造酬金,核與承攬契約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給付報酬為目的之契約性質相同。是本件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應認係承攬契約。 ㈢又按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亦即承攬人須完成工作或交付工作時,始得請求報酬,若僅完成部分,亦僅能請求該部分之報酬。被上訴人抗辯:因總公司欲暫緩系爭工程之興建計劃,且於93年1 月底、2 月初得知上訴人中風住院,故於93年2 月9 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當場結算契約終止時應給付之費用及酬勞共計為83,500元,包括建築線規費及工本費3,500 元、結構計算費用20,000元及設計酬勞60,000元,而被上訴人亦已付清,上訴人亦同意交付已完成之設計圖磁片等語,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收款條一紙為證,且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磁片是戊○○請我交給他(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磁片交給他後,丁○○就沒有再來過,戊○○之所以叫我把磁片交給他,是因為丁○○想要結案,目前還沒有打算動工,所以來跟蔡小姐談設計費的事」等語大致相符。另核諸上訴人僅完成初步之設計圖工作,僅佔系爭契約全部工作項目之一小部分,此交付之工作比例顯與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酬勞比例大致相符,是上訴人於93年2 月9 日所列之83,500元,應為上訴人按送件前所為設計工作進度所結算之全部酬勞。再觀諸該收款條在設計費金額其後接續記載:「正式送件可扣抵」等字句,衡諸常情,若約定此部分酬勞為分期支付,理應無所謂扣抵之問題。又參以前述費用明細表所示,系爭契約原未約定分期給付,而應係於工程完工後給付全部酬勞,而被上訴人付清83,500元後,上訴人即未再進行系爭工程之任何設計及監造工作,益徵兩造確已於付清83,500 元 時,即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辯稱83,500元係契約合意終止時所結算之全部酬勞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法條,上訴人既僅完成承攬契約之部分工作,而被上訴人亦已給付該完成部分工作之酬勞,自無給付其餘酬勞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兩造約定之全部報酬453,444 元既係包含規劃、設計、工程監造等工作,而上訴人僅完成設計圖製作之部分工作,被上訴人又已付清此部分之酬勞等情,已堪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其餘酬勞393,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