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廖怡雯即聯好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 告 統三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鋼板,並委由原告按圖加工(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遂依約交付加工之鋼板,詎被告僅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尚有貨款660,210 元未清償,依約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另縱認兩造並無成立系爭契約,然被告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仍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0,21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甲○○、乙○○借被告之牌向承攬人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轉承攬台塑麥鹼四期新建工程管架B、I、P、R工程,訴外人甲○○、乙○○為施作該工程遂分項與他人訂定買賣契約等關係,被告並未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乃訴外人甲○○、乙○○與原告訂立,且縱被告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然此非即可認定被告應負表現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部分,因訴外人乙○○之要求,而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是否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乙節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情節,固據提出製品移交清單、統一發票為證,然原告並不否認製品移交清單、統一發票所載「統三亞」「統三亞企業有限公司」等文係其所填載之情,則原告尚難持此文件遽而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乙節為真,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乙節,即有可疑。 ⒉參之證人甲○○、蔡錦芫分別證稱:「台塑麥鹼四期新建工程管架B、I、P、R工程係訴外人乙○○借被告之牌向訴外人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轉承攬施作,訴外人乙○○以未帶料每頓5,700 元之工資僱用伊,系爭鋼板係訴外人乙○○向原告所訂定,缺鋼板時由伊向訴外人乙○○反應,訴外人乙○○再與原告接洽,伊確有收到原告交付23,770公斤鋼板,至訴外人朱益興、陳永鎮係伊所僱用之員工。有關工程款請領方式係訴外人乙○○向訴外人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請款,俟款項撥放後,訴外人乙○○再將款項給付與伊,然因工程發生些許問題,致無法如期撥放款項,且訴外人乙○○亦避不見面,後即改採監督付款方式給付工程款,訴外人乙○○現仍積欠伊60餘萬元之工資,伊先前曾拒絕出工,惟訴外人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苟伊如數出料,即會給付約158 萬元款項與伊,伊遂如數出料,豈知該公司僅給付伊60萬元。」「伊係原告之配偶,當初係訴外人甲○○向伊表示其係施作被告工程之人,台塑麥鹼四期新建工程管架B、I、P、R工程係被告之第三仔(台語)乙○○之工程,相關工程款給付絕無問題,而委請原告施作加工鋼板,第一次係訴外人甲○○將圖面交與原告,原告即按圖加工鋼板,並在被告位於四湖處之工廠交貨,當初是由訴外人陳永鎮所簽收,之後都是由訴外人陳永鎮與原告接洽,原告再配合出料,聯繫時,相關人員都說是被告位於四湖的工廠,原告按圖施作後,即出貨至被告四湖工廠,伊曾在該處見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惟未曾交談接觸過,原告從頭至尾都是與訴外人甲○○、陳永鎮聯繫,請款方式係由原告檢具相關資料,苟遇訴外人乙○○時,即交由訴外人乙○○請款,反之即交由訴外人甲○○,請其轉交與訴外人乙○○請款,至統一發票買受人填載為被告一事,係應訴外人乙○○要求所致。」等語,顯見訴外人乙○○借被告之牌,而向訴外人泰興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轉承攬台塑麥鹼四期新建工程管架B、I、P、R工程後,即將該工程有關管架等項目分項轉包或與他人訂定買賣契約等,而系爭契約乃訴外人乙○○委由訴外人甲○○與原告之代理人蔡錦芫訂定,原告之代理人蔡錦芫於成立系爭契約時即知此情,然彼等為請款、報稅等緣故,訴外人乙○○才要求原告開立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否則原告當不會應訴外人乙○○之要求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檢具相關資料交付與訴外人乙○○請款,而未向被告請款之理?足認原告之代理人蔡錦芫於成立系爭契約時,應知成立系爭契約之人為訴外人乙○○,而非被告,要難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之情為真。 ⒊此外,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其成立系爭契約乙情為真,其空言主張,顯無可採,則揆之上開判例,要難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再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復主張被告借牌與訴外人乙○○,且收受原告開立以其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上開情節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有關訴外人乙○○雖借被告之牌,而向訴外人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轉承攬台塑麥鹼四期新建工程管架B、I、P、R工程,然訴外人乙○○委由訴外人甲○○與原告之代理人蔡錦芫訂定系爭契約之時,訴外人甲○○業已表明係被告之第三仔(台語)乙○○(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排行第三弟弟之義)工程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因彼等為請款、報稅等緣故,訴外人乙○○才要求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然原告之代理人蔡錦芫於成立系爭契約時,即知成立系爭契約之人為訴外人乙○○,而非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於成立系爭契約之時,當知係與訴外人乙○○所成立,要無任何表現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尚難持被告借牌與訴外人乙○○一事,遽而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⒉原告雖再持被告收受其所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一事,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確曾以被告為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被告並已持之向相關稅捐單位報稅一事,惟按營建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業交易上常有之現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項行為固可能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逃漏稅行為,行政罰上可對之加以科處罰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參照),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任,至於在借牌訂約之情形,借牌者要求承攬人以被借牌者之名義為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本於同上理由,亦不能認為被借牌者與承攬人間有直接契約關係,是原告據該發票開立之行為即認定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或被告於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時,應知係原告與其成立系爭契約,卻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因此須負付款責任等語,顯無可採。 ⒊此外,原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揆之上開判例,尚難認被告於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卻不為反對表示之表現事實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亦顯無可採,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表見代理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款660,2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