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己○○ 被 告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二人曾在伊公司任職(被告庚○○任職期間為民國83年8 月2 日至94年6 月21日;另被告辛○○任職期間為92 年4月14日至94年5 月11日),任職期間渠等二人與伊公司均簽有「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壹年內,對於曾與甲方(即原告)訂有契約之客戶,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與甲方從事競業行為。乙方如違反‧‧‧約定,乙方應給付離職當日前一年內之所得薪資總額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詎被告二人先後離職後,隨即跳槽至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岡保全公司)任職,並利用渠等在伊公司任職期間所知悉之伊公司客戶資料,積極遊說35名客戶與伊公司解約,轉而與華岡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基上,被告既違反上開「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伊公司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離職當日前一年內之所得薪資總額【被告辛○○部分為新台幣(下同)1,010,785 元,另被告庚○○部分為805,221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伊公司流失35名客戶因此所受之損害659,496 元。有關伊公司流失客戶之損失,被告二人均應負責,但被告二人所應負之契約責任各自不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其中一人賠償伊公司此部分損失,另一人即無庸給付。聲明:⑴被告庚○○應給付伊公司1,464,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辛○○應給付伊公司1,670,2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項其中659,496 元部分,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無庸給付。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二人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跳槽華岡保全公司,分別擔任該公司業務主任及副理之職務,對外以「陳柏樺」及「陳義元」名義招攬業務,有名片3 紙及證人癸○○、戊○○、壬○○、甲○○、丙○○、乙○○可資為證。 ⒉又被告至華岡保全公司任職,隨即利用渠等在原告公司任職所知悉之原告公司客戶資料,展開挖奪原告公司服務中客戶,轉與華岡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一節,亦有原告公司保全服務契約書36份,華岡保全公司保全服務契約書(客戶戊○○)、標的物圖檔、保全系統開通服務報告書、統一發票(均為影本)各1 份為佐。 ⒊被告庚○○為挖奪原告公司服務中之客戶,竟在原告公司客戶裝設保全系統之處,轉貼服務人員陳義元之華岡保全名片,積極拉攏挖走原告公司服務中之客戶,亦有照片6 張可資為證。 ⒋原告公司服務中之客戶為被告挖奪35戶,其因而減少營業收入計1,233,923 元,扣除服務成本485,270 元,實際損失為748,653 元,有華岡挖奪拆除收入與成本分析表1 份為佐。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二人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雖以「陳柏樺」及「陳義元」名義至華岡保全公司任職,但並未從事挖奪原告公司客戶之競業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違反競業條款行為,應盡舉證之責。 ㈡其次,原告既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害,則應以實際發生之損害為限,尚不得以一般服務期間為一至三年不等,取其平均數一年六個月為準云云,含混主張其受有損害。況且,原告之相關服務成本究係多少,亦未見原告提呈相關資料說明。是原告主張其受有659,496 元之損害等語,要無足採。 ㈢又保全服務契約,首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故其性質為委任契約。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而受任人不得主張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則原告公司之客戶因故提前終止保全服務契約,致原告公司未能收取之服務費用,屬報酬請求權之喪失,自得不作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㈣再者,原告提出之「華岡挖奪拆除明細表」及「華岡挖奪拆除收入及成本分析表」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至原告所提出之其與客戶所簽之保全服務契約書36份,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但依上開契約書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違反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又該明細表中世唯西點麵包店(即編號8) 及戊○○即展翔通信行(即編號)等人係與訴外人偉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立公司)簽訂警民連線契約,與原告公司無涉。 ㈤另被告庚○○於離職前係任職原告公司員林分公司,此亦為原告公司所自承,其職務範圍並無從知悉原告公司雲林分公司之客戶資料或其它資訊,是原告公司指稱被告庚○○利用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客戶資料,積極遊說客戶與華岡保全公司簽約云云,顯與事實相悖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庚○○自83年8 月2 日至94年6 月21日止在原告公司任職,離職時為原告員林分公司之經理。被告春美自92年4 月14日起至94年4 月14日止期間在原告公司任職,離職時為原告雲林分公司之營業專員。被告二人分別於91年8 月28日及12年4 月2 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有「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其中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壹年內,對於曾與甲方(即原告)訂有契約之客戶,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與甲方從事競業行為。第三條約定:乙方如違反‧‧‧約定,乙方應給付離職當日前一年內之所得薪資總額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被告辛○○自原告公司離職當日前一年之薪資總額為1,010,785 元,另被告庚○○離職當日前一年之薪資總額則為805,221 元。 ㈢華岡保全公司與訴外人戊○○簽有保全服務契約(含標的物圖檔、保全系統開通服務報告書、統一發票)。 ㈣被告辛○○自原告公司離職,即轉至訴外人華岡保全公司任職,對外並以「陳柏樺」自稱;另被告庚○○自原告公司離職,亦轉至訴外人華岡保全公司任職,對外並自稱「陳義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在:原告提出之「華岡挖奪拆除明細表」所示36名客戶(其李百芳一戶原告主張扣除),是否為被告二人自原告服務中所挖奪,轉而與華岡保全公司簽約,有無違反兩造所簽「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茲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華岡挖奪拆除明細表」(見卷第99及頁)所示35名客戶,本係其公司之客戶一節,已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節影本35份在卷為佐(見卷第101 -188 頁),而被告除認其中世唯西點麵包店(即編號8) 及戊○○即展翔通信行(即編號)等係與訴外人偉立公司簽訂警民連線契約,與原告公司無涉外,餘則不爭執。又上開35名客戶嗣轉與訴外人華岡保全公司簽立保全服務契約一節,亦經證人即華岡保全公司經理丙○○到庭結證屬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否認上揭客戶轉與華岡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為渠等所招攬而來。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其公司離職後,即在其公司所服務之客戶裝設保全系統處,張貼被告庚○○(即陳義元)之華岡保全名片,積極從事挖奪其所服務中之客戶轉與華岡保全公司簽約云云;固據其提出華岡保全公司與訴外人戊○○簽有保全服務契約(含標的物圖檔、保全系統開通服務報告書、統一發票)、中興保全工程承包契約書各1 份、照片6 幀(均為影本)為佐(見卷第-頁、第-頁);並聲請通知訴外人癸○○、戊○○、壬○○、甲○○、丙○○、乙○○等人到庭為證。 ⒈惟查,訴外人戊○○即展翔通信行其保全系統原係由訴外人「偉立公司」承作一節,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其所提出之警局電腦報警系統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25 -130 頁)。是被告辯稱:戊○○即展翔通信行該名客戶既非原告之客戶,另原告提出之華岡保全公司與戊○○簽有保全服務契約(含標的物圖檔、保全系統開通服務報告書、統一發票)等文件(見卷第-頁),依其內容所示,亦能僅說明戊○○(即展翔通信行)與華岡保全公司訂有保全服務契約而已,尚無從證明渠等二人有原告公司所指稱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等語,即非無據,應可採信。 ⒉次查,訴外人正新通信工程行(即乙○○)與原告公司間訂有保全工程承包契約一節,固據原告提出渠等所簽之工程承包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為佐(見卷第-頁)。而依該份合約內容觀之,原告公司與正新通信工程行間存有「承攬」法律關係。至本案兩造所簽「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第二條中所謂「對於曾與甲方(即原告)訂有契約之客戶」,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與甲方從事競業行為,乃指與原告公司曾簽有「保全服務契約」之客戶,被告在離職一年內不得從事競業行為而言。因「承攬」與「保全服務」為屬不同契約範疇,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與正新通信工程行間為屬承攬關係,並非保全服務合約關係,故渠等縱曾拉攏正新通信工程行承包華岡保全公司之保全工程業務,亦難直指渠等係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義務等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⒊又查,⑴證人戊○○到庭證述:我本來保全系統是跟中興保全公司訂約的,但因為朋友介紹後來改由華岡保全承做;(問:何人介紹你去華岡保全公司的?)廖凌華,他是在虎尾作工程的。⑵證人癸○○到庭證述:我是統成公司的職員,公司的保全原來是給中興保全承作,但因為我們公司的倉庫要增加保全設備,有找過中興保全洽談,但因為中興保全所開出的價格談不攏,而公司的董事與華岡保全有認識及其價錢尚合理,所以才找華岡保全承作,開始的時候華岡有派一位王科長到公司洽談,後來他們公司的副理陳義元到我們公司談保全的事,我不認識陳柏樺,我拿到的名片為陳義元;(問:你們公司要讓華岡公司保全承作是何人決定的?)是我們董事長決定的,後來王課長再與我洽談細節。⑶證人乙○○到庭證述:(問:被告庚○○、被告辛○○等二人你是否認識?)認識,他們二人都是在華岡保全公司任職,他們二人於華岡保全公司任職時對外庚○○以陳義元名義、辛○○以陳柏樺名義招攬業務;(問:何人找你去華岡保全承攬業務的?)是陳義元找我去的。⑷證人壬○○到庭證述:(問:你是否有經營超光電器行?你的電器行保全原是由何家公司承作?)我有經營超光電器行,94年間電器行保全設備是由中興保全公司承作。(問:後來有無換到華岡保全?)有的。(問:換到華岡保全是何人向你招攬的?)是一位小姐,姓名不知道,要看到本人才知道。(問:與你訂約的小姐你是否知道其名字?)華岡公司派人來都是與我姐姐接洽的,所以我不知來的人之姓名。(問:簽約的時候你是否在場?)簽約是我簽的,但是與我簽約的人,我不知道其姓名,到配電時我有在場,至於是何人我要看到本人時才知道。(問:華岡保全公司到超光電器行招攬保全業務之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二人?)不是。(問:後來華岡保全公司與超光電器行簽約時候,是否為在庭之被告?)不是在庭之被告。(問:後來華岡保全公司與超光電器行發生履約爭執時,在庭的兩位被告有無出面處理?)後來是我姐姐跟華岡保全公司的人員接洽的,所以我不知道。招攬業務的時候我不在,但簽約的時候我在場。(問:既然招攬業務的時候不在,何以說在庭的二被告不認識?)與我簽約的不是在庭之二人,是一個自稱為陳柏樺的人。⑸證人丙○○到庭證述:(問:被告庚○○有無負責華岡保全的業務?)在執行面上他有協助。(問:所謂執行面之內容?)如客戶的規劃設計、安裝施工監造、服務的事項等。(問:陳信樺對外有無以陳義元的名義招攬?)我知道庚○○有以陳義元的名義印名片。(問:庚○○有無掛名華岡保全的副理?)有的。(問:他擔任華岡保全副理都從事何工作?)如客戶的規劃設計、安裝施工監造、服務的事項等。(問:辛○○有無負責華岡保全的業務?)她有作招攬的工作。(問:他所招攬的保全工作都交給華岡保全來服務?)是的。(問:他是否有用陳柏樺的名義還有華岡保全的業務主任?)有的。(問:華岡保全公司是否均同意庚○○、辛○○使用陳義元、陳柏樺之名義,並掛名副理、業務主任?)在互相幫忙得情形下有同意他們用這樣的名義。(問:華岡保全的契約設計圖其中設計師陳柏樺是否為辛○○?)是的。(問:陳柏樺所招攬的客戶,是否為他本人為客戶設計保全圖?)公司的業務由何人所招攬,保全設計圖原則上由招攬人負責,公司為了安全起見有時會作部分改善修正。⑹證人甲○○到庭證述:庚○○、辛○○等二人我認識,我本人是在華岡公司任職,被告二人是在二樓裕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但他們二人有無以華岡公司名義在外招攬客戶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參與不清楚。這是他們二人的名片沒錯。(問:庚○○在華岡雲林分公司是否你們的主管?)他們是在裕銘國際公司工作,不是我們主管,裕銘國際在雲林分公司只有庚○○、辛○○二人沒有其他員工。綜觀上揭證人之證詞內容,或僅能證明渠等曾與原告成立保全服務契約;或知悉被告辛○○轉至訴外人華岡保全公司任職,對外以「陳柏樺」自稱;另被告庚○○轉至訴外人華岡保全公司任職,對外自稱「陳義元」而已。至原告提出之「華岡挖奪拆除明細表」所示名客戶,是否為被告二人所招攬而與訴外人華岡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依上揭證人之證詞尚難憑認。是被告辯稱:上揭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渠等有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義務等語,尚屬可採。 ㈢綜上,原告所提之「華岡挖奪拆除明細表」所示35名客戶,除世唯西點麵包店(即編號8) 及戊○○即展翔通信行(即編號)外,本係原告公司所服務之客戶,嗣上開35名客戶轉與訴外人華岡保全公司簽立保全服務契約,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上揭「華岡挖奪拆除明細表」所示35名客戶轉與華岡保全公司簽約,是否確為被告二人所招攬,依原告所提出之華岡保全公司與訴外人戊○○簽有保全服務契約(含標的物圖檔、保全系統開通服務報告書、統一發票)、中興保全工程承包契約書等書證,及訴外人癸○○、戊○○、壬○○、甲○○、丙○○、乙○○等人證之證詞,如前所述,尚難憑認。況原告所提之「華岡挖奪拆除明細表」所示35名客戶,之後轉與訴外人華岡保全公司簽約,誠如證人癸○○所證:我們公司的保全業務原是給原告承作,後來因要增加設備,有找原告談過,但雙方價格談不攏,我們才轉與華岡保全公司合作。職故,保全服務之「價格」、「品質」既係消費者所需考量之因素,則與原告簽約之客戶,是否會與原告續約,自會審慎考慮比較,因之原告前所服務之保全消費者轉與其他保全服務業主合作,渠等或係因出自主動詢價比較而作成決定亦屬可能,非必然係被告對原告之客戶進行挖奪所致。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等自其公司離職後壹年內,對於曾與其公司訂有契約之客戶,為訴外人華岡保公司積極進行大量篡奪行為,而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約定,則原告依兩造所簽「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第三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及賠償其營業收入損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此外,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