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丙○○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四年度交附民字第九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丙○○於民國93年10年25日,在駕照被扣銷不得駕車上路情形下,向同案被告乙○○借用車牌1518-FQ號自小客車,嗣於當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參天宮附近因飲酒茫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經四湖鄉○○村○○○○號道路7.2 公里處,意圖超越前車,竟不顧對向來車之危險,貿然超越道路中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將騎乘車牌JA5-813號機車之原告迎面撞倒在地,因而受有雙側扎撓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脛骨骨折、頭部外傷、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丙○○在汽車駕照被扣銷不得駕車上路情形,同案被告乙○○竟將其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交予性好飲酒之丙○○駕駛以致肇事,是乙○○之前揭過失與原告之受傷,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二人之過失,均為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㈠增加生活需要部分(醫療、看護費用): ⒈其因本案車禍受傷,住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0,000 元。 ⒉其因本案車禍全身嚴重骨折,完全無法處理自己事務,需賴他人看護,每月花費25,000元,迄今計支出看護費用75,000元。 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其原本擔任會計工作,平均每月薪資2 萬6 、7 千元,因本案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減少工作收入75,000元。又其係63年3 月16日出生,本案車禍發生時年約30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3、54條退休規定,其可工作至60歲,以其平均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其因本案車禍將來可得薪資損害計為450,733 元。總計其因本案車禍計受有勞動能損失為525,733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其因本案車禍受有雙側扎撓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脛骨骨折、頭部外傷、骨盆骨折等傷害,身體及精神所受苦痛非輕,故請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㈣綜上,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訴請被告應賠付其因本案車禍所致之損害額總計為1,720,733 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發生在本院轄區之雲林縣四湖鄉,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並無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93年10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路旁之小吃攤,與友人同飲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向同案被告乙○○所借用之車牌1518-FQ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沿雲林縣四湖鄉施湖村雲一六○號縣道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行經該公路7.2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丙○○疏於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於飲酒後超過標準(車禍發生後經警酒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猶仍駕駛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因見前車車速緩慢,擬欲超越前車,即驟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其騎乘車牌JA5-813號重機車,沿上揭縣道「由西往東」,自對向車道駛來,突見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侵入其車道,閃避不及,遂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撓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脛骨骨折、頭部外傷、骨盆骨折等傷害,刑事部份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丙○○以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名,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前揭車牌1518-FQ號自小客車為同案被告乙○○所有之事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於上揭刑事警局偵查卷內可憑,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丙○○並無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將該車借予丙○○使用乙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於飲酒後超過標準猶仍駕駛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擬欲超越前車,即驟然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JA5-813號重機車,造成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撓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脛骨骨折、頭部外傷、骨盆骨折等傷害,業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理。 次按汽車所有人,聽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款至第7 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21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修正前同條例第28條亦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並無汽車駕照一節,為同案被告乙○○所不爭執,詎乙○○疏未注意及此,仍允將其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借予同案被告丙○○使用,顯已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之規定,且被告乙○○又未能證明其將前揭自小客車交予被告丙○○使用並無過失,則丙○○無照駕被告乙○○交付之前揭自小客車肇事,致使原告受有雙側撓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脛骨骨折、頭部外傷、骨盆骨折等傷害,依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乙○○疏未注意同案被告丙○○並無汽車駕照,仍允將其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借予丙○○使用以致肇事,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款、第28條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丙○○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之過失,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據。 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發生碰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看護費等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費用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增加生活需要部分(醫療、看護費用): ⒈原告因本案車禍受傷,住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85,458元一節,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藥局等收據173 份在卷為證,且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車禍全身嚴重骨折,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13號偵查卷第16頁),故其主張車禍受傷後完全無法處理自己事務,需賴他人看護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然實際上確是由其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但其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自不得因此使加害人免除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需人照顧,以每月25,000元,迄今計支出看護費用75,000元一節,已據其提出收據3 份(合計金額為360,200 元)在卷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75,000元,並未逾越其實際損害額,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案車禍支出醫療、看護等項費用,合計為160,458 元,上開費用確係因本案車禍而增加其生活需要,因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⒈又原告主張其原本擔任會計工作,平均每月薪資2 萬6 、7 千元,因本案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減少工作收入75,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台灣歐德傢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單、高邦國際開發有限金司離職證明書、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等件(均為影本)為佐。然觀諸上開文件,僅係原告於86至91年間曾有工作領薪之證明,至本案車禍發生時(即93年10年25日),原告是否從事勞動,並因本案車禍發生致其收入減少,僅依上開文件尚難憑認;此外參諸,車禍發生時原告仍為虎尾科技大學學生身份之事實,有原告警訊筆錄可稽(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13號偵查卷第18、19頁)。因而,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車禍致減少工作收入75,000元一節,仍須有積極證據以資為憑,惟其並提出相當佐證,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要難認為真實,不應准許。 ⒉再原告主張:其係63年3 月16日出生,本案車禍發生時(即93年10年25日)年30歲又7 月,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3、54條退休規定,其可工作至60歲,以其平均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其因本案車禍將來可得薪資損害計為450,733 元云云。惟查,原告因本案車禍頭部受傷部分,於住院期間曾出現意識混亂、情緒躁動等現象,但出院後至門診追蹤,意識已恢復清醒,無人格改變現象,至手腳骨折部分,已手術固定,唯左側股骨為遠端股骨骨折合併關節面之傷害,其發生外傷性關節炎之機會很大,須追蹤治療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4年2 月14日長庚院嘉字第116 號函可稽(詳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5 號交通事件卷第36頁)。是原告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並非不能回復。職故,原告主張其嗣後全然無法工作一節,尚無可採。惟車禍受傷需待療養始能復元,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療傷期間無法從事勞動,此亦為事理所當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原告療傷復健期間需時一年,且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佈之基本工資現為每月15,840元等情,依此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本案車禍,致不能外出工作因而減少收入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85,858 元【其計算式為:15,840*11.00000000(此為減少工作12月之霍夫曼係數)= 185,8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無辜遭此橫禍,受有雙側扎撓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脛骨骨折、頭部外傷、骨盆骨折等傷害,身體及精神所受苦痛非輕,故請求慰撫金等語。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63年3 月16日出生,車禍發生時仍在求學中,名下無恆產,專科學歷,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精神當受有痛苦;暨被告張芳銘為70年11月18日生,國中肄業學歷,從事粗工,月入二、三萬,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乙○○係70年2 月10日生,名下有不動產二筆(見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丙○○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基上,原告因本案車禍致其增加醫療費、看護費等生活上需要支出,喪失勞動能力減少收入,及精神苦痛等項,共計所受損害額為1,046,316 元(其計算式為:160,458 +185,858 +700,000 =1,046,316 )。 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所稱請求權人,在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其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135,276 元一節,有其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匯款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前揭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告上揭損害額經依上揭規定扣除後,其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減為911,040 元(1,046,316 -135,276 =911,040 )。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疏未注意將其所有前揭自小客車借予無照之同案被告丙○○使用,與丙○○駕駛自小客車之過失肇致撞傷原告,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職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案車禍所造成之增加醫療費、看護費等生活上需要支出,喪失勞動能力減少收入,及精神苦痛等損害額計911,04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寄存送達日為94年1 月31日被告翌日(即94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俱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