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統贊純淨水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分別於民國90年11月23日及91年1 月20日受僱於原告,擔任將原告所販售品牌為「太平洋」之飲用水送至客戶處之司機服務員工作,兩造並約定被告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有從事原性質之工作或對客戶招攬至他家之情事,如有違反,應各別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嗣後被告丁○○、甲○○分別於93年11月26日及94年8 月10日離職。詎被告2 人於離職後,竟違反上開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將原告原有之客戶招攬他去,轉向伊等購買自行販售之飲用水,造成原告之客戶流失而受有損害。為此,依兩造「勞動契約書」第10條第8 款約定,訴請被告2 人分別賠償原告損失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丁○○、甲○○應分別給付原告3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丁○○、甲○○對於曾受僱於原告處擔任送貨司機服務員,及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為真正等情,均不爭執,惟均以:被告於離職後,被告丁○○係北上從事泥水工之工作,被告甲○○則在家從事農作,均未有將原告原有之客戶招攬他去之情事。另被告丁○○之離職日期為93年8 月底,並非如原告所提「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所載之93年12月1 日。至於訴外人楊欽安(即被告丁○○之弟)所營飲用水公司目前銷售之客戶,雖有部分係被告丁○○先前於原告處任職時所服務之客戶,但因訴外人楊欽安於被告丁○○離職前,曾協助被告丁○○送水至原告之客戶處,是原告之客戶於被告離職後縱有流失,亦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書為真正。 ㈡被告丁○○、甲○○因本件勞動契約關係,分別自90年11月23日及91年1 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送貨司機服務員之工作。 ㈢被告於離職後,如有違反上開勞動契約書第10條第8 款約定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情事,即應賠償原告3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丁○○、甲○○於離職後有無將原告原有之客戶招攬他去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受僱於原告處擔任飲用水送貨司機服務員之工作,且伊等之受僱期間分別為「自90年11月23日起至93年11月26日」,及「自91年1 月20日起至94年8 月10日」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勞動契約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工作日誌及速件出入貨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第64、65頁、第116 、117 頁)。被告丁○○、甲○○對於受僱於原告處從事送貨司機服務員之工作並不爭執,另被告甲○○對於受僱之起訖期間亦不爭執,被告丁○○雖辯稱伊係於93年8 月底離職,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關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之營業上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資訊,遭受僱人於離職後以不當方式揭露或篡奪,造成僱主利益受損。故此,僱主與受僱人約定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受僱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或特有資訊,從事與原雇主為惡意之競爭,該約定係屬「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之表現,自具有正當性。又,另一方面,職業自由事關當事人之人格尊嚴、生計基礎,以及社會經濟活動之公共利益,並牽涉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因此為平衡僱主營業秘密、商業利益之保障及受限制人經濟生存能力之維持,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該競業禁止之限制為合理、適當,並無顯失公平情形,自可認為有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勞動契約書第10條第8 款約定:「員工離職2 年內不得從事原性質之工作或對客戶招攬至他家,如有違反屬實應賠償本公司(即原告)造成之損失30萬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勞動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28頁),復為被告丁○○、甲○○所不爭執,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實在。審及被告丁○○、甲○○受僱於原告處,係從事飲用水之送貨司機工作,屬低技術性之工作,亦即伊等於離職後之轉業,受限於該技術之程度甚低,且上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僅限制被告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從事「原性質之工作」,亦即並未限制被告從事其他行業或為其他送貨司機之工作,於此情形,應認該約定對被告丁○○、甲○○離職後生計之維持,並無不當之限制。此從被告丁○○、甲○○亦陳稱離職後分別從事泥水工及農事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59頁反面),可證甚詳。但因被告可藉由該送貨機會接觸原告之客戶資訊,是上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核心,乃在於維護原告對於客戶資訊之商業利益,而規範被告於離職後,不得有利用伊等於任職期間所獲悉之客戶資訊,而將原告之客戶招攬轉向他人或向被告購買飲用水之行為。準此,上開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合理、適當,且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屬有效。是被告丁○○、甲○○在離職後之2 年內,即分別在「95年11月26日」、「94年8 月10日」之前,均不得有將原告原有客戶招攬轉向他人或向被告購買飲用水之行為。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丁○○於離職後2 年內,將原告原有之客戶招攬轉向伊購買飲用水一情,業據原告援用證人丙○○之證言為證;被告丁○○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證人丙○○於95年2 月21日準備期日到庭結證稱:「(受命法官問:家裡飲用水使用來源為何?)是我太太公司(雄山鞋廠)有向外面買統贊公司的水飲用,後來介紹我太太買上開水飲用,‧‧‧大約7 年前的事。我目前使用的是『純益』的水,已經有1 年左右,『純益』是丁○○的,之前丁○○是統贊公司的員工,之前用統贊的水也是丁○○送的。我大概是從94 年2月份左右轉向丁○○購買他販售品牌『純益』的水。」「(受命法官問:是何人介紹你用『純益』的水?)是丁○○本人來向我推銷的,他說他有在做桶裝水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亦即證人丙○○原屬原告之客戶,嗣於被告丁○○自原告處離職後之「94年2 月間」,經被告丁○○之招攬推銷,乃轉向被告丁○○購買伊販售品牌為『純益』之飲用水。對於證人丙○○之上開證言,本院曾將該準備程序筆錄影印送達被告丁○○(見本院卷第128 頁),被告丁○○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即視為被告丁○○自認證人丙○○所述上開情節。再,證人丙○○係被告丁○○於原告處任職期間服務之客戶,亦據被告丁○○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而如上述,被告丁○○於「95年11月26日」之前,是不得有將原告之客戶招攬他去之行為,然伊卻於「94年2 月間」將原屬原告之客戶即證人丙○○招攬他去向伊購買飲用水,自屬有悖於上開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是被告丁○○空言否認違反上開禁止約定一節,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存有違反上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自堪信為真實。故此,原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違約金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上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一節,固據提出流失客戶之名單及寄發之存證信函等為證,惟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固提出流失客戶名單(見本院卷第53頁),主張該等客戶遭被告甲○○之招攬而流失,惟僅憑該名單,並無從證明其上所載之客戶確已流失,即使可認該等客戶目前並未繼續向原告購買飲用水,但仍無從證明該等客戶之流失,即係出於被告甲○○之招攬所致。此從原屬原告客戶之證人戊○○到庭證稱:「(受命 法官問:家裡飲用水是用哪家的水?)起先是用『太平洋』大概是2 年前,我使用1 年左右,‧‧‧後來我自己買淨水器接自來水過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亦即證人戊○○係因自行購買淨水器過濾自來水使用,而未再向原告購買飲用水。準此,可徵原告客戶之流失原因,尚難一概而論。至於原告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甲○○指摘伊有違約情事,惟此全屬原告單方面之指述,並無從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何違約情事,則其請求被告甲○○應給付違約金一節,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丁○○違反本件勞動契約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而依該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30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違約部分,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甲○○應給付違約金一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