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銘律師 被 告 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訴外人乙○○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已於民國94年10月26日死亡)係被告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龍公司)所僱用之營業小客車司機,其於92年10月17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C-279號之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竟無視紅燈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MLX-821 號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致兩車車頭在該交岔路口對撞,原告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合癒合不良、左脛骨高原骨折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①醫藥費用支出新台幣(下同)19,338元。②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所受傷害應屬脊柱遺存顯著畸形獲顯著運動障害,為勞工殘廢障害項目第53項,殘障等級為第7 級,給付日數為440 日,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37% ,而原告為42年6 月8 日出生,以原告93年8 月3 日可工作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0歲(102 年6 月7 日)為止,原告共計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8 年11月,以平均工資22,000元計算,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73 5,443元。③原告自92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4,400 元。④因傷及脊椎,須購買背架及高四腳拐作為復健之用,共支出4,100 元。⑤原告原係任職雲林縣土庫鎮公所,為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劃之短期僱用工,契約年限自92年8 月4 日至93年1 月27日止,每月薪資22,000元,現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請假逾30日遭解職,受有8 個月薪資之損失,共計176,000 元。⑥原告所有之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2,410元。⑦原告所受脊椎損害後遺症不明,且須長期復建,原告年歲已高,且尚有在學中子女待撫養,受有精神上痛苦實屬巨大,爰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綜上,原告共計受有1,451,691 元之損害,訴外人乙○○既為被告美龍公司僱用之司機,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乙○○係向被告租用上開車號6c-279號營業小客車,並非被告雇用之員工。且該車租用期間係自92年6 月13日起至92年9 月13日止,本件案發時租用期間已期滿,況訴外人乙○○過失責任有無尚有不明,被告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214,128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451,691 元,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其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乙○○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抗辯:訴外人乙○○之過失責任不明,且與訴外人乙○○間僅為租賃關係,僅出租系爭營業小客車予乙○○使用而已,且租賃期間已於92年9 月13日屆滿,自無賠償之責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為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訴外人乙○○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㈡訴外人乙○○駕車有無過失?茲分述如下: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條定有明文,此條文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又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此亦有最高法院87 年 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乙○○並未取得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資格,乃以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及牌照對外營運,是縱其間之租賃關係為真,惟因系爭車輛確為被告公司所有,則被告公司對其所轄之車輛,自須負指揮管理之責,而與駕駛該車之訴外人乙○○,形成監督之關係;且原告自外觀上僅得認定訴外人乙○○駕駛之車輛係被告公司所有,訴外人乙○○係為被告公司服勞務,就訴外人乙○○與被告公司間內部之法律關係,尚無從判斷。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論訴外人乙○○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租賃期限是否期滿,乙○○肇事時實際上是否執行職務,均得認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乙○○間確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僱佣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於法固無不合。五、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闖越紅燈,始於前揭時地撞及原告騎乘機車,使原告受傷等語。惟查: ㈠訴外人乙○○於警訊時均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情事,辯稱係原告闖越紅燈始肇事等語。另原告於警訊時雖陳稱現場有某部車號BK-3116 號之計程車駕駛人可證明訴外人乙○○有闖越紅燈之事實,然車號BK-3116 號為銀色之福特六和自用小客車,現已報廢等情,業經承辦檢察官調取該車車籍資料查詢屬實。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訴外人乙○○有何闖越紅燈之事實,其片面主張,尚非可採。 ㈡本件肇事地點位於雲林縣土庫鎮○○路與成功路口,訴外人乙○○沿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路段為雙向六車道,原告沿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段為雙向四車道。肇事後,原告之散落物分佈在林森路南北向車道(即訴外人乙○○之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接近交岔路口南邊之斑馬線,原告機車刮地痕自交岔路口南邊斑馬線起沿林森路中央分向雙黃線延伸約16.45 公尺長,原告機車則以左側倒置在刮地痕之終點,機車車頭塑膠板整個脫落、左方踏腳板缺損一大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則朝東南方斜放在對向車道外側車道與機車道上,右側車道及葉子板些微凹陷,擋風玻璃破裂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於本院94年交易緝字第4 號刑事卷宗所附警訊卷可參,顯見原告與訴外人乙○○之撞擊點是在該交岔路口南邊斑馬線中央近分向雙黃線處。依原告機車最後停置位置距離撞擊點遠於訴外人乙○○之小客車及小客車並無煞車痕等情判斷,訴外人乙○○於警訊辯稱其時速為50公里,並未超過當地速限60公里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㈢訴外人乙○○之車速既非極快,而原告之機車竟倒置在離碰撞地點16.45 公尺遠之處,且訴外人乙○○營業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嚴重破損,足見原告機車通過路口之車速非慢。再參以原告肇事前曾飲酒,肇事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且其陳稱進入交岔路口後立即右轉沿林森路行駛時遭碰撞,則衡諸常情,兩車應於林森路之慢車道上相碰撞,然兩車碰撞地點係在南側斑馬線之中央,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應係酒後無法安全駕駛,進入交岔路口前亦未減速,而係直接自交岔路口之西側衝向訴外人乙○○所駕駛之小客車,是故訴外人乙○○縱使立即煞車,恐亦無法避免兩車發生碰撞。 ㈣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乙○○駕駛小客車有何違規駕駛之情事,且訴外人乙○○對車禍之突發事件亦無預見防範及注意之可能,應無任何過失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為本件肇事司機訴外人乙○○之僱用人,然本院審酌前開刑事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認訴外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1,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