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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邱瑞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被告
弘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公司承保訴外人原順汽車貨運行所有車牌6 J─0119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民國93年04月15日停放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24之51號前,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弘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當時正好駕駛拖吊車,拖吊另一輛車牌SD─0893號車,因被告乙○○駕駛不當,所拖吊之SD─0893號車脫落,撞損原告承保的前揭自用小客車。前揭原告承保的自用小客車已經由車主送修完畢,並由原告依據保險契約支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52萬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0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惟屢向被告催討,均不賠償,爰起訴請求。2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弘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因執行職務發生侵權行為,被告弘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一項規定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汽車出險通知書、車損照片、修理費統一發票原本、汽車險賠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據、賓歐汽車修護廠維修項目明細表原本等件為證(經影印附卷)。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賠償金額正與原告保險公司協商中。對於原告所提照片沒有意見,維修項目明細表及費用額正與原告公司協調中,因為我們有意見。

貳、被告弘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弘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弘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與被告乙○○兩造不爭執事項:1車牌6J─0119號自用小客車是原告公司承保的汽車。2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弘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3被告乙○○駕駛拖吊車發生車輛脫落,撞損原告承保的前揭自用小客車。4前揭自用小客車已經送修完畢,並支付修理費用(但對費用額以多少為適當,尚有爭議)。5原告公司已賠付修理費用,並取得代位權。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出險通知書、車損照片、修理費統一發票原本、汽車險賠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據、賓歐汽車修護廠維修項目明細表原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乙○○雖辯稱被告對維修項目明細表及費用額有意見云云,惟查前揭前受損的自用小客車是由車主原順汽車貨運行送修,而且賓歐汽車修護廠維修項目明細表當初是開給被告公司拖吊車的承保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據到庭之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據),而原告公司付款也已取得統一發票原本,可見明細表所載受損車輛維修項目及原告已經支付52萬元都是可信的事實,被告乙○○空言陳稱對維修項目明細表及費用額有意見云云,不足採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人的代位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10月2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02項,第390 條第0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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