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7號原 告 戊○○ 乙○○ 甲○○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昶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承租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後安寮小段1677號土地(下稱系爭1677號土地)養殖魚蝦、蛤蜊,詎被告於民國93年間施作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定作之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麥寮區○○○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應設置鋼板牆卻未設置,致被告挖掘部分遇雨泥沙崩塌,造成系爭1677號土地之進出水路泥沙淤積,並進而致原告養殖之魚蝦、蛤蜊大量死亡,原告至少受有魚蝦苗、蛤蜊苗、飼料、魚漿、電費、薪資、雜項支出共計新台幣(下同)3,022,208 元之損害,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一部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所指施作系爭工程不當,致系爭1677號土地之進出水路泥沙淤積,造成原告養殖之魚蝦、蛤蜊大量死亡之情,蓋養殖魚蝦、蛤蜊常因氣溫變化、水質酸鹼度控制不當,造成大量暴斃死亡,乃眾所周知之事,是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縱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上開之情,惟原告是否受有魚蝦苗、蛤蜊苗、飼料、魚漿、電費、薪資、雜項支出之損害亦有疑矣,原告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戊○○、丁○○即林明德、甲○○、乙○○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承租系爭1677號土地、面積1.6141公頃。㈡原告丙○○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承租系爭1677號土地、面積3.9718公頃。 ㈢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於92年12月16日訂定系爭工程契約。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處,應在於: ㈠被告於93年間施作系爭工程,是否致系爭1677號土地引水水路淤積,造成原告所放殖之養殖物死亡之情? ㈡苟認原告所放殖之養殖物死亡之情,係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則原告主張其等受有蛤苗、蝦苗、魚苗、飼料、魚漿、薪資、雜項費用之損害,是否有據? ㈢苟認原告主張其等受有蛤苗、蝦苗、魚苗、飼料、魚漿、薪資、雜項費用之損害有據,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茲分段論述如下: 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蓋於一般類型之侵權行為中,就加害人主觀要件及加害人行為與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須由主張權利受侵害之人負舉證責任。惟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若侵害人與受侵害人間就採取風險防免、保全證據措施之地位存有顯著之不對等,則前述一般性的舉證責任歸屬原則,對居於弱勢之受侵害人顯有不公,是以上開法文特揭櫫舉證責任轉換之衡平原則,即從事具有造成他人損害危險性工作之人,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相反,原則上推定加害人之主觀不法及加害人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加害人如欲免責,須就自身已盡相當注意或行為與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有關被告於92年12月16日承攬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定作之系爭工程,被告依彼等訂定工程承攬書工程範圍欄約定,施作護坡工程、進水池、引水箱涵、排水道、排洪道、出口箱涵、翼牆、整地(包含抽砂填地完成面平整及局部挖填,以使混凝土塊護坡及相關施工項目順利施工)等工作,並依實際進度完成率核算分期付款後,即依該契約書第5 條約定受領工程款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書附卷可參,是被告因從事麥寮隔離水道進水池、排水道及護坡工作之行為,乃屬從事危險事業者製造危險來源,並因危險事業而獲取利益,而有民法第191 條之3 之適用,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僅需證明被告在系爭1677號土地附近從事麥寮隔離水道進水池、排水道及護坡之工作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原告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中受損害,即可推定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乃依本於此項危險即有相當程度發生損害之可能性。惟對於危險存在之舉證,以具有因果關係之蓋然性即足,惟此因果關係之推定仍須無悖於論理性法則或經驗法則,於本件情形,必須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從事麥寮隔離水道進水池、排水道及護坡之工作,致系爭1677號土地之進出水路泥沙淤積,而有引起原告養殖之魚蝦、蛤蜊大量死亡之危險,始可依蓋然性理論推斷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原應設置鋼板牆卻未設置,致所挖掘部分遇雨泥沙崩塌,造成系爭1677號土地之進出水路泥沙淤積,並進而致原告養殖之魚蝦、蛤蜊大量死亡之情,,固據其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函、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和解協議書、照片、養殖戶戊○○等2 人函、統計表、估價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⒈本院為明瞭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際,有關施工區域養殖戶是否亦有原告所指上開之情,乃依職權向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相關情節,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四、塑化公司(按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於開工前即已明文告知『昶廣營造有限公司』應確保臨時給、排水道暢通,且施工期間亦數度要求俾免民怨;塑化公司雖未曾直接接獲養殖戶權益受影響之反應,惟經由『工業局』二度轉知,業經塑化公司責由『昶廣營造有限公司』依約與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等文,並檢附往來函文到院,有該公司95年5 月11日(95)總營字第C200615 號函附卷可參,而觀之該公司檢附之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營建部工程四處93.10.20.931020 ─1 號備忘錄、94年3 月4 日(94)總營字第C200299 號函、94年3 月15日(94)總營字第C200349 號函所載內容,可知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期所重者,除被告是否能依約如期完成工作物外,即為被告施工區域之漁塭養殖業者給排水道之暢通與否,此觀之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一遇有漁塭養殖業者反應給排水道無法暢通之際,不問緣由一律責成被告妥善處理,否則即暫停估驗不予給付工程款,直至漁塭養殖業者未再反應陳情為止乙情自明,則被告於施工之際為保持其施工區域之漁塭養殖業者給排水道之暢通,而與漁塭養殖業者達成協議,或為維持水道暢通之舉,可知原因非僅出於一端,蓋或係確為被告所致,或係被告為求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估驗發款而為等情,皆有可能,是原告尚難以業主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發函被告應改善其施工區域之漁塭養殖業者給排水道之暢通,被告遂為維持水道暢通之舉,或與養殖業者達成協議一事,即得遽而主張該養殖業者之給排水道無法暢通即係被告所致。 ⒉原告雖提出兩造94年3 月25日和解協議書證明系爭1677號土地之進出水路泥沙淤積係被告施工所致,然觀之該和解協議書所載:「有關養殖戶丙○○、戊○○先生住於麥寮鄉許厝寮後安寮小段地號:1677養殖用地缺乏養殖用水一事,與麥寮隔離水道工程承包商昶廣營造達成和解協議如下:一、爾後如確為昶廣營造施工造成無養殖水可用,則昶廣營造無條件處理至妥善為止,如因其他因素造成,昶廣營造亦義務協助排除解決。二、如昶廣營造無誠意依照協議事項處理,造成養殖戶損害,則由昶廣營造負責賠償..承包商:昶廣營造 庚○○ 養殖戶:丙○○ 戊○○ 中華民國94年3 月25日」等內容,乃兩造為原告反應系爭1677號土地無養殖用水一事,而於94年3 月25日成立協議,無論系爭1677號土地養殖用水缺乏原因是否係被告所致,被告均一律負責排除系爭1677號土地缺乏養殖用水之情,其上別無記載被告自承其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養殖用地即系爭1677號土地之進出水路泥沙淤積,以致造成原告損害等文義,則原告養殖用地即系爭1677號土地之進出水路泥沙淤積究否係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即有疑矣,原告自難逕持該和解協議書遽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是原告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再舉證人己○○證詞證明上開主張為真實,證人己○○雖到庭結證稱:「伊約自91年間受僱於原告,至94年3 月24日因另謀他職而離去,薪水1 個月3 萬元,係負責管理系爭1677號土地養殖之蛤蜊、虱目魚、蝦(沙蝦、草蝦、斑節蝦)及換水工作,養殖部分係放飼料即魚粉、麥片、鰻粉、魚漿,數量多寡則視大、小池及養殖物有無吃飼料而定,另換水部分是視養殖池之水質及鹽度濃淡而定,此2 項工作均需靠經驗而定。受僱之初養殖很順利,至93年間六輕工程進駐,被告施工開始後,原告之養殖池即有排水不良情況,詳細時間已忘記,遇有排水不良時,伊即請被告之監工疏通水路,以利養殖池之進排水,養殖池之水路並不是一夕就堵塞,而是漸進地堵塞,伊當時要用水路時,即會請被告之監工處理水路之排水,處理次數已忘記,但出水口還是無法排水出去。如果不能排水,有時會造成蛤蜊死掉,蛤蜊會死掉是因為水質不良。水質的好壞是用看的,有時是用鹽水度來量。伊離職時,原告養殖池之蛤蜊只有部分死亡之情形,並沒有發生大量死亡之情形,之後是誰接伊的工作,伊不知道,離職後,原告有叫伊再至養殖池看情況,但蛤蜊都死亡,伊也沒有辦法。因排水路遇沙堵塞,即無法排水,大雨時也會這樣,被告工地距離所養殖之池子只有一個堤防而已。之前沒有工程時,沒有這情形,而工程後,常常就有這種情況發生,故伊據此判斷排水有問題係被告所致。」等語,然依證人己○○上開證詞可知,系爭1677號土地之進出水路泥沙淤積原因非僅出於一端,或係天侯所致,或係被告施工所致,均不無可能,而證人己○○僅據被告在鄰近系爭1677號土地施作系爭工程一事,即遽而推論系爭1677號土地之進出水路泥沙淤積係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要嫌速斷,且更與上開兩造94年3 月25日和解協議書內容相杆格,是證人己○○之證詞,尚不足採信,原告自難持此證詞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⒋本院於95年8 月3 日至系爭1677號土地勘驗,如現況圖(見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為水門(按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雲嘉海堤後安寮海堤2 樁號:1+024) 、編號B為水門,編號A水門至編號B水門距離為29.2 8公尺,編號B水門上設有編號H水道,面積為1,029 平方公尺,編號C為水門(按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雲嘉海堤後安寮海堤2 樁號:0+739) 、編號D為水門,編號C水門至編號D水門距離為28.14 公尺,編號E、F均為水門,編號E水門至F水門距離為5.37公尺,編號G為水池,面積為64,947平方公尺,系爭1677號土地之進出水路為A、F水門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95年 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可知被告施作H水道之際,恐受施工影響之水門乃為上開編號A、C水門,是本院為再明瞭上開編號A、C水門出口渠底高程等情事,乃再依職權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該局函覆稱:「..⑶引水地域(地號)為何?(A) 0+739處水門堤內銜接養殖區○○○道,水路地號為麥寮鄉○○段1030地號國有土地,堤外銜接經濟部工業局台塑六輕隔離水道新設混凝土渠道,水路地號為麥寮鄉○○○段後安寮小段1691地號。(B) 1+024處水門堤內為單一養殖池,土地地號為麥寮鄉○○○段後安寮小段1677地號國有土地,堤外銜接經濟部工業局台塑六輕隔離水道新設混凝土渠道,水路約為麥寮鄉○○○段後安寮小段1682地號。..⑸另於93至94年間上開地域之養殖戶曾否反應水路淤積無法引水之情?苟有,時間、淤積原因為何?..(B)水門堤內銜接之養殖區○○○道、單一養殖池,隸屬地方政府養殖管理單位管轄;水門堤外銜接之經濟部工業局台塑六輕隔離水道新設混凝土渠道,則隸屬經濟部工業局管轄。(C)本局如接獲養殖戶反應水路淤積無法引水,自當轉請上開管理權責單位予以錄案研辦。(D)惟因前雲林縣海堤承辦人於94年間退休離職,經洽詢本局93、94年雲嘉海堤水門委託技術服務維護、保養、管理廠商(93年霸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4年裕盛機械廠)及海堤巡防駐衛警察隊員,均表示並未接獲養殖戶曾反應水路淤積無法引水之情事。」等文,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96年3月20日水五管字第 09602003150號函附卷可參,可知編號A水門堤內為單一之系爭1677號土地養殖池,編號C水門堤內銜接養殖區○○○道,供眾多養殖戶使用,而參之被告施作上開編號H水道時期,其施作工法、時間均同,然據卷附上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經濟部工業局 95年5月11日工地字第 09500389420號函均覆稱除原告外,未曾接獲養殖戶權益受影響之反應乙節,焉以編號C水門未如編號A水門有原告所指因被告施工未設置鋼板牆,致被告所挖掘部分遇雨泥沙崩塌,造成泥沙淤積之情?且苟系爭1677號土地之進出水路泥沙淤積確係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則原告焉未於94年3 月25日兩造協議之際據理以爭,而於和解協議書上載明系爭1677號土地之進出水路泥沙淤積責任歸屬為何,反卻隻字未提,而僅載系爭1677號土地缺乏養殖用水之理?足認原告主張系爭1677號土地之進出水路泥沙淤積係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之情,要難憑採,尚不足採信。 ⒌此外,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在系爭1677號土地附近從事系爭工程之工作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原告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中受損害之情為真實,則揆之首開說明,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其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法侵權行為之責任,顯無可採,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