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喜帥棉織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甲○○○○○○○○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1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 二、次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查,上訴人喜帥棉織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之情,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乙份附卷可稽,是乙○○非為上訴人喜帥棉織廠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則乙○○以上訴人喜帥棉織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之情形相符,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定期命上訴人喜帥棉織廠有限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逕予判決,應認其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亦即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且就維持審級制度而言,亦有其必要,茲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均未到庭辯論,致兩造無從合意願由本院就該事件為裁判,是本院自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紀文勝 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