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東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8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所經營的如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如逸公司)承攬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盟公司)分包位於台北縣五股鄉陸光一村新建工程中的水電工程,透過第三人丁○○介紹,向原告接洽派遣點工(點工是做一天算一天工資的工作契約,本件是水電工)進入如逸公司承攬的工地施工,原告自民國92年09月中旬起派遣點工進入上開工地施工,至93年06月30日為止,工資計72萬8328元,被告個人承諾給付,卻不履行,不得已起訴請求。 2點工以前,須提供受過勞工安全訓練的公司員工資料讓雇用的人審核,因為有受過勞工安全訓練的人才可以進入工地工作,原告有丁○○向原告拿員工資料的證明。(庭呈原本及影本各乙件,核符後原本發還,影本附卷)原告是和丁○○交涉的,丁○○在員工名冊上有簽收並書寫「丁○○已收到名冊、勞安、身分證影印本(陸光一村、甲區、限乙○○工地使用92.10.)」 3丁○○向原告說他是受僱於乙○○,被告都是授權他處理。丁○○有提出兩份合約書,但是沒有蓋章。當初原告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乙○○時,乙○○有出面向原告表示工資的部分,他願意負責。材料的部分由他的上包健盟水電公司負責。4原告是對乙○○個人起訴,因為當初他說他的公司要結束營業,他要以個人付錢給原告,並且說他和原告算清楚後,請原告直接向健盟公司承攬工程。 5被告所稱將工作分包給丁○○為不實在。被告的如逸公司一共承包兩件工地,另一個工地有和下包訂立契約,也是丁○○接洽的,原告可以找那個工地的下包來作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與原告並沒有契約及債權債務關係,如逸公司是將工程轉包給丁○○,有丁○○簽名的陸光一村承攬協議可證。被告是如逸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現在公司因為經營不善,已經歇業。開立工程款支票的是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如逸公司的上包,該公司開票給我經營的如逸公司,我再把票轉給我的下包丁○○,自己保留影本並請丁○○在影本上簽收。 2否認有向原告表示願意負責給付工資的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此表示,請原告舉證。 3我並沒有僱用證人丁○○,如果有的話,我要支付他的薪資及為他辦理勞保。 4丁○○說合約書一部分內容是我提供的沒有錯,但我提供的原因是,我告訴他如逸公司和健盟公司的合約是這樣訂的,如果他要和下包訂合約也要參考這部分的內容比較有保障。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點: 1如逸公司究竟是直接將工程分包給原告,或是將工程分包給丁○○,再由丁○○與原告接洽派遣點工? 2被告有無向原告承諾他個人願支付點工的工資給原告? 二、法院的認定: 1原告主張其透過丁○○介紹與如逸公司約定(無書面契約)由原告公司派遣點工至如逸公司的工地工作,亦即派遣點工的契約存在原告與如逸公司間,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丁○○,且證人丁○○到庭證稱他是受被告僱用代為管理如逸公司在台北縣五股鄉的工程,被告雖沒有替他辦勞保,但有付給他薪資云云,並提出協力廠商工程契約書一份以證明原告與如逸公司間有派遣點工的契約。經本院問以該協力廠商工程契約書為何沒有任何一方簽名?證人丁○○答稱:「因為資料有需要修正的地方,就一直拖延,沒有簽名。」但查該協力廠商工程契約書既然沒有任何一方簽名,即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如逸公司間有派遣點工的契約。本院復問:「被告給你多少薪資?薪資如何計算?」證人丁○○答稱:「被告說等工地完工後才結算給我的報酬,但他有先拿一部分給我當薪水。」法官問:「你說的是薪水還是承攬的報酬?」證人丁○○答:「是薪水。我沒有承攬,只是介紹東誼公司與如逸公司訂立提供工人的合約。被告請我替他管理,有說壹個月先付我新台幣三千元或五千元給我,我忘了確實的金額。等工地完工後,要給我多少錢沒有講。」惟查證人丁○○如果確是受被告或如逸公司僱用,則僱用人依規定必需為受僱人辦理勞保,並可將支付給受僱人的薪資及勞保的費用列報為僱用人的營業成本,僱用人根本沒有隱匿不報的必要,受僱人也不會輕易放棄辦理勞保的權利。而且如果是僱佣關係,也不可能一個月僅先支付新台幣三千元或五千元,等工地完工後,應再給付多少錢卻沒約定清楚。可見證人丁○○證稱他是受被告或如逸公司僱用,不足採信。再者,證人丁○○對於本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正相反對,亦即本件如認定點工契約存在原告與如逸公司間,則證人丁○○即不必負擔給付責任;反之,如認定證人丁○○不是受被告或如逸公司僱用,而是承攬,則給付責任即應由證人丁○○負擔,有此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難免偏頗而不可信。此外,被告復提出由丁○○簽名的陸光一村承攬協議影本一件,可證如逸公司與證人丁○○間,應有承攬關係。 2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承諾他個人願支付點工的工資給原告,亦為被告所否認,據證人即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理丙○○於95年05月0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法官問:你有無參加在陸光一村工務所的協調過程?)證人丙○○答「協調過程我參加過一次,是在工務所隔壁的會議室。我雖然有到場,但是他們說要自己協調,我就回我的辦公室。我知道協調沒有結果,因為他們談不攏。」(法官問:你在場時,參加協調的有那些人?)證人答「原告法代、被告,丁○○先生及另外一位謝先生。本公司的吳主任和我一樣,只有開始到場,後來他們說要自己協調,我們就離開了。」(法官問:有無達成東誼公司提供點工的工資,由何人負責支付,材料部分由何人負責支付的協議?)證人答「不知道。」(法官問:你們公司是否要負責材料的錢?)證人答「後來,另外一位謝先生來找我們公司老闆幫忙,請我們健盟公司把東誼公司提供的材料錢支付掉,再由我們應支付給如逸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我們公司的老闆有同意這樣做。」(法官問:這個過程乙○○先生有無參與或事後表示同意?)證人答「應該是沒有參與,但事後表示同意。」(法官問:據你所知,東誼公司是向如逸公司承包工程或向丁○○承包工程?)證人答「不知道。」(法官問:據你所知,乙○○先生曾否表示他個人要支付東誼公司點工的工資?)證人答「不知道。」(法官問:你剛才說他們協調當天談不攏,是確實嗎?)證人答「是的。」(被告稱:第一次的協調確實沒有結果,第二次的協調,只有原告和健盟公司的人參加,我並沒有參加。)證人丙○○接續陳述:「被告所述沒有錯,第一次確實沒有結果,第二次照說不算協調,是另一位謝先生請我們老闆幫忙,原告也同意我們公司負責支付他的材料錢,被告沒有在場。」有當日的言詞辯論筆錄可據。由證人丙○○上述的證詞可知,被告參加協調只有一次,而且該次協調並無結果。證人丁○○於同日雖證稱當初有在陸光一村的工務所協調,協調的結果工資是由如逸公司負責,材料是由健盟公司負責云云,但與證人丙○○的證詞明顯不符,且證人丁○○因與被告有相反之利害關係,其證詞並不可信,已見前述,則本件自以證人丙○○的證詞為可信。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向原告承諾他個人願支付點工的工資,原告此部分的主張即不可採。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一共承包兩件工地,另一個工地有和下包訂立契約,也是丁○○接洽的,原告可以找那個工地的下包來作證云云。但查本件被告並未向原告承諾他個人願支付點工的工資,已見前述,且如逸公司承包的另一件工程,其分包或轉包的對象與方式,與本件並無必然相同之關係,因此原告即使能證明另一件工程是由如逸公司分包或轉包與第三人,也不表示本件即是由如逸公司分包或轉包與原告公司,而非分包或轉包與丁○○,更與被告有無向原告承諾他個人願支付點工的工資無關,因此本院認為此部分沒有調查的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透過丁○○介紹與如逸公司約定,由原告公司派遣點工至如逸公司的工地工作,亦即派遣點工的契約存在原告與如逸公司間,及被告有向原告承諾他個人願支付點工的工資給原告云云,均不可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8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