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李欽池係永大碾米工廠負責人;被告甲○○係李欽池之子,被告丁○○、戊○○、乙○○等三人係李欽池所僱用員工。李欽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民國90年5 月1 日以前為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93年2 月2 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受委託辦理公糧稻穀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並兼以糧商身分,自營稻穀買賣。 ㈡詎李欽池因投資不善,資金週轉失靈,自84年某月起至91年6 月間某日止,以自營糧商身分為幌子,連續多次在永大碾米工廠內,將自己受農委會委託,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1元計劃收購、經收、保管並存放之公糧侵占入己,偽稱自營糧以市價分批出售於不知情之屏東縣新園鄉新豐碾米廠負責人林清棻、屏東縣屏東市豐隆碾米廠負責人陳品川、嘉義縣義竹鄉玉豐碾米廠負責人翁石貴、臺中縣龍井鄉源豐碾米廠負責人紀竹林、桃園縣新屋鄉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順基、桃園縣蘆竹鄉建興碾米廠負責人楊建成、桃園縣桃園市金益碾米廠負責人簡基祥、簡基坤兄弟、臺中縣烏日鄉榮裕製米廠負責人何松田、何佐桐兄弟、臺中縣霧峰鄉源福順碾米廠負責人林振宣、雲林縣斗南鎮三煌碾米廠負責人沈三煌、雲林縣斗南鎮建勝糧行負責人黃建勝、雲林縣口湖鄉信昌糧食行負責人黃山熊、雲林縣二崙鄉林協成碾米廠負責人林大乾等糧商。李欽池在上開期間內,於每年第1 期或第2 期稻作收成時,其受託向農民收購未曬之溼穀公糧後,以電話與前揭購買者談妥購買之價格數量,由購買者派車或由李欽池僱車至永大碾米廠內載運。被告甲○○、丁○○、戊○○、乙○○等4 人明知上開公糧乃李欽池侵占公有財物而來,竟於上開時期內,在永大碾米工廠內,或共同將上開未曬之散裝溼稻穀搬運至前揭購買者之貨車上交貨,或共同將已曬置於碾米工廠內存放之乾稻穀搬運至前揭購買者之貨車上交貨,並為矇騙糧管處人員稽核,共同將碾米工廠所產出之榖糠(稻穀)裝包偽充公糧,存放於公糧堆中矇混。嗣經警查知上情後,經清查結果,發現遭李欽池侵占盜賣短少之公糧達2,470,163 公斤。以政府收購價格每公斤21元計算,遭盜賣短少之公糧總計價值為51,873,423元。 ㈢被告甲○○、丁○○、戊○○、乙○○等4 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甲○○、丁○○、戊○○、乙○○共同連續明知因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因犯侵占公用財物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搬運,甲○○、丁○○、戊○○、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褫奪公權貳年,甲○○、丁○○各緩刑參年,戊○○、乙○○各緩刑貳年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 份在卷可按。 ㈣原告因被告等4 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短少前揭數額之公糧,又為核計公糧全部短少之數量,另支出盤磅稻穀搬運費、粗糠搬運堆疊改裝整理費、保全費、稻穀過磅費等費用,共計1,632,45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等4 人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㈤另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被告4 人及賠償義務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時間,係在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6 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之後,上開協商判決係於95年2 月7 日宣示,原告於95年2 月13日收受上開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嗣於95年4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0,163 公斤合格新期 蓬穀,如無實物給付時,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當期計畫收購農民稻穀價格計算。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2,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4 人則均以:原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即92年11月14日後,應已知悉共同侵權行為人及其所受損害,而原告既於92年11月25日收受檢察官起訴被告4 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起訴書,則原告當時應已知悉何人為侵權行為人及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惟原告遲至95年4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丁○○、戊○○、乙○○等4 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於92年11月1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5年2 月7 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甲○○、丁○○、戊○○、乙○○共同連續明知因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因犯侵占公用財物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搬運,甲○○、丁○○、戊○○、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褫奪公權貳年,甲○○、丁○○各緩刑參年,戊○○、乙○○各緩刑貳年確定。 ㈡原告於92年11月25日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4人之起訴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戊○○、乙○○等4 人明知李欽池侵占公有財物之公糧,竟自84年某月起至91年6 月間某日止,在永大碾米工廠內,或共同將上開未曬之散裝溼稻穀搬運至前揭購買者之貨車上交貨,或共同將已曬置於碾米工廠內存放之乾稻穀搬運至前揭購買者之貨車上交貨,並為矇騙糧管處人員稽核,共同將碾米工廠所產出之榖糠(稻穀)裝包偽充公糧,存放於公糧堆中矇混,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固據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為證,惟為被告等4 人所否認,並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經查:⑴檢察官於起訴被告甲○○等4 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起訴書記載:李欽池自72年開始,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受委託辦理公糧稻穀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並兼以糧商身分,自營稻穀買賣。於84年間,李欽池因投資不善,資金周轉失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4年某月起至91年6 月間某日止,以自營糧商身分為幌子,連續多次在「永大碾米工廠」內,將自己受農委會委託,以每公斤21元計劃收購、經收、保管並存放於上址倉庫內之公糧侵佔後,偽稱自營糧以市價分批出售於不知情之屏東縣新園鄉「新豐碾米廠」之負責人…等糧商。其方式為:於每年第一期或第二期稻作收成時,李欽池於受託向農民收購未曬之溼稻穀公糧後,李欽池即以電話與上開糧商談好價錢數量,由糧商派車或由李欽池僱車至李欽池右開碾米廠內載運;李欽池與基於幫助犯意之甲○○及知情之員工丁○○、戊○○、乙○○等人,共同將散裝之溼稻穀搬上購買者之貨車;或於非稻作採收時,將所保管存放於上開碾米廠內之乾稻穀出售後,再將自有碾米機碾米後產生之穀糠(稻殼)偽充公糧並存放於公糧堆中,其上三層及旁六層放置公糧,以此方式,矇騙糧管處人員之稽核。嗣於91年6 月28日下午3 時許,經檢察官率行政院農委會糧食局中區糧管處政風人員、農委會中區糧管處(雲林辦事處)人員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等,在永大碾米工廠之二號倉內,發現冒充公糧之粗糠堆於公糧中,因而查獲上情。總計李欽池侵占販賣公糧蓬萊稻穀2,470,163 公斤,以收購價格每21元計算,遭盜賣短少之公糧總計價值為51,873,423元。被告甲○○明知李欽池受託保管之稻穀係受行政院農委會委託保管之公有財物仍幫助李欽池侵占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之幫助罪嫌;被告丁○○、乙○○、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明知李欽池、甲○○因犯侵占公有財物所得之物,故為搬運罪嫌等語。⑵是原告由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應可知悉其委託李欽池代為保管之公糧,遭被告甲○○幫助盜賣及遭被告丁○○、乙○○、戊○○明知為侵占公有財物而故為搬運之事實,及原告委託李欽池保管之公糧因被告等4 人之侵權行為所短少之數額。⑶又原告前於92年11月25日已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4 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19號、91年度偵字第4487號),此有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總收發文簿在卷可按。⑷是原告至遲於收受檢察官起訴書即92年11月25日時,應已知悉被告4 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其所受損害。而原告遲至95年4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前開法條所規定之2 年時效。準此,被告等4 人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即非無據。至原告主張其知悉賠償義務人及賠償義務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時間,係在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6 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之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已見前述,其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被告4 人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立證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