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癸○○ 辛○○ 弄3號 庚○○ 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丁○○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全台農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之規定,嗣於民國(下同)95年03月間,原告關於訴訟標的部分具狀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見本院卷㈠第96頁、第97頁),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所種植之蘭花發生藥害所使用之農藥,是否為被告全台農藥有限公司(下稱全台公司)經由允升農藥行所經銷之農藥,顯見二者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關連,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方面: ⒈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癸○○、辛○○、庚○○及子○○分別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4,270,000 元、2,718,800 元、10,347,475元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全台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辛○○、庚○○及子○○分別依序為10,000,000元、4,270,000 元、2,718,800 元、10,347,475元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第1、2項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已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台公司為政府許可字號第1114號枯萎寧殺菌劑之進口商,而允升農藥行則為全台公司之雲林地區經銷商,被告丁○○、甲○○雖非允升農藥行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但分別為允升農藥行前負責人張清旭之父親及配偶,是被告丁○○於張清旭死亡後仍以允升農藥行名義對外販售枯萎寧殺菌劑,並委由其媳婦甲○○負責處理對外交易事宜。嗣於94年06月07日訴外人丙○○所經營之恆安農藥行向允升農藥行購買枯萎寧殺菌劑60罐,而由被告甲○○指示業務員壬○○送往恆安農藥行。茲因原告癸○○、辛○○、庚○○、子○○於94年06月間分別於訴外人丙○○所經營之恆安農藥行購買枯萎寧殺菌劑農藥(下稱系爭農藥),使用於其等所種植之蘭花作物後,竟發生小株蘭花葉片生長抑制、根部肥大,大株蘭花花苞萎凋花芽抑制,未達正常高度,呈矮化就長花苞等異常現象,造成噴灑上開枯萎寧殺菌劑農藥之蘭花枯萎並失去蘭花之經濟價值而無法出售。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驗出原告等人所購買之枯萎寧殺菌劑實際上未含有枯萎寧(鏈四環黴素)之應有成分,卻含有巴克素等藥劑。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失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丁○○、甲○○辯稱:同業公會會員手冊將被告丁○○登載為允升農藥行之負責人,應係誤載,而被告甲○○係正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張清旭死亡後,允升農業行即由張芥慈繼承,並負責業務之運作,故被告丁○○、甲○○並無利用允升農藥行之名義對外從事農藥買賣販售之行為。又允升農藥行於94年05月27日向全台公司訂購枯萎寧殺菌劑後,即於同年06月07日原封不動的整件轉售予恆安農藥行之負責人丙○○,且所出售之枯萎寧殺菌劑為灰白色細微粉末,並非粉紅色粉末。又丙○○所出售予原告之枯萎寧殺菌劑之標籤係由丙○○自行黏貼於所出售之農藥上,故丙○○所出售予原告之枯萎寧殺菌劑並非來自於允升農藥行。另允升農藥行於94年10月05日被抽檢之農藥,皆未驗出含有巴克素成分,且被抽檢之樣品均為鋁箔袋裝之農藥,並無白色塑膠罐裝樣品之農藥等語。 ㈡被告全台公司、戊○○辯稱:政府全省定期查驗全台公司所進口之枯萎寧殺菌劑,都證明其含有鏈四環黴素,不含其他農藥。而丙○○販售予原告之農藥,抽檢驗出含有巴克素成分,是粉紅色粉末,而真正的枯萎寧殺菌劑則為灰白色細微粉末,故原告送請檢驗之農藥並非全台公司經由允升農藥行所經銷販售之枯萎寧殺菌劑。且縱可認定原告向丙○○所購買之系爭農藥即為全台公司經由允升農藥行所經銷之枯萎寧殺菌劑時,亦因枯萎寧殺菌劑是使用在種植水稻上,並非使用在種植蘭花上,故原告未依枯萎寧殺菌劑之通常用途使用,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全台公司為政府許可字號第1114號枯萎寧殺菌劑之進口商。 ⒉全台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為己○○,而被告戊○○則為全台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 ⒊允升農藥行為全台公司之雲林地區經銷商。 ⒋允升農藥行負責人原為張清旭,惟張清旭死亡後,允升農藥行遲至94年09月15日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芥慈。 ⒌被告丁○○、甲○○分別為張清旭之父親及配偶。 ⒍恆安農藥行之負責人丙○○於94年06月07日向允升農藥行購買1 件(60罐)枯萎寧殺菌劑,而上開農藥係允升農藥行於94年05月27日向全台公司訂購後原封不動的整件轉售(原告及被告丁○○、甲○○不爭執此部分;被告全台公司、戊○○除原封不動轉售部分表示不清楚外,其餘部分也不爭執)。 ⒎原告等人於94年06間分別向丙○○購買外貼有枯萎寧殺菌劑標籤的系爭農藥。 ⒏原告等人將其向丙○○所購買之系爭農藥噴灑於所種植蘭花作物後,發生小株蘭花葉片生長抑制、根部肥大,大株蘭花花苞萎凋花芽抑制,未達正常高度,呈矮化就長花苞等異常現象。 ⒐原告等人向丙○○購買之系爭農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驗出系爭農藥實際上未含有枯萎寧(鏈四環黴素)之應有成分,卻含有巴克素等藥劑。以上事實,有農業販賣業者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4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許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4頁)、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7頁)、94年09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8頁)、94年10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藥試害字第0952501548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至第102 頁)等各1 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丁○○及甲○○是否利用允升農藥行之名義對外從事農藥買賣販售之行為? ⒉原告等人向丙○○所購買之系爭農藥,是否確係丙○○向允升農藥行所購買? ⒊原告等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之農藥,是否確為全台農藥有限公司經由允升農藥行所經銷之枯萎寧殺菌劑? ⒋若可認定原告等向丙○○所購買之系爭農藥即為全台公司經由允升農藥行所經銷之枯萎寧殺菌劑時,則原告等所受之損害是否因使用系爭農藥所致? ⒌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向被告丁○○、甲○○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⒍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等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2 項規定,向被告全台公司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 ⒎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全台公司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⒏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規定向被告戊○○請求賠償,並主張其應與被告全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⒐若可證明原告等受有損害時,則可請求之數額為何? ㈢關於爭執事項⒈: ⒈允升農藥行負責人原為張清旭,惟張清旭於93年間死亡後,允升農藥行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農藥行負責人變更登記,遲至94年09月間始將允升農藥行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張芥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原告主張被告丁○○、甲○○於張清旭死亡後,即共同利用允升農藥行之名義對外從事農藥買賣販售乙節,業據其提出雲林縣同業公會會員手冊及名片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66頁),並經證人壬○○證述於張清旭死亡後,係由被告丁○○、甲○○接手經營,且其拿給客戶聯絡用之名片,是被告丁○○、甲○○所交付,名片上也都有被告丁○○、甲○○之聯絡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91 頁至第292 頁)。 ⒊至於被告丁○○、甲○○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充其量僅足認定其二人並非允升農藥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惟此部分爭執事項乃在探究被告丁○○、甲○○有無利用允升農藥行之名義實際販售農藥,而綜合前開說明,被告丁○○、甲○○共同利用允升農藥行之名義對外從事農藥買賣販售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㈣關於爭執事項⒉、⒊: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關於爭執事項⒉、⒊部分,原告係以估價單、證人丙○○、壬○○證述內容及二人間之通聯譯文為證,查: ⑴恆安農藥行於94年06月07日曾向允升農藥行訂購200g枯萎寧殺菌劑60罐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㈠第17頁)為證,惟恆安農藥行向允升農藥行所購買之枯萎寧殺菌劑農藥,是否即為原告向恆安農藥行所購買之系爭農藥,憑上開估價單,尚難認定。 ⑵證人丙○○證稱:於94年06月間曾向允升農藥行購買60罐塑膠包裝之200 公克枯萎寧殺菌劑農藥,由鄭峰峻、乙○○送這批農藥到恆安農藥行,當時有打開箱子檢查,發現送來的農藥外包裝所貼標示並非枯萎寧殺菌劑,而是其他標示,嗣後由壬○○再補送60張枯萎寧殺菌劑標示,她便把原來的標示撕掉改貼成枯萎寧殺菌劑之標籤,嗣於同年7 、8 月間,原告等人先後購買這批農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至第228 頁)。 ⑶證人壬○○證稱:94年06月07日有送枯萎寧殺菌劑給丙○○,事後丙○○打電話來表示貼的標籤不一樣,事後甲○○有拿枯萎寧殺菌劑標籤讓他補送給丙○○,補送時他有看到貼的標籤不曉得是日文或英文,而不是之前枯萎寧殺菌劑用的標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0 頁至第291 頁)。 ⑷譯文內容:「(丙○○問:現在,像那天你講的,我是不是從來沒出過200 公克,是不是當場我把貨打開來看。)壬○○答:對。」(見本院卷㈡第36頁)。⒊被告抗辯之依據: ⑴原告購買之系爭農藥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其樣品為:標稱為『枯萎寧(鏈四環黴素)10% 水溶性粉劑』,約200g白色塑膠罐裝粉紅色粉末。檢驗結果為:含巴克素及微量滅達樂、達滅芬。未檢出四環黴素、鏈黴素,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頁)。惟允升農藥行於94年10月05日被抽檢之農藥,其樣品分別為鏈四環黴素10%SP ,約150g黃色鋁箔袋裝褐色粉末、約200g紙盒內無標示鋁箔袋裝褐色粉末、約200g紅色鋁箔袋裝褐色粉末,檢驗結果為:含鏈黴素、含四環黴素,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81頁)。由上可證,李芬蘭所經營之恆安農藥行內所販售之枯萎寧殺菌劑與允升農藥行內之枯萎寧殺菌劑並非同一。 ⑵證人丙○○證稱:恆安農藥行所賣之農藥係向地區性之農藥行購買,例如:杜邦、拜耳、正豐、獅馬、富農(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反面)。是原告向恆安農藥行所購買之系爭農藥,不必然是來自於允升農藥行所出售之枯萎寧殺菌劑。 ⒋揆諸前揭說明: ⑴原告所購買發生藥害之系爭農藥係向恆安農藥行購買,而恆安農藥行確曾於94年06月間向允升農藥行購買60罐枯萎寧殺菌劑及事後再補送枯萎寧殺菌劑標籤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惟恆安農藥行所購買之農藥並非全然來自於允升農藥行,尚包括來自於其他地區性農藥行之事實,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則系爭農藥是否必然來自於允升農藥行,即非無疑。又證人丙○○將補送之60張枯萎寧殺菌劑標籤,貼在何農藥上,有無誤貼之情事,亦非無疑。 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丙○○當場質疑乙節,雖原告以譯文彈劾證人壬○○於本院證述丙○○未當場質疑之可信性,然譯文所示丙○○詢問壬○○之問題顯為複合性問題,則壬○○回答「對」究竟是針對恆安農藥行之前未曾購買200g之枯萎寧殺菌劑?抑或針對丙○○當場質疑所為之回答,顯有不明確之處,是前開譯文,尚不足為丙○○有當場質疑之認定。 ⑷再者,證人丙○○既為系爭農藥之出售者,與本件之利害關係顯高於證人壬○○,況證人丙○○倘當場即質疑證人壬○○所送之農藥並非其購買之枯萎寧殺菌劑時,斷無不退貨之理,是本院認為丙○○此部分之證述,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⑸另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農藥係粉紅色粉末,而允升農藥行被抽檢之枯萎寧農藥均為褐色粉末,二者明顯不同。且系爭農藥驗出含有巴克素成份,然並無證據證明允升農藥行將巴克素農藥誤為枯萎寧殺菌劑農藥而售予恆安農藥行之證據,復無被告全台公司有販售偽農藥之證據。 ⑹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向李芬蘭所購買之系爭農藥,即為丙○○向允升農藥行所購買之枯萎寧殺菌劑,及原告送請檢驗之系爭農藥即為被告全台公司經由允升農藥行所經銷之枯萎寧殺菌劑之事實。 ㈤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向丙○○所購買之系爭農藥,即為丙○○向允升農藥行所購買之枯萎寧殺菌劑,則其他爭執事項,即無再行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並不能證明本件原告所稱之損害係被告全台公司經由允升農藥行所經銷之枯萎寧殺菌劑含有害成份所造成,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以及被告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行為,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