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家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祝華 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萬零八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七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二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一)原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虎尾糖廠(下稱虎尾糖廠)」非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糖業公司)之獨立事業單位,應無當事人能力,茲補正以台灣糖業公司為被告。 (二)緣原告前於94年間參與被告所辦理之「94/95 年期原料甘蔗採收、搬運勞務」採購案(以下稱系爭採購案),於94年11月15日得標後,依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第63條規定,於決標日起七日內即94年11月22日,檢具合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最近一期之納稅證明文件、最近一年無退票記錄等證明文件與被告簽約。詎被告竟於簽約時要求原告應備妥履約標的之車輛牌照正本及保險單正本供被告查驗,致使原告因未能取得相關文件而不敢與被告簽約,嗣遂遭被告於94年11月25日以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具備相關採收機具之證明文件,以致未能如期完成簽約,依招標文件規定撤銷得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二百萬元。原告不服,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未能成立,惟公共工程委員會有就兩造情況擬定調解方案,然原告認上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擬調解方案,其認事法尚有疑義,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8年12月15日作成(88)工程企字第8820654 號解釋令意旨,政府採購契約中有關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應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所列情形為限,招標機關不得於招標文件中另定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規定。 (三)且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9條規定,得標廠商未於決標後七日內檢送執行本件履約標的之車輛牌照正本及保險單正本供被告查驗者,僅得取消得標資格,由次低標依原決標價遞補,尚乏沒收押標金之依據。是縱原告未能在決標日後七日內提供履約標的之車輛牌照及保險單正本供被告查驗,被告僅能取消原告得標資格,而不能沒收押標金,是被告依上開投標須知第59條規定沒收原告已繳押標金二百萬乙節,顯有違誤。 (四)至於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3條關於得標廠商應提出供被告核對之「資格文件正本」,應係指同招標公告第48條所指應附具之證明文件,用以證明得標廠商係合法設立登記之商家及其信用狀況是否良好,並確定是否有冒用或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同招標公告第59條所指有關履約標的之車輛牌照及保險單正本。蓋有關車輛牌照及保險單正本僅與原告就契約標的能否履行有關,而與原告本身之資格無涉;況且如投標須知第63條所指「資格文件」有包含同須知第59條所指車輛牌照及保險單正本,則為何在該須知中會分列二條條文來規範? 且在法律效果上亦顯有歧異?遑論稽諸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暨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令之意旨,不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為限之精神!足見投標須知第63條所指資格文件並不包括車輛牌照及保險單正本乙節,堪可認定。 (五)退步言之,如鈞院仍認被告依投標須知第59條及第63條規定沒收保證金為有理由,亦請斟酌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員工誤導未具備車輛牌照及保險單正本不能簽約,致使原告不敢簽約及被告並未因原告未予簽約而遭受重大損失等情,依職權酌減違約金。 (六)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依投標須知第59條、第63條規定沒收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已繳之保證金二百萬元,顯無理由。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二百萬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七)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當初原告要簽約時是被告拒絕原告簽約,並不是原告不敢簽約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投標期日為94年11月15日,係在台灣糖業公司砂糖事業部成立之後,虎尾糖廠係歸屬於台灣糖業公司砂糖事業部之二級單位,已非獨立之機構,故不能為訂約之主體,無當事人能力。此觀系爭採購案重行招標後之立約人載明「甲方: 台灣糖業公司」,「簽約代理人: 虎尾糖廠廠長 梁祝華」自明,故原告起訴以台灣糖業公司虎尾糖廠為被告,顯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 其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於94年11月15日得標,惟未自決標日起7 日內依投標須知第59條、第63條提出履約標的車輛之採收機具證明文件完成簽約,經被告依投標須知第63條規定,予以撤銷原告之得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200 萬元。嗣經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認定原告確有違反招標文件規定之情事,被告以此沒收押標金,並無不當。惟另又認定該押標金已具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綜合考量後認以扣除押標金中約3 分之2 金額即130 萬元為適當,返還原告70萬元,而提出調解方案,但經原告提出異議致調解不成立等情不爭執。添 (三)且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48條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第59條則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後七日內檢送執行本件履約標的之車輛牌照正本及保險單正本供本廠查驗…。」第63條規定:「得標廠商應自決標日起七日內提出資格文件正本供本廠核對並依附件『94/95 年期原料甘蔗採收、搬運勞務採購契約』內容與本公司完成簽約,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本公司得撤銷得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是由其前後連貫之規定,足見第63條所指之「資格文件」,係包括第48條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第59條履約標的之車輛牌照正本及保險單正本在內等之資格文件正本提供核對而完成簽約,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僅指第48條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之證明文件,而未包括第59條履約標的車輛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再者,系爭採購案係原料甘蔗採收、搬運勞務採購契約,故投標須知第59條規定之履約標的車輛係包括採收機及搬運卡車,有關上開車輛之數量,依合約書草案第2 條第3 項:「簽約廠商必須具備青採機5 部以上,每部採收機配合之20公噸卡車數輛為5 部以上,必須有每日完成1,200 噸以上機械採收及搬運之作業能力。」予以訂明在案。況且,前開投標須知及合約書草案等均乙併檢附於招標文件內,以利投標廠商知悉於得標後應具備如何之資格證明文件完成簽約。 (五)系爭採購案由原告得標後,即應於規定之7 日期限內備妥廠商基本資格及採收搬運車輛之資格證明文件正本提供查驗而完成簽約。但原告僅提供營業登記證、搬運車輛牌照及車輛保險證,而未提供採收機具之證明文件,故在「得標廠商合約前證明文件審查記錄表」內記載該項目為不合格,原告並因而懼未簽約。原告竟主張係被告於簽約時始要求應備妥履約標的之車輛牌照正本及保險單正本供查驗,致使原告因未能取得相關文件而未具簽約條件,不敢與被告簽約,遂遭撤銷得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云云,並非事實。因此,被告沒收被告之押標金,於法有據。 (六)另系爭採購案原告係以39,925,500元得標,惟得標後原告因無法找到具有採收機之廠商配合而未能提出採收機證明文件,但原告如仍願意完成簽約被告亦會同意,惟原告明知如勉強與被告完成簽約,則簽約後無法履行之違約處罰,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為39,925元,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計算為7,985,100 元之多,其損失將更為嚴重,故原告未敢與被告完成簽約,並非被告拒絕其簽約。 (七)又系爭採購案因原告未能於期限內提出採收機具證明文件完成簽約,經被告予以撤銷得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後,依採購法規定依序經洽次低標及其他符合資格廠商結果,均無承攬意願以致廢標,而再重行招標後,由「全宏包作業行」以45,650,000元得標,與原告得標之標價39,925,500元相差高達5,724,500 元之多,被告因而增加該金額之支出,為被告所受到之損害,此損害應歸咎於原告得標後拒不簽約所引起,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受到損害。從而,被告沒收原告之押標金亦無不當或過高之情事,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八)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乙、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及主要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於94年11月15日得標,惟未自決標日起7 日內,依投標須知第59條、第63條規定提出履約標的車輛之採收機具證明文件完成簽約,經被告於同年月25日,依投標須知第63條規定撤銷原告之得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200 萬元。 (二)嗣經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認定原告有違反招標文件規定之情事,被告以此沒收押標金,並無不當。惟另又認定該押標金已具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綜合考量後認以扣除押標金中約3 分之2 金額即130 萬元為適當,返還原告70萬元,而提出之調解方案,但經原告提出異議致調解不成立。添 二、兩造主要之爭點: (一)程序部分: 原告原以虎尾糖廠為被告,訴訟中得否補正為以台灣糖業公司為被告? (二)實體部分: 1、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3條之資格文件是否僅止於同招標 須知第48條之資格文件,或者包括同招標須知第59條之文 件?即原告未提出投標須知第59條規定之採收機證明文件 ,被告得否依該須知第63條規定撤銷其得標後沒收押標金 ,或僅能依該須知第59條規定取消其得標資格? 2、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得標後,依約於七日內即94年11月22日 至虎尾糖廠簽約時,是原告懼而不敢簽約,或是被告不讓 其簽約?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又虎尾糖廠於93年1 月1 日台灣糖業公司砂糖事業部成立前為隸屬該公司之獨立單位,於該事業部成立後,則係歸屬為砂糖事業部之二級單位,有經濟部96年7 月23日經授營字第09620361770 號函在卷可按(第110 頁)。然如屬該糖廠職掌範圍或依分層負責事項,仍可對外行文,惟須知會該糖廠之主管1 級單位(該公司砂糖事業部)。而本件系爭採購案,係由台灣糖業公司砂糖事業部核頒預算後由虎尾糖廠代為招標等情,亦有台灣糖業公司96年11月21日秘法字第0960012418號函在卷可參(第169 頁)。 (三)因此,虎尾糖廠於台灣糖業公司砂糖事業部成立後,如非屬其職掌範圍或依分層負責之事項,應無當事人能力。而本件系爭採購案並非屬虎尾糖廠之職掌範圍或依分層負責之事項,其僅代為辦理本件招標,已如上述。且系爭採購案之合約書立契約人亦載明: 「甲方: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代理人: 虎尾糖廠廠長梁祝華」等語明確,有該合約書在卷可參(第198 頁)。從而,本件就系爭採購案所產之之紛爭,虎尾糖廠應無當事人能力。然非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因此,原告補正以台灣糖業公司為被告,依上開規定意旨,並無不合。 二、實體部分: (一)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政府採購法第3 條定有明文。而系爭採購案係公營事業台灣糖業公司辦理之採購,依上開規定,應優先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又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8年12月15日作成(88)工程企字第8820654 號解釋令意旨,政府採購契約中有關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應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所列情形為限,招標機關不得於招標文件中另定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規定。 (二)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且上開條文第2 項規定,並為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9條所引用(卷第92頁)。因此,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端視其於系爭採購案是否有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所規定被告得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情事。 (三)查被告抗辯系爭採購案被告要求投標者除須具備投標須知第48條所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外,尚須具備同採購契約第2 條第3 項所規定「簽約廠商必須具備青採機五部以上,每部採收機配合之20公噸卡車數輛為五部以上…」等採收及搬運之作業能力之特別資格乙節。業據證人即負責承辦系爭採購案之虎尾糖廠職員陳俊庭到庭結證明確,其並證稱: 「本件採購案,依工程會採購法規定,本件標的超過二千萬元,所以得設特定資格,所以我們投標文件裡面,從公告至投標須知(第59、63條)契約草案(第2、8條)內容規定很詳細,該有什麼車輛等都很清楚,…原告也有至工程會異議,並申請調解,工程會對我們這些資格,是沒有意見。」等語在卷可參(第126 頁),並有上開系爭採購案之投票須知及採購契約在卷可稽(第93頁、第75 頁) ,雖足信屬實。 (四)然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得不予發還押標金其中關於投標資格部分,係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或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等情形為限(即第1 、2 、3 款規定)。若無上開情事,只是單純不具備投標資格者,並無上開得不發還押標金規定之適用,尚難據以沒收押標金。而依被告所提出系爭採購案由投標廠商即原告填寫後投標之文件中,有關於投標廠商提出之資格文件(含承作能力證明)供被告審查之情以觀(卷第98頁),如原告投標時單純未提出採收機之證明文件,而未以偽造等不實文件參與投標時,被告應以原告不備投標資格而予廢標處理,並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發還押標金,尚難據以不予發還押標金。否則,即有違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此參酌上開證人另證稱: 「…我認為雙方懼怕是不同,對方懼怕是履約問題,我們懼怕的是對方沒有具備投標需知規定(之資格),我們要是跟他簽約的話,這樣我們承辦人員會違法…。」等語(第127 頁),益徵明確。因此,被告以原告不具備承作能力資格為由,而不予發還本件押標金,應有不合。 (五)承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3條規定: 「得標廠商應自決標日起七日內提出資格文件正本供本廠核對並依附件『94/95 年期原料甘蔗採收、搬運勞務採購契約』內容與本公司完成簽約,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本公司得撤銷得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其中關於應提出之「資格文件正本」,應係指得標廠商於投標時所提出供被告審查,並具有投標資格之證明文件。否則即與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得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規定不合。 (六)再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均為企業,雖非上開規定適用之對象。然系爭採購案契約等條款,既為被告單方預先擬定而提出供投標廠商取用投標,投標人並無事先與被告商討之餘地,核與上開規定定型化契約之情況無異。因此,上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原則,即有以法理適用於系爭採購案相關規定之必要,即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投標者之解釋。 (七)而系爭採購案被告得要求投標者除須具備投標須知第48條所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外,尚須具備採購契約第2條 第3 項所規定「簽約廠商必須具備青採機五部以上,每部採收機配合之20公噸卡車數輛為五部以上…」等採收及搬運之作業能力之特別資格,已如上述。然依投標須知第59條關於得標廠商未提出履約能力證明文件供原告查驗之效果,僅規定取消其得標資格,由次低標依原決標價遞補(卷第94頁)。則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履約能力證明文件,致無法與被告完成簽約時,被告是否得依同須知第63條規定撤銷得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亦有疑義。依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解釋之原則,應為有利於投標者之解釋,即僅能依上開須知第59條規定取消其得標資格,尚難認為有上開投標須知第63條規定之適用。 (八)另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採購案得標後,依規定至虎尾糖廠欲辦理簽約時,是被告不讓其簽約,並不是其不敢簽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其所提出之本件起訴狀及其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之主張不符,有該起訴狀及調解方案通知書在卷可參(第6 頁及第22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並與上開證人所證情節不符,其並另證稱: 「(問: 是你們拒絕還是原告不敢簽約? 答:) 雙方面都有,我們怕他沒有辦法於開工後完成製糖工作,而原告是懼怕不敢簽…」(第69頁背面)。因此,兩造於上開簽約期日,除原告不敢簽約外,被告亦因原告未能提出採收機之證明文件,怕原告不具備投標資格及無法如期完成工作,而不敢讓原告簽約,應足認定。原告主張當天僅係被告單方拒絕其簽約云云,難認屬實。 (九)然本件被告既亦有不敢讓原告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情,則應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5 款「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之規定,即得標者經投標資格形式審查並無不合,卻單方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之情形有別。從而,被告亦難依該規定沒收押標金。 (十)綜上所述,被告沒收原告之押標金二百萬元,於法不合。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標金二百萬元,並自被告沒收之翌日即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