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蔡慧美即元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劉燕純即宏晟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後均未曾到庭,而其訴部分未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嗣經原告以書狀撤回其訴,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許國男(已歿)係被告僱用之員工,原告因承攬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耐火座爐拆除工程,工人不夠,乃以日薪新台幣(下同)1500元向被告借許國男到工地幫忙,惟許國男在工作時遭施工架上的腳踏板由高空掉落,擊中頸部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許國男在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為原告蔡慧美(元翔工程行),於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為被告(宏晟工程行),惟被告並未替許國男加入勞工保險,在事故發生後被告均避不見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許國男係以日薪1000元受僱於被告,故被告應給付許國男職業災害死亡給付135 萬元,但被告一直拒絕給付,原告基於照顧許國男遺屬之生活及為被告盡法律上之義務,而與許國男之繼承人以436 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其中死亡補償135 萬元係被告依法應給付而由原告代墊之金額,爰本於民法第174 條第2 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原告墊付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96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是人力仲介,因為原告人力不夠,請被告找工人給原告,被告就找到許國男,交給原告,被告只是賺取差額,工錢是由被告向原告請款後,再把薪資給許國男。 (二)許國男雖算是被告僱傭的臨時工,但他本身有漁保,所以沒有再另外投保勞保。發生本件工安事件後,被告認為兩造應對家屬各自負責。所以,原告雖有通知被告,但被告認為沒有需要與原告和許國男家屬一起談,因為當時被告已經跟家屬在談了。再者,被告亦已經和家屬以30萬元達成和解,因此,被告應該不用再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主要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許國男係受僱於被告之臨時工,經被告派遣至原告承攬之工地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 (二)被告係以日薪1000元雇用許國男,許國男發生職業災害後,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應給付的死亡補償金額為135 萬元。 (三)因上開職業災害,原告與被告分別與許國男之繼承人以 436 萬元及3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 二、主要爭點: (一)原告與許國男之繼承人以436 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為給付,是否有為被告履行給付135 萬元職災補償之義務,而對被告構成合法之無因管理? (二)被告是否有償還原告135萬元之義務? 丁、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原告若係無因管理,除需有為被告管理之主觀意思外,其管理亦應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告,除有急迫之情事外,並應俟被告之指示。 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職業災害,與許國男之繼承人以436 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為給付,係含有為被告無因管理,代墊被告應履行職災補償135 萬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認為兩造應對許國男之家屬各自負責,沒有需要與原告一起和許國男的家屬談,且被告當時已與許國男的家屬在談了,嗣後並以30萬元達成和解等語。 三、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其與許國男之繼承人許仁珠所簽訂之和解書和解條件第3 條載明: 「…甲(元翔工程行即原告)乙(許仁珠)雙方同意,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關係人除對原僱主宏晟工程行及其負責人劉燕純(即被告)保留法律追訴權以外,不得再向甲方及因此事故之工程其他關係人,要求其他賠償或補償…」等語明確。上開和解條件既載明許國男之繼承人保留對被告之法律追訴權,可見原告上開和解,並無為被告解決本件職業災害之意思。 (二)且原告所提出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與許仁珠在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所達成之調解內容一亦載明: 「對造人(即原告)願意負責賠償聲請人(許仁珠)喪葬費、慰問金及精神補償費合計新台幣肆佰參拾陸萬元正…」等語,亦未載明包含被告之職災補償在內。 (三)另依被告事後與許國男之繼承人以3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之事實以觀,縱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管理之意思屬實,亦難認其管理已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況且,被告對於許國男之繼承人之職災補償,亦難認為有何急迫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其管理方法應俟本人之指示。因此,本件難認原告有為被告管理之意思,及符合合法管理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5 萬元,及自96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