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車禍致原告受傷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7年0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叁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52,533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就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丁○○受僱於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聯倉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26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227 -HE號營業大貨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與科工二路口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在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偏左行駛,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撞擊騎乘AK3 -353 號重型機車之原告,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嚴重撕裂傷合併大面積皮膚缺損、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憑。 二、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因上揭過失傷害原告,所生之損害依上述法文規定,自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上述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有①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3,972元,詳如證物二;②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以下簡稱慈濟大林分院)299806元,詳如證物三;③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斗六門診部9301元,詳如證物四:④購買醫療物品76,301元,詳如證物五。以上共計399380元。 2車資:原告因受傷支出救護車費用1600元,又因無法自行騎機車,為就醫或復健往返家中與醫院之間,支出計程車費用54,400元。 3看護費:①原告住院期間即95年6 月27日至95年10月22日,計117 天:第二次住院95年11月23日至95年12月22日,計30天。二次住院支出之看護費計294000元,詳如證物七。②自95年10月22日出院後,需由專人照顧6 個月之看護均係由家人專人照顧,此部份請求依每日2000元計算,計7 個月,共4200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現因左足1 、2 、4 、5 趾截趾,及左踝關節活動度20度,日後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及自96年7 月9 日起需續治療及復健一年以上,以原告受傷前95年5 月之可領薪資35,200元,自受傷至上述復健計1 年2 月,損失薪水24個月(即95年7 月至97年6 月),共計損失844800元。 5原告對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為傷勢未完全穩定,醫院無法出具證明,可認原告的損害額尚未確定,該部分損害賠償不應強求原告在此時提出請求,消滅時效自亦不會起算,原告對此部分先行撤回,待可以請求時,再提出請求。 6精神慰藉金:原告因被告丁○○之肇事致終身殘障,身体及精神上造成極大之痛苦,依兩造身份、地位,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50 萬元之精神慰損失,以資慰藉。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意見: 1計程車車資部分,支出費用都有醫療收據可以證明當天確實有去回診或復健,區間就是從原告家中到出具收據的醫院。2醫療用品支出部分有舒跑、純喫茶、葡萄多等共47元,原告同意刪除。(減縮後的金額為76,254元) 3看護費用三十天同意扣減,因為有重複請求。(減縮後的金額為294000元+360000元共654000元) 4病房費72,000元部分是住院期間總共60天的價額,換算一天才1200元,應屬合理。病房費28,800元部分,是住院57天的價額,每天大約五百多元也是合理。 5強制險已受領給付二十萬元,願自行扣除。 6請求之總金額以97年04月2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後之金額為準。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額為3252,533元。其計算式如下: 000000-00+54,400+654000+844800+1500,000-000000=3252,533 元 。 五、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被告丁○○係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可稽,是被告就原告之損失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叁、證據: 1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2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藥費明細表一件。3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醫藥費明細表一件。 4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斗六門診部費用明細表一件。 5醫療物品明細表一件。 6車資收據影本二件。 7看護費收據影本二件。 8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聯倉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及但書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聯倉公司一向嚴格禁止公司所屬司機有違規駕駛行為,並長期在公司內部對所屬司機作教育宣導,甚且對於有違規駕駛行為之司機予以重罰(被證1),以確保公司所屬司機執行職務之時,均能遵守道路交通行車規則;另方面被告聯倉公司亦會配合監理單位定期安排所屬司機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課程 (被證2),以加強所屬司機執行職務時之行車安全觀念。是以,被告聯倉公司對有關於受僱人丁○○執行駕駛職務時之道路安全問題,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聯倉公司即不應對本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於95年06月26日所發生之原告甲○○與被告丁○○間之車禍事件,經查,原告甲○○在車禍發生當時係以一手提東西,另以單手騎乘機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因此,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有過失。然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卻認為本件車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實有不當。是以,懇請鈞院將95年6 月26日所發生之原告甲○○與被告丁○○間之車禍事件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三、縱認被告聯倉公司應與受僱人丁○○對本件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之請求,亦屬過高: ㈠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1據原告所提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於95年6 月26日車禍事件中所受之傷害係「左側脛腓骨骨折及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然原告卻在精神慰撫金一項請求高達250 萬元之損害賠償,實可謂高得離譜。(法院按: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經減縮為150 萬元。)2謹提出鈞院有關車禍案件中精神慰撫金數額酌定之民事判決一則,以對照原告在本件中所請求之250 萬精神慰撫金,實在過高:「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國小肄業,車禍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動產,並於94年度受有共計32,627元之薪資、利息、股利所得(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 、5 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額葉徵候群、頭痛、睡眠障礙、未明示之感覺神經性耳聾、創傷性前庭神經痛、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傷害,醫院為其實施症狀治療,原告共計住院15天,並陸續回診治療上開病症,其身體、精神痛苦甚大,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有1 輛車輛,5 筆不動產,且於94年度受有共計6,227 元獎金給予所得(見上開調件明細表),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案發當時天氣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及路面狀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致生系爭車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認被告於肇事後有誠意協商善後,僅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鉅,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鈞院95年度訴字第256 號民事判決參照)。 對照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顯見較鈞院上開民事判決中受害人所受之傷害為小,然本件原告卻請求高達2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不合理之至,被告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不超過20萬元為當。 ㈡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原證3 編號2 、編號3 所載病房費72,000元、28,800元,應屬超出健保給付之超等病房費,非必要之開支,應予扣除。醫療物品支出之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該等開支與原告之病情有何關連,甚至將舒跑、純喫查、葡萄多等飲料列入(原證5 編號7 收據),似有浮報之嫌。 ㈢原告對於所增加之交通費支出,應明列其數額,並提出單據以證明其所請求之數額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後,所增加之交通費支出。原告僅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卻未說明該次搭乘計程車是否係因回診或復健,亦未提出往返之里程數以計算車資,原告應再舉證說明之。 ㈣看護費用: 1原告並未說明其看護內容何以需要一天2000元之看護費;且原告原僅主張18萬元之看護費,何以突然暴增,亦與原本之主張相差過多,似逾必要之程度。 2又原告未舉證說明出院後請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性及程度為何,逕以每日2000元之標準計算其家人看護原告之費用即有不當。 3縱認慈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可採,則原告出院後請人看護之時間應為6 個月,不應請求7 個月之看護費;且原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95年12月22日止之住院期間已請專人看護,但其後又主張自95年10月22日出院後持續需要看護六個月,其中三十天顯有重複。 ㈤原告所請求薪資補償過高:依照原告所提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明確表示,自95年12月22日原告出院後,尚需治療及復健6 個月,易言之,至96年6 月22日左右,原告即應康復。因此,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95年6 月26日起算,迄至96年6 月22日止,恰約1 年時間原告無法工作。是以,對於原告薪資損失補償之計算,即應以此一年(12個月)為計算依據,原告所片面提出之2 年 (24個月)之薪資補償,顯然過高。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在計算被告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對於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以扣除。明台產險已依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原告20萬元,此部分應自原告損害賠償額中扣除。 五、聲請調查證據: ㈠請鈞院命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嘉義縣大林鎮○○路2 號)提出原告病歷資料,並請鈞院將原告病歷資料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雲林縣斗六市○○路○段579 號)函詢下列問題,以釐清原告所主張之醫療用品、看護費用有無逾必要之程度: 1原告出院後復健所須醫療用品為何? 2依原告之病情,其於95.6.27 ~95.10.22及於95.11.23~95.12.22住院期間所須專人照護之必要內容為何,是否需要全天候之照顧?又出院後6 個月內所必要之看護內容為何?如須達全天候之照護,是否達聘請外籍看護照顧之標準?㈡請鈞院函詢原告任職之新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該公司提出原告薪資扣繳憑單,以證明原告之薪資。 丙、被告丁○○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95年6 月26日下午4 時20分許我駕駛聯倉公司所有營業大貨車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與科工二路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駛欲左轉時,不慎將原告所騎機車撞倒,致原告受傷,當時我是占用快車道,而且當時我的左右兩邊都有停車。二、我在聯倉公司任職期間每個月的底薪為貳萬元,很多司機的底薪都是每月二萬元。我們是按出車次數計算所得,每跑一趟可以得到一定比率的報酬,再加上底薪。 三、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到九十五年十一月一年之間我的薪資高達743268元,平均月薪六萬餘元,大概每天要工作超過十八小時。我在庭曾說公司給我們的工作負擔超過合理的負荷,以致於減低注意能力,當時所說屬實。 丁、本院依被告聯倉公司聲請將95年6 月26日所發生之原告甲○○與被告丁○○間之車禍事件肇事責任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並向原告原任職之新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索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表。另依職權調取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96年度偵字第0216號含警卷)供兩造辯論攻防之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聯倉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95年6 月26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227 -HE號營業大貨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與科工二路口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在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偏左行駛,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撞擊騎乘AK3 -353 號重型機車之原告,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嚴重撕裂傷合併大面積皮膚缺損、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之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同院斗六門診部診斷證明書、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96年度偵字第0216號含警卷,內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肇事當事人訊問筆錄、車禍現場照片等)可證,且被告除抗辯原告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外,對上開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丁○○有駕駛過失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先將原告之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上述傷害先後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斗六門診部等處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有①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3,972元;②慈濟醫院大林分院299806元;③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斗六門診部9301元,均有各該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足憑。被告聯倉公司雖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原證3 編號2 、編號3 所載病房費72,000元、28,800元,應屬超出健保給付之超等病房費,非必要之開支,應予扣除云云。但查上開病房費72,000元部分是住院期間總共60天的價額,換算一天才1200元;病房費28,800元部分,是住院57天的價額,每天大約五百多元,均屬合理,並無奢華浪費或顯不相當的情形,應予照列。此部分金額合計為323079元。 ㈡醫療相關用品76,301元,其中有舒跑、純喫茶、葡萄多等共47元,原告已同意刪除。(減縮後的金額為76,254元)其餘經審核收據支出項目,多屬紗布、棉棒、生理食塩水、滅菌PE手套、繃帶等醫療相關用品,依一般人之經驗,足認與原告所受左下肢嚴重撕裂傷合併大面積皮膚缺損、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等傷害,需要經常擦拭、換藥、敷貼、包紮之情形相符,自可認係必要之費用。被告聯倉公司主張應命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提出原告病歷資料,並將原告病歷資料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請其說明原告出院後復健所須醫療用品為何,本院認為沒有必要。此部分金額合計為76,254元。 ㈢車資: 1原告因受傷支出救護車費用1600元,有收據一張為憑,可認確實有此支出。 2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主張支出費用都有醫療收據可以證明當天確實有去回診或復健,區間則是從原告家中到出具收據的醫院。 3經查,原告提出之收據其中一張是張有義於95年11月23日收取23趟車資,每趟1200元,合計27,600元。因車程稍遠,且看診治療需要等候,再加回程,每趟以1200元計費,尚屬合理。但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自第一次住院出院後之95年10月23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僅赴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回診八次,若再加95年11月23日下午再至該院住院(因是單程,只能算半趟),總共才八趟半而已,雖然原告在95年11月23日以後,仍有至該院回診,但並未提出支付計程車費之收據為證,需另提出證明始可認許,故此部分只能准許1200×8.5 =10200 元。 4此外,原告提出自其家中至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斗六門診部之計程車車資收據,96年04月份13趟;05月份23趟;06月份16趟;07月份15趟;08月份20趟;09月份20趟;10月份19趟;每趟均為200 元。經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核對,96年04月份相符;05月份收據雖有23張,但其中有二日各有二張收據,故只能認許21趟;06月份收據雖有16張,但其中有二日各有二張收據,故只能認許14趟;07月份收據雖有15張,但其中有四日各有二張收據,故只能認許11趟;08月份收據雖有20張,但其中有五日各有二張收據,故只能認許15趟;09月份收據雖有20張,但其中有三日各有二張收據,故只能認許17趟;10月份收據雖有19張,但其中有三日各有二張收據,有一日三張收據,故只能認許14趟。則原告自其家中至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斗六門診部之計程車車資費用,可認許者為:200 × (13+21+14+11+15+17+14=105)=21,000元。 5車資合計為1600+10200+21000=32800元。 ㈣看護費用: 1「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依此見解,則被害人因受傷而有看護之需要者,無論是僱請他人或由家人、親屬看護,均可認為同樣受有必需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 2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自95年6 月27日起至95年10月21日(原告誤為95年10月22日)止,計117 天:第二次住院自95年11月23日起至95年12月22日止,計30天,二次住院共147 天,支出之看護費計294000元,相當於每日2000元,合乎本地區之看護費用行情。既是住院期間,可知病况較為急切或嚴重,原告以全日看護計費,自屬合理。 3據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斗六門診部96年07月0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95年10月21日出院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出院後至少六個月內,需專人看護照顧...於95年11月23日再度入院,95年11月24日行清創手術,95年12月22日出院。左踝關節活動度20度,日後無法從事粗重勞力工作,自96年07月09日起需續治療及復健一年以上。上開診斷證明書既稱,原告自95年10月21日出院後,「至少」六個月內,需專人看護照顧,則原告請求自第二次住院出院之95年12月22日起,六個月之看護費用(原告在被告抗辯後,由請求七個月減縮為六個月),亦屬合理。惟按一般傷病若能改善,多屬漸進式,隨著傷病逐漸改善,看護的需求也有不同,本院認為依原告受傷情形,出院後,前二個月需要全日看護,後四個月則只需要半日看護,至於每日的看護費用額,全日以2000元計算,半日則以1000元計算為當,因此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後六個月期間看護費用的需求為240000元。計算式:60000 ×2 +30000 ×4 =240000。 4原告全部看護費用的損害額為294000+240000=534000元。㈤不能工作之損失(薪資補償): 1原告主張依據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斗六門診部96年07月0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自96年7 月9 日起需續治療及復健一年以上(如前引),可見其自本件車禍發生之95年06月26日起,至97年6 月底止,均將因治療(包括住院開刀)及復健而不能工作,致喪失薪資收入。則原告請求自95年7 月起至97年6 月底止,計24個月的薪資補償,可認合理。 2據本院向原告原任職之新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索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表記載:原告自94年12月至95年09月(10月以後無薪資)領取之薪資額共265880元,獎金共8679元,合計為274559元,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95年的薪資所得共274559元相符,應均可信。被告聯倉公司一再要求本院需請原告任職之新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原告薪資扣繳憑單,以證明原告之薪資,本院認為這是不合理的要求。又前揭薪資表記載,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之95年06月26日以後,仍向新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自同年07月起至09月止,計三個月,每個月均為21500 元之薪資,此部分應認為是公司對於原告的恩典,其利益不應歸於被告,故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薪資補償中扣除,又其金額較低,與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平均所得並不相當,故亦不應列入計算平均所得的基準。 3依前揭薪資表記載,原告自94年12月至95年06月領取之薪資額共201380元,免稅加班費2346元,伙食津貼12360 元,獎金8679元,七個月所得合計為224765元,平均個個月所得為32109 元。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損失薪水24個月(自95年7 月至97年6 月),共計損失770616元。 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1據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斗六門診部96年07月0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5年6 月26日車禍事件中所受之傷害病名為「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經兩次住院開刀治療,一次長達117 天,一次30天,自96年07月09日起需續治療及復健一年以上(見前引)。這麼長期的折磨,不但因不能工作而沒有收入,還要因不斷的治療復健而增加許多開支,其痛苦恐非局外人所能完全體會。尤有甚者,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詳後述),卻除了其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由原告自行申請獲得二十萬元的理賠外,被告本身對原告則是不聞不問,讓全部的痛苦與費用開支完全由原告單方負擔,難免讓原告更為不平,痛上加痛。 2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原告車禍前在新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操作技術員,其於95年度之所得情形已如前述,名下並無不動產,有一輛1990年份的汽車;而被告丁○○原為被告聯倉公司僱用的司機,其於95年度有743268元之薪資所得,名下並無動產、不動產(均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聯倉公司則為擁有眾多員工的交通公司,據其提出之內部公告簽名單記載,受通知之司機即有78名之多,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財力等情狀,認為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 ㈦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236,749元,原告所主張超過上開金額之損害,不能認許。 323079+76254+32800+534000+770616+500000 =2236,749元三、肇事責任: 1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一、丁○○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偏左行駛、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提前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聯倉公司不服該鑑定意見,聲請將該車禍事件肇事責任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照原鑑定意見,惟將意見一文字改為「丁○○駕駛營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提前左轉,為肇事原因。」亦有該會函一件附卷可考。 2被告聯倉公司辯稱,原告甲○○在車禍發生當時係以一手提東西,另以單手騎乘機車之危險方式駕駛,因此,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刮地痕起點在西南側路口轉角處,距路面邊線僅0.7 公尺,顯示丁○○駕駛之大貨車,搶先提前左轉占用來車道之情形相當嚴重,幾乎完全不給原告通行的空間,原告在所剩不及0.7 公尺的空間,可謂已經完全沒有閃避餘地而可以避免事故的發生,由此可知被告丁○○當時的駕駛心態,是完全無視於原告通行的權利與生命財產的安全。也可知原告當時並無能力避免事故的發生,則被告聯倉公司辯稱原告甲○○在車禍發生當時係以一手提東西,另以單手騎乘機車之危險方式駕駛,不論是否屬實,均難認原告甲○○有肇事責任。 3本院認為:被告丁○○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原告甲○○則無肇事因素。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在本件無適用餘地。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上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受被告聯倉公司僱用為司機且是在執行駕駛職務之期間,被告聯倉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依上述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聯倉公司雖辯稱該公司一向嚴格禁止公司所屬司機有違規駕駛行為,並長期在公司內部對所屬司機作教育宣導,甚且對於有違規駕駛行為之司機予以重罰,以確保公司所屬司機執行職務之時,均能遵守道路交通行車規則;另方面被告聯倉公司亦會配合監理單位定期安排所屬司機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課程,以加強所屬司機執行職務時之行車安全觀念。是以,被告聯倉公司對於受僱人丁○○執行駕駛職務時之道路安全問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聯倉公司即不應對本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被告丁○○陳稱其在聯倉公司任職期間每個月的底薪為貳萬元,很多司機的底薪都是每月二萬元。司機們是按出車次數計算所得,每跑一趟可以得到一定比率的報酬,再加上底薪。其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到九十五年十一月一年之間的薪資高達743268元,平均月薪六萬餘元,大概每天要工作超過十八小時;其在庭曾說公司給司機的工作負擔超過合理的負荷,以致於減低注意能力,當時所說屬實等語,被告聯倉公司對此或稱沒有意見,或未有任何爭執(俱見97年0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丁○○所說公司給司機的工作負擔超過合理的負荷,以致於減低注意能力等語,應屬真實。則被告聯倉公司辯稱該公司一向嚴格禁止公司所屬司機有違規駕駛行為,並長期在公司內部對所屬司機作教育宣導,甚且對於有違規駕駛行為之司機予以重罰;或會配合監理單位定期安排所屬司機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課程,以加強所屬司機執行職務時之行車安全觀念等情,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對受僱人丁○○執行駕駛職務時之道路安全問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可免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在計算被告應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以扣除。明台產險已依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原告20萬元,此部分應自原告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金額為2236,749元,經扣除20萬元後為2036,749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在2036,749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