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222,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2,214 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0,515元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及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1403地號土地(下稱1403地號土地)為其與原告實際上共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劉芳妏名下,由於被告拒絕清償債務,又惡意拒絕原告之調解方案,以致無法將14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辦理移轉,1403地號土地被拍賣,被告未受有任何損失,卻獲得華南銀行800 萬元債務之免除,根本無法以其個人名義提出刑事告訴,竟虛構140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聖宥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宥公司)所有之事實,於93年2 月2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竟又提起再議,致原告被提起公訴,最後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諭知無罪確定。被告向雲林地檢署提出之告訴及再議有所疏失,甚至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及財產權甚明。原告因上開刑事案件而支出選任偵查、續行偵查及一、二審之辯護律師費用220,000 元及鑑定費42,000元。另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人身自由飽受拘束,不平之氣直斥胸臆,此等憂慮氣忿之情鬱結,精神所受折磨痛苦委實難言。尤感憤概者,值此法治社會,猶見魑魅搏人之舉,視他人人格尊嚴為草芥,原告實惴慄難安,不知何時禍又將至,所承受精神上之痛苦,誠屬深切。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220,000 元、鑑定費42,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 元。 ㈡、又兩造於75年間各出資二分之一成立聖宥公司,因被告處理不當,致原告官司纏身,於84年底不堪負荷,乃與被告於84年12月10日協議退股,由被告書立退股明細,約定被告給付原告6,660,214 元,並約定由被告按月付息50,515元,被告於85年6 月21日清償300 萬元,尚欠3,660,214 元。又退股明細中既已清楚記載由被告按月付息50,515元,被告自應給付利息,該利息是屬於退股金之固定金額約定孳息,已給付至91年4 月份止。為此,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0,214 元,及自91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0,515元之利息。 ㈢、綜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22,214 元及自91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0,515元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96年12月20日民事答辯狀中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是原告於被告對劉芳妏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案號:鈞院91年度訴字第580 號)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即由被告給付原告3,390,842 元,並由劉芳妏移轉14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與被告,由於被告不願給付原告3,390,842 元,以致調解不成立,足見該結算明細表是91年度訴字第580 號移轉所有權案件之調解方案而已,並無證據能力,不宜做為證據使用。 ⒉原告於84年9 月8 日由劉芳妏提供1403及同段1404地號土地(下稱1404地號土地)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借800 萬元,是存入聖宥公司,該800 萬元為聖宥公司所使用,而被告於84年10月31日未經原告同意,竟偽造文書將原告所有股份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繼於84年11月16日變更聖宥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被告明知原告無力償還該80 0萬元之借款債務,竟拒絕清償,以致1403、1404地號土地被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拍定,可見1403地號土地被拍賣是可歸責於被告。 ⒊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僅能向劉芳妏請求移轉14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由於土地價值是處於浮動之狀態,不同時間有不同之價格,是應以該土地被拍賣之金額5,810,000 元一半計算,始符合不能給付時之土地價格。 ⒋由於被告拒絕償還800 萬元之銀行債務、退股金3,660,214 元及按月50,515元之約定利息,具有嚴重之可非難性,自不能向劉芳妏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又1403地號土地雖被拍賣,但被告因此免除800 萬元之銀行債務,可見被告應該是沒有受到損害。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遭雲林地檢署起訴後,雖由第一、二審法院判決無罪,然起訴之主體係雲林地檢署,若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及財產權果真受有損害,則實施侵害行為之人係雲林地檢署,並非被告。且被告當初是代表聖宥公司提出告訴,而原告最後判決無罪理由,係認為聖宥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信託關係,被告並未杜撰事實或捏造證據用以陷害原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㈡、依原告所親寫之結算明細表所示,迄至91年9 月止,被告尚欠原告之退股金為3,390,842 元。另退股明細表上所載:「陸佰陸拾陸萬貳佰壹拾肆元,由江太太向華銀用林子里二批土地借用(壹批公司廠地兩人共享)由乙○○按月付息,NT50,515元」等字,係指兩造拆夥時,被告應給付原告6,660,214 元,因當時被告一時無法清償,故雙方協商在清償前,由被告按月給付利息予原告,利息按原告向華南銀行借款800 萬元之利率計算,當時雙方初步計算6,660,214 元每月應付利息約為50,515元,原告主張上開文句係指華南銀行800 萬元借款利息均應由被告負擔,絕不可採,因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股金僅6,660,214 元,並非800 萬元,被告怎麼可能負擔800 萬元之利息?該800 萬元84年12月10日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四五,每年應繳利息約為741,960 元,換算每月利息為61,830元,此與退股明細表上所載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利息僅50,515 元 不同,可見原告指稱應由被告繳納800 萬元借款利息,絕非屬實。又依強制執行卷第5 、6 頁支付命令及附件利息計算表可知,在91年間,該800 萬元中之765 萬元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五,另35萬元之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合計一年應繳之利息為669,103 元,每月應繳55,758元,亦比退股明細表上所載50,515元還多,益見50,515元非係800 萬元借款之利息。再勾稽結算明細表第一行記載:「61,830÷8,000,000 =0.0000 000 」,其意係指84年12月10日向華南銀行所借800 萬元,每月應繳利息為61,830元,故當時以每月應繳之利息除以800 萬元借款,得出月利率為0.0000000 ,即百分之0.77287 。何況,被告已清償300 萬元,何以每月還需給付50,515元?再依證人易士民所言,原告於84年9 月8 日所借800 萬元,已於85年3 月9 日清償,若照原告主張,被告豈非在85年3 月9 日以後,即無庸再繳納利息?足見,被告每月所應給付之利息,係以原告向華南銀行貸款800 萬元之利率計算,並非固定每月50,515元,且該50,515元是原告退股時,依被告應給付之退股金所算出,並非支付原告向銀行借800 萬元之利息。 ㈢、1403地號土地雖借名登記在劉芳妏名下,但因原告未繳納銀行本息,以致遭鈞院強制執行而於93年3 月1 日由第三人買受。因原告擅自借款,又故意不繳本息,造成被告喪失14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返還請求權,故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就損害額得主張抵銷。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11月11日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著有明文。本件1403地號土地於95年10月間刑事案件審理時鑑定之價格為10,521,672元,倘若該土地未被拍賣,則該土地在95年10月間尚得以10,521,672元之價值出售,被告擁有一半之權利,顯見被告受有5,260,836 元損害,被告自得以上述損害額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 ㈣、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聖宥公司於93年間對原告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當時聖宥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經雲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後,聖宥公司不服提起再議,嗣雲林地檢署以94年度偵續字第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號及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23 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㈡、兩造對退股明細、債權讓與契約書、律師費之收據、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鑑定顧問公司)出具之繳費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之真正,均不爭執。 ㈢、兩造於75年間各出資二分之一成立聖宥公司,雙方於84年12月10日協議退股,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660,214 元。當時因被告無法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乃同意以兩造共有借名登記在劉芳妏名下之1403地號土地及劉芳妏所有之1404地號土地為擔保,向華南銀行借款800 萬元,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利息50,515元。 ㈣、被告於85年6月21日清償原告300萬元。 ㈤、1403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廠房出租予訴外人燦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時間至91年4 月止。 ㈥、1403地號土地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4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鑑定之價格為7,728,000 元,最後以5,810,000 元拍定;於本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鑑得95年10月之價格為10,521,672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受無罪判決確定後,是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尚欠原告之退股金為多少?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利息是否固定以50,515元計算?該50,515元是被告給付所欠退股金之利息,或是支付原告向銀行借800 萬元之利息? ㈢、被告以其實際上與原告共有但借名登記在劉芳妏名下之1403地號土地遭法院拍賣受有損害為由,主張抵銷是否有理?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強制執行時所鑑定之價格、或拍定之價格、或刑事案件審理時所鑑定之價格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原告請求律師費、鑑定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部分: 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分析,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之要件有七:須有自己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由此可知,侵害權利如係出於自己行為以外之事實,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侵害權利之行為雖屬不法,但若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即非不法。權利行使雖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惟若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法律即不予保護,行為人仍應對其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明定。 ⒉經查,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及再議者是聖宥公司,並非被告,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若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及財產權果確受有侵害,因該侵權行為並非被告所為,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非有據。 ⒊何況,聖宥公司對原告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乃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告訴權,除非其告訴之內容有虛偽不實,以故意損害原告為目的,否則即難謂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聖宥公司之告訴意旨為:告訴人代表人即被告與原告為同學關係,二人之前曾合力經營聖宥公司,嗣雙方於80年間各出資二分之一,以告訴人名義向他人購買1403地號土地,由於該筆土地為農地,原告配偶劉芳妏恰好有自耕能力,遂信託登記在劉芳妏名下。後來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間修正,廢除自耕能力之限制,告訴人代表人曾多次向劉芳妏表示欲終止信託,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劉芳妏拒不返還土地,且於被告對其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前數日,經由原告,將1403地號土地設定1,0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原告兄長黃鴻源。由於劉芳妏與黃鴻源為旁系二親等姻親,關係密切,抵押權設定之金額龐大,非一般人所能提出,設立登記之時間又係告訴人起訴催討土地之敏感時間,懷疑劉芳妏與黃鴻源間應無高達1,0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與劉芳妏間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認為原告與劉芳妏、黃鴻源涉犯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88號偵查卷第2-4 、41頁)。而由聖宥公司於告訴時所提出之14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上開偵查卷第6 頁),劉芳妏確於91年8 月13日將1403地號土地設定1,0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黃鴻源,原告亦自承被告於91年9 月2 日對劉芳妏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7頁)。準此,足見聖宥公司對原告提出之告訴,並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尚屬合理且適當之權利行使。又上開刑事案件判處原告無罪,係以:1403地號土地原屬聖宥公司所有,嗣原告因故與被告拆夥,退出聖宥公司之經營,雙方於84年12月10日達成合意,將原屬於聖宥公司之1403地號土地均分共有,由原告及被告各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聖宥公司與劉芳妏間之信託關係因而消滅,劉芳妏已非為聖宥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不構成背信罪。至於偽造文書部分,法院認為刑事被告所辯確實與常情不符,其金錢之交代亦容易啟人疑竇,然此僅止於懷疑,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劉芳妏與黃鴻源間有關1,000 萬元之借貸關係確屬虛偽,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其三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一第6-10頁),非謂聖宥公司之告訴內容有虛偽不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謂聖宥公司之告訴有不法、權利濫用之情形。聖宥公司之告訴既無不法、權利濫用情形,即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再者,檢察官根據聖宥公司之告訴而開始偵查,乃為其職權之行為,偵查結果是否對原告提起公訴,有其考量之依據,並非聖宥公司所能左右(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是原告縱因被訴而自由、名譽、財產受有侵害,聖宥公司亦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而原告以被告代表聖宥公司提出告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220,000 元、鑑定費4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為無理由。 ㈡、有關被告尚欠原告之退股金數額及退股明細上所載之「50,515 元 」,究係被告積欠原告之退股金利息或是原告向銀行借貸800 萬元之利息部分: 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84年12月10日退出聖宥公司之經營時,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660,214 元,當時因被告無法給付上開金額,所以同意以兩造共有之1403地號土地及劉芳妏所有之1404地號土地為擔保,向華南銀行借款,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利息50,5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退股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36頁)。而由華南銀行所檢送之借據、放款往來明細表及證人即華南銀行職員易士民之證述可知(見本院卷二第39-52 、62頁),原告早在84年9 月8 日即向華南銀行借800 萬元,且分別於84年10月8 日、84年11月8 日、84年12月8 日及85年1 月8 日繳納利息59,836元、61,830 元 、59,836元、61,830元,並非兩造簽訂退股明細時,才向華南銀行借款。參以原告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第1 頁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7-39 、68-70 頁),原告以85年1 月8 日支付華南銀行之利息61,830元除以800 萬元,算出月利率為百分之0.772875,並依此計算兩造共有之1403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出租予他人所得租金,扣除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利息及各項費用後之剩餘款,再與被告積欠原告之退股金相抵,因此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利息,隨著原告所欠金額之遞減而減少。綜合以上各情觀之,兩造約定「由被告按月付息50,515元」之真意,應係指被告每月給付原告退股金之利息,而非支付原告向華南銀行借800 萬元之利息。且該利息依原告向華南銀行借款之利率計算,並隨著退股金遞減而減少,並非每月固定給付50,515元不變。 ⒉又依兩造不爭執之結算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7頁),計算至91年5 月份,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退股金為3,262,682 元(計算式:90年12月底所欠退股金為3,296,335 -計算至91年4 月份之剩餘款34,361+91年5 月份報費等支出708 =3,262,682 元。本院卷一第37頁結算明細表將136,264.5 誤算為135,264.5 ,將34,361誤算為33,361)。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僅計算至91年4 月份租金收入截止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已於96年12月20日具狀為抵銷之主張,當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於原告時,即發生清償之效力。該抵銷之意思表示至遲於96年12月26日到達原告,此由原告於本院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有針對上開答辯狀內容為陳述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1頁,有關抵銷部分詳述於後),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退股金利息之期間為91年5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26日止,總計為1,711,43 0元【計算式:3,262,682 ×0.0000000 × (67+26÷30)=1,711,429.6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股金及利息合計為4,974,112 元(計算式:3,262,682 +1,711,430 =4,974,112) 。㈢、有關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及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認定部分: ⒈原告以1403、1404地號土地為擔保,於84年9 月8 日向華南銀行借800 萬元,該筆借款於85年3 月9 日清償,同日原告又借了800 萬元,分別於85年7 月2 日、85年8 月16日及85年9 月6 日清償295 萬元、5 萬元、500 萬元,之後在800 萬元之額度內借了又還,還了再借,至91年9 月間才未依約繳納利息等情,業經證人易士民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華南銀行之放款往來明細表及支付命令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62、45-52 頁,本院卷一第66、67頁)。退股明細上雖記載被告積欠原告之退股金6,660,214 元,以1403、1404地號土地為擔保,向華南銀行借款等語,但由原告早在兩造簽訂退股合意前即向華南銀行借800 萬元,及被告於85年6 月21日已清償300 萬元,原告之後卻仍陸續向華南銀行借800 萬元等情判斷,足認原告向華南銀行借款800 萬元與被告積欠原告之退股金,並無關連性,兩造之退股協議中提及同意原告以1403地號土地為擔保向銀行借款部分,實僅具追認之效力,亦即補正原告於84年9 月8 日擅自以1403地號土地向銀行借款之不法行為,原告為借款人,自負有按期繳納本息之義務。又原告雖取得被告之上開同意,同時原告亦負有按期繳納本息,讓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得順利取回其所有權之義務,惟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有何不可抗力之事由,卻未按期清償,以致兩造共有之1403地號土地被強制執行,並由第三人買受,被告因而受有所有權回復不可能之損害,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積欠原告之退股金債務相抵銷,核屬有理。 ⒉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87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878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主張抵銷即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於96年12月26日到達原告,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即應以96年12月26日之市價為準。茲因1403地號土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囑託華聲鑑定顧問公司鑑得95年10月間之市價為10,5 21,672 元(見本院卷一第97-107頁),該價格與被告為請求之時間較接近,且衡酌95年10月至96年12月26日間之土地價格並無異常變動,是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以刑事案件審理時所鑑得之10,521,672元較為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60,836 元(計算式:10,521,672÷2 =5,260,836 )。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股金及利息合計為4,974,112 元,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5,260,836 元,經抵銷後,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022,214 元,及自91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0,515元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40,897元及證人旅費576 元,合計為41,473元,應全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