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甲○○ 被 告 丁○○ 鉅陽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如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以外之請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其訴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於被告丁○○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財產上損失共新台幣(下同)30,788元(含機車修理費23,700元及工具箱毀損損失7,088 元)部分,非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依前揭意旨,應以判決駁回。本院刑事庭雖未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然該部分之訴既不合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5年4 月5 日上午,在雲林縣斗六市○○路267 號前,遭被告丁○○駕駛被告鉅陽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1151-EN 自用小貨車,撞擊業務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燙、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下巴右側撕裂傷(2 公分及1.5 公分各一處)併神經斷裂、左手背挫傷6 公分、牙齒五顆斷裂等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之損害有: 1 、醫療費用部分: 已支出醫療費用44,691元,及就醫交通費21,750 元,且現仍在復健中。 2 、看護費用:1 個月的看護費用3 萬元。 3 、工作損失: 原告以開鎖、刻印為營生,受傷後治療至目前為止共100 天,每日需以1 千元請人代勞,依此計算,共損失10萬元。 4 、後續治療費用:因原告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終身無法復原,必須接受韌帶重建手術費用最少要10萬元,後續復健3 至6 月,無法從事工作,且人工韌帶臨床使用期限為10年,故另有後續治療費用45萬元。 5 、殘廢給付: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 條⑴障害項目第43項,因遭受意外傷害而致牙齒缺損五齒以上者,殘廢等級第13級,殘廢給付為7 萬元。⑵障害項目第148 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為第7 級,殘廢給付為51萬元。⑶障害項目第63項,頭部、顏面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殘廢等級第10級,殘廢給付26萬元。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同時符合2 種以上開之殘廢者,應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級,故應為殘廢等級第6 級,殘廢給付標準為63萬元。 6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合計已超過150 萬元。 (三)被告丁○○駕車因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且被告丁○○肇事時,係共同被告鉅陽工程行之員工,並駕駛鉅陽工程行所屬自小貨車肇事,被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並聲明: 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鉅陽工程行部分: 原告與共同被告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告知被告,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才知道有本件車禍事件。且共同被告丁○○是仲介公司派來的員工,應該不屬於被告的受雇人。再者,被告是從事鷹架租賃等業務,車禍當時,共同被告丁○○應該是在工地內工作才對,其為何會駕駛被告的自小貨車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也不清楚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丁○○於95年4 月5 日上午,駕駛被告鉅陽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1151-EN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駛至文化路267 號前,欲左轉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顯示方向燈、亦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之車輛,即行迴轉,因而不慎與同向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XQ9-226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下巴右側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上開刑事警偵卷可參,足信無誤。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足信屬實。從而,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規定。即依上開規定,請求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限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 四、查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其係由人力仲介公司指派予被告鉅陽公司從事拆鷹架、工地清潔等打零工的工作,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且發生本件事故時,被告丁○○應係在工地內工作等情,業據鉅陽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及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且與被告丁○○在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稱其當天是乘坐由老師傅駕駛之車牌號碼1151-EN 號車輛,自南投縣竹山鎮前來雲林縣斗六市工地,肇事當時是因為要去買檳榔、香菸、飲料,看到對面有檳榔攤要迴轉,才發生車禍等語。參酌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丁○○駕車不當迴轉而發生,及被告鉅陽工程行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中營業項目五載有租賃業(鷹架、模板、挖土機出租)等情。被告丁○○於發生本件事故時,係私自駕駛被告鉅陽公司所有之車輛出來購買上開物品肇事,並非執行被告鉅陽工程行之業務,應足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責任規定,請求被告鉅陽工程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茲逐項審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1、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44,691元,及就醫交通費21, 750 元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在本院96年度六交簡附民字第19號損害賠償卷宗可按,足信屬實,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 2、 原告另主張其因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終身無法復原,必須接受韌帶重建手術費用最少要10萬元,後續復健3 至6 月,無法從事工作,且人工韌帶臨床使用期限為10年,故另有後續治療費用45萬元等情。因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既以目前之復原狀況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如後述原告請求殘費給付部分),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有重複計算之虞,因此,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3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住院治療期間共31日,需請人看護照顧,費用共3 萬元等情,有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證明在卷可按,其上開請求,核與一般看護費用相當,應予准許。 4 、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從事開鎖、刻印為營生,受傷後治療至目前為止共有100 天無法工作,每日需以1 千元請人代勞,依此計算,共有工作上損失10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一紙附上開附民卷可參,核與其所受傷害應治療之期間相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規定,應為殘廢等級第6 級,故請求賠償63萬元等語。查本件雖非請求保險給付,並無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適用。然參酌其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經一年以上期間之治療後,仍遺存右膝無法從事劇烈活動之傷害,有上開洪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其因此所減少之勞動能力,與其經營開鎖、刻印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及其為66年5 月29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5年4 月5 日為29歲又10月(未滿1 月者不計),計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0歲尚有31年2 月等情,其請求63萬元之勞動能力損失,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6 、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下巴右側撕裂傷等傷害,於一般情況下,自足使其受到精神上的痛苦。本院審酌其所受上開傷害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其為高職畢業,經營刻印、開鎖業等身分、經濟、社會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6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986,441元(44691+21750+30000+100000+630000+160000=986441),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告鉅陽工程行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