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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秋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告
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德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大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間分別與原告2 人簽訂預力電桿、水泥腳木之供給契約,兩造並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被告於原告初期供貨期間均如期清償貨款,詎被告自96年3 月起竟未如期清償貨款,迄今分別積欠原告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德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537,515 元、399,945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德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1,537,515 元、399,94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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