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原工程行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運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原工程行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 月1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借用期間三年(即至97年8 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五計算,本利依年金法按月攤還,任何一期未按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自95年10月17日起,被告等即未依約履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是被告住居所地雖於本院轄區以外,惟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戶資料查詢表(均為影本)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是以原告依兩造之契約及上開條文規定,在被告違約致返還期限已屆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1,247,042 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