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榮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 訟 共同代理人 乙○○ 林德昇律師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丙○ 丁○○ 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十二萬零四百一十六元,其中新台幣四萬四千四百七十元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一萬六千四百二十元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五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丁○○負擔; 餘新台幣五萬三千七百零六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為被告丙○、甲○○及丁○○提供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元、五十六萬五千元及二十萬元擔保後,得分別對各該被告為假執行; 但被告丙○、甲○○及丁○○得分別以新台幣四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元、一百六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及六十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丙○、甲○○、丁○○及庚○○等4 人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其中被告丙○、甲○○及丁○○3 人與原告公司有簽立聘僱契約書,約定應遵守保密條款與競業禁止條款;另被告庚○○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31日離職時,亦承諾會遵守原告公司之保密條款。 二、依照兩造所簽訂之聘僱契約第3 條約定:「【保密責任】甲方(指被告)對乙方(指原告)任何產品、技術及其他與乙方營業活動有關之資訊與資料(包括任職期間乙方取得或自行開發之各種技術,或所有相關文件、配方規格、流程、製程、專門技術、行銷方式、財務資料、客戶、廠商、經銷商等資料)尚未、上市的商品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保密措施等,如將檔案程式等資料乙方各種保全及保密措施等加以保護,不得洩漏、毀損、出售、轉讓出借或以直接或間接之方法使任何第三人(包括未經乙方授權知悉此等營業秘密之受僱人)知悉或使用。本項保密責任於甲方離職後二年內仍適用之。違反上述條款者,乙方得向甲方求償離職時最近一年所得之3 倍違約金。」。第4 條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甲方於在職期間內不得為乙方以外之任何人提供相同或近似之開發或維護之服務,亦不得在外兼職。非經事前向乙方總經理報告,並經乙方董事會決議認可,甲方不得與乙方以外之任何自然人合夥,亦不得擔任其他營利事業、機關、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總經理、經理人、顧問或股東,經營與乙方營利事業項目範圍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亦不得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經營或投資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從事乙方上、下游產業之經營,以免與甲方之忠誠、勤勞義務相牴觸。」依據上開規定,被告等人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應遵守保密責任及競業禁止約款,縱然於離職後2 年內,也負有保密之義務,否則應賠償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三、上開僱傭契約書所載保密責任與競業禁止約款不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均屬有效。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後,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2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 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2 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被告丙○、甲○○、庚○○及丁○○等人原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副廠長、業務經理及研發課長等職務,任職期間均獲悉原告公司產品配方、客戶、廠商等重要技術、秘密,對於原告公司商業利益影響甚鉅。且系爭保密、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期間僅2 年,期間尚非久遠;違約金為離職時最近一年所得之3 倍,與原告公司之商業利益相較,數額尚非龐大;要求被告應保密原告公司營業資訊與資料,乃保護原告公司商業利益之必要方式,故系爭保密與競業禁止約款對被告4 人工作權之限制非逾合理範疇,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應屬有效。 五、然被告等4 人卻有下列違反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之情事: (一)被告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之妻乙○○之親弟弟)係原告極力栽培的公司重要幹部,於78年間,原告出資送其赴日學習,回國後即接任原告公司最高業務主管,經過原告長時間的培訓、賦予最佳的資源、人脈。離職前已經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負責國內、外業務接洽,以及原告公司採購、製造、販賣決策,並保管原告公司所有之產品配方。其於79年2 月27日就職,於95年4 月7 日離職,服務年限為16年;離職時未辦理交接,並將原告公司之產品配方、客戶、廠商等重要資料取走,目前在另一「駿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駿泰公司)從事生產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牛蒡」等產品,且已經行銷進入市場,與被告庚○○共同搶走原告公司國內、外的客戶,與原告公司為營業上競爭,使原告陷於經營困難。 (二)被告甲○○原為原告公司副廠長,負責原告公司所有產品製程管理、品質控管。其於87年12月7 日就職,未向原告公司申請離職,於95年6 月9 日特別休假後,即未回到原告公司上班,也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服務原告公司8 年。據悉被告甲○○是受被告丙○僱用建廠,並在被告丙○另設之駿泰公司擔任要職。 (三)被告庚○○原來擔任原告公司業務行銷經理,掌控原告公司在全省的經銷商資料,以及販賣通路、報價等職務,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故意不簽保密條款,95年間在原告公司廣為蒐集原告公司資料。其於86年10月1 日就職,於95年12月31日離職,服務原告公司9 年。離職後亦到被告丙○設立之駿泰公司擔任行銷工作,且將產品行銷進入與原告公司相同的通路,與原告公司為營業上競爭。 (四)被告丁○○原來擔任原告公司研發課課長,負責原告公司研發產品工作,其於94年3 月9 日就職,於95年8 月14日離職,離職後亦進入駿泰公司擔任研發工作。 (五)查被告4 人目前均任職於駿泰公司,使用取自原告公司之技術、配方,製造相同之產品,並將產品行銷進入與原告公司相同之通路,與原告公司為營業上之競爭,自96年5 月份起,原告公司的營業業績已被駿泰公司搶走50% 的市場,致原告公司商業利益嚴重受損。 (六)且自88年至95年間,原告之日本外商客戶「MINAMI KYUSHU SHIZAI CO. ,LTD. 」(下稱為「南九州公司」)一直有向原告大量訂購新鮮牛蒡商品,但自被告等另外任職、經營駿泰公司業務後,該外商公司立即不再向原告公司訂購新鮮牛蒡商品,轉而向駿泰公司訂購,被告等人顯然洩漏原告公司客戶資料,與原告為市場上競爭,而有違反兩造前曾約定之保密義務,而應負違約之賠償責任。 六、依據兩造所簽立之聘僱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等人就原告公司營業資訊與資料應予保密,不意渠等竟共同在駿泰公司從事製造相同產品,以及流入相同通路市場,顯然洩漏產品配方、技術、客戶資料等重要資料予駿泰公司,違反兩造間約定之保密條款,被告等人應賠償其等離職時最近一年所得3 倍之違約金,其金額計算如下: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9萬元。 按被告丙○自原告公司離職前之95年1 月至同年4 月之報稅總額為71萬元,月平均薪資為177,500 元,乘以36個月即3 倍,計算違約金數額為639 萬元。 (二)被告庚○○應給付原告2,939,298元。 按被告庚○○自原告公司離職前之95年1 月至同年12月之報稅總額為979,766 元,乘以3 倍,計算違約金數額為2,939,298 元。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849,428元。 按被告甲○○自原告公司離職前之95年1 月至同年5 月之報稅總額為256,867 元,月平均薪資為51,373元,乘以36個月即3 倍,計算違約金數額為1,849,428 元。 (四)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137,888元。 按被告丁○○自原告公司離職前之94年1 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報稅總額為568,957 元,但丁○○實際上僅於94年3 月10日任職至95年8 月14日,共計18個月,故丁○○月平均薪資為31,608元,乘以36個月即3 倍,計算違約金數額為1,137,888 元。 七、並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39 萬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2,939,298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849,428 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137,888 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 1、原告公司花薪水請被告甲○○等人來研發SOP (標準作業流程),則這個SOP 就是屬於原告公司的機密之一,被告將其所知悉之原告公司之SOP 洩漏給駿泰公司,就是違反保密條款。且原告所指的SOP 並不是一張紙,而是產品的製造流程,所以證人戊○○所述其於駿泰公司的主管即被告丁○○交給證人的SOP ,雖然上面沒有原告公司的名稱等,但不影響其為原告公司的機密的性質。 2、且原告公司的SOP ,是原告公司生產牛蒡等產品時,要求作業單位必須遵照的製造流程,所以才會稱它為標準作業流程。這個生產牛蒡產品的整個過程,依據證人戊○○所述是非常繁複,被告比喻做炒菜,是類比錯誤,如果不是被告這些人的話,以駿泰一個新成立的公司,不可能馬上就可以生產產品上市,並且與國外公司作生意,與原告公司為營業上的競爭。所以,原告公司的SOP ,就是原告公司的營業秘密。且依據雙方所簽訂的聘僱契約第3 條,已經有明白約定專門技術還有產品的製程以及客戶廠商都是秘密,被告辯稱不是秘密云云,並不合理。 3、另原告公司每位員工均在95年4 月份簽署系爭聘僱契約書,並非僅只被告甲○○簽訂,且原告公司助理並無常常問被告甲○○是否要離職之情事。相反地,是被告甲○○早已有打算離開原告公司至駿泰公司工作; 其甚至到原告公司的資深作業員家中聲稱: 被告丙○自立門戶(指創設駿泰公司一事),是其所鼓舞等語。且被告甲○○係請特別休假後,即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也沒有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原告公司才於95年6 月18日依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予以解雇,並於95年6 月22日將其勞健保退保。再者,95年6 月18日為星期天,當日原告公司並無上班,被告甲○○辯稱其當天到原告公司上班,發現其桌子已被搬走、守衛不讓他進去云云,顯非事實。況且,原告公司在白天並沒有守衛人員,只在夜間才有,豈有不讓被告進入上班的道理! 4、惟被告甲○○事後確曾在夜間到原告公司,向原告之守衛人員傳話:要看原告公司是否能支撐半年等語。可見被告等人原為原告公司之高級幹部,其等共同離開,並至駿泰公司工作,其目的即在洩漏原告公司之機密資料,搶走原告公司的市場,以打擊原告公司。且被告甲○○自承:「…現在我在駿泰食品有限公司任廠長,之前在榮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副廠長,就是食品的生產加工,從原料到成品都是我在做的,現在在駿泰食品有限公司也是一樣的工作。」等語,更可見被告甲○○確將取自原告公司的機密資料洩漏予駿泰公司,違反約定之保密條款。 5、另被告甲○○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訴外人乙○○於95 年8月10日前後得知被告丙○起造工廠,於同年月12日許前往駿泰公司廠址,親見被告甲○○在被告丙○建廠之工地監工,且工程已完成約1/3 之進度。且訴外人駿泰公司是新設立之公司,卻立即有大約10項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產品上市販賣,發展如此快速,顯然被告甲○○有違反保密條款,將原告公司機密資料洩漏給駿泰公司,該公司才能迅速製造出與原告公司相同的產品。 (二)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確實在駿泰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並有違反保密條款之事實,有訴外人駿泰公司之員工(目前日間擔任組長、夜間擔任大門守衛職務)吳安邦與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妻乙○○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證。且「中華鮮食發展協會」寄發予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其中收件人亦有署名為「駿泰黃總經理」之字樣,對照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駿泰黃總經理」係指被告丙○無誤。再者,丙○為駿泰公司登記負責人黃錦泰之子,然黃錦泰現年已80餘歲,已經退休多年,並無體力與能力經營一家內、外銷的公司,顯見其並非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駿泰公司之經營者乃係被告丙○。 2、至於被告丙○所辯留任原告公司10年一事,乃被告要求原告續聘其10年,並要求鉅額酬金,有其手寫紙可證,否則其要離開原告公司等語。然經丙○之胞姐即訴外人乙○○所拒絕,並回娘家請求被告丙○繼續留任,核與其簽署保密條款及競業禁止條款並無關連。且被告丙○知識水準甚高,並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豈有可能因被騙而簽署上開保密或競業禁止條款之理。 3、而被告丙○自原告公司離職前之94年3 月至12月每月領取薪資70,500元、95年1 月至4 月每月領取85,000元,故其年薪為904,000 元。又被告丙○離職時,原告希望其能遵守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特另於95年5 月19日給付丙○離職金700 萬元,扣除其先前積欠原告之借款1,981,621 元餘5,018,379 元,於同日匯到被告丙○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且為感謝其對原告公司販賣給日本客戶南九州公司牛蒡產品之貢獻,另外給付617,380 元之佣金(依銷售金額之2%至3%計算),故被告丙○離職前一年領取之所得合計為8,521,380 元,原告請求其賠償違約金693 萬元,自屬合理。 (三)被告庚○○部分: 1、原告公司每位職員均有簽署系爭保密條款,乃為保護公司商業利益,且保密條款亦無不合理情事。被告庚○○認為是限制其權益,並拒絕簽署,乃是其早有計畫離開原告公司,將其取自原告公司之機密資料,用作任職他公司時使用之計畫。然因原告公司之重要幹部(指本件其他被告)相繼離開原告公司至駿泰公司任職,且訴外人乙○○對公司業務又不瞭解,故亟欲挽留被告庚○○繼續留任,故於95年11月14日與95年12月15日相繼北上台北慰留,並於95年12月15日交付其20萬元,但其竟於96年1 月15日,在原告公司農曆過年前最繁忙時刻離職,並隨即進入駿泰公司上班,負責行銷業務的工作,而且生產之產品與行銷之客戶均與原告公司相同,其所為甚是可議。至於其所辯原告對其有恐嚇、威脅云云,並非真實,應是其收受原告公司金錢後,馬上離職,作賊心虛,良心不安之感受。 2、然被告庚○○與訴外人乙○○對話時,已承認曾經承諾會遵守原告公司之保密條款,且其原任職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卻將其所負責接洽原告公司之客戶統一超商下游六家鮮食廠聯華食品、高雄空廚、統一武藏野等客戶資料,洩漏給駿泰公司,將駿泰公司與原告公司相同之商品原味豆干片流通進入原告公司之通路,將原告公司之上開客戶搶走,有聯華食品所列各公司寄送樣品追蹤表可稽,且聯華公司寄送給各公司之電子郵件其中「cck.c6140@msa.hinet.net 」,即是被告庚○○申請使用之電子信箱,可見被告庚○○確有洩漏原告公司之客戶及商品資料,違反保密條款之約定,故原告請求其賠償違約金,誠屬有據。 3、再者,原告於89年6月14日已與訴外人國防部福利總處簽 訂買賣「牛蒡」商品之合約,雙方買賣持續至今,然據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試)銷合約及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函及檢附之彙覆表編號64、65所示,「駿泰食品有限公司」也向軍方申請促銷牛蒡商品,且所報金額低於原告之報價,顯見駿泰公司瞭解原告公司之客戶與報價資料,與原告公司為市場上競爭,使公司難以存續。 (四)被告丙○前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負責國內、外業務接洽以及公司採購、製造、販賣決策;被告庚○○前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行銷經理,掌控原告公司在全省的經銷商與客戶資料,以及販賣通路、報價等資訊,該二人現在駿泰公司任職,顯見駿泰公司向軍方申請促銷牛蒡,且報價低於原告公司,係該二人洩漏原告公司之客戶與報價資料,意圖以與原告相同的同屬性商品,且低於原告報價,與原告公司為市場上競爭,該二人有違反所簽訂之系爭保密條款。 (五)綜上所述,公司內應保密之營業資料為公司之命脈,被告等4 人原任職原告公司重要職務,掌握公司全部應秘密之營業資料,渠等均承諾保密,卻洩漏而製造、出售相同產品,而品質與口感均與原告公司製造、出售之產品無異,並行銷進入相同之通路、市場,顯然洩漏原告公司營業上應秘密之技術、配方與客戶資料,嚴重侵害原告公司之商業利益,使原告公司難以繼續經營,原告請求其等依約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及丁○○部分: (一)被告2 人雖曾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及品管課長等職務,然被告2 人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並未在駿泰公司服務。且原告所主張被告丙○自原告公司離職前1 年之薪資所得,亦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二)被告丙○是在去年(95)年3 月7 日,向原告公司提出辭呈,在5 月初離開的。被告原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除了財務以外,什麼都做,因為當時被告剛從日本回來,遇到公司要將甲○○降職、降薪,被告認為甲○○在公司已經八年了,要將他降職、降薪,被告不同意,大家談的不愉快,同年3 月17日時被告的姊姊乙○○就來跟被告說,要被告留下來做10年,所以被告就簽了保密條款及競業禁止,當時我也請原告給被告一份契約,可是原告公司並沒有給被告,被告覺得是被騙的。另被告離職後是在雲林縣四湖鄉弘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顧問,當時被告並沒有在被告父親的公司(駿泰公司)上班。 (三)且被告丙○與丁○○否認有抄襲原告的SOP ,證人戊○○亦證稱: 駿泰公司的SOP 並沒有原告的名稱等資料,也沒有任何公司的抬頭字眼,所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確有抄襲原告公司的SOP 的事實。 (四)又原告是製造食品加工的公司,而食品的製作不是油炸就是水煮或是用水蒸等等,都是大同小異,就好像一個廚師,他已經在一家餐廳工作多年,後又到另外一家餐廳工作,他所生產的食品的流程,應該是憑他的經驗做出來的,所以到任何地方都是相同的作法,並沒有什麼秘密可言。而原告只證明其與駿泰公司的作業流程類似,但並沒有證明哪些地方是應秘密的,只憑推測,即指稱被告等人有洩密,被告等人否認。 (五)另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第4 條約明: 被告不得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內,在外兼職,惟經原董事會同意即可等語。可知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才有競業禁止之義務。被告等人並無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在外兼職之情事,原告依上開約定,訴請被告等人賠償違約金,即非有理由。 (六)另被告等人亦無違反保密條款責任,其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張其產品配方及客戶資料為被告等人洩漏給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該配方有何應秘密之處,若係一般人可隨意取得之產品流程及上網即可取得之資料,即非有秘密可言,且原告公司應證明被告何人如何取得原告公司之配方或秘密之客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原告公司受損害,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如不能證明被告何人以何方式洩密,即不能要求被告負洩密之責任。 2、又原告主張駿泰公司生產之產品與原告公司之產品相同,係根據將原告與駿泰公司之牛蒡產品送驗後之個人主觀判斷。唯從送驗數據看來顯然不同,鹽度不同、PH有異。再者對於產品之鹽度、PH酸度,都有儀器可驗出,因此任何廠商對於此基本調配均應了解。原告應舉證是到底有何異於其他的秘密配方。再者,據查市面上此牛蒡產品計有愛之味、晨欣食品、鼎泰食品、向暘食品、蘭陽食品、榮祺食品、駿泰等七家公司均有生產,非原告主張只有二、三家公司生產而已。而上揭公司生產牛蒡食品均係屬調理食品,並無特殊配方,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洩漏原告公司機密資料之行為,仍應負舉證之責任。 3、且丙○雖曾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但如原告所言,丙○負決策之權,但對基層執行之事務並不參與,即如原告公司之配方、製造流程並不參與,且未掌握技術或流程,原告並未證明有那些食品配方為丙○所洩漏於他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丁○○雖曾擔任原告公司之研發課長,但任職原告公司僅一年餘,對原告公司配方並不完全明瞭,證人戊○○亦證稱,曾見丁○○拿原告公司產品比對,若證稱屬實,則若丁○○有將原告公司配方帶走洩漏他人,為何仍需拿原告公司產品比對,可知丙○或丁○○絕未有如原告所主張有違反保密條款之情事。 4、另國軍副食品採購食品係採公開招標之方式,在網站即可找到其公開資訊,而國內廠商只要符合其要求之資格即可投標,此非原告公司獨有之廠商,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洩漏其上開行銷商之行為即非有理。且駿泰公司產品之價格並高於原告產品之價格,故原告主張被告三人藉低價搶奪原告之行銷客戶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5、原味豆干片則係向其他原料廠商採購豆干片,經過簡單殺菌處理即可銷售統一超商之下游鮮食廠商聯華食品等客戶,再由客戶加工調味製成成品,故亦無所謂被告洩漏原告配方之情事。而該聯華食品等廠商均係透過公開招標之方式招募配合廠商,其採購公開,任何食品廠均可投標,亦非原告獨有之客戶,故亦非被告三人洩漏此客戶資料給駿泰公司。 6、至於原告主張與日本客戶南九州公司交易往來多年,而於被告等人離職後該客戶即由駿泰公司搶走。然查,原告公司有往來之日本客戶公司並非僅有南九州公司一家,其餘尚有東海澱分株式會社、石光商事岩下食品、米川商事等公司,而駿泰公司並未與上開其他日本公司有生意往來,而南九州公司乃因與駿泰公司董事長黃錦泰熟識,才於駿泰公司成立後向駿泰公司購買商品,然其亦有向原告公司購買產品,故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洩漏給駿泰公司,且搶走其客戶之主張並非有理由。 二、被告庚○○部分: (一)被告庚○○曾任職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於96年1 月15日離職,離職後本來是要與朋友做物流公司,惟原告公司於2 月17日晚上打電話給被告說: 被告做事很沒分寸,有恐嚇、威脅的味道。而駿泰公司的董事長黃錦泰,希望被告能到駿泰公司上班,因此,被告才在農曆過完年後到駿泰公司上班,擔任送貨兼業務,與開發客戶及新產品等職務。 (二)然被告並未與原告公司簽立聘僱契約書,並否認有口答應應遵守原告公司的保密條款及競業禁止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有口頭答應,並以起訴狀所附錄之譯文為證。然查該錄音係未經被告之同意而取得,並不合法,是否有證據能力已有待商確; 且觀其譯文內容,未見有被告口頭承諾同意保密約定或競業禁止約定之內容,而係訴外人乙○○一再陳述而已,並未見被告有主動承諾或同意之言語。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口頭同意云云,應非事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三)再者,被告亦未曾利用或洩漏原告之通路、客戶等資料給駿泰公司,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8 年多,在去(95)年4 月份才叫被告簽保密條款,但被告簽了以後,原告卻常叫助理問被告何時要離職,好像是嫌被告年紀大,後來被告因為跌倒,請病假二次,一次請三天左右,到6 月18日回原告公司上班,然被告到原告公司門口,原告的守衛不讓被告進去,不讓被告回去上班,且被告的辦公桌子也已被搬走,並把被告的勞健保給退保,等於已經把被告辭退,是原告自動於6 月18日把被告辦理退保的。 (二)而原告公司將被告辭掉後,被告沒有工作,大約是在去(95)年7 、8 月時,被告去駿泰公司現在的董事長那邊泡茶,那時工廠還沒有蓋,因該董事長的邀請,被告才自該時去那邊上班,從買地、整地等被告都有做到。現在被告是在駿泰公司擔任廠長,之前在原告公司擔任副廠長,就是食品的生產加工,從原料到成品都是被告在做的,現在在駿泰公司也是做一樣的工作。 (三)被告在原告公司的時候,一切的生產都是被告在負責,現場也是被告在負責指導,所以原告的產品製作流程,被告都知道,另被告以前也做過牛奶及肉品的生意,本身也是讀化學工程,所以被告都有底子,被告都知道這些產品的製作流程; 而且原告公司的SOP ,並不是原告公司研發的,是在93年的時候,由被告提供資料叫那時候擔任原告公司的品管陳建昌把它寫出來的,所以那些資料都在被告的腦筋裡,被告都知道,所以被告認為這不是機密,這些資料是被告幾年來從研發那邊收集的資料,不能說是被告竊取原告公司的機密。 (四)再者,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前一年之薪資所得的計算方式,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離職前一年之薪資所得等語。 四、被告四人並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甲○○、庚○○及丁○○等4 人曾任職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副廠長、業務經理及研發課課長。且被告4 人除庚○○外均曾與原告簽訂書面聘僱契約,內載有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 (二)被告庚○○及丁○○對原告主張離職前一年之薪資不爭執。 (三)被告甲○○及庚○○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目前在訴外人駿泰公司任職。 (四)駿泰公司係於95年間開始起建,於96年開始量產。目前駿泰公司有銷售給國軍副食品牛蒡產品,及統一超商下游鮮食廠聯華食品等公司便當材料豆乾等產品。 二、爭執事項: (一)駿泰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是否與原告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相同? (二)被告4 人有無洩漏原告生產技術、行銷通路、客戶資料給駿泰公司? (三)被告庚○○是否有答應原告於離職後,遵守原告公司之保密條款及競業禁止條款? (四)被告丙○及丁○○是否有在駿泰公司任職? (五)原告之原日本客戶南九洲公司目前是否有向駿泰公司訂購牛蒡產品?如有,與被告等人有何關連? (六)統一超商下游鮮食廠聯華食品等公司向駿泰公司採購之豆乾,是否與原告所生產之產品一致?駿泰公司之上開銷售與被告等人有何關連? (七)被告丙○及甲○○自原告公司離職前之一年薪資或所得多少? (八)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負之競業禁止義務是否限於在任職期間亦或於離職後亦有適用?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負責國內、外業務接洽,以及公司採購、製造、販賣決策;被告庚○○擔任業務行銷經理,掌控原告公司在全省的經銷商與客戶資料,以及販賣通路、報價等資訊; 被告甲○○擔任原告公司之副廠長,負責現場產品之製程管理、品質控管; 被告丁○○則擔任原告公司之研發課課長。且被告4 人除庚○○外均曾與原告簽訂書面聘僱契約,內載有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 而被告丙○、甲○○、丁○○及庚○○等4 人,係分別於95年4 月7 日、6 月18日、8 月14日及12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等情,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公司之聘僱契約書及考勤表等影本在卷可證(卷一、第13至22頁、第42頁),足信無誤。 二、雖然: (一)被告丙○雖辯稱其覺得被騙簽訂上開聘僱契約書等語。然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原告公司董事長己○○之妻乙○○之弟,係原告公司極力栽培的公司重要幹部,並於78年間,由原告出資送其赴日學習,回國後即接任原告公司最高業務主管總經理職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其知識水準甚高,並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豈有可能因被騙而簽署上開保密或競業禁止條款之理!其空言抗辯覺得被騙云云,尚難採信。 (二)另被告甲○○辯稱其簽了上開保密條款後,原告常叫助理問其何時要離職,好像是嫌被告年紀大,後因被告跌倒,請病假二次,到(95年)6 月18日回原告公司上班,然為原告公司的守衛所拒,不讓其回去上班,其辦公桌也被搬走,其勞健保亦於該日遭原告退保,等於已經把被告辭退等語。然查,其上開所辯,核與其所簽訂之上開聘僱契約之效力無關; 且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信屬實。再者,其上開所辯情節,與原告提出之其考勤表上載明: 被告於95年6 月7 日下午至同年月9 日「特休」,10、11日為例假日,而自12日起「曠職」(卷一、第35頁)之情節不符; 且原告主張95年6 月18日係星期日,原告公司並未上班乙節,核與一般社會常情一致,堪信屬實,故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應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 (三)惟原告主張被告庚○○雖拒不簽署上開聘僱契約書,然其於95年12月31日離職時,亦曾口頭承諾會遵守原告公司之保密條款乙節,為被告庚○○所否認。雖原告舉訴外人乙○○與被告之錄音譯文為證(卷一、第23至32頁),然觀上開錄音譯文,並無被告承諾遵守原告公司之保密或競業禁止條款之明確內容,而僅係訴外人乙○○一再單方之陳述而已,故原告主張被告庚○○有口頭承諾遵守原告公司之保密條款乙節,尚難採信屬實。 (四)又原告主張縱認被告庚○○未答應遵守原告公司之保密條款,然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亦應負保密之義務及給付違約金之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兩造之勞動契約內容為何,何以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庚○○給付違約金,未據原告說明; 且如依原告公司與員工之勞動契約即已包括上開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義務及違反責任,則原告又何需大費周章與被告等人簽署上揭聘僱契約書?原告上開主張,已有違常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勞工「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其法律效果只是「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亦無法導出被告庚○○於離職後,尚應依原勞動契約負保密之義務,及違反時有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故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及丁○○等3 人,有依上開聘僱契約所載保密條款於離職後二年內負保密之義務,如有違反,應依該約定給付原告於各該被告離職前一年所得3 倍之違約金,足以採信。至於競業禁止部分,因上開聘僱契約第4條(競業禁止條款)已載明「甲方於在職 期間內不得…」等語,顯係限於在職期間始有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適用,本件被告等人既已離職,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離職後仍有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適用,為無理由。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庚○○及丁○○等4 人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目前均在訴外人駿泰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廠長、業務經理及研發工作乙節,雖為被告丙○及丁○○2 人所否認,然經證人即駿泰公司剛離職之員工戊○○到庭結證屬實(卷一、第152 至156 頁),且參酌駿泰公司職員吳安邦與訴外人乙○○之電話錄音譯文(卷一、第86至91頁),與中華鮮食發展協會寄送給各往來廠商(含原告公司及駿泰公司)之電子郵件,其中收件人有「駿泰黃總經理」之字樣,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表一紙在卷(卷一、第92頁)可參,及原告主張被告丙○為駿泰公司登記負責人黃錦泰之子,然黃錦泰現年已80餘歲,已經退休多年乙節,被告等人並不爭執,堪信屬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信念,原告主張黃錦泰已無體力與能力經營一家內、外銷之公司,應係由被告丙○擔任總經理,實際負責經營該公司,應足採信。 四、再者,駿泰公司係於95年間開始起建,於96年開始量產,其目前並有銷售給國軍副食品及統一超商下游鮮食廠聯華食品等公司牛蒡及便當材料豆乾片等產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而原告主張駿泰公司自96年3 月16日至同年5 月25日止,銷售日本南九州公司生鮮牛蒡之營業額合計有13,354,691 元 乙節,有財政部台中關稅局97年6 月12日中普政字第0971009049號函附該公司出口報單等資料在卷可按(卷一、第197 至244 頁),足信屬實。 五、且原告主張一般公司生產食品加工產品,必須先經過測試口感、市場接受度、保存期限等,需經過多年的研發與累積經驗,才能行銷上市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在原告公司擔任品管之員工呂佳玲到庭結證明確,核與一般社會通常之信念相符,堪信屬實。惟: (一)訴外人駿泰公司於95年間才開始硬體建築,並於該年年底生產機器才陸續到位,然於96年元月即正式生產產品等情,業據上揭證人戊○○結證明確(卷一、第154 頁),且有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97年7 月18日北港放字第0970000353號函附駿泰公司向該銀行之借貸資料其中借貸日期在95年7 月起,及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所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載明供擔保之機器出產日期為95年11月可參,足信無誤。 (二)且駿泰公司生產生鮮牛蒡產品之作業流程,核與原告公司生產同類牛蒡產品之作業流程一致,亦據證人戊○○與呂佳玲結證明確(卷二、第56至60頁)。再者,二者產品之「內容量、固形量、型態、組織、風味、色澤、鹽分、ph值、己二烯酸」,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大致相符,有該試驗報告在卷可佐(卷一、第168 至169 頁),足信屬實。 (三)再者,原告主張於96年6 月27日其提起本件訴訟時,駿泰公司已生產大約10項與原告公司所生產相同或近似之產品,並行銷市場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產品對比照片在卷可參(卷一、第36至39頁),堪信屬實。 (四)另被告甲○○及丁○○原係擔任原告公司之副廠長及研發課課長,其等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至駿泰公司任職廠長及品管職務,且被告丁○○於96年元月,駿泰公司正式生產牛蒡產品時,即持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標準作業流程(SOP) 給證人戊○○參照遵循作業,亦經證人戊○○結證明確(卷一、第58頁)。而被告甲○○亦自陳駿泰公司之產品生產均是其在負責,從原物料至生產都是其在做,與其在原告公司負責之工作內容無異等語(卷一、第129 頁)。 (五)依上情節,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丁○○有漏洩原告公司之營業製造秘密給駿泰公司,並經駿泰公司參照使用等情,足以採信。 (六)雖被告甲○○辯稱這些製作流程等資料都在其腦筋裡面,其都知道,且原告公司的SOP ,是在93年時,由其提供資料叫那時候擔任原告公司的品管陳建昌把它寫出來的,所以那些不是原告的機密等語。然查: 1、兩造所簽訂之聘僱契約第3 條規定:「【保密責任】甲方(指被告)對乙方(指原告)任何產品、技術及其他與乙方營業活動有關之資訊與資料(包括任職期間乙方取得或自行開發之各種技術,或所有相關文件、配方規格、流程、製程、專門技術、行銷方式、財務資料、客戶、廠商、經銷商等資料)尚未、上市的商品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保密措施等,如將檔案程式等資料乙方各種保全及保密措施等加以保護,不得洩漏、毀損、出售、轉讓出借或以直接或間接之方法使任何第三人(包括未經乙方授權知悉此等營業秘密之受僱人)知悉或使用。本項保密責任於甲方離職後二年內仍適用之。違反上述條款者,乙方得向甲方求償離職時最近一年所得之3 倍違約金。」等語,有上開聘僱契約載明可按。原告公司之生產技術、製作流程等,自屬上開保密條款所應保密之範圍。 2、且原告公司之上開生產技術,是其經過長期間之研發、試驗而來,已如上述,且非一般人所可得知,並與原告公司營業上之利害關係重大,自屬原告營業上之機密。而且,被告甲○○之所以知悉上開技術,係其長期參與原告公司產品之研發、試驗及生產而來; 況且,其並自稱這些資料是被告幾年來從(原告公司)研發那邊收集而來的資料等語(卷二、第226 頁背面)。因此,被告辯稱上開生產技術非機密云云,尚難採信。依上開聘僱契約意旨,被告等人自負有保密之義務。 六、又原告主張日本南九州公司原係向其採購生鮮牛蒡產品之國外大宗客戶,然於96年,駿泰公司開始生產與原告相同之牛蒡產品,並出售該公司後,該公司於該年即幾未向原告採購生鮮牛蒡產品,近年來之營業額亦大不如前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其於94年2 月至6 月及95年2 月至5 月,與該公司交易之出口報單影本在卷可佐(卷二、第73至150 頁),依該出口報單金額計算,其營業額達1,400 萬及2,000 萬餘元,可見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七、而參酌被告丙○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國內外業務接洽等職務,並曾經由原告出資送其至日本深造學習,及與國外客戶交易往來並無公開性,然駿泰公司為剛成立之食品加工公司,於96年元月才開始生產,卻能在同年3 月16日至同年5 月25日,即銷售該日本南九州公司生鮮牛蒡之營業額合計達13,354,691元等情,原告主張其與上開日本南九州公司之業務係由被告丙○負責接洽,而丙○離職後將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所知悉之原告客戶資料洩漏予駿泰公司,並予利用,足以採信。 八、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及丁○○3 人有違反兩造所簽立之保密條款,被告等人應依兩造所簽立之聘僱契約第3 條保密條款規定,給付離職前一年所得3 倍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九、惟上開聘僱契約第3 條雖規定: 「違反保密條款者,乙方得向甲方求償離職時最近一年所得之3 倍違約金。」,而未限於薪資或工作所得之佣金,然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計算方法,及一般職務保密條款契約之解釋,應係指離職前一年之薪資或工作所得之佣金而言,原告主張係指全部所得云云,有違常情,尚非可採。 十、又原告主張被告丁○○自原告公司離職前一年之月平均薪資為31,608元; 丙○離職前之94年3 月至12月每月領取薪資為70,500元,95年1 月至4 月每月領取85,000元,且為感謝其對原告公司販賣給日本客戶南九州公司牛蒡產品之貢獻,另外給付617,380 元之佣金(大約依銷售金額之2%至3%計算),並於95年5 月19日給付離職金700 萬元(扣除其積欠原告公司之借款1,981,621 元餘匯入其銀行帳戶5,018,379 元)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2 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銀行取款憑條(卷一、第13、16、171 、172 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97年7 月23日(九七)北港字第209 號及同上銀行97年10月3 日(九七)北港字第209 號函附被告丙○於該銀行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薪資入帳明細(卷二、第39至41頁、第163 至177 頁、第152 頁)及被告丙○所寫「本人提出留任的二個方案」紙條可證(卷一、第94頁),足信屬實。因此,計算被告丙○離職前一年之所得,應包括銷售佣金617,380 元,則被告丁○○及丙○自原告公司離職前一年之薪資及工作所得分別為379,296 元(31,608 X12=379,296)及1,521,380 元(85,000X4+70,500X8+617,380=1,521,380)。 依兩造所簽立之上開聘僱契約第3 條所規定之違約金,即離職前一年所得之3 倍為1,137,888元及4,564,140 元。 十一、而被告甲○○自原告公司離職前之95年1 月至同年5 月之報稅總額為256,867 元,月平均薪資為51,373元,雖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於上開期間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可參(卷一、第15頁),足信屬實。然依上開扣繳憑單所示,被告於94年之薪資所得為527,252 元,依此計算,被告於94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3,937元(元以下不計,527,252/12=43,937) ,故被告離職前一年之所得為564,426 元(256,867+ 43,937X7=564,426) ,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主張,為無可採。依兩造所簽立之上開聘僱契約第3 條所規定之違約金,即離職前一年所得之3 倍為1,693,278 元。 十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參酌被告丙○、甲○○及丁○○等3 人上開違反保密條款之情節,與致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與其等原任職原告公司之職務、期間等情,除被告丁○○應負之違約金1,137,888 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至60萬元外,其餘被告丙○及甲○○部分,應屬相當。 十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訂立之聘僱契約或勞動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違約金639 萬元、被告庚○○給付違約金2,939,298 元、被告甲○○給付違約金1,849,428 元、被告丁○○給付違約金1,13 7,8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其中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564,140 元,及自96年7 月4 日起;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693,278 元,及自96年7 月3 日起;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6年7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戊、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己、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