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廣昌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有信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2 人發支付命令,惟經被告2 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核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257,71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2,7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81,751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王秀如